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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价值/周倍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6:48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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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价值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一、价值——法的价值——商法的价值
商法的价值是一个相当宽泛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谈论其价值,必须的先弄清楚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这之上,才可能对商法的价值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价值,普遍意义上的看法是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既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也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我们可以这样给它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样的一个定义重点在于强调人们对于法在维护各种基本价值方面的希望,而并不强调法自身所具有的品质(虽然在广义上,这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人的存在是价值研究的出发点。所有价值问题都与人有关。离开人,所有价值问题都变得没有意义。因此,价值判断的问题应当通过人们的目的论来解决。即所有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来说的。所以,在以下的讨论中,本文主要讨论人们对商法价值的追求,而忽略商法自身的功能)。法理学上, 对法的价值的分类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不管哪一种分类,只要是建立在法律价值的科学概念基础之上,都是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了更好的研究商法价值,本文尝试着将商法的价值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法的终极性的价值追求,一是商法在这个终极追求下的价值名目。前者就是“商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理想”。如果给它一个比较容易理解的称谓的话——法的目的性价值。而后者则指的是“商法为了实现其目的性价值而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我们可以称之为工具性价值。当然需要指出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分类法具有相对性,它们之间并没有十分绝对的界限。应当说,一切价值都表现为目的,只不过是有些价值是从整体和最高意义上而言的,而有些价值则是局部的服务性的,和那些更高的目标相比,它们是为了实现、完善这些更高级目标的条件的。
二、目的性价值
(一) 目的性价值概述
  一个部门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及其整体,都应当是一群具有“目的性”的规范。整体的法就应当是为了实现该体系的目的和价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价值体系中,人们往往把它叫做终极性价值。这是一个更上位、居统帅地位的概念。这就好比一支军队总有一个内容明确的目标;一次行动总有一个光明正大的任务一样。正如前面所论述的那样,终极性价值是最高的统帅性价值追求,那么在商法体系中的这样的终极性价值就应该是唯一的了。也就是说,在商法中,这个终极性的价值将是其所有内容以及在此之上体现出来的所有精神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在商法中,所有的特征和原则都是为体现终极性价值而服务。它是商法的核心所在。那么商法的终极性价值究竟是什么呢?对此学者们众说纷纭。观点一认为,商法最终的价值是实现商事活动的自由、安全;观点二认为,商法的终极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
(二)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
笔者认为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即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这一点表现在商法上就是从法律制度上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保护自然人、企业的营利,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之所以这么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1 从商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3世纪的罗德岛法(Lex Rhodia),甚至更早的腓尼基人和希腊人的海事法。伴随着人类从自给自足的原始社会进入到奴隶社会,简单的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问世于人间。尤其是货币出现以后,奴隶社会的商事交易出现某种繁荣。伴随着简单商事交易的发展,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简陋的商事法规就自然而然的出现了。虽然,古代商事法被深深的打上了奴隶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烙印,不仅尚未从一般的民法规范中分离出来,而且自身也积极简单。但不能否认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中世纪,欧洲虽然处于封建王权和神权的铁幕统治之下,但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不可阻挡,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发展,“经济的专门化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除本地及市镇市场以外,出现了大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伯爵领地的四大集市……” 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的出现。但是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基于此,商会不得不另立规范,同时在其发展过程中,商会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判权,这种规约经历了从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时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商事法即商人习惯法。虽然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习惯法无法被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之中,只能以民间法的状态存在。但其以成为近代商事法的起源,无疑也是不争的事实了。进入近代,伴随着资本主义在欧洲的纷纷确立,以及工业革命的推动,欧洲资本主义经济获得全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与之相适应,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各国开展了大规模的商法编撰运动。并影响到全世界。最终奠定了商法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不可动摇的地位。从商法的确立的历史过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商法始终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而发展的。而商品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追求经济效益,调动全社会的一切资源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在这个过程中,商法担当的任务就是为整个社会实现营利的目的提供制度上保障。这从更本上反映了商法的终极价值就是追求营利。
2 从商法与民法的比较来看。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为了实现维护个人或团体的营利,商法在沿袭民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就商事行为特有的情况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关于商事时效和法定利息的规定,关于商号、商业帐簿和共同海损的规定。
3 从商法的自身的具体制度来看。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商事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统一有机体。或者,以法律制度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就拿公司法来说吧,发起人之所以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之所以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之所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之所以购买股票,莫不以营利为目的。还比如贯穿其中的企业维持制度等等。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是商法的基本精神。
三、工具性价值
