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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若干问题探析/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8:22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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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
研究行政主体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有关行政主体的理论有了较快发展,但与此同时又存在着许多问题,理论上的不足必然会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健全,应如何主动应付上述情形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就我国关于行政主体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分析了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存在的问题和在这一理论指导下的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对我国行政主体的相关改革进行了一系列的设想。具体改革措施包括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集中行使行政职权和借鉴西方的理论和经验。
[关键词]
行政主体;理论问题;实践问题;改革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行政主体概念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时间,人们普遍认可的说法是: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我们使用的“行政主体”概念与日本等西方国家所使用的“行政主体”概念有所区别。他们所使用的“行政主体”,通常仅限于政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或者还包括非国家的公法人,如公共组织、公团、公库、公共会社等,而不包括作为政府部门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具有下述特征:其一,能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般社会组织、政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能行使行政职权,从而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其二,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虽然能行使行政职权,但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从而不能作为行政主体。其三,由其本身对外就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及其公务员虽然能对外行使职权,但他们行使职权的行为不是由他们本身,而是由所属行政机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他们也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上述特征,在我国,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某种特定行政职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行政机关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通过三者的比较有利于进一步科学把握行政主体这一概念。
人们往往容易混淆行政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概念。实际上,这是有着相互联系,但又有重要区别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主体的一种。行政主体可能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但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它只是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一方主体),与另一方当事人(对方主体)共同构成关系双方的双方。例如,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构成关系双方主体;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构成关系双方主体;在内部行政关系中,它与国家公务员等构成关系双方主体。严格地说,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它才具有真正的行政主体地位。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监督对象地位;在内部行政关系中,它们有时与对方主体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等。之所以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均称为“行政主体”,是因为它们是同一当事人,并且他们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不同法律地位均是因为其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产生的,有“行政主体”的因素在其中起作用。
行政主体虽然只是行政法主体的一种,但它是行政法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种。首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其他行政法律关系均是因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发生、存在而发生和存在的。其次,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均可构成一方主体,而其他行政法主体只可能在一种或两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出现,而不可能在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出现。例如,行政相对人一般只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法主体;国家公务员一般只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法主体。当然,行政相对人和国家公务员有时会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作为主体(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但行政相对人不可能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主体,国家公务员不可能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作为主体。此外,行政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法主体具有相对恒定性。尽管行政机关有时也会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关系,但在绝大多数时候和场合,行政机关均是以行政法主体的身份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行政法学研究行政法主体,往往将行政主体的研究置于最重要的位置。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两个概念的关系极为密切。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的一种,也是行政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种。在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占较小的比重,国家基本的主要的行政职权都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以至在很多情况下,人民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的代名词。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所使用的“行政机关”,均相当于行政主体,实际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但是,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仍然是有重要区别的。首先,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总称,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它与行政相对人相对,是行政相对人的对称;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它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相对,是监督主体的对称。而行政机关只是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当事人的称谓,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并列。其次,行政主体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学的概念,它是行政法学为研究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关系参加人进行抽象而创制的概念;而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个具体法律概念,用以指称享有某种法律地位,具有某种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法律组织。此外,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具有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尽管行政机关在行政主体中占有极大的比重,但毕竟行政机关不是行政主体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外,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有些行政法学教科书或专著不使用“行政主体”而只使用“行政机关”,但其在使用“行政机关”这一概念时,其涵义有时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时又不包括。这样由于概念上的不统一,往往导致逻辑思维和学术理论上的混乱。因此,在行政法学中引入行政主体的概念,使之与行政机关的概念加以区分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
