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指示精神,省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二、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按规定需设技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技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测或者鉴定的技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轮换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村工作。
到民族乡、村工作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高定一档。在民族乡、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含聘用制人员),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对有关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方面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江西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在设区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团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团体开展友好交往,应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或省以上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宗教规定程序认定或解除,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电视专题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九、删去第六十条。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设区市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二、第七条修改为:“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凭依法取得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一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会同与经营品种相关的部门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于15日内上报设区市商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设区市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省重点工程,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全省的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三、第七条修改为:“工程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招标,下同)或者邀请招标(有限竞争性招标,下同)两种方式。
参加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
四、第八条修改为:“项目拟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应当在制定招标工作方案20日之前向省重点办报送邀请招标书面申请。 省重点办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制定招标工作方案”。
六、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邀请招标必须向有资格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开标由建设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投资方、投标人、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的代表,以及受聘的经济、技术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总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 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泄露与评标有关的数据、资料和其他情况。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测绘活动及管理、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列外,还包括在陆地(含江河、湖泊)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及专业测绘成果:
(一)各种类型的地图集(册); ……。”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驻省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下列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成果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 卫星激光测距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测量成果、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及副本;
(三)用于测制1∶500—1∶25000比例尺地形图、地籍图的各种航空摄影底片目录及航摄鉴定表、航片索引图的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省境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的图件(一式两份);
(五)控制面积大于十平方公里的五秒级以上(含五秒级)城市控制测量及其他工程控制测量成果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六)下列测绘成果按年度汇交目录及接图表(一式一份)外,图件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可推迟半年汇交:
1∶5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一平方公里以上;
1∶1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四平方公里以上;
1∶2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十平方公里以上;
1∶5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廿五平方公里以上;
1∶10000—1∶2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
(七)地籍图的目录及接图表(一式一份)。”
六、删去第六条第(四)项。
七、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密测绘成果已失去使用价值(陈旧过时,破损)需销毁的,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部门和单位,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该部门和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九、本办法中“省测绘局”一律改为“省测绘主管部门。”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划分批次办理征用土地手续,保证和满足外商投资企业及时用地。”
二、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批准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
三、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其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具有相应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出具的地价评估结果进行确定,但一般不低于征地、拆迁安置费以及为企业配套的公用设施费之和。”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用地手续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还应当按每年每平方米0.1~12元的标准向办理用地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价格、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下列用地,除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外,还给予特别优惠:
(一)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开发的,可按当地征地费标准的下限支付征地费用;
(二)治理荒山、荒坡、荒地和荒水项目以及水土保持项目的,免缴土地使用费等土地规费;……。”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预约用地、过户登记以及其他有关用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均应当在收文后10日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三)在用地中造成土地破坏的,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四)……
(五)……。”
十一、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用地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二、第四条修改为:“困难企业可以按月减免水资源费。困难企业的认定标准,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水资源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取水属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90%自留;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90%自留。”
六、删去第十九条。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二条中“(包括行政公署,下同)”。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项。
三、第七条中“地(市)”修改为“设区市”。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
五、删去第十六条。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 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
第十条 国营、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
劳动合同的,应当把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定期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现居住地可根据条件给予一定形式的表彰鼓励。在评比先进时,应把计划生育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产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4元。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私营、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发现流动人口客户计划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对隐瞒不报或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及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