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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中财产纠纷的裁判/赵军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4:19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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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即非婚姻关系的男女共同生活的行为,在中外历史上都存在过。我国于1950年颁布《婚姻法》,将一夫一妻、结婚登记作为基本的婚姻制度确立下来,并逐步加以完善。同居行为在上世纪80年代前曾几乎绝迹。近年来同居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随之产生的纠纷也与日俱增,特别是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比较突出。笔者多年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从数量上看,涉及同居关系的案件虽不在多数,但对其中的财产纠纷如何审理因尚无专门规定,争议很大。那么,何为同居关系?如何正确地适用现行的《婚姻法》及此后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审理这类案件,准确的分割财产,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在此,阐述一家之言。
  一、同居关系的内涵
“同居”词典上解释为同在一处居住。同居从居住的对象来看,可分为同性同居和异性同居。从同居的时间来划分,同居可分为短期同居和长期同居:前者如同居一个星期甚至一天,“一夜情”之类;后者如居住者在一段较长的时间里持续、稳定地生活在一起。
  与之相对应的是,同居关系也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见解。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人民法院审理的同居关系纠纷,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形成的共同生活、居住的关系①。也有学者称之为准婚姻关系②。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同居关系”一语更为常用。笔者以下对同居关系的论述采取狭义说,是与婚姻关系相对应的,二者在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一)婚姻关系的类型
在法律主义的引导下,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③。合法性要求法定的婚姻主体资格具备者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婚姻,方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④。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有两种形态:

