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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杨盛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6:43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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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根据物权法理论和国际通行做法,不动产登记应当以土地权利的登记为中心,由统一的机关进行。我国《物权法》也明确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本文借鉴准物权理论、将不动产物权的类型一分为二,从而以“二分法”分析重构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论证了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准行政行为性质。并以行政法视角研究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构建以激活行政法的物权保护功能。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是一个既重要又庞大,且错综复杂的体系,它基本上由民法实体法上的物权法部分和行政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两个部分组成。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划清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各自活动范围,厘定政府职能界限,使政府不去干预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活动而集中精力去做其应该做的事情。在经济管理领域,政府职能将限于核定社会成员准人市场的资格,明确民事权属状态,营造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由此可见,作为明确市场主体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享有状态内容之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政府各项职能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一. 问题的提出:我国传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由于历史原因,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的财产性长期不被承认,不动产被排除在财产法之外,不动产登记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加之管理权分散,我国传统的不动产登记极为混乱。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不统一
我国的行政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所依据的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的登记规范。仅法律就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渔业法》、《担保法》等之多,另外还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登记规则,如国家土地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这些性质、渊源、效力不同的登记法规都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需要。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
根据上述分散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房地产、森林、矿产等所有权或抵押等的登记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房产、林木、地质矿产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行使。
在这种传统的不动产登记中,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具有自己管理不动产登记的领域,体系庞杂,弊端重重:当事人登记时经常要到多个部门才能登记完毕,而且效力可能不同;分散的登记制度给有关不动产交易机关带来查阅信息不够全面的困难,造成土地和其上房屋分别抵押或重复抵押等现象;各登记机关为了部门利益,争相登记,形成重形式轻审查、人浮于事的局面。
(三)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缺乏规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关于不动产登记赔偿问题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割裂的畸形现象。登记机关仅指向收费的权利,而对登记错误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严重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不动产登记纠纷;因为登记机关不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负责,不利于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感,缺乏压力和动力去认真履行不动产登记的义务,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四)不动产登记的信息不够公开化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公开查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查询当事人不动产信息的情况,而掌握不动产登记信息的部门认为登记只是为了执行政府的管理职能,不愿或者不及时、不准确地提供不动产信息。这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所要求的登记信息的充分、有效公开相去甚远。

二. 重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依申请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制度。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基本问题。
(一)传统学界观点
目前学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体上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行政行为。 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之发生在于登记之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3、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必须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及物权的基本分类。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之分析
笔者借鉴准物权理论,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一分为二,并以此为基础分别探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从而在此“二分法”前提下展开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的研究。
1.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类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已颁布的《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以下种类:
(1)不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所有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只有不动产抵押权。
(3)不动产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对于上述种类,借鉴准物权理论,可以将不动产物权分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典型物权如我们通常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在此主要讨论准物权问题。
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对准物权概念的理解在学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如有学者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将准物权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使用准物权这一表述。
准物权的客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准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2条规定)。由于准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关,因此,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
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1](P76-P85)
2.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之性质,应以“二分法”区别对待。依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将登记主要分成两类:
一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许可或确认的物权之登记,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准物权。这一类准物权的登记,涉及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权关系密切。
另一类是通过合同、继承取得或者以土地出让方式产生的典型物权变动之登记,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这一类基本上和行政管理权没有关系,主要是物权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公示来确保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一类以不动产行政管理理论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应由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等加以规范;后一类与公民权益息息相关,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登记应为复合性质的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重点。需要说明的是,“二分法”与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并不矛盾,相反,恰恰是对其的合理补充。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以“二分法”论。目前实务界和行政法学界不分种类地笼统地只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公法性或一味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又或是单以证明行为论,均不足以全面阐释内容丰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只有先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才能制定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框架。本文所探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之下。
3.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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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和市区码头设置经营联合审批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0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和市区码头设置经营联合审批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嘉兴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联合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区码头综合整治方案

