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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御性商标注册/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25:23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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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御性商标注册

董世连


一、防御性商标的含义

所谓防御性商标就是企业将已注册的商标覆盖更多商品或服务,或把与自己的商标图案、文字形似音近的都作为联合商标注册,原商标为主商标,其余称防御商标。
因此,注册防御性商标的方式主要有两个,第一,商标所有人在原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外,跨行业申请注册若干相同商标;第二,商标所有人为了防范他人在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类似商标,在同行业、同类别内申请注册和原商标近音、同音或字形近似的商标。

二、注册防御性商标的必要性

每一个注册商标都是指定用于某一商品或服务上的。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目前所有商品及服务共划分为 45 个类别。由于一般企业只注册所属行业类别的商标,于是某些企业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这种行为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出处或企业的混淆,影响知名企业的正当利益和信誉。
例如,“老干妈”风味豆豉为爱辣人喜爱之物,于是市场上就有了“老干爹”、“老干爸”等,还有人将“老干妈”在厨房用品、洗碗机或吸尘器上注册后使用或用于饭店招牌;江苏省红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起初只注册了蛋品类的“红太阳”商标,当企业名气越来越大时,一家外地企业抢注了“红太阳”风鹅、琵琶鸭等类别的商标,致使红太阳公司出品的风鹅、琵琶鸭使用的是“红洲牌”商标。
很多企业认识到利用防御性商标维护商标的重要性,因此主动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例如,义乌宾王扑克已申请注册了“兵王”、“宾玉”、“宾壬”、“宾主”等10多个和主商标“宾王”同音、谐音或字形相近的商标;浙江瑞琦仕电器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跨类别、跨行业的“瑞琦仕”商标45件;江苏赛德电气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跨类别、跨行业的“赛德”商标,以及在全行业内与“赛德”相似的商标数十个。

三、律师提示

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是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后的必然措施,既保护了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给自己的商标以安全的生存环境,又为今后多元化经营扩展和品牌扩张留了空间。
不过,企业申请多个防御商标后,并不意味着高枕无忧。没有一家企业能保证申请到所有的防御商标。有些傍品牌的商标还会用字体变形的方法来模仿知名商标,让人防不胜防。防御商标只是企业维护权益的第一道防护墙。
实施商标防御战略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而定,可以分步实施,例如先在与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有一定的相关性的类别上注册,然后在自己近几年内可能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上申请注册,随着商标的知名度的扩大,逐步扩大商标注册的范围。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邮 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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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为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广纳国内外专家、学者和知名人士,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献策出力,市人民政府继续坚持聘任政府顾问制度。为了确保聘任工作有领导、有组织和有计划地开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受聘条件
(一)关心南宁发展,愿意为南宁市两个文明建设作贡献;
(二)具有较突出的技术水平和业务专长,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理论水平;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二、聘任程序
(一)市长提名,或副市长提名后经市长同意,提交市人民政府党组讨论;
(二)市人民政府党组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审定;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委批复下达聘任通知;
(四)市长与被聘任者签订聘用合同书,并发给应聘者聘用证书。
三、权利和义务
(一)定期或不定期获得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些重要决策文件、统计报表、年度计划、发展战略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二)有权参与市政府举行的一些重要发展战略的研讨、重大项目的论证、评审以及一些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活动,并对市政府的工作积极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有义务为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献计出力,每人每年至少提出1-2条重大建议,应邀出席我市重要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管理和待遇
(一)市政府对受聘的顾问委托市政府办公室依据聘用合同书进行管理;
(二)应聘人员在应聘期间,由市政府发给一定的聘用费;
(三)应聘人员受市政府委派出差的费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四)应聘期间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21日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9号


现发布《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温州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区域城市绿化工作,业务接受市园林管理局的指导。
市城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站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城市绿化工程及建设项目配套附属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市政、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包括市、区级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公园、古典园林、体育公园、游憩林荫带、广场绿地、滨水绿地、纪念性园林、名胜古迹园林、居住区级小公园和街头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包括居住小区以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宅旁绿地、居住区公建庭园、居住小区道路绿地等;
(三)防护绿地——包括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各种防护林地;
(四)生产绿地——包括生产供应城市绿化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
(五)交通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路侧绿带、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立体交叉绿岛、停车场绿地以及不开放游憩的绿地等;
(六)单位附属绿地——包括附属于某一部门或单位,并为其所专用的一些绿地;
(七)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全体公民均应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城市江、河等水体及铁路两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工业区、交通枢纽、港区和专业性市场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饭店、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六)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照上述(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其绿地率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指标要求。
按规划未达到规划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古典公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修复、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会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交通绿地及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规划、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绿化补偿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指标,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作为它用。
第二十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绿化工程应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未能按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居住区绿地作为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其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签署意见。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养1年,确保植物成活。1年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类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及江、河岸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在绿化地带喷洒农药、除草剂等应当选用低毒低污染品种,避免影响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提倡对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由认养人(单位)自愿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经认养人与受认养人双方签订认养合同确立认养关系。认养内容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提供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交通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当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管理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应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市区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属市直管的,由管辖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各区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迁移或砍伐,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提出申报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
(一)迁移或砍伐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迁移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20株;
(三)砍伐树木(胸径3厘米以上)一次一处超过10株。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工程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单位应提前一个月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缴费手续。修剪中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干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等;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物及倾倒垃圾、污水;
(六)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管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区管绿地报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除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2倍的罚款;
(二)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5株以内或砍伐2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3至4倍的罚款;
(三)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内或砍伐5株以内的,处以树木价格5至6倍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或损害树木10株以上或砍伐树木5株以上的,处以树木价格7至9倍的罚款;
(五)损坏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倍以内的罚款,损坏名贵花草、地被植物的处以其价格5至9倍的罚款;
(六)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其建设费2至9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格1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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