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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性质之探析/玄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48:51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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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性质之探析

朱保科 法学院2002级法学3班


[中文摘要]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学界现在讨论最多的是人格权应不应该独立成编。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那么荣誉权应不应该加以规定及如何规定都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另外对荣誉权性质的界定历来也是众说纷纭的。基于此,本文通过对荣誉权的人格权性和身份权性的正反两方面的讨论,荣誉权与名誉权之间相通性的比较及荣誉获得权性质的探讨。从而论证荣誉权归入人格权比归入身份权更加合理。希望本文有助于上面问题的解决,以尽一个法律人的责任。
[关键词] 荣誉权 身份权 人格权 荣誉获得权 名誉权



我国民法典的编撰工作已近尾声,相信我们期盼已久的民法典经过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会更加适应我国社会的具体情况。在民法典中,荣誉权应不应该规定及如何规定,对此问题学界历来主张不一。正如某学者所说:在所有的人身权客体里,民法学界分歧最大的就是对荣誉这一概念的认识。在民法学著作和论文中,对荣誉权概念的界定没有取得趋于一致的认识1。多数学者主张荣誉权属于身份权,且该说已成学界通说。仅有少数学者主张荣誉权属于人格权。本文旨在通过对荣誉权性质的探讨和荣誉获得权内容的界定而确立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观点
一 荣誉和荣誉权的概念
(一) 荣誉的概念
在法学界,荣誉这一概念既有民法层面的意义,也有宪法层面的意义。
1.宪法层面的意义。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由本条可知,如果祖国的荣誉受到侵害,那么公民有维护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维护祖国荣誉的权利。其典型案例有:“三位爱国者提起国旗诉讼”、“长沙球迷状告足协”、“赵薇遇袭”等等,这些都是公民私力对祖国荣誉利益的维护。由于本文主旨的需要,而仅仅讨论民法层面的意义,对此层面暂不讨论。
2.民法层面的意义。荣誉指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评价2。
笔者认为其特征有三:其一,授予荣誉的组织是特定的。荣誉授予权为特定组织享有。该组织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法人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对具体荣誉授予也是有具体的特定组织进行。如某体育比赛的冠军只能由该体育比赛的组织者授予,而不能由其他组织授予。其二,授予荣誉的内容是专门的。荣誉的内容只能是表彰该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领域做出的突出表现或贡献。如对矛盾文学奖得主的奖励内容只能是与该奖项相关的内容而不能是娱乐界的金鹰奖或其他领域的奖项内容。其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评价。荣誉获得的前提,必须是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或社会生产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有突出表现,具有应受褒奖性。
(二) 荣誉权的概念。
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3。
笔者认为荣誉权的特征有二:其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荣誉的本身是一种正式社会评价,它是荣誉权的客体。同样,荣誉所包含的利益也是荣誉权的客体。例如获得体育比赛的世界冠军,这种称号是荣誉本身,因获得世界冠军而得到的奖章、奖金、奖品,以及所获得的尊敬、荣耀等等,都是荣誉所包含的利益。因此荣誉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期待权,即荣誉获得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获得权指向的对象也是荣誉,因此不影响荣誉权客体的一致性。关于荣誉获得权,下文还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二 荣誉权的性质
(一)目前学术界的观点
对荣誉权概念的界定自然引申出对荣誉权性质的探讨。目前,学术界对荣誉权性质的界定从最大范围上有两种观点即:荣誉权否定说和荣誉权肯定说。其中肯定说又包括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双重属性说。笔者赞成荣誉权肯定说。
1.否定说。该说主张荣誉权不具有独立性。持否定说的学者中,张宝新先生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主张:荣誉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使用名誉权的规则完全能够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其理由有四。其一,比较法研究的结果显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不将荣誉及荣誉权列为独立于名誉权的民事权利。其二,与名誉权不同,荣誉并非人人都能享有,也非人人都必须具有,它是一种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人格或精神利益,因此不应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其三,既使是我国主张荣誉权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侵害荣誉权的方式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其四,在实践中,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和级别都是不规范的。另外侵害荣誉权的案例少4。另有学者的主张也大体相同,甚至说:“我国将荣誉权作为一项人格权规定在《民法通则》的人身权一节中,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立法者应该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加以修正”5。
对于以上主张,笔者不敢苟同。对理由一的反驳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别国没有规定的难道在我国就不能规定吗?如果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但是《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主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诡计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可见该两项国际法都涉及到了荣誉及荣誉权。同时也就说明了我国的规定更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对理由二的反驳 :请先看案例6:
一九九八年毕业于锦州中学的贾跃参加高考,由于发挥失常。仅以二分之差未能进入重点大学。但是,贾跃在高中期间一向品学兼优,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并荣获锦州市“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当年高考招生政策规定,获市级以上优秀学生干部的考生可享受加十分的待遇。而锦州市教委在整理审核学生档案时,把“优秀学生干部”换成了“三好学生”,致使该生不能享受到这种荣誉待遇。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非法侵犯女大学生荣誉权案做出一审判决,责令锦州市教委向受害者赔礼道歉,恢复其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
对于该案,法院应如何适用名誉权的规则而予以裁判呢?该案中市教委并没有实施诽谤诋毁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只有适用荣誉权的规则才能对其救济。法院的判决也是按侵犯荣誉权的规则而做出的,即“……为其恢复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对理由三的反驳:虽然持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但是仅仅由于认识没有统一而舍弃已有的荣誉权规则,那么持否定说的学者就难以推脱有偷懒的嫌疑。如果因为认识没有成熟而暂且收起该规则,留待以后认识成熟时再行规定,那么我国《民法通则》从1986年颁布以来一直有此规定又如何解释呢,对理由四的反驳:“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级别不规范”的理由正好证明社会生活中需要荣誉及荣誉权规则的存在。如果荣誉权受到侵害,用名誉权规则不一定可以救济,如上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荣誉权是存在的,社会生活是需要该规则的。
2.肯定说。该说主张荣誉权是存在的,多数学者持此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对荣誉权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各有千秋。荣誉权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双重属性说。笔者主张荣誉权具有人格权性。分述如下:
1)人格权说。该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持此观点的学者中,张俊浩先生最具代表性。他主张:荣誉,名誉,贞操,精神纯正和信用这六种人格权均与自然人的尊严密切相关,本书统而称之为尊严型精神人格权7。笔者赞同该说。
2)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目前,该说业已成为学术界的通说,多数教材也把荣誉权界定在身份权名下。其论据有“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也不是主体始终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8。
“其一 荣誉权的来源不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而是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后取得的身份权。其二 荣誉权的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之必须而是维护主体的身份权益,他人不得享有或侵犯,非法剥夺荣誉权造成荣誉权的损害。损害的是身份利益即荣誉利益与荣誉权人相分离,使民事主体丧失荣誉及其利益,从而证明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9
3)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有身份权、人格权两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另外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在荣誉权的双重属性中,人格权的属性是基本属性。
以上简要摘引了荣誉权肯定说者的几种主要观点。笔者主张第一种观点,即:荣誉权属于人格权,且荣誉权包括荣誉获得权。
(二)荣誉权不是身份权
笔者认为荣誉权属于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其与身份权的关联是不太密切的。学者在论述荣誉权性质时总是通过否定荣誉权的人格权性质来肯定其身份权性。这样论述虽有可取之处,但是由否定而肯定能否全面阐释其性质则不无疑问。
1.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的联系。如果荣誉权属于身份权,那么荣誉权与身份权就构成了种属关系。根据种属关系的逻辑特点,则荣誉权和另外几种具体身份权一定可以共同抽象概括出某些特征而构成身份权。其他具体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因此有必要讨论一下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之间的联系,即他们的相通之处。
亲权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配偶权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而互享的民事权利11。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亲子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亲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12。
由上面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的定义可知其中有一项共同的基本特征即:民事主体与另一民事主体基于伦理而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而荣誉权不是民事主体与另一民事主体的相对关系,而是特定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所有主体都要予以尊重的权利,即对世性。与这些具体身份权主体相对的多是相对人的利益,而与荣誉权主体相对的是荣誉及其利益。可见,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并没有基本的相通之处,他们的联系是很牵强的。
2.现代民法意义上,身份权的再界定。民法学上的“身份”概念,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与日常用语同一语词的概念并不相同。日常用语中身份指人在一定社会组织体系中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身份表示人在其置身的社会组织体中所处的地位,换句话说身份是其社会地位的标志。然而此种用法与民法学意义上身份是不同的。民法学上的身份,原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依附于家庭、氏族、等级的状态或人格地位,即人格依附关系中的地位。包括古罗马家子的人格依附于家父,妻的人格依附与“夫”那样的人格依附13。十九世纪英国法制史专家梅因说:“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的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带有这种色彩14。”由此可知,民法意义上的身份起源于亲属法。“民法上的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的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得享有之权利也”15。民法上的身份应该仅指亲属法上的权利。;因此民法学意义的身份权指自然人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的权利。如果身份概括指社会关系(包括亲属法内的关系)中的资格或地位,那么身份权的概念就难以为民法所能包容,讨论之也无意义。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可以享有身份权,只不过此身份权已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身份权,而成了行政法意义上的身份权了。再如,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该会见权是具有律师身份的人所享有的最为重要的参与诉讼的权利。可见此身份权又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意义。因此,身份权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意义。如果民法上的身份权仅仅指亲属法内的权利,则人身权的逻辑体系将会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荣誉权不具有具体身份权的共同的基本特征,而身份权的概念在民法学中的重新界定更不利于荣誉权归属之。因此荣誉权不应该属于身份权。
(三)荣誉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
荣誉权既然不可归
入身份权,那么将其作
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是否
恰当呢?因此有必要与
其他具体人格权进行比
较,看是否有某些共同
或相近的性质而抽象出
人格权的某些特征。按
照张俊浩先生的分类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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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切实加大管理力度解决重点问题认真做好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切实加大管理力度解决重点问题认真做好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文化部’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工作方案》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治理整顿工作,认真解决文化市场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决定开展’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执法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肃对待文化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文化市场中存在三个主要问题,即走私、盗版音像制品,娱乐场所的色情服务和利用电脑非法从事游戏经营活动等。
音像市场中的“制黄”、“贩黄”、走私、盗版、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等问题,虽几经治理,但仍屡禁不止。特别是最近假正版的现象尤为突出。极少数不法分子把境外加工的色情、淫秽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音像制品大肆走私入境,并通过地下发行网络流向全国。一些地方的音像
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成了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在“扫黄打非”斗争中被取缔的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小商品市场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又死灰复燃,严重污染了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在国内及国际间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文化娱乐场所的色情活动和利用电脑非法从事游戏经营活动,在一些地方仍然十分猖獗,不仅严重扰乱了文化娱乐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而且败坏了文化娱乐业的行业形象,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广大群众的不满。
针对文化市场上述问题的存在,文化部和有关部门连续发布了《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批发市场的通知》(文市发〔1997〕85号)、《文化部、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通知》(文市发〔1998〕65号)、《文化部关于取缔经营性
