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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要有宽宏大量的胸怀/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18:27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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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要有宽宏大量的胸怀

杨涛

新华网合肥7月14日报道,安徽枞阳县一妇女张某用手机向县委书记发送含有过激言语的短信,7月10日被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
张某发送激言语的短信的缘由在单位与同事发生纠纷长时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这位同事的丈夫又是一位局长,因此,她便怀疑县委书记朱某故意袒护。7月9日晚上,张某连续5次用手机给朱某发送过激言语短信。
从法律上讲,任何人的名誉不受侵犯,人身安全不受威胁,官员也不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安机关对张某给予行政拘留也是合法的,无可非议。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张某发送短信虽然过激,但其影响面不大,也未造成后果,如果接收短信的是普通民众而不是县委书记,想必给予治安警告就足够了。因而,对张某给予10天的行政拘留是否重了点。
这就涉及官员的执政水平与肚量的问题。官员执掌公权力,而权力被滥用在现实中是不绝于耳,民众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及对公权力被滥用的担忧,做出一些过激的言语也在所难免。现代名誉侵权法的精神就是要弱化对官员名誉权的保护,以保护民众的监督权利,因为,在正当的批评与过激言语之间有时很难区分其界限,在民众的监督权与官员的名誉权之间不得不适度偏向民众的监督权。因而,对于民众的一些过激的言语,官员宜以对其教育为主,而不是一味强调惩罚。一个“以民为本”的官员,也是一个宽宏大量的官员,他能承受民众对其适度的责难,他能体谅民众对于公权力可能被滥用的担忧,因而他也能对于民众轻微的侵犯其权利的行为给予谅解。俗话说的好:“宰相肚里能撑船”。事实上,我们从执政水平来看,一个对民众宽宏大量的官员,也是一个对民众来说有亲和力的官员,更能受到民众的拥戴。官员根本不用担心民众对其的一些轻微侵权行为会给其形象带来损害。
因此,我们在谴责这位民妇发送过激言语短信的行为的同时,也试着问一问一县之长的县委书记,能不能不和民妇一般见识,不要给其10天的行政拘留,让她有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呢?
然而,现实却是灰色的。我们往往看到的是如果普通民众对于普通民众的冒犯,司法机关是以教育为主,给予适度的处罚。但是普通民众对于官员、领导的冒犯,那怕是轻微的冒犯,那就以惩罚为主,那都要在自由裁量权的最高幅度给予处罚,有的甚至不惜超出本应处罚的范围,加重对冒犯者的处罚。因为,领导的事无小事,“连领导都敢冒犯,简直无法无天”,因而,维护领导的名誉与形象是至关重要的事情,侵犯领导的权利在一些司法机关和官员本人看来是最不可容忍的。
当然,我们主张官员要有宽宏大量的胸怀,绝不意味着我们要袒护民众的违法行为,对于侵犯官员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和屡教不改的行为,要严格依法处罚。
我们呼吁,官员要有宽宏大量的胸怀。“民以吏为师”是我们国家的传统,如果官员能宽宏大量,相应的整个社会也能逐渐形成宽宏大量的氛围,如此,则国家幸矣,民族幸矣!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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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8号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建设、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发展等给予财政扶持,并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现有不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逐步予以搬迁或者关闭。
  第六条 本市鼓励道路运输科学技术应用和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服务标准体系,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发布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指导和规范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设立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营运、服务质量、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运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
  (二)客运车辆、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租赁汽车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记录行驶轨迹功能的卫星定位设施设备,并与全市道路运输车载系统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三)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客运车辆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灯(牌);
  (四)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第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和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应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营运时,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除前款规定证件外,班车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还应当随车携带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
  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代替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十四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保障其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客运经营者和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监控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报送运管机构。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向乘客告知车辆基本信息、主要行驶线路、监督电话、应急逃生方法等。
  第十六条 班车客运车辆应当在批准的客运站停靠,确需在本市其他客运站停靠的,应当经运管机构同意。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站的站级容量及客流流向,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除执行运管机构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外,从事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并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农村客运,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及居民出行需求编制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客货运输站(场)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客货运输站(场)规划。
  新(改、扩)建农村公路的,应当同步规划、设置农村客运站(亭)等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为实行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模式的班车客运设置适当的停靠点;在春运、旅游“黄金周”、寒暑假期间,可以在高校、大型生产企业内设置适当的临时停靠点,方便学生、职工乘车。
  第二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运能力和乘客需求,为进站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按照规定设置、使用行包检测设备,配备专人对乘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处置。
  一、二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前广场、售票厅、候车厅等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施设备,与全市道路运输车载系统监控平台实时连通,并为接入公安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
  第二十一条 因车辆故障、事故、交通堵塞等原因导致客运车辆不能按时应班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候车乘客告知相关情况;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车辆加班或者顶班。
  第二十二条 砂石、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超载、超限等不符合国家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HTH〗第二十三条〓〖HTF〗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档案,履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维修检测仪器应当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规范,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常用配件价格和工时定额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事故车辆维修档案,单独保存事故车辆维修部位的换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运管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运管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
