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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4:50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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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2003]149号


关于印发2003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2003年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一年,为做好2003年电力供需总量平衡,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电力的需求,我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编制的2003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建议的基础上,确定了2003年全国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力经济运行工作要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把握经济发展形势,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积极做好电力供需平衡;努力实现电力资源优化配置和电力调度公平、公正、公开;促进电力企业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进一步提高电力行业和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确保电力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电力安全、经济、稳定运行,为国民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2003年,全国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为17150亿千瓦时,增长7%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详见附件。各电力生产企业发电量预期目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商省有关部门、电力公司及有关的电力生产企业编制下达,并报我委备案。

  三、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编制工作应认真贯彻落实我委《关于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公开公平调度的若干意见》(国经贸电力[1999]1144号)精神,继续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实现电力调度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安排好各类机组的发电量。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资源,避免或减少水电厂弃水;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工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对已列入2002年及以前计划退役、关停的小火电机组,2003年不再安排发电量;对已列入2003年关停计划的,发电量安排到该机组退役、关停截止日,高效低耗机组和具有脱硫、脱硝等装置的环保机组年利用小时数要高于网内同容量的常规火电机组。

  四、2003年是电力体制改革进入具体实施阶段的第一年,为理顺各电力企业资产、财务等经济关系,建立正常的运营机制,实现平稳过渡,从电网分离的电厂,2003年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在安排上要予以优先考虑。

  五、要充分发挥电网联网互济效益,安排落实好三峡水电站、“西电东送”、跨区及省际间电力电量的送受,以实现更大范围内的资源优化配置。

  六、电网经营企业及电力调度机构,要以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为基础,做好各企业发、购电量的分月平衡和安排。各发电企业要加强与电网经营企业的沟通和协商,服从电网统一调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本地区电力运行的监测分析,掌握本地区及重点城市和重要用户电力供需状况,注意发现电力运行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并及时研究协调解决。电力供应偏紧的地区,要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增加电力有效供给,在保证重要用户和居民生活用电的同时,统筹兼顾,安排好其他方面的用电,并按照《关于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经贸电力[2002]470号)的要求,通过引导、协调、监督、服务,进一步做好需求侧管理的有关工作,更好地为电力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附件:2003年全国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3年全国发电量预期调控目标

                            单位:亿千瓦时

   2002年预计 2003年预期目标
地 区 合计 水电 火电 合计 水电 火电
全 国 16024 2465 13547 17150 2650 14500
北 京 183.6 4.6 179.0 174.7 5.9 168.7
天 津 272.4 0.1 272.3 274.8 0.1 274.7
河 北 983.5 7.4 976.2 1002.0 9.4 992.6
山 西 841.2 20.3 820.9 910.2 20.4 889.8
内蒙古 516.2 6.3 508.5 602.2 7.5 593.3
辽 宁 717.3 14.2 703.2 731.6 25.6 706.0
吉 林 240.4 3.8 236.0 241.5 3.9 237.1
黑龙江 466.2 14.4 451.8 466.3 13.6 452.7
上 海 621.9 0.0 621.9 566.4 0.0 566.4
江 苏 1167.5 1.6 1165.9 1231.9 3.5 1228.4
浙 江 872.6 127.1 745.5 1001.5 131.2 870.3
安 徽 465.0 13.5 451.5 488.0 14.2 473.8
福 建 531.7 223.5 308.0 586.5 234.0 352.5
江 西 248.0 61.5 186.5 281.0 59.0 222.0
山 东 1250.0 0.2 1249.8 1400.0 0.3 1399.7
河 南 892.5 47.2 846.3 952.1 51.0 901.1
湖 北 621.6 278.5 343.0 667.6 320.9 346.8
湖 南 436.8 237.4 199.4 471.0 238.0 233.0
广 东 1595.1 178.6 1416.5 1697.2 201.6 1495.6
广 西 305.2 180.0 125.3 317.0 182.5 134.5
海 南 50.5 14.5 35.8 56.6 14.8 41.7
重 庆 170.9 37.5 133.4 186.7 37.9 148.8
四 川 737.0 464.0 272.0 811.0 488.0 323.0
贵 州 547.1 221.5 325.6 605.0 257.0 348.0
云 南 424.0 264.0 160.0 470.0 284.0 186.0
陕 西 341.8 25.9 315.9 365.0 41.8 323.2
甘 肃 342.8 107.6 235.2 362.7 98.8 263.9
青 海 138.0 89.7 48.8 138.0 83.0 56.0
宁 夏 152.1 8.5 143.6 166.8 7.7 159.1
新 疆 214.6 37.8 176.8 236.0 39.9 196.1

