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房共居”“处分效力”“占有与物权”三个法律问题/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0:46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承租人与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协议,其他共居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直是现实中极易发生矛盾的焦点;部分共有人对外转让共居房屋,未搬离的共居人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无效?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如何依照法律规定甄别法律保护顺序,本案将根据现实案例一一解答。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 刘歌 原告: 王女士 原告: 刘畅 被告: 张兰 被告: 刘维
原、被之间均系家庭成员关系,三原告为一家人,被告王女士系原告刘歌之母,被告刘维系原告刘歌之胞兄。

诉争性质指向“物权保护”;

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承租公有住房“东城区美术馆后街65号楼3门105号”的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
请求确认承租人王女士未征得共有权人同意,答应被告刘维使用公有住房的行为无效;
请求判决被告将放置在105室内的物品搬走、腾空房屋;

要件事实及客观证据:

事实一:三原告系一家人,1987年以前,原告家人与被告王女士曾分户居住在“东城区大街”两间公租平房内;1988年原、被告居住的平房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安置两套房屋,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安置,拆迁方将两家合用回迁安置在“东城区后街”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为55.5平米),王女士代表原告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
事实二:三原告一直持续居住在承租的公房内,按期缴纳各种费用;因生活困难无力改善居住条件,原告一家人与签署公房承租协议的王女士为共同承租人,享有共居权。
事实三:被告刘维的女儿曾在此房中的一间居住过,2009年被告刘媛因结婚搬离此房,但其物品和家俱仍占用着此房,被告刘维借机换锁拟占此房,刘维辩称母亲王女士是唯一承租人,有权许可其居住使用。
事实四:诉争房总建筑面积仅有55平米,实际居住的是两户四口人,刘畅已到结婚年龄,需要公租房内的其中一间用于结婚,但刘维也在抢占,由此引发家庭矛盾。刘媛2009年结婚后搬离到其配偶家居住,刘维拟占房,刘畅用此房结婚,引发争端。
事实五:刘维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1990年从外地进京后一直在外居住,有自己的房屋,以在外租房为由挤住诉争公房。
事实六:(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的事实(第3页上部):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王女士、刘歌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王女士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业经司法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拆迁人的证明、户口本、相关票据等六组证据。

四、值得关注的三个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一:关于“共居人”权利确认的司法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公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均享有合法居住权,承租协议上签名的承租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是公有住房的共居人。
法律适用引述: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2003年9月2日)

法律问题二:关于共有权人无权单独处分的司法依据

引述法律实践资料:关于“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这个人承租,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使用权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
法条依据:
1、《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引述法律实践资料: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二款规定,公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应事先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因此,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法律问题三:关于“占有事实”与“物权保护”顺位关系:

被告刘维曾经起诉刘畅的占有返还纠纷,经东城法院审理后,以(2011)东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畅给付钥匙,刘畅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改变了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四行“对王女士、刘歌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王女士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内,刘维的二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刘维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刘维的二女儿于2009年结婚后搬出此房,与其丈夫共居生活,刘维一直长期在外有住房,再将物品放入此房,妨害了刘畅结婚用房,此前刘维女儿的居住也仅仅是寄住,并非拆迁部门安置的法定权利。
刘媛曾经居住,结婚后搬出此房,刘媛婚前的居住,仅仅是亲属之间的寄住,并非拆迁人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其搬离此房后,腾出的房屋原告有权优先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刘歌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刘维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该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245条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请求权,适用物权法第33条、34条、3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当“占有保护请求”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
占有保护请求权只确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的关系,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效力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的本权存在,直接针对占有的事实,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保护权之间有区别,法律基础不同、功能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而规定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园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物的归属,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

利益衡平及风险评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发〔2005〕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所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纳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设区的市原则上实行市本级统筹。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补偿定额标准及补偿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各统筹地区出台的配套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各市、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卫生厅(局),深圳市外资办:
为了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经贸部、卫生部于1989年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医字〔89〕第3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
第二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范围(诊疗科目)由卫生部审定,其服务对象主要为中国居民或临时来华的外国人。不允许招揽境外传染病病人到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中方合营者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50%,特殊情况下不低于30%。
第四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董事长原则上由中方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总经理、院长、主任等)由中方推荐,董事会聘任。
第六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进口自用药品,其数量、品种等须逐批报卫生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考试(考核)工作由卫生部统一部署,地方卫生部门执行,并报卫生部审核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经卫生部涉外医疗机构评审认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就诊费用不纳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报销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