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谈民商事关于经济纠纷的审理及举证/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1:06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民商事关于经济纠纷的审理及举证

王丹 王长君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障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这种障碍是否会消除以及在何时消除均无法确定。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书证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究竟延长多长时间为好,可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应以不过分延迟案件的审结为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02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起诉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关于现行的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予以明确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相关的证据规则:

1、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举出相应证据,逾期不能或没有举证的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是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举证时限要根据当事人举证活动和法院审理活动的特点来加以规定。有的人认为,庭前就应当固定证据,庭审中仅对证据进行质证。这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根据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等都可以提出主张,出示证据。一般来说,当事人在陈述最后意见之前,都可举出证据,而在庭审结束之后,合议庭就要及时进行评议,做出裁决。此时,除非特殊情况,就不应允许当事人再提出新的证据,以防止案件无休止地拖下去。

2、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对于一审中能够提供的证据不提供,到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才提出,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有些同志认为,不管当事人出于什么动机,二审中出示的新证据人民法院都应充分考虑,因为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的审理也不是仅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审理,而仍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还有的同志认为,对于当事人一审故意不出示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给该当事人一些制裁。比如二审即使其胜诉了,也仍要负担一审的诉讼费用,另一方当事人还可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而不应当对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 对涉及经济犯罪的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及实体上的处理存在困惑。一方面有些案件公安,检查机关往往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或终止审理,不正常介入民事纠纷,使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到很大影响,另一方面民事纠纷实质上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为侦查机关及审判机关的推诿而得不到及时处理,放纵了犯罪嫌疑人,随着近年来民事纠纷及经济犯罪交叉案件所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合同法规定了表现代理制度后,最高院的规定中一些内容和新规定存在明显矛盾。在实践中,存在如下几个主要问题:1 程序上如何掌握驳回起诉,全案移送侦查机关的条件,如何掌握继续审理,移送犯罪线索的条件,如何把握在继续审理的情况下终止审理,等待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结果的条件;2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如何对待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以刑事侦查,特别是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情况下取得的口供及证言的证明力,在经济犯罪及民事纠纷交叉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如何确定责任承担。民商事纠纷的形成,既可能有当事人一方的原因,也可能有双方或多方的原因;既可能有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有工作单位制度不严、监管不力、授权不明等方面的原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也并非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致,既有故意的行为,也可能存在过失等等。而这种损失,既可能是一方的,也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责任的划分和案件的处理,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权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弊得失,合理分担损失,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但近年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尚不明确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如有些案件该移送的不移送,该中止的不中止,或移送不出去,中止事由消灭后又不及时恢复审理,使民商事纠纷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一些案件受地方或部门利益的影响发生管辖争议,法院的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与其他机关的追赃行为发生冲突。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如何分担等等。针对诸如此类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提供的调研题目,我们进行了逐项的调查研究与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大政发 [1999] 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尚不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辖区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物业产权人大会和委员会
第五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是城市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由物业产权人大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大会(以下统称物业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物业产权人组成;物业产权人较多的,可按比例推选物业产权人代表,组成物业产权人代表大会。
公有住宅的使用人可以按比例推选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物业产权人大会,并行使与物业使用人相关的表决权。
第七条 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40%以上以及新建住宅区出售和入住率达到总套数50%以上的,原产权或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达到规定条件后3个月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组织物业产权人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
第八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应当由超过2/3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以及具有表决权的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物业产权人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由半数以上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和具有表决权的物业使用人代表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方可生效。
第九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每年召开1次。经20%以上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提议,或物业产权人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临时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
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应邀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列席。
第十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改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增补或撤换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关于物业管理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修改或撤销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委托办法;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员由7至13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主任、副主任从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任期届满1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物业产权人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权利:
(一)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费用预算;
(三)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四)审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使用情况;
(五)负责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六)监督公共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使用情况;
(七)物业产权人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义务:
(一)向物业产权人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物业产权人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接受物业产权人监督;
(三)监督物业产权人遵守《物业产权人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四)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管理目标的实施;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每个季度例会1次。有2/3以上委员提议或主任、副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增加例会。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应经过半数委员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生效。
第十五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登记备案申请;
(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和《物业产权人公约》;
(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组成人员登记表》;
(四)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发给登记备案证书。发给证书的日期,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的日期。
第十六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必须遵守。
物业产权人大会、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有关决定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相一致的,应事先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为经营业务,独立核算,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有关第三产业的政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被撤销时,应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对物业实施管理;
(二)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请求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协助管理;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工程,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权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定期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物业产权人自我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新建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后,由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物业的规划设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防水、地下管网等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物业竣工综合验收;
(四)管理工程技术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
(五)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进行管理;
(六)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内容;