为加强对市区码头的管理,促进市区港口码头有序发展,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市区码头进行综合整治,并制定如下整治方案 。
一、整治目标
通过综合整治,使市区码头吊机设置符合《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嘉兴港总体布局规划》的要求,城市环境得到改善,码头管理得到加强,码头经营秩序进一步规范,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不再设置新的经营性码头吊机。
二、组织领导
为了做好市区码头综合整治工作,成立市区码头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市长王洪涛为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陶金根、市交通局局长浦加渔为副组长,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建设局、市水利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港航管理局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港航管理局。
三、整治范围和内容
整治范围为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的码头吊机,重点是市区中环路以内和南湖中心区域(嘉兴市河和长水塘中环南路嘉兴大桥水域、海盐塘中环南路青龙大桥水域、平湖塘中环东路工农村水域、青龙港花园路花园桥水域,下同)的码头吊机。整治的主要内容:
(一)市区中环路以内和南湖中心区域已到期的码头吊机,以及原同意长期设置而已变更用途的码头吊机(除嘉爱斯热电厂、民丰集团、嘉兴钢铁厂三家企业自备码头吊机外),必须于2005年9月底前无条件自行拆除。
(二)凡在市区三环路以内,从事码头作业的单位(含企业自备码头和个体业主),必须在《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市区码头综合整治的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临时性码头吊机,必须按照原审批期限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外迁工作。今后市区三环路以内的区域不再设置新的经营性码头吊机。
(三)自2005年10月1日起,市港航(海事)管理部门应在整治的重点水域设立船舶禁航区,禁止货运船舶驶入,或由市公安部门在附近有关道路设置载货汽车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
(四)本方案由市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监、港航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已超过限期而拒不拆除的码头吊机,要依法强制拆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相应处罚。
(五)对拆除后的吊机码头吊机机座的清理,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场地的清理和绿化工作,由所在地单位负责。
四、整治步骤
(一)准备阶段(7月至8月上旬)。做好市区码头吊机设置现状的调查,研究制定综合整治方案。
(二)宣传发动阶段(7月下旬至8月下旬)。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发布综合整治《通告》。
(三)集中整治阶段(8月下旬至12月底)。分二步实施:第一步,国庆节前完成市区中环路以内及南湖中心区域的码头整治;第二步,年底前完成市区三环路以内的码头整治。
(四)检查整改阶段(明年1月至2月)。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按整治要求进行对照检查、查遗补漏,落实整改,达到整治目标。
五、规范审批加强管理
(一)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制度。码头设置和经营业主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市审批办证中心交通局窗口统一受理,经各相关部门联合审批许可,方可设置和经营。未经审批许可,擅自设置和经营的码头吊机一律依法拆除,并予以相应处罚。
(二)确定市区港口码头作业区。根据《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嘉兴港总体布局规划》,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需要,确定市区三环路以外的平湖塘、海盐塘和杭州塘航段为市区外迁码头设置区。对外迁新设码头,必要时可通过竞标的方式投放码头设置经营岸线使用权,竞标所得资金用于码头吊机整治场地的清障和绿化等。
(三)加强对港口码头的管理。市港航管理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港口码头的管理,并不定期地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规、违章现象,要及时依法处理。专为重点工程建设服务并经审批的临时性码头吊机,一旦工程结束,码头吊机业主应无条件立即拆除,并做好场地清障工作。企业自备码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市区中环路以内及南湖中心区域,除嘉爱斯热电厂、民丰集团、嘉兴钢铁厂三家企业自备码头及市区农贸市场码头(蔬菜、水产类船舶停靠)外,禁止设置其他码头和其他船舶停泊作业。
(五)在市区三环路以外,新设置的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要求的长期性码头吊机,原则上要按照挖入式港池设置。






