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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如何改变弱势群体的就业弱势/孙家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7:59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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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如何改变弱势群体的就业弱势

孙家庚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在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特殊困难群体。他们由于文化素质偏低、年龄偏大、技能单一,通过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困难重重,有的甚至夫妻双方失业,加之上有老、下有小,无经济收入、社会保障少,家庭生活相当困难。这部分人的就业及生活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一、我县城市弱势群体有关情况
(一)分布情况及结构。我县行政区域内共有生产经营极为困难、处于无产品、无设备、无资金状态并且连续亏损两年以上、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县属国有困难企业20家,职工1059人,其中退休人员231人,“4050”困难就业人员357人,丧失劳动能力的37人,截至2006年6月底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拖欠养老保险费1021.2万元;县属集体困难企业22家,职工1877人,其中退休人员334人,“4050”困难就业人员543人,丧失劳动能力的35人,截至2006年6月底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拖欠养老保险费2058.9万元;已经破产的县属国有、集体企业9家(应为12家以上,其中航运公司、新黄海公司和二棉公司等破产企业已妥善安置了职工,不在本次统计范围),涉及职工765人,其中退休的129人,“4050人员”271人,丧失劳动能力的14人。全县“零就业”家庭人员、单亲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户两代”、“4050”人员325人,上述企业都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贸公司除外),都拖欠失业保险费(破产企业除外)。
(二)所作的主要帮扶工作
一是成立了全省首家“垦利县退出企业职工服务中心”。 退出企业职工服务中心的成立,将为解决部分困难职工漏管、难管、不能管、无法管的现象提供有力地组织保障、制度保障,消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困难职工政策上有地方咨询、档案有人管理、保险有人代缴、退休手续有人代为办理。
二是对失业职工进行了免费培训。今年以来,开设计算机、园林绿化、纺织、粮油加工四个专业,对539名失业职工进行了免费技能培训,举办创业培训班3期培训失业职工159人;安置“4050”人员202人;
三是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为97名失业职工发放了《再就业优惠证》,为84个企事业单位的429名再就业人员发放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92万元。目前,我县已有1273名失业职工领取了《再就业优惠证》;
四是实行了小额担保贷款。为原零批商场失业职工胡军华等10名失业职工审批发放小额担保贷款20万元。目前我县为18名失业职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36万元;
五是积极开展困难职工救助。将特困职工215名,困难职工322名共计537人(其中对越自卫反击战退伍军人11人,转业、残疾军人14人)划入救助范围,进行了集中详尽的统计归类建档,发放困难职工救济金33.3万元;
六是实行技能扶贫计划。将城乡困难家庭中34名适龄子女送到市高级技工学校学习电工、化工、机电技术应用、餐旅管理专业知识;
二、在城市弱势群体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帮扶弱势群体就业整体机制。由于弱势群体在技术、知识、经济方方面面的差距,虽然各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工作稳定性差、工资低、条件艰苦、保障少的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
(二)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弱势群体大多分布在破产或困难企业,因企业破产或企业本身的困难,企业难以承担他们的各项社会保险,而弱势群体本身也无力承担。据统计,有90%以上的弱势群体存在着拖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现象,90%以上未参加医疗保险。
(三)存在着“有活无人干、有人无活干”的现象。弱势群体技能水平偏低与择业要求过高的矛盾,使就业的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新兴的产业,大都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对从业者素质特别是专业技术要求比较高,弱势群体的大多数人员难以胜任。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如清洁工、保姆、钟点工等岗位,但由于受传统就业观念的影响,以及劳动报酬较低的实际情况,造成了有些弱势人员即使没活干也不愿去干的局面,由此造成了有岗位无人、有人无活的现象。
三、弱势群体在救助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一)要求政府尽量为他们多提供一些公益性就业岗位,从政策上给与照顾,增加他们的就业机会。从而使他们有稳定的收入。
(二)应加大政策资金的扶持,切实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保证他们将来病有所医、老有所养。
(三)当前,各级部门对弱势群体子女在上学、住房、就业方面虽出台了一些帮扶政策,但他们感觉子女上学、就业问题还是他们最大的经济负担,盼望各级政府在他们的子女上学、就业方面进一步加大资金、政策扶持力度。
四、对进一步完善城市弱势群体救助应采取的对策和措施
(一)建立弱势群体人员登记制度。目前企业“离岗挂编”人员以及就业转失业人员数量大,构成复杂,据不完全统计这部分人中有80%已隐性就业,但岗位不固定、收入不稳定。另外一部分人员由于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失业保险,也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生活困难。因此,要摸清底子建档立卡。对年龄偏大、失业时间较长、夫妻双方同时失业以及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就业要求迫切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就业弱势群体,逐人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理。
(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弱势群体人员的基本生活。要衔接好下岗职工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二条保障线。搞好政策之间的衔接,对困难企业由于拖欠工资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家庭,通过社会互助、临时救济和开展扶贫济困活动等办法解决他们的基本生活问题。
(三)广开就业门路,多渠道、多形式帮助弱势群体人员就业。帮助弱势群体人员就业,是解决这部分人生活问题的根本。既要发挥劳动力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又要通过政策引导、政府购买岗位、鼓励用人单位招用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四)切实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作用,积极安置弱势群体人员就业。发挥居委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作用,通过牵线搭桥和兴办以家政服务为主体的社区服务实体等多种灵活形式,做好就业弱势群体的托底安置工作。
(五)加大投入,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适应下岗、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就业服务网络。
(六)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弱势群体技能素质,增加就业机会。分批、分期组织因下岗失业而造成的弱势群体进行再就业技能培训,增加培训内容,帮助他们选择培训模式,有的放矢地进行培训,帮助他们树立就业信心,迅速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增加就业再就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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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交通部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月26日交通部交函工〔1994〕43号文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我省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绿化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公路两侧行道树、侧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脚)外缘以外各不少于1m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岔道口、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隧道设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务设施。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向群众宣传公路法规,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权利。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路局所属各公路管理总段,负责管辖范围内省管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负责辖区内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所设的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九条 交通公安干警和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按上级规定的定编人数和条件,在公路管理部门的总编制内选配;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聘用。
第十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
交通公安、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着装。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路政管理”标志牌和标志灯饰。