法应当具备的品质无外乎就是公平、正义、权利、自由和秩序等这些我们耳熟能详的法律价值。我们当然也可以堂而皇之的将这些法理学已经研究出来的结果应用于商法这个更为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来。但是这种很保险的研究是否有助于我们对于商法价值体系有更为清晰而更为深刻的理解,也许需要打上一个问号。对于商法而言,虽然它的工具性价值也包含着这几个方面,但是我们需要明白即使我们将这些已有的概念用于商法这个特殊的领域,它们实际上也已经被赋予了一种有别于一般法理学的特殊含义。人们常常忽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体系中同一价值形式的比较研究。而同一价值形式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定位的差异,却恰恰是部门法之间区别的内在体现。同样的价值如公平、效率,当把它们作为民法、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价值追求来进行研究时,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的极大差异。在商法中,反映其终极性价值的共性价值集中地体现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需要指出的是,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原则,其作用就是为现代商事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稳定而安全的市场秩序,排除不安全因素,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事行为保驾护航。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快捷、便利已成为商事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要最大限度的追求经济效益,实现营利。就必须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其主要表现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缩短交易的周期、降低交易的成本、增加交易的次数和提高资金的利润率。
(一)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
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的风险日益突出。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保障交易安全便成了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现代商法采用了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1 要式主义。所谓要式主义是指商法对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票据、保险合同、提单、仓单等重要的商事文书,大都规定了法定必载事项和相应的格式,以避免当事人在重大问题上的疏漏。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以下10个法定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依法还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 公示主义。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商法要求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公告周知,以便利害关系人有所了解,免受损害。在我国这些制度主要是:(1)公司登记的公示;(2)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包括招股说明书的公布、股票上市报告的公布、财务报告等的公布和备置;(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公布;(4)船舶登记的公告。具体的法条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至第186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应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我国《证券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3 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商法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按照外观主义,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假若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消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之稳固,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性。商法中的外观主义以票据法的规定最为典型。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依法定条件在 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14条第3款又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 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4 严格责任主义。所谓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商事公司之行为,多依赖于公司之负责人,其负责人之责任,若不予以严格的规定,势必妨害交易之安全。为此,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7条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贵在迅捷。对于商事主体来讲,简便迅捷的商事交易,就意味着交易周期的缩短、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次数的增多和资金利润率的提高。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商法确立了促进交易简便迅捷这一基本原则。商法贯彻促使交易简便迅捷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交易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确认当事人的商事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因为,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为此,商法对某些商事交易事项,如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中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保险法中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海商法中海上保险之委托等均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其宗旨即在于促使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
2 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商事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如对销售商货柜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记名证券的背书转让与无记名证券的交付转让等。交易客体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与证券化。交易的客体,若是有形物品,使之商品化,予以划一的规格或特定的商标,确保大量交易迅速成交。交易的客体,若是无形的权利,由于不便流通,商法使之证券化,如股票、公司债券、支票、汇票、本票、保险单、运输单、提单、仓单等证券,商法均规定了一定的内容和格式,使之定型化,便于使用和流通。
3 短期时效主义。所谓短期时效主义就是将交易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予以缩短而从速确定其行为效力的立法规定。商法为谋求交易的迅捷,颇多采短期时效主义之规定。如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我国《海商法》则从第257条至第267条对短期时效作了专章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同的人,商法的工具性价值的划分也许就不同,比如有人会认为自由、公平也是商法的工具性价值。这当然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我认为,既然作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就要做到既能穷尽各个方面,又能高度概括。基于这个原因,本人认为将自由和公平作为工具性价值有不妥之处。因为,自由虽也为商事交易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深究其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包含于商事交易的快捷原则之中的,商事交易之所以能够做到快捷、便利,就是因为它采取了区别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众多规范中实行自由主义原则。如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确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与方式自由的规定。而公平原则,无可非议是所有法律均具备之本质。其精神本质在上面的保障交易安全与快捷两大原则中自然得到了体现,故本文不再予以详细论述。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应该是相互统一,相互和谐的关系,而不是对立分离的。商事交易的快捷必须建立在交易的安全原则之上,否则这样的快捷是无基石之快捷,也是不能长久的快捷。反之,如果商事交易片面强调安全因素,则势必影响商事交易的顺畅进行和整个社会经济价值追求的实现。同时,安全与快捷这两个原则又是统一于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目标的。纵观两者的关系,它们是互相统一、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