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单从概念上来看,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行政主体的概念基本一致,但在行政主体的划分上则大不一样。客观地讲,我们仅仅引进了行政主体的概念,对其内容却没有涉及。在法国、日本,行政主体是一种制度,它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是一种理论抽象,没有相对应的行政主体制度。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侧重于解决行政机关在对外管理中的地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者才能对外进行行政管理。中国行政主体这一概念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中被告确认这一问题。这样导致了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先天不足,存在明显缺陷。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不科学
主体和客体是相对的,将实施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抽象为行政主体,则意味着管理相对人视为行政客体。这样便易使人们认为,在行政管理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我国的这一提法颠倒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利于公民个人主体地位的确立。
我国宪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由人民组成,国家的存在就是为了确保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因而,包括行政法律制度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都应以公民个人为核心建立。国家之所以通过法律设置行政机关并授予其权力,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在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上,公民应处在主人的地位,而行政机关则是为了服务公民而存在。但是我国目前的有关理论却颠倒了二者关系,把行政主体定位为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而使公民个人在行政行为中变得较为被动。例如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往往以处罚者身份出现,而公民个人则处于被处罚者地位,但是这种状况是基于权力的委托才得以发生,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行政机关因此就从代理人变成了主宰者。
根据主权在民原则,现代行政法所构筑的新型行政关系中,公民应该处于主动的地位。公民的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独立利益应该得到充分的肯定,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应凌驾于公民之上,否则就会违背行政机关存在的宗旨。而我国相关理论却强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重要性,易使人们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要比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高,而忽视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正是由于这种误导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在行政行为中往往以行政机关为中心,强调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虽然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也制定了一些保护人民权益的法律,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以上问题。
(二)行政主体资格条件不高
按照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3个条件:第一,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该组织所享有的行政职权或是由法律、法规所设定,或是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所授予。第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第三,能够独立承受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并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依法所具有的对一定对象的支配约束力,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依法承担的一种对象的责任,两者紧密联系在一起,有行政职权必然有相应的职责。而事实上,上述3个条件可以归结为一个,即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后两个资格要件常依附于第一个要件。如果某一个组织依法享有了行政职权,我们也就认为该组织可以转化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责任。这样造成的后果是:首先,行政主体过多、过杂。而这又造成了不同的行政主体之间争夺有限的行政职权,易出现“政出多门”的现象。不同的行政主体对同一事务、同一行政相对人都拥有行政管理权,无疑增加了社会成本,使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影响了行政主体的设置目的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其次,一部分行政主体难以胜任其职。有些行政主体自身本是企业单位,由于法律法规授权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当其履行职责与其自身经济利益相联系时,这些组织自然无法同时兼顾,这样便难以保证其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另外,有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的素质,缺乏管理经验和法律知识,难以胜任工作。再次,行政效率低下。行政主体越多,意味着分工越细,管理环节越多,增加了成本,影响了行政效益,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三)忽视对行政主体、公务员整体控制的研究
我国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更多地侧重于从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研究行政主体,即在动态过程中研究行为者。大多都强调对行政主体实施外部管理行为的研究,相应地忽视了对有关行政主体以及对公务员整体控制的研究。在当前行政权力膨胀、行政权力优越以及片面强调外部管理,缺乏自律意识等官本位思想依然很有市场的环境下,这种理论研究的片面性客观上对行政实践产生了不利影响。行政民主化、法制化不仅应体现在外部行政管理行为的公开化、民主化、规范化之上,而且应体现在行政职能部门以及公务员内部管理、监督与控制的科学化、民主化等方面。另外,由于这种理论研究的角度和范围比较狭隘,其研究侧重点仅停留在行政主体的实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诉讼的应诉人资格方面,缺乏对行政主体及其内部结构的深层次挖掘,忽略了甚至排斥了有关中央与地方之间,机关与机关之间的权、责合理配置,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以及行政组织内部有效监控等行政组织法的研究,割裂了行政组织法与行政行为法之间的关系,阻碍了我国行政组织法的发展。
三、我国行政主体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有关行政主体理论是我国行政主体进行执法实践的理论基础。正是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我国建立了目前的行政执法制度。但由于这种理论存在诸多问题,其不足也会在我国的执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程度的体现,集中表现为:
(一)腐败现象
腐败,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权力的商品化。由于我国在行政行为中强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主体地位,从而使这些拥有行政职权的实施机关的权力膨胀,而在监督环节上又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这种既令人生畏又缺少有效制约的权力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很容易产生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特别是在侵益性行政行为中,由于忽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实施机关始终处于相对更高的位置。这样一来,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长时间会形成高高在上的官僚主义作风。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绝不能自己毁掉自己,如果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那么国家和政府就会丧失人民群众的支持和信任。从成克杰、胡长清、李纪周等重大要案中可以看出,过大的行政权力而滋生的腐败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执法实践。
(二)机构臃肿,效能低下
众所周知,当前我国行政机构庞大,大多数部门还未达到精简的要求。行政机关人员严重超编,权责交叉混乱,往往政出多门,部门与部门之间见利就争,无利则推。一件事要么无人管,要么多人管;或者人浮于事,一件事可以不用那么多人做而用了那么多人,不仅浪费有限的资源,而且常常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局面,一旦有了责任,当追究起来时又推来推去,谁也不管。这种效能低下的问题,势必也难以提高行政执法质量。
机关效能低下还表现为:“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文山会海”严重的机关作风问题,办事效率低;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不高,业务不精,群众观念淡薄,有少数执法者还知法犯法,有法不依,执法不公,徇情枉法,还有弄虚作假,作风粗暴,奢侈浪费,影响了政府在群众中的现象。随着《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民告官的事例越来越多,这表明群众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政府的胜诉率可以看出我国行政执法仍存在很多问题。因此,随着法治文化进程的加快,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扩大,我国政府要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必须依法行使权力,不得失职或越权,更不能滥用权力。