嘉兴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联合审批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嘉兴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行政许可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受理。凡涉及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统一由市交通(港航)部门在市审批办证中心设置的交通局窗口受理,统一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转市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监等相关部门。
二、联合审批。各相关部门自收到市区码头设置和经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要求提出审批意见,并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市审批办证中心交通局窗口,市交通(港航)部门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三、限时办结。市交通(港航)部门应根据各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和现场踏勘情况,自受理申请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由市审批办证中心交通局窗口统一送达申报单位或个人。
四、本办法由市交通(港航)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1年2月27日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中共黔东南州委的指示、决定,贯彻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因公出州、出省和出国(境)期间,由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出席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州人民政府决定事项和州长交办事项。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宏观调控政策,紧紧抓住国家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机遇,以加速发展、加快转型、奋力赶超、推动跨越为主基调,重点实施工业强州、城镇带州和旅游活州战略,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第十一条 强化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鼓励创业、创新、创优,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努力建设诚信黔东南、开放黔东南、法治黔东南。

第十二条 强化社会管理,促进就业创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努力建设和谐黔东南。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产品,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努力建设人民生活更加幸福的黔东南。

第十四条 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提高效率。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六条 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州级经济发展、社会事务、文化事务管理、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由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有关县市区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情况和我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或废止自治州单行条例的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制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文本,向社会征求意见。各部门或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要注重质量,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符合黔东南实际,充分反映人民意愿,有利于推动我州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以州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文件草案应交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州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需继续实施的,应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呈报州人民政府备案。有关备案审查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重要事项进行法律论证的程序和工作机制,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依法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要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坚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大力推行电子政务,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省、州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州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提案和建议案。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自觉履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司法建议改进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逐步完善州级电子监察系统功能。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按照有关监督意见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创造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和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中央、省委和州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州政府法制办作为专门席位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审议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视议题情况召开。

第四十一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州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州政府法制办作为专门席位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州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其他事项。州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或州长、副州长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研究协调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州长确定,或者由州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议题。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确定。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及其附件材料,应于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参加和列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对会议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会前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会议召集人报告,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和有关会议文件一般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州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进行审核,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后报分管副州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办公会议,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其他参加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秘书长请假,并将安排参会的其他负责人的职务、姓名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各部门召开的业务性工作会议,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但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业务性工作会议除外。

第四十七条 应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确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必须提前15天上报会议方案,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州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通过部门商洽在我州召开的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需提前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请示报告和督促检查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州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和合并,涉及全州范围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重要外事活动以及按组织原则需由州委决定的,应提出意见报请州委审定。

第五十条 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实施前应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报告稿应先经州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经州长、分管副州长审核。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州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的收集和编辑上报工作。

政务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其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州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州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政府各部门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其他地区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八)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检查组,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审计和监察部门有关监督文书和司法建议要求整改事项的整改情况;

(九)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要求报送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州人民政府领导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要亲自组织督查,以督查抓工作,以督查促落实。

第五十三条 对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州长、副州长重要批示件,各部门要明确相关负责人负责落实,办理完毕后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办理情况,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围绕以下内容开展督查工作: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州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州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州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和各县市区进行督查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五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和州委、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和办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州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州人民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州人民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除州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紧急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州人民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的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不多头主送。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和州政府办公室要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属于急件的公文,即到即办。各部门对州人民政府批办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并属于职权范围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要在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办理完毕后要及时回复办理结果,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州长签署。

第六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黔东南府发、黔东南府呈、黔东南府任、公告文件均须经州长签发,或经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黔东南府函文件由分管副州长签发,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的,由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黔东南府办发、黔东南府办函、黔东南府办呈文件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面较宽的,由常务副州长签发;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的,由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黔东南府办阅文件均须经秘书长签发,或经秘书长授权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六十三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州人民政府名义行文;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由州人民政府发文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在州人民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六条 各部门发布涉及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各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第七十条 除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原则上州长、副州长不参加商务洽谈、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确有需要,应由会议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不为各地、各部门的会议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各部门正县级负责人出国(境),由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报告,经州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按规定程序逐案报批。各部门其他负责人出国(境),由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经分管外事侨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七十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副厅(局)长级以上领导来黔东南,由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或对口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省内各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来黔东南,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主动做好接待工作。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海外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来黔东南,确需州人民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台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来黔东南,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州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邀请州长、副州长参加的重要活动,要提前7天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州长、秘书长离州外出,应事先请示州长,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州外出,应事先请示分管的副州长同意,并向州人民政府总值班室报告行止日期、地点、事由。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2007年4月17日发布的《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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