参考书目:王保树主编 《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雷兴虎 《略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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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45号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园区管委会: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

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64号)和《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桂建村镇[2007]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池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河池市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第五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收。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负责征地拆迁安置群众的组织发动,做好被征地拆迁群众思想工作,组织动员被征地村、组(队)、土地承包人、被拆迁人按时办理补偿登记确认手续、土地丈量、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以及领取补偿款项,处理征地引发的纠纷等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地预审,建设用地指标申请,用地报批,耕地占补平衡,审核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及解释,组织召开被征地群众听证会,指导督促各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征地拆迁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的项目业主,市土地储备中心增挂或内设征地办,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管理。负责筹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管理开发已征收的土地,提供项目立项、规划、勘测定界等报批材料,制订实施被征地拆迁农民预留安置用地、拆迁回建用地、安置房以及安置房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方案,办理被征地拆迁农民生产生活、拆迁回建用地用房的使用手续,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征用土地报批前的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征用被征地村、组(队)人均耕地及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情况调查,负责草拟和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公告,丈量土地及清点地上附着物,签订《征地拆迁协议》,核发补偿费,测算征地、拆迁成本费用,收集批后实施资料,建立征地拆迁档案。

市建设与规划部门负责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拆迁农民预留安置用地、拆迁回建用地、安置房建设的统一规划设计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解决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工作,提供用地报批需要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和审核意见材料。

市、区的组织、人事、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林业、水利、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六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

一类区: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街道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

二类区: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

第七条 建立城区、乡(镇、街道办)及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8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街道办)、区人民政府汇总。并经市国土、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征地办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市征地办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报市征地办登记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在再次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第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公告后抢栽、抢种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得列入补偿范围。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两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其公告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征地办会同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予确认,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办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征地补偿以市征地办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征地办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核算补偿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将补偿费用缴入市财政国土收入专户,市财政局再将应支付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用拨给市征地办,由市征地办通过转帐或发放存折方式将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未按期交付土地,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超过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征地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并承诺按时交付被征土地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征收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人民政府每年批复的金城江区各地类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倍数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青苗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原则上首先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





第四章 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

拆除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河政发[2004]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他不达到住房标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合法住房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安置或宅基地安置方式之一进行补偿安置。鼓励被拆迁人采用产权置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实行货币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实行产权置换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提供每户60-120m2不同户型的多层公寓式住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需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二)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60 m2或80 m2,两种规格的户型。原宅基地面积在65 m2以内的,按6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66m2 -100m2的按80m2安置;原宅基地在101m2-180m2,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m2和80m2各一间,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m2安置;原宅基地在181m2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两间各80m2,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m2安置一间;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三)项执行。(三)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人负责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5m2以内的(含5m2),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需缴纳有关税费的成本价支付,超出5 m2以上的,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税费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的成本价缴纳;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四)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承担。(五)采用宅基地安置方式的,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统一规划,整体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农户数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原则一户安置一套住房,安置住房面积与原住房面积出入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住房实行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安置住房面积与原住房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按下面方式结算:

(一)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5m2以下的(含5m2,下同),按建设成本价结算;

(二)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6-20m2的,5 m2按建设成本价结算,剩余部分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的90%结算;

(三)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21m2以上的,5 m2按建设成本价结算,15 m2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的90%结算,剩余部分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结算;