(三)行政职权过于分散
由于我国行政主体资格条件不高,从而使享有行政职权的主体过多、过杂,各个主体分散化行使行政职权。这样危害很大,引起了许多问题,造成执法不规范,尤其在行政处罚中表现更为明显。例如,针对某市一商贩销售假烟的违法行为,烟草管理机关会依法予以没收假烟,并处罚款;工商管理机关则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罚款。这个商贩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却不同的处罚结果,这显然不公正。又如某市为了整顿本市市容,由工商局、公安局、税务局和卫生局多家行政机关组成一个临时机构——市容整改办,来进行行政管理。在其执法过程中,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这个所谓的市容整改办的行政行为不服,想提起诉讼,那么应该确立谁为被告呢?显然,这个所谓的市容整改办不具备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不能充当被告,但是工商局、公安局、税务局和卫生局都不愿意充当被告,这时责任便很难确定。问题的关键是行政职权没有集中行使而是分散化行使所致。
四、我国行政主体的改革设想
虽然理论是实践的翅膀,但是实践是理论的基础。面对我国上述问题只有在执法实践的基础上来发展相关的理论,从而进一步促进今后的执法实践,这才是正确的路线。面对问题重在实践中的改革,当今,行政改革是任何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行政主体制度改革应注重行政主体的内部改革与外部监督,并适当借鉴国外的经验。
(一)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提供保障。促使其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克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保障行政法律法规的顺利贯彻执行。
首先,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切实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将行政执法或不当行为尽可能解决于行政机关内部,及时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行执法与执法监督的职能分离,组建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改变其对同级行政机关的依附地位,使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且赋予其较高的地位和权威,使监督机关不受国家党政机关及其领导的干扰,独立开展工作。其次,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的各种具体制度。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等等。再次,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队伍。
同时,强化行政执法的外部监督。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好办法就是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大幅度提高外部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使之有效地发挥对行政执法的制约作用,这是改革和完善我国行政执法监督体制的要点所在。第一,加强和改善人大监督,确保人大监督的权威性。监督一府两院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能。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中设立专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为人大监督职能的落实提供组织上的保证,以确保人大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经常性和有效性。该机构应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个案事项直接进行监督,同时解决各监督主体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问题。第二,强化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建立自上而下垂直的司法系统,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和范围。第三,加强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行政执法外部监督系统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建立完备、合理的新闻法律制度,加快新闻舆论监督方面的立法,扩大新闻舆论监督的范围,加大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增强新闻舆论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第四,加强群众监督。应该继续扩大广大群众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起诉的途径,发挥好其启动其他监督的动力作用。
(二)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处于行政管理的第一线,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果。就我国目前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而言,还不能完全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要坚持不懈地抓好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教育,使行政执法者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增强法治意识,树立法律高于一切,法律至上的观念。正确处理好严格执法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坚持合理性原则,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有的行政执法理念和习惯,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应不断更新传统的行政执法理念,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执法观,使行政执法更好地服从、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一方面要树立社会主义的人民主权观念。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权力高于一切,依法治国就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要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依法治国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树立社会主义的人民主权观念。另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公民权力本位的思想。现代法治是以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为核心,公民不仅是权利的主张者和维护者,同时也必然是自我的约束者,对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不再是外在强制力的表现。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要求规范政府行为和限制部门权力扩张,充分发挥法律规范性、稳定性的效能。克服政策的抽象性、随意性,将社会管理、经济控制的活动由政策型向法律型转变。进一步限制、减少并最终取消各种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的做法,充分发展行政职能部门执法的规范性操作。
国家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培训制度。对现有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从而强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要对现有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认真整顿。 通过民主评议,社会监督,考试考核等方式,把那些不称职、不适应行政工作的人员,坚决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同时要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的制度建设。录用行政执法人员要依照严格的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切实把好进门关。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等弊端,形成能者上、劣者下的竞争机制。
(三)集中行使行政职权
集中行使行政职权对于行政主体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应该从我国实际出发,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开始逐步实现。
1996年3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正式确立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从行政处罚法颁布的实践看,行政处罚仍然存在着若干问题。本人认为,问题一方面是由于行政处罚权并没有真正集中行使,而是分散化行使所致。可以说,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与否,是行政处罚规范化、法治化、合理化和公正化的重要环节。
目前,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综合执法制度。具体形式有两种:一是由政府建立综合执法机构,由综合执法机构进行综合管理和处罚;二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分别以不同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今后可以考虑以下模式:
