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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0:59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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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9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局,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出口企业的利益,我部制定了《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治理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推动规模经营,促进我国抽纱制品的出口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现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抽纱制品。海关编号为:
58042100、 58042910、 58042920、 58042990、 58043000、
58101000、 58109100、 58109200、 58109900、 58110010、
58110020、 58110030、 58110040、 58110090、 61043100.01、
61043200.01、 61043300.01、 61043900.01、 62131010、 62132010、
62139010、 63023110、 63023210、 63023921、 63023991、
63025110、 63025210、 63025310、 63031120、 63031220、
63031920、 63041131、 63041139、 63041921、 63041931、
63041991、 63049131、 63049139、 63049210、 63049310、
63049921、65059010。其中属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的,仍按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手绣、手编和机绣抽纱制品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许可证的申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出口企业按前三年抽纱出口金额大小排序,达到全国出口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为直接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每年的具体比例由外经贸部确定。
(二)对有商标注册、图案注册,出口产品为质优名牌的出口企业可适度放宽经营资格条件。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经外经贸部核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述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应加入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轻工工艺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加入或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入会,入会后方可凭出口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余企业需出口抽纱制品,可通过上述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出口。代理双方应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责权关系和代理费用等事宜,并报轻工工艺商会备案。
(五)外经贸部授权轻工工艺商会通过海关出口统计等参数对企业的经营能力及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和评估。根据审核情况,外经贸部将按本规定第三条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负责发放抽纱制品出口许可证。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经营企业名单和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收。
第四条 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协调抽纱制品的出口经营秩序,重点加强出口市场、价格、客户和商标使用、图案注册等方面的协调,具体抽纱制品出口协调办法由轻工工艺商会制定并报外经贸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低价劣质出口、违章转让、倒卖出口许可证和进行商标、图案侵权的各类出口企业,经查实后,按外经贸部颁布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暂停或取消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发放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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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4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用统一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写明议案案由、案据和方案,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姓名等。
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登记、分类,并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就议案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商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意见,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应及时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议案交付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议案的说明,经代表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而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半年内审议、研究完毕。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代表议案的情况,应向议案审查委员会报告,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名称、基本内容、审议经过和审议结果(即列入或者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举行的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常务委员会对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认为不成熟的,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认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该议案的其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案)》,同意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施行。



1995年9月27日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保证资金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市辖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本辖区内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危(旧、棚)改回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等专项维修资金参照商品住宅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市、县房行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或售房款30日内,将收取或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必须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凭证;未提供凭证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尚未出售及自用房屋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出售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按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向买受人收回。

  以幢为单位,未在指定专户足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该幢楼的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30%的,应当续交,续交后的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次交存的数额。

  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划转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移交手续:

  (一)业主大会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到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二)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三)业主大会对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目管理单位等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于三十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十九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面积承担。

  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报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原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原售房单位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交付的,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多产权非住宅物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200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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