  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设综合性训练场或者在专业驾驶员培训基地集中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向运管机构提出新增教练车申请的,运管机构应当对其教学场地、教学人员、教学设施和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以及确定可以新增教练车的数量。经批准新增的教练车应当依法办理教练车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前款规定的综合评审具体办法由市运管机构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约定培训周期、培训费用、教练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在约定的培训周期内,根据学员预约的时间提供教学服务,不得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收费项目。
  本市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开展培训业务。培训时,教练员应当携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及《教学日志》,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学时记录装置,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和《教学日志》。培训结束时,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市运管机构应当严格审查驾培机构提交的学员《培训记录》和《学时记录》,并将审核通过的培训信息传送市公安交管部门作为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作业。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三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用途、交接方式、担保方式、维修责任、风险承担等事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记载车辆状况、营运轨迹等情况,并配备专人负责租赁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重点在城市道路、公路路口,客货运输站(场)以及客货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并定期公布投诉办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运管机构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继续教育等情况进行诚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和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不符合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不得进行营运。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扰乱客货运输站(场)周边秩序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行驶、停靠车辆的监督检查。
  质监、工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配件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对客运站发售客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的行为。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的监督检查,发现使用或者租用证牌不齐全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
  运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述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或者开业申请时承诺的开业条件在承诺期限届满未履行的,由运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景区、星级饭店使用或者租用证牌不齐全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1年内因下列行为之一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运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JP〗
  (一)擅自变更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二)班车客运车辆不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公布的线路、班次运行的;
  (三)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运管机构依照《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火车站地区的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城市化进程,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庄的村民转为居民,撤销村委会建立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制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城市重点发展区域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以太原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项目捆绑、各区统筹、市场运作、扎实推进”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以下简称“市领导组”)为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部署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制定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及整体方案;确定城中村的改造村名单;考核各区(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研究解决城中村改造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为市领导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提出城中村改造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下达城中村改造规划编制计划;确定城中村名录;审定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进行城中村改造宣传、培训、调研工作;指导、督查、协调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提出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城中村改造中集体经济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在市城改办审定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基础上,审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组织实施“撤村建居”、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集体土地发证和拟定土地处置方案;查处违法建设,实施拆迁安置管理,摸底建档、综合测算、招拍挂及宣传培训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各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八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受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手续申请前,须取得市城改办审查意见;
在城中村改造中建新不拆旧、新建住宅只向社会销售不安置本村村民的,不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不得享受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手续办理、规费减免由市领导组会议集中审批、集中办理,限时办结。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可采取政府、社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投资等模式。采取社会投资和联合投资模式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由改造村提请所在区政府(管委会)通过招拍挂方式公开、公正、公平选择。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工程计划及各区推荐意见,市城改办组织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市各有关部门将纳入名录的城中村分为近期、中期、远期三类,报市领导组同意后,每3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凡列入城中村名录的城中村,村集体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严格控制城中村宅基地建房。