1.职能型集中行使。职能型集中行使是针对我国行政处罚职能分散的现状提出的,它将若干行政领域中的行政处罚权统一由一个行政机构行使。现在推行的综合执法巡警制度,就是这种模式。如上海、青岛等城市在市内广场和主要街道由巡警负责巡查,对治安、工商、市容卫生等领域实行统一管理和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处罚权从原有的行政机关中分离,在理论上是可以的,职能行政处罚机关拥有多个领域方面的行政处罚,其地位应是独立的,与其原有的行政处罚权机关是平行的。综合职能的范围很广,如城市管理领域里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对无照商贩,公路交通管理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不具有的职能是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管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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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执勤执法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畅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现场督察。”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根据隐患严重程度进行督办整改,对隐患整改不落实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第八项修改为:“(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业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六、删除第二十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装置。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除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三款修改为:“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禁止临时停车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正常情况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右侧车道内行驶。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驾驶人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两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严禁公路客运车辆夜间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在适当的路段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抢通物资和专用抢通设备储备,及时抢通道路。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关闭高速公路进出通道,并通过媒体发布有关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十四、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清障施救队伍应当立即派出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及时组织清障施救,迅速畅通道路,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移作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 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二) 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移作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并将第七十二条原第一项“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十七、将第七十三条原第一项“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作为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十八、将第八十条第七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移至第八十二条作为第六项。同时增加三项作为第八十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十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十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十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十九、将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移至第八十二条,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一条第五项:“(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二十、将第八十条原第七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第八十一条原第三项“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原第六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原第七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移入第八十二条作为第六、七、八、九项,并增加一项“逆向行驶的”作为第十项,修改为: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七)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的;

  “(八)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九)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逆向行驶的。”

  二十一、将第八十五条第九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移至第八十七条作为第九项,同时删除第十五项“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车辆未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或者放置标牌的”。

  二十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六条第六项:“(六)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三、将第八十七条第九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两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并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十二项:

  “(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二十四小时内累计时间超过八小时的;

  “(十三)夜间驾驶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十四、将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五、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标识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
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值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骂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
(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在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
(六)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
(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
(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
(十三)在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
(十四)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归还的,应当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
(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
(四)看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
(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并做好派车记录;
(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
(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
(六)在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
(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
(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
(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私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由技术监督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
(六)与乘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七)收费后付给乘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乘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
(九)妨碍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服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
(十)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
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 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本单位驾驶员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
第三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独占营业站,垄断业务的;
(二)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3号令《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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