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用建章立制为嘉禾事件画句号/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8:06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用建章立制为嘉禾事件画句号

杨涛


7月30日《新京报》报道,湖南省检察院日前已正式启动对嘉禾拆迁事件的刑事调查程序。这是继一个多月前的行政问责之后,嘉禾事件首次正式启动刑事问责程序。此次调查工作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嘉禾县委、县政府原主要领导人、县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是否滥用职权干预司法;其二是原嘉禾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是否玩忽职守”。据悉,此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湖南省检察院主办,郴州市检察院协办。
童大焕在7月31日《用刑事问责为嘉禾事件画句号》一文认为,嘉禾拆迁的刑事问责,传出了两个重要的信号:一是司法机关努力摆脱行政干扰的信号;另一个是:对于官员的问责,党纪政纪处分是一回事,法律问责是另一回事,二者不能互相替代。
在笔者看来,尽管刑事问责比起行政问责而言,是前进了一大步,但仅仅是刑事问责还远远不够,更不可能“为嘉禾事件画句号”。相比之下,笔者倒赞同童先生的最后一句话:“我们在表示欢迎的同时,更应该思考如何防患于未然,让司法自始至终摆脱行政的干扰,成为独立维护法律和社会公正与稳定的力量。”或许应该这么说,什么时候建立了司法摆脱行政的干扰并制约行政的独立机制,什么时候对建立了对行政官员滥用职权干预司法进行刑事问责的常态机制,什么时候对建立了上级司法机关和地方人大对下级司法机关的错误裁判和决定有效的纠错机制,就是嘉禾事件给我们带来的反思画句号的时候。
首先,我们看到,刑事问责仅仅是一种事后对行政官员滥用职权干预司法造成重大后果的行为进行追究的一种措施,根本就没有传来“司法机关努力摆脱行政干扰的信号”,在刑事问责后,现存的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地方行政机关控制的体制还在,而相比之下,事前的预防永远要比事后的惩诫有力的多。因而,这就不能保证今后的嘉禾及其他地方的行政官员不再滥用职权干预司法,也就不能保证嘉禾拆迁的悲剧不再发生。
其次,我们看到,此次的刑事问责的背景是在媒体的大力呼吁下,在国务院的领导高度重视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湖南省检察院主办,郴州市检察院协办下启动的。对于一个追究县级的行政官员的案件来说,这样的架势无疑是高规格的,也是不正常的,事实上,我们还远远没有形成对行政官员滥用职权干预司法进行刑事问责的常态机制,这也就难以保证今后的嘉禾及其他地方的行政官员不会心存侥幸,再利用手中的权力去干预司法,嘉禾的刑事问责也就只有个案意义。
再次,我们也看到,对于嘉禾检察机关错误作出的批捕决定,是在媒体的介入下,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亲自派人赶到嘉禾,从而纠正了当地错误拘留并逮捕拆迁户的做法。我们要问,即使是嘉禾检察机关迫于当地行政压力,为什么没有一个有效机制让上级司法机关来及时纠正下级司法机关的错误决定,而非得要等到高级别的司法机关在媒体的介入下,在事后来进行纠正呢?对于下级司法机关的错误决定,是否应该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来进行及时纠错呢?
最后,行政问责也好,刑事问责也罢,对于下级官员和司法机关来说,不能因为执行了上级的错误决定或受到行政压力而豁免,下级官员和司法机关应当执行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不是盲从于行政领导。事实上,原嘉禾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商贸城拆迁协调办公室副主任雷知先,在“拆迁事件”也因为是盲目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受到处分。那么,我们是否也要建立对司法机关盲目执行行政决定进行行政问责和刑事问责的制度,以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行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增强其对抗错误行政决定的决心与勇气。毕竟,相对于公民的重大权益无端被剥夺来说,司法机关必须迎难而上。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要看到司法机关开始了对嘉禾的刑事问责就可以高枕无忧了,我们还应该更多关心如何从这一事件中汲取教训,建立完善的而有效运行的机制。还是且慢“为嘉禾事件画句号”!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1996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第一条 改善本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拆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活动中遇到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被投拆人)在办事效率、收费、管理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符合法律和政策,坚持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家庄市外商投资管理局代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处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处理涉及市直部门或单位的投诉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涉及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投诉协调处理工作。
第六条 诉实行自愿原则,投诉人可以向受诉机构投诉,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八条 诉人可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代理人投诉时必须持有投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九条 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事项应明确、具体,投诉理由应切实、充分,并附有关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诉人投诉应采用书面形式,投诉书应载明投诉人、被投诉人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和理由。匿名投诉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诉机构对投诉事项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名称、住所、投诉事项和理由、投诉时间。
受诉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诉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副本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受诉机构提交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和法律、政策依据;不提交有关资料的,不影响对投诉事项的处理。
投诉事项涉及上一级政府有部门或直属单位的,受诉机构应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投诉事项移交上一级政府受诉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诉机构协调处理投诉事项时,有权查阅与投诉有关的资料,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涉及部门或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受诉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诉机构处理投诉事项,可先行协调,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处理意见书,并由当事人和受诉机构签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办事效率的,由受诉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办结。
(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无收费依据的,由受诉机构依法作出不得收费的处理意见,并移送物价和收费管理部门处理;有收费依据、但属不合理收费的,由受诉机构提出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涉及管理体制或其它问题的,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受诉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诉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受诉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诉机构可终止处理:
(一)经查证,投诉内容不实或投诉事项不能证实的;
(二)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三)其他应终止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事人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属当事人权利范围内的事项,受诉机构可引导其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十九条 诉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双方之间的争议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争议,以及对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举报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生效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8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要,根据《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单位和公民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对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基数加价计费。每户每月使用水在6立方米以内的,按标准水价计费;超过部分,加价收费。
  第七条 除城市消防用水外,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使用城市供水,均应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取得《用水指标》证后,方可使用城市供水。其中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还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取用水量不得突破许可的限额。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月考核。《用水指标》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八条 城市供水紧张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制部分单位用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视同超计划用水。
  第九条 因基本建设等原因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经批准后,还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供水手续。
  除建筑施工的生活用水外,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用水单位被撤销或破产,其用水计划指标同时废止。
  用水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用水指标》证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导致用水性质或用水量改变的,其用水计划指标应重新核定并换发《用水指标》证。如用水单位将房屋设施等租赁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需要用水的,承租方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用水计划指标,领取《用水指标》证。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并按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参照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制定的《大连市用水定额》,对本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并接受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定期考核。
  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以及被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确定为应当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应按规定定期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委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连市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按标准选择推荐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告。
  禁止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户计量,每个居民户和每个用水单位都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水表。其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安装。
  第十六条 在已竣工的建设项目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报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栓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护供水设施的完好。发生漏水事故,应及时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不得擅自改动城市供水管线和计量器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和漏水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修。
  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供城市用水或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浇灌、冲刷车辆等。
  第十九条 除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消防水栓供水的,须先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劝阻、制止浪费用水和及时报告供水管线漏水者,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政府每年从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专项用于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依照《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