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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法院如何运用“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做好执行工作初探/刘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1:31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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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法院如何运用“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做好执行工作初探

王连群 刘顺涛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一道难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党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现象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四句话。那么人民法院如何才能解决“执行难”这个问题?长时间的实践证明,单靠常规执行手段是不够的,人民法院必须建立“执行工作联动及威慑机制”。所谓“执行工作联动及威慑机制”,就是通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成本等途径,增强对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具体作法是联合金融系统、公安、检察、工商、建设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及新闻媒体,通过限制或者禁止被执行人融资、投资、置产、转让财产、日常高消费等措施,从而有效地促使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确保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推进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下面是笔者在日常执行实践中就现阶段如何运用“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做好执行工作初探,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一、充分运用强制手段,张扬法律威严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法律的最直接感受就是法院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手段,通过严格执法迫使其自觉履行义务。为此,在执行案件时就要坚持“快、准、狠”的原则,大量运用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坚决克服以往失之于轻,失之于软,失之于宽的做法。具体是执行机构在收案后,首先通过有关联动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没有查到财产的由被执行人报告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报请院长尽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并重点对两类人员采取加大措施力度:一是对有能力而不履行的“老赖”及社会“知名人士”;二是善于拉关系搞活动的所谓“能人”。对以上两类人员及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且做细、做实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准备工作。避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发生,从而有力打击个别案件的当事人抗拒执行的气焰,起到警戒与震慑的作用。确保案件得以执结。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和执行效果。
  二、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震慑手段
执行机构要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将震慑的触角散发延伸到全社会,通过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注册变更工商登记、购置车辆、日常高消费等手段,对有能力而不履行的“老赖”布下威慑的“法网”。具体操作中要注重以下三个方面的运用:一是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着重限制其贷款、和高消费。并建立“老赖企业”的“黑名单”随时将其执行信息通报有关金融部门;导致各金融部门也将他们列为“信用不良户”,通过不发放贷款或者其他资金支持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二是被执行人为公务人员的,着重启动其内部限制措施,限制其评先选优、晋级晋职。这样就可以将此类对象的执行信息通报有关考核评议部门,对其实行“一票否决”。三是被执行人为普通公民的,就要着重限制其应当享受的社会资源。让辖区与案件当事人有关的各级管理人员协助执行,如对被执行人小额贷款,土地承包、子女参军、文明户评选和其他应当享有的社会资源加以适当限制,从而促使其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充分运用舆论宣传工具,造成强大社会压力,促进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现如今执行机构处理的执行案件中有许多被执行人不怕法院的强制措施,但是他们怕社会舆论。所以执行中就要抓住部分被执行人的这一弱点,利用新闻媒体促进执行工作。实践中采取的措施是利用电视台建立“执行工作栏”播放《关于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通告》;及公告债务人名单、法律宣传等方式。并在法律宣传中重点强调被执行人有能力而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对个别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拘留、拘传、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施用全过程跟踪报道,让一些不讲信用的“老赖”在电视上曝光、亮相,在社会上显形出丑,从而对那些心存侥幸的躲债者以警戒与震慑。在社会中造成强大的社会压力,最终促使自动履行债务。
  四、充分运用刑法313条的规定,加大对拒执罪的宣传力度,从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权威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的这条规定,执行机构全体干警要认识到,做为执法者如不加大对“拒执罪”的宣传工作和严格实用本条刑法,就是对犯罪的姑息,是自毁法院执行的权威。所以实践工作中的具体作法是:一是加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把妨害公务罪、拒执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关于《第313条的解释》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的重点内容之一。二是结合执行活动开展法律宣传,把刑法相关条文与其他执行材料一起,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必备材料之一,强化即时说服教育和力度。这样就能通过即时的法律宣传达到教育一片、营造声势、扩大社会影响的目的。从而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执行效果。
  法律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我们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中的执行机构,只要我们切实地为人民群众着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执行工作与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全社会就会逐渐形成以抗拒、阻碍、干预执行为耻,协助、配合、理解、支持执行为荣的良好氛围。从而我们的工作就会取得可喜的成绩,就会让人民群众满意,就能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就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执行局 王连群 刘顺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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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收购重组破产企业有关政策的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收购重组破产企业有关政策的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鼓励省内外各类企业参与我省结构调整及资产重组,加快我省结构调整步伐,现拟就鼓励收购破产企业实施重组的有关政策规定如下:
一、收购重组破产企业,发展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特色或采用高新技术,同时安置原企业一定数量职工的企业,在实施重组过程中,凡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等各类税费。省属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由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手续,颁发土地使
用权证。
二、为扶持企业发展,对收购重组后组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自重组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加快对破产企业收购重组工作进度。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土地和金融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简化并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免收一切费用。
四、对收购破产企业实施重组后,新上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予以贴息支持。
五、凡被收购重组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六、自本规定发布之日上溯三年内收购破产企业实施重组的企业,在剩余时间内享受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免征所得税政策。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6月21日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使用了防伪技术、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
  法律、法规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全套工艺设备;
  (四)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应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生产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相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将承揽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及时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第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拟经营或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有关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经营者、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经营者、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是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生产者和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经营者、使用者的名录,应及时予以公告。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保守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或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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