注:火电量中含核电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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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3年12月11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公安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转发你们。请按文件规定要求,商当地财政部门,联合向财政部上报1994年专项经费申请报告,同时抄报我部。
在贯彻执行《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时,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划装备司反映并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并将专项经费执行情况报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 (93)财文字第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地支持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发展服务,现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用于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业务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根据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的特殊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的带有补助性质的一次性经费。其补助范围是地方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各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中的办案、技术装备、“两庭”(人民法庭、审判法庭)配套设施以及“三所”(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业务用房修缮等方面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和地(市)级上述方面所需经费(中央指定的项目除外)。
凡属补助用于上述范围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申请专项经费,一律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或同时上报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越级上报。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现状、计划规模、省级财政出资情况、申请数额和项目预期效益等。若属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还需说明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审批。
中央财政对专项经费的审批,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采取“补助加奖励”的方法,根据财力情况予以核定,并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下达专项经费的通知。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单独立项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中央指定补助基层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落实工作,保证专项经费按时到位,切实发挥作用。
(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须按原申请渠道,重新向财政部(或同时向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申报调整,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意改变专项经费原定用途的,中央财政对有关地区不再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三)对于下达的专项经费,公检法司部门积压半年以上未曾动用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经财政部和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权收回,并重新安排公检法司部门的其他项目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
(一)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分别实施。
(二)专项经费效益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案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如与上年度相比的办案、破案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装备、设备配备方面。主要考核按计划配备的设备、器材和车辆等的品种、数量,发挥的作用,预期效益的实现程度等。
3、修缮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修缮面积、项目完成程度及效果等。
(三)年度决算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经费以及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效益考核情况,分项目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政部将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效益考核情况,作为今后确定补助专项经费数额的依据之一。对效益情况好的,根据需要继续给予补助;对不报效益情况、效益不好或反映情况不真实的,在安排下年度专项经费补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铁道管理,保障地下铁道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是指城市地下有轨公共客运系统,包括与其相连接的地面、高架部分。
本条例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的隧道、高架、轨道、车站(含出入口、地下通道)、车辆、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地铁建设和运营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上海市地铁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地铁总公司)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组织,负责管辖范围内地铁建设和运营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铁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地铁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安全第一,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地铁专业规划由市市政局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按照地铁专业规划,制订地铁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地铁规划控制区域范围。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地铁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地铁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地铁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上方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地铁车站时,应当根据客流量和乘客换乘需要以及用地条件,预备停车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用地。
停车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地铁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地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因地铁建设拆迁房屋的程序和安置补偿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地铁工程竣工后进行试运营,应当具备基本运营条件,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铁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运营。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范围内,市地铁总公司享有从事房地产、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的优先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地铁建设、运营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保障地铁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
电力、通讯、供水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市地铁总公司保障地铁正常运营。
第十八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提供可靠的运营设施,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等设备完好,车站、车厢清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十九条 地铁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用语;播音清晰、准确、及时。
第二十条 地铁票价由市市政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制订《地铁乘客守则》,报市市政局批准后实施。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地铁乘客守则》。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加收二十倍票款。
第二十三条 在地铁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和便溺、乱吐口香糖渣和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六)涂写、刻画和擅自张贴;
(七)擅自设摊和从事销售活动;
(八)乞讨、卖艺、躺卧;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地铁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铁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市地铁总公司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妥善处理退票事宜;乘客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第二十六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地铁设施内,设置灭火、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的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地铁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维护地铁的治安秩序。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地铁设施的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地铁设施处于完好和可安全运行状态。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厢内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二十九条 地铁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地铁总公司同意: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地铁地面线路曲线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铁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铁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四)损坏地铁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铁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地铁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由公安部门依法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员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市地铁总公司与当事人协商或者由市地铁总公司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伤亡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事故责任作出鉴定。
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地铁运营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伤亡的,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按《地铁乘客守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市政局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作业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
对已办理有关手续,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业的,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地铁安全的情况,市地铁总公司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其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其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市地铁总公司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铁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地铁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地铁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给予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四条 地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地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或者市地铁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市政局或者市地铁总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市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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