兼职、义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省统一规定的袖标,并持有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第三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界限和养路所需土、石、砂料场的划定,在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公路用地界限划定后,应当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划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公路用地和料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严禁占用。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及附属的料场、苗圃、菜地已实际长期使用而用地手续不齐备或者尚未确认权属的,按《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不再缴纳费用。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及料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因新建、改建公路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或者复垦的,可以适量交换公路建设新征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其建筑红线必须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管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建设用地时,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以前,已超过建筑红线修建的永久性建筑设施,一律不得扩建,不得改变原建筑结构,并分类登记,经户主、证人签字后立档保存;《条例》生效以后,超过建筑红线修建的永久性建筑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必须在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地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禁止的活动以及下列活动:
(一)设立有碍交通安全、公路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设置洗车台、加水站。
(二)利用公路侧沟排放污水、废水和阻塞侧沟、桥涵。
(三)擅自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四)在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上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粉煤灰、矿石、矿碴、污水、泥土、砂石、粪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秽物。
各种载货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
第十五条 公路路产范围内的树木、花草,不得任意砍伐、修枝、剔叶、损坏和践踏。需要更新公路树木时,省管公路须经省公路局批准,县乡公路须经地(州、市)交通(工交)局批准。不准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及标牌、拉钢筋、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十六条 在小型桥梁上下各50m范围内,不得从事《细则》第三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运输机具,除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执行外,必须通行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运不可解体的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须向省公路局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厅批准。妨碍交通的,需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通过险路、险桥时,必须服从公路管理人员和公路交通警察的指挥。
(二)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运输机具,必须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桥梁时,按公路管理权限审批。省管公路须经所在地公路管理总段批准;属地(州、市)、县(市)管理的公路,须经所在地交通(工交)局批准;跨地(州、市)行驶的,须经省公路局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大型货车,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设计,按公路管理权限,须经所在地公路管理总段或者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批准。影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能施工。因施工造成公路设施及公路损坏的,由修建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对不妨碍交通、公路养护作业,又确需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者,由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签定协议,收取利用、占用公路路产费。经批准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建盖的棚屋、摊点等设施,在国家和公路部门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定期限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部门进行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各种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服从养报、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路政处罚、管辖与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并按有关规定罚款,追缴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对驾驶车辆严重损坏公路路产的,有权采取扣留车辆等临时措施,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由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处以4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不超过赔偿费50%的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自行清除或者缴纳清理费,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还应当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八)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缴纳占用公路路产费、没收非法所得并收回公路路产外,处以非法所得收入1~2倍的罚款。
(九)违反《条例》、《细则》、《规定》的有关条款的,分别依照相应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时,统一使用“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赔偿费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公路设施,可以从中提取15%~20%用于办案和奖励有功人员。
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路政案件的管辖按《规定》第十六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当事人,对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给予的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路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围攻、辱骂路政管理人员、交通公安干警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路政管理人员、交通公安干警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处理程序和路政管理文书,按《规定》的有关条款和统一格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8〕8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修改通过的《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三日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交通、农业、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旅游、价格、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社会服务职能,做好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八条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遇到危险的,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救助。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举报、投诉,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信息的权利;对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调整,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和经营者联合约定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未依法或者未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因经营者自身的其他原因,给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地方的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依法应当实施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的,必须经检验、检疫合格或者认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商品已售出的,应当负责对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对缺陷产品有召回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接受服务仍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商品修理、更换、销毁等补救措施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 严禁经营者搜集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的消费者信息。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姓名、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状况、收入及财产状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消费者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有奖销售等形式欺诈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发票或者其他购货、服务凭证。