1.登记婚:包括即一开始就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登记婚和依《婚姻法》第8条规定经补办登记后形成的具有一定溯及力的婚姻关系。后者指虽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尚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形,应当允许补办登记,通过补正行为使之成为合法婚姻。
  2.事实婚姻。《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婚姻关系的夫妻间的同居,为其应有之义,是合法同居关系。
  (二)同居关系的类型
  从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同居关系有三种形态:
  1.非婚同居关系
  之所以未采用“未婚同居”的提法,是因为人们习惯上认为“未婚同居”是指青年男女的初婚前同居,对于离婚夫妻和好后未办理复婚登记即又同居的则认为不在此列。故笔者认为,“非婚同居”的提法既可以避免人们习惯认识上的误区,又能准确地表达这种同居的特征。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虽非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但对此种私权范畴内的行为,应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既然该行为的成立不为法律所禁止,那么解除一般也不能进入司法领域,故《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
  2.非法同居关系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作为禁止重婚的补充。《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解释(二)》又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同居关系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以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促进社会文明健康发展。
  (2)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据此,这也属于同居关系的一种形态。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我国同居关系的社会与立法现状
  (一)社会现状
  从有人类社会开始,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就同时存在,并一度受到多国婚姻法的排斥。但20世纪20年代中后期,非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增加。目前,在我国在不同的人群中,均存在同居族。一是城市(特别是发达的地区)人口中的年轻人,因为受到西方同居文化和大众传媒的影响,出于对承担婚姻责任的胆怯和对婚姻不稳定的惧怕,认为“试婚”是一种时尚的生活方式,跃跃欲试,不再羞于启齿。二是农村有些群众认为办理结婚登记没有意义,只要按风俗举行婚礼即可,或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而故意不办理结婚登记,这使得农村中的非婚同居现象也十分严重。三是部分老年人或受子女阻拦不敢再婚,或出于对再婚后产生家庭纠纷的恐惧而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从而选择同居的方式。
  (二)立法现状
  1950年到2000年整整50年间,新中国《婚姻法》的颁布、实施、修改向国民昭示:婚姻以登记为要件;要结婚,得登记。修订后《婚姻法》再次重申了这一点,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由于受到传统民间习俗的影响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在我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的人为数可观,有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修改后的《婚姻法》之所以增加“补办登记”这一柔性规定,就是为了给涉足这种行为的人们提供一个最后补救的机会,同时也强化了登记的效力(否则登记制度就失去了意义),并在法律上严格区分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不失为一种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一种方法。这反映了法律以正视现实的态度对待这类客观存在的现象所持有的一种灵活、变通的态度。《解释(一)》亦对此类行为人进一步作了规定,“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明确了未补办的法律后果。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均未强调该行为的“非法”性,一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的基本用语“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这一微妙的变化,虽然只有两个字的区别,但却是质的转变,折射出的法律底蕴不可小视,体现了涉及人类感情生活的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和“特事特办”的务实态度。在《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走得更远了。第1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这样,人民法院对无配偶男女的同居采取不予理会、干预的态度,完全是个人私事。法律条文上的变化体现出观念的转变:婚姻法具有民法的本质,属私法范畴。因此,对于同居这一民事行为,除特殊情形外,司法不应予以干预,因为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不论同居行为有怎样的合理性,从法理角度虽不宜多加限制,但其所产生的社会问题确实不容忽视:(1)冲击了“一夫一妻”制和婚姻登记制度;(2)规避了计划生育政策;(3)发生纠纷后妇女儿童易成为弱者;(4)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几乎所有关于同居问题的研究都得出了大致相同的结论,即由同居关系演变成的婚姻比非同居关系发展成的婚姻具有更高的离异风险,同居关系并未促进婚姻的般配性和长久性,其盛行几乎与离婚率的上升并行。从深层次看可能是婚姻关系往往更多地依靠道德伦理观把两人凝聚在一起,而同居关系则是一种自然本能的倾向使然,缺少伦理纽带。
同居关系中财产纠纷的裁判
法律的视而不见不会影响同居现象的存在。同居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同居关系,但一方要求解除而另一方不同意并发生争议的,只有法院有权裁决。因此法官应充分考虑裁判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并通过裁判的指引作用,使人们感受到同居的利与弊,从而对自身的生活方式作出正确地选择。
受理
《解释(二)》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二)实体处理
  《解释(二)》虽规定了受理同居纠纷的相关问题,但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的实体处理未作详尽规定。无论解除同居关系本身是否需要司法干预,上述问题均需在诉至法院的同居纠纷中加以解决,缺乏具体规定就会使司法实践陷入无法可依或裁判不一的困境。幸好《若干意见》的第8条至第13条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除了在用于表述上“非法”二字已经被新的司法解释修订外,其余内容如果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出台后的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同居关系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同居关系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符合结婚实
孙套:《性或非性之民事契约》,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李姝旎:《论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载《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8期。
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的同居关系纠纷远非限于此,如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按本文前述的同居关系的三种类型,审理时应首先认定是否成立同居关系,从而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同居关系的解除
(1)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2)被宣告婚姻无效而形成的同居关系,《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3)非婚同居者起诉要求离婚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财产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
在处理积极财产问题时,双方有财产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可其效力,优先适用;双方无协议或协议无效时,在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各国立法区别较大,有的适用夫妻财产制(如瑞士);有的适用联合财产制(如菲律宾);也有的适用合伙关系(如美国部分地区)。相对而言,我国对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仅在《若干意见》第10条中予以了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其中使用的“一般共有财产”一词,严格而言并非规范用语。通观《民法通则》,始终没有使用“一般共有财产”的提法,仅有第78条第2款规定的“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揣度司法解释者的本意,使用“一般共有财产”只是为了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相区别,从而否定该种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非法同居关系。但使用“一般共有财产”一词确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极易造成认识和使用上的混乱,应予纠正。
那么,如何界定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解释(一)》第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虽然该条是对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中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规定,并倾向于共同共有,但是否对非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也具有适用性?有学者认为,同居者之间对财产无约定的,按共同共有处理。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的性质,首先应明确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等同于共同共有财产,不能产生离婚时分割夫妻财产的效果。其次,处理同居者财产的一般原则是:各归各有。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为对方财产的获得作出贡献,即形成共有,可以从两种方式中选择对该项财产加以认定:一是按份共有,二是共同共有。选择共同共有,虽易于操作,但无法体现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别,反而成为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等量齐观的财产关系。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也不能体现行政机关婚姻登记的权威性。这是选择共同共有的最大缺陷。选择按份共有虽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但如何认定共有人的财产份额有时会遇到一些困难。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均注入财产且能分清出资比例的,认定按份共有操作极为简便。但如一方有财产收入,而另一方无财产收入时,该怎样认定双方的财产份额呢?这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余地。无收入的一方提供了家政服务的,应认为也创造出价值,可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如果双方共有份额难以确定的,则推定为份额相同。
综上,笔者主张将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关系认定为按份共有。因为权衡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制度的利弊,定性为按份共有更能体现出立法对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不同态度,从而使人们认识到同居之弊端并主动放弃同居这种生活方式。
(2)在处理消极财产及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问题,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双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同居关系中的其他财产权利