(四)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住房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结算。安置房屋建设成本单价按安置房屋重置单价结合安置用地取得成本单价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安置户在领取拆迁各种补偿费用后仍不够支付一套60 m2安置住房的,安置户生活确实困难,由安置户申请,经所在的村民小组(队)、社区(村委会)、乡(镇、街道)、区政府核实,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按成本价购买一套60 m2的经济适用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或由救济渠道帮助解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住房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产权置换方式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发放至安置房交付时止。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时用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给予10元/ m2奖励。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

  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

  征收耕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核实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和商业铺面安置四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同意,经社区(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城市规划一次性预留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和农民生活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和生活出路问题。已经无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此方式。具体预留和建设方式如下:

1、按被征地总数的10%预留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原预留安置用地已达到被征土地总量的10%的,不再预留),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2、预留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3、预留产业用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整体建设,不得建独立式房屋。

4、预留产业用地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预留产业用地建设可以自行集资、引资建设或以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建设,或者交由政府出让等值获取商铺或商业用房方式建设,不得私自转让。

5、预留的安置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可选择按使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出让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1)按申请使用集体土地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缴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自行负责;

  (2)按国有出让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成本价的30%收取,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补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自行负责;

  (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一类区20000.00元/人,二类区16000.00元/人。被安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就业问题。

(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四)实行商业铺面安置的,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按被安置人口人均5m2预留商业铺面,按建设成本价提供给被安置人员作生活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转为非农业人口,纳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权利。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生活又无法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由金城江区民政部门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和商业铺面安置等所需费用按实计算,并由被安置人员所在社区或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拨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依照《河池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已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七、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八、删除第八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航道主管部门”。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
  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6年4月3日印发
  
  关于《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说明(2006年3月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胜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8年10月福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20日批准,正式颁布实施。《办法》实施七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和部门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许可,采取专项整治、联合执法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措施,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我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河道砂石开采管理中的新的矛盾和问题日渐显现,闽江下游沿江河道大规模采掘砂石出口和城市建设大量用砂及吹砂造地,使闽江下游河砂开采量大大超出上游来砂量,影响到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航道安全,危及闽江堤岸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亟需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过程
  2005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办法》列入了今年的地方立法计划。4月中旬,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水利局开始着手法规的修订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闽江下游河道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对法规内容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其间,市人大法工委和农经委提前介入,给予指导。修正案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于2005年7月29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农经委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对闽江河道采砂情况进行了视察、检查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提出了初审意见,2005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农经委初审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逐条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之后,法工委先后召开数场调研座谈会,分别邀请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室、市政府和市政协有关部门和仓山区、闽侯县有关部门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论证。10月2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农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水利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10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三、对《决定》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
  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管理的基础工作,也是实现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依据。为此,《决定》第五条对加强采砂管理,科学制定河道采砂规划作出规定,为依法实施河道采砂管理提供了科学依据。
  为保护闽江河道砂石资源,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遏制对河道砂石资源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的过度开采,防止给堤防、行洪以及通航安全造成危害,必须实行年度采砂总量控制和开采量逐年递减的制度。据统计,1993年至2003年,闽江上游平均年来砂量约233万方,而每年采砂量超过1000万方,高峰年份超过2000万方。如果不对闽江年度采砂总量加以控制,不用多久砂石资源将枯竭。为此,《决定》在第六条增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核定年度采砂总量,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的有关内容。
  (二)关于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涉及公共安全,同时河砂又具有自然资源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都确立了采砂许可制度,但并未对采砂许可的条件、许可方式等作具体规定,为加强对河道采砂的规范化管理,《决定》在第七条规定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内容,在第八条规定了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由于采砂许可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种特许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特许应以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许可决定的公平、公正。《决定》在第九条增加了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有关内容。
  (三)关于行政监管和法律责任
  为了加大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采砂行为,《决定》在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的监管职责,并在第二十一条对不称职和违法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按照《福建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内容中,加大了对无证、超量、影响公共安全等各类违法采砂行为的处罚力度。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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