  第二十条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供可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以价格联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按照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统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具备法定条件的维修点。

  在保修期内,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消费者要求换货的,经营者应当为其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不能提供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为其退清货款,并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地向消费者提供。未按约定提供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采用卡、券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单方设定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因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卡、券不能继续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将卡、券的余额退还消费者。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销售、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的名称、价格、基本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退换货途径、售后服务方式等信息,公示商品质量证明文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其事先向消费者的说明、承诺不一致或者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和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的服务公约和宣传资料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服务公约及经营者的承诺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特点。

  法律、法规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向其提供;已提供的,经营者应当向未成年人退还已支付的价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加工、保鲜、盛装或者包装食品。提供的食品、酒水、饮料以及餐饮用具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款。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建立供货商档案,如实记录进货台账;经营散装、裸装食品的,应当标牌公示,并注明生产日期、主要原料成分、保质期等内容。

  餐饮、娱乐的收费项目和价格,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向其明示;未明示的,消费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和卫生环境及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经营者销售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做到准确无误,并向消费者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认真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应当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治疗选择权,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复印处方、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医疗机构应当标明医疗收费明细项目和标准,定期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提供收费清单。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医疗机构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亲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

  医疗机构因使用非执业医师、非执业护士、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还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因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产、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使用者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五条 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擅自降低教学标准,使用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材料。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利用共有部分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物业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三十九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性能、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擅自更换或者故意损毁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经营者承诺包修期多于三十日的,依照其承诺。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并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建立与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并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四十一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四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地点、班次和规定的线路运送消费者,不得超载、途中加价,不得擅自绕行、转运、停运或者更换运输工具;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运送过程中发生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费用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业经营者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摄影冲印业经营者应当将拍摄、冲印的全部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在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五条 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惊险性娱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必要的救护人员和设备,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明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手段进行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公共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向消费者明示,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未经法定程序,公共服务企业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公共服务企业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公共服务企业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或者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开展消费调查和比较试验,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信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作出处理;

  (四)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方面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五)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六)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突出成绩的消费者满意单位进行表彰,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七)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和消费者需求,发布消费警示和指导信息,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消费者协会披露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公布调查报告、发布消费信息和比较试验结果,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查询请求后十五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并可以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因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消费者协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五十六条 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转交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能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五十七条 因处理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提请有关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双方未约定或者双方约定后反悔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并由责任方最终承担。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难以检测和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与消费争议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等资料,有权询问有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消费争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承担赔偿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责任的,已承担责任的经营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追偿或者要求其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第六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名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五)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标记、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六)采用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七)骗取消费者预付款或者利用邮购、电视销售、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八)伪造、变造商品检验、检疫或者认证结果的;

  (九)采用欺骗手段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项目或者使用不合格服务用品的;

  (十)在修理、加工中擅自更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虚列修理、加工项目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一)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十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消费者的,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检验、检疫、认证的,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及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所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具体支付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提供的消费场所或者经营的惊险性娱乐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而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的信息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条件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食品销售者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供货商档案、如实记录进货台账的,或者对散装、裸装食品未按规定标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展宽区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做好相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生态,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展宽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兴利除害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流域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施工安排、度汛方案以及防洪工程的加固、管理与维护等材料,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修筑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修筑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或者减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规划、乡村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沿黄河的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镇规划、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滩区、蓄滞洪区、展宽区利用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规划,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利益。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相应的扶持、补偿和救助制度。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进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侵占黄河工程的活动;

  (五)损坏黄河工程上的防汛设施、远程监控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标志桩以及通信等附属设施;

  (六)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以及生产经营性取土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工程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得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明确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在当地人民政府已经决定禁止采砂的区域,有关部门不得发放采砂、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的山丘、高地是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的组成部分。禁止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焚烧、毁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四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不得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因防洪、防凌、调水调沙以及河道治理和管理需要拆除浮桥的,浮桥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拆除指令。对拒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浮桥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东平湖的运用应当首先满足黄河防汛的需要,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做好防洪工程的建设以及防汛的相关管理和调度工作。因南水北调等需要增加东平湖运用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滚河防护坝、分洪、滞洪、控导(护滩)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防汛物料的储备、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十米;(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脚两侧各二十五米。

  第三十一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修建的涵闸及堤防、险工、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

  第三十四条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五条 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三十六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维修养护费,必须专款用于河道整治、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黄河河口的范围,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黄河河口的范围随着黄河河势变化需要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科学划定并予以公告。

  黄河入海河道包括清水沟河道、刁口河故道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黄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黄河河口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旅游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兼顾湿地保护,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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