(七)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购买(承租)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签订购房(租赁)合同的同时,与原产权或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企业后,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产权人大会决定的期限内,将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下列资料移交给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一)政府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图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竣工图及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电路示意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六)各种设备及材料的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七)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八)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招标或协商的方式进行。1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1个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
(二)环境卫生及生活垃圾的收集;
(三)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四)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五)非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地、建筑小品、庭院灯、草坪灯等的养护管理;
(六)维修基金利息使用财务管理和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管理;
(七)开展社区服务,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八)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合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解聘的,在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重新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物业管理企业
代管。
代管物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竞聘对该物业的管理时,享有优先受聘权。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7日内,应向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以及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构成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执行。
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房屋的物业产权人、入住的使用人承担。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服务协议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有约定的,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按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但国家和省、市已有规定的,须按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没有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协商定价;国家和省、市有收费标准的,按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房屋造价(成本价)1%的比例缴纳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物业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以成本价在临街房屋首层提供。
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市内四区交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专项存储;其他县(市)、区交当地物业管理办公室专项存储。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结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维修基金的不足。
第三十六条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15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每增加5万平方米,增加50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
第三十七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建住宅区规划设计时,应将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停车场等建设作为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产权归住宅区全体物业产权人所有,不得分割、抵押、交换、买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及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产权人公约》的规定使用物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基础、承重结构和外貌;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四)安装影响周围环境或者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五)乱设摊亭、集贸市场;
(六)随意停放车辆,乱抛垃圾,乱堆杂物;
(七)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八)排放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乱挂、乱贴、乱画和擅自安装护栏、吊栏、晒衣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改变房屋结构、外貌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对未经批准擅自装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他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按国家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他人利益的,应征得相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新增或进行维修、改造的,应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和由物业产权人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地,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车辆停放管理费。其中,占用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维护道路的,应事先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设置经营性广告的,应当在征得相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后,方可到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费和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收入,扣除成本后结余部分的60%用于物业维修和绿地养护;40%用于弥补经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同意减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便民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管理到用户,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如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管理协议,并缴纳委托管理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产权人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使用守则》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
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周内,受让方或承租方应将受让或承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筹集、核算、计提及使用管理,按《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城市房屋维修、养护、危险房屋管理及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等规定,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维修中造成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维修时,相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予以配合。因阻挠、妨碍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由阻挠、妨碍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物业产权人因维修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或应维修而不维修,造成相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保修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维修基金、以及不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和物业档案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提供。逾期拒不缴纳和提供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物业产权人、使用人。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产权人大会予以撤销,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交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双方协议,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损坏房屋及共用设备、设施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物业使用守则》、《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六十二条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但公有住宅出售率未达到40%的城市城市原有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产权及经营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前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经批准建设的住宅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办公、商住、别墅等其他类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1日发布的《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9年12月23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6〕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保障军人安心服役,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役军人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师(旅)级以上军队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我市驻军(警)部队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户籍在我市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家属随军未随队、户籍仍在本市的,享受我市随军家属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自主择业和双向选择等市场机制实现就业,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切实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依托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为随军家属搭建双向选择的平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通过举办专题招聘会等形式,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岗位。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五条 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就业安置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六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的政策。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随军家属参加社会保险创造条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可允许其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自愿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人事部门要将随军家属的人事关系和档案关系进入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免费管理档案。提供职称评定、开据相关证明、连续工龄和办理养老保险等服务。
  第八条 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身份的不同,凭军官所在部队开据的随军家属审批报告表,经市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批准,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教育部门应及时安排其子女入学,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九条 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参加当地培训机构举办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对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随军前有工作,随军后需要参加职业培训的,可适当减免培训费用。对相关部门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实施改组、改制、减员增效和下岗分流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随军家属。对停(破)产企业中的军人配偶,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优先调整安置。已下岗的军人配偶参加再就业的各种培训,免收全部费用,并优先提供临时工作或就业。
  第十一条 军队要教育军人配偶转变就业观念,鼓励军人配偶自谋职业或到非国有企业就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的通知》(庆政发〔1998〕57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