纳入近期改造的,村民原则上不得在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纳入中期改造的,进行控制管理,村民住宅经房屋质量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系危房的,经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可在原址上翻建;纳入远期改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程序,村民可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宅基地上的房屋,但层数不得超过2层,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凡已列入近期改造的城中村,在城市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内或土地处置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申请,乡镇(街办)、区政府(管委会)推荐,市城改办审核,报市领导组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村。省、市重点工程、重点景区所涉及的城中村,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市城改办根据各区政府(管委会)申报的改造村改造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城中村改造项目计划,报市领导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市城改办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市各有关部门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经市领导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城改办根据城中村改造计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部门编制城中村改造片区用地控制规划,依用地控制规划,牵头组织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及区政府(管委会)拟定城中村改造村建设用地控制范围意见,报市领导组批准。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经综合测算,不能实现盈亏平衡的,由区政府(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城改办审查,经市领导组同意后,由规划部门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按市领导意见调整城中村改造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前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必须坚持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出售前,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城中村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主体可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方案制定
第二十条 已列入改造村名单的,改造前须向市城改办申报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旧村拆迁安置时序、建设时序、资金筹措等。
第二十一条 改造村建设方案经市城改办审定后,应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方案。内容包括:指导思想、组织机构、基本情况、村改居、集体经济改制、社会保障、土地处置、旧村拆迁安置时序、建设时序、资金筹措、实施措施、监督保障机制等。
改造方案由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市城改办备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与改造方案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方可报审。
第五章 城中村改制
第二十三条 列入城中村名录的村,公安部门应严格户籍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对各村人口、土地、建筑等摸底建档。列入改造村名单的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冻结户口、澄清底数,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在保持稳定和确保集体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制定资产处置分配方案,合理设置股权并量化、组建股份制经济组织。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制定撤村建居、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两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城中村村改居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培训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改制后的经济组织和原村民个人按比例承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土地处置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列入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完成改造村集体土地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拟定土地处置方案后,改造村集体土地经市政府上报获得批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或红线储备。 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属于经营性项目的,再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
在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前,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可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各改造村应当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办)初审、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市城改办备案后,方可实施。
改造村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前,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报市领导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采取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在合法宅基地上的建筑为二层及二层以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货币补偿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的120%。
实行房屋安置的,在合法宅基地上的建筑为二层及二层以下的,面积计算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拆一还一标准补偿,但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原面积的120%;二是按被拆迁人合法宅基地面积的160%计算,被拆迁人房屋面积不足合法宅基地面积的160%的,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补交不足部分面积的拆迁时的重置价。
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发〔2007〕9号文件发布前,在合法宅基地上的建筑为三层及三层以上的,三层按2007年建安成本价的90%给予货币补偿,四层、五层逐层递减,五层(不含五层)以上不予补偿;并政发〔2007〕9号文件发布后,三层及三层以上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主体申请拆迁,应按规划向所在区政府(管委会)提交相关资料,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补偿标准、安置情况等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双方申请,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做安置或提供了过渡用房,不停止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未提起诉讼,仍拒绝搬迁的,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列入改造的城中村,在土地条件具备的前提下,村民建设用地标准按人均133平方米控制,在本村有合法宅基地的非本村人员建设用地标准按人均50平方米控制。划定的改造用地应包括安置村民住宅用地、小区级公建用地、道路用地(道路红线30米以下)、小区级及以下配套公共绿地、发展经济用地。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用于安置村民的,按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免交市级行政性规费,用于发展经济的,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外,免交其它市级行政性规费。
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土地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45%收取,上缴市财政后,扣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计提部分,其余价款作为城中村改造专项补贴资金,专款用于城中村改造。
城中村改造专项补贴资金由村委会(或改制后的股份制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出具意见,经市城改办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市财政管理部门按照用款计划予以拨付。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中所涉及由市政府承担的市政公用设施,市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资金建设。改造后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市容环卫管理纳入城市管理范畴。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已颁布的其它文件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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