电脑游戏活动的通知》(文明电〔1998〕17号)、《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娱乐业管理整顿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秩序的通知》(文市发〔1998〕17号)等文件,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加强管理,认真清理整顿文化市场。各地在贯彻上述文件中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力度还显得不够,一些问题甚至有蔓延之势。因此,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领导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打击力度,决不允许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谋取短期的、局部的经济利益。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者要振奋精神,再接再厉,扎扎实实地做好整顿治理工作,力争在短期内使本地
区的文化市场有所改观。
二、治理整顿和执法检查的重点
’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的各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各地文化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制年工作的总体部署,认真贯彻“全国文化厅(局)长座谈会”精神,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关于音像市场
1.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正版音像制品的发行工作,不断扩大正版音像制品的发行量和市场占有量,同时认真检查音像制品加贴防伪标识工作。对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量作出符合实际的评估。
2.坚决取缔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集散地。各地要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大对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犯罪的,尽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配合铁路、交通、邮电、民航、海关等部门,查处走私光盘和电影拷贝的运输网络、销售网点
、储存窝点、集散中心,截断走私非法音像制品进入市场的线路。
3.清理整顿录像放映市场。各地要严格按照文市发〔1998〕65号文件精神,会同公安部门对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严格审验《音像制品放映许可证》,对无证经营或违法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传播
或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
(二)关于娱乐市场
1.坚决禁止娱乐场所色情陪侍、色情表演和电子游戏场所赌博活动,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原发证机关必须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将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坚决取缔利用电脑从事或变相从事游戏经营活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迅速对本辖区文化娱乐场所和各类从事电脑咨询、培训和网络服务的经营单位,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从事电脑游戏经营活动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要建立群众监管和举报制度,强化日
常管理。
3.认真清理以各种名义挂靠在行政机关名下的文化娱乐场所,对不具备条件的要坚决取缔,对有违法行为的,要坚决惩处。
三、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安排
各地以自查为主。在自查的基础上,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在年底前组织由有关省(区、市)同志参加的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就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当地文化市场进行总体评估。
各组人员组成,检查的时间、地点、方法另行通知。
四、文化部将对’98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活动进行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应当在1998年12月15日前将执法检查的结果书面报文化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



1998年11月3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后无异议,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防城港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组成部门和经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实行本公示制度。
第三条 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是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的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范围

第五条 在实施下列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时,在实施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应公示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二)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三)重大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四)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如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五)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录(聘)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它重要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于以上规定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由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三章 公示程序

第七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严格执行以下公示程序:
(一)事项确定: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拟公示的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示。政府各部门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二)组织实施:属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出的公示事项,由牵头机关按程序负责组织实施。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即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材料、主要依据等;
2.所需的相关资料;
3.公示的起止时间;
4.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5.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
6.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四)公示时间:对于符合公示条件的重大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组织机关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决策机关。

第四章 公示方式

第八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方式进行:
(一)各级政府网站和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各级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五章 反馈与答复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公示报告;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公示组织机关在公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开展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凡应公示而没有公示以及公示不规范,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公示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0年7月22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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