(1)经济帮助
大多数国家不承认同居者相互之间有抚养权,如埃塞俄比亚;美国司法实践则有适用默示契约肯定女方抚养权的判例;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在解除非法同居问题时,如果一方有困难,法院要求有条件的一方应给予有困难的一方以一定的经济帮助。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弱者作用。因为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法婚姻的人身关系,因此原则上讲,也就不存在相互的扶养义务,均无扶养请求权。但是现实中应有例外。因为在同居关系中,也会有较为弱势的一方:或为共同生活体作出较大牺牲,以致在同局关系结束后,因一时无法找到工作等问题没有足够的能力维持生活,或为女方怀孕等需要特殊照顾等情况,应当酌情让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被帮助方不再有被帮助情形的;被扶养一方结婚或者有新的同居关系的。
(2)继承权。在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发生继承,不得相互继承遗产。如果同居伴侣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过多的,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三)裁判中的相关问题
对于非婚同居起诉要求离婚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能否准予撤诉?是否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应否在裁判主文中述及解除同居关系,还是仅裁判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对上述对上述问题未予明确。此外,审理中往往还会遇到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或应交案件受理费而不预交,申请缓、减、免交而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等情形……对这些消极诉讼行为究竟应如何处理,确为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另外,《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解释(一)》第5条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非婚同居的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案由不同,可能会引发不同的处理结果:起诉请求离婚的,如不构成事实婚姻,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一般不予受理。这是否意味着案由的选择将直接影响最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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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玻璃幕墙用硅酮结构密封胶的管理,保证玻璃幕墙建筑结构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国经贸贸[1997]354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结构胶的采购
(一)采购硅酮结构密封胶(以下简称结构胶),必须到国家认定的销售企业购买国家认定产品,同时索取正规销售发票和认定证书复印件,进口产品还必须有进口商检合格证明复印件。
(二)在采购结构胶时,使用者要向销售企业提供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幕墙面积和需用结构胶数量。销售企业要登记存档。
(三)采购国产结构胶要求各类包装上必须有国家认定标识、中文说明、批号、出厂及使用有效日期。采购进口结构胶要求各类包装上必须有商检标志、国家认定标识、中文说明、批号、出厂及使用有效日期。
(四)凡在城镇临街建筑物距地面10米以上安装玻璃幕墙前,建设单位(或按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关单位)必须将所用结构胶、双面胶条、泡沫棒、铝材、玻璃和相关材料送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做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要符合《建筑用硅酮结构密封胶》(GB16776-1997)国家标准。项目不全、试验日期与施工日期不符、检测报告与检测中心存档报告不符者等均为无效报告。
二、结构胶的使用
(一)使用结构胶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取得合格的结构胶检测报告及国家认定产品的有关文件、证书复印件后方可施工。
(二)从事玻璃幕墙制作、施工安装的企业,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玻璃幕墙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三)从事玻璃幕墙制作、施工安装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并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体系。
(四)制作玻璃幕墙单元构件时,必须符合《建筑幕墙标准》(JG3035-1996)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96)的要求。
(五)结构胶要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结构胶不准销售和使用。
(六)玻璃幕墙同一组单元构件,只准用同一牌号和同一批号的结构胶。
三、结构胶的技术档案管理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玻璃幕墙施工安装企业必须提供下述结构胶有关资料作为建筑档案长期保存:
1、国家经贸委结构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境内外结构胶生产企业、产品的认定证书复印件;
2、生产企业的结构胶产品合格证;
3、结构胶的购销合同原件;
4、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出具的结构胶相容性试验和粘接性能检测报告;
5、注胶记录和工艺过程质量控制检测记录。
(二)国家指定的结构胶检测中心、生产及销售企业必须对用于玻璃幕墙工程的结构胶进行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检测、试验结果和原始记录长期保存。
四、监督检查和处罚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各级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结构胶使用情况的检查。建设、设计、施工等各方不得使用非国家认定结构胶。否则,要追究责任方的有关责任。
(二)在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结构胶生产、销售企业开具的发票和认定证书复印件及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否则不予验收,并追究建设和购销各方的有关责任。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站要将玻璃幕墙工程结构胶的使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玻璃幕墙工程用胶,要责成有关责任方改正,并经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和出具合格证明。否则,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四)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应对已有玻璃幕墙尤其是城市繁华地段、临街上空的玻璃幕墙使用结构胶情况进行检查检测。经检测,不能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和结构胶国家标准要求的玻璃幕墙,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否则,要责令予以拆除。
五、附则
(一)凡在中国境内从事结构胶生产、进口、销售及使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和建设部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2008年1月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沪府发〔2008〕6号)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加强节能降耗的源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等规定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评审、审查及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对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进行总体指导、协调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其他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等)以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等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统称“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所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实施。

  由其他机关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其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建设交通、财政、质量技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市节能监察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涵义)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五条(前置条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六条(节能评估文件分类标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照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同时满足以上两项分类标准的项目,按照第一项执行。

  (四)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其中,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机构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和编制机构应当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

  第八条(节能评估机构库)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建立本市节能评估机构库,并委托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节能评估机构库应当对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进行分级分专业管理,入库机构名单应当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节能评估文件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评估依据、项目概况、能源供应情况评估、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节能措施评估、问题及建议、结论、附件等。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进行编制。

  第十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费用)

  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有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列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审批、核准类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送)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备案类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送)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向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报送设计文件审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节能审查,取得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同报送已获通过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未按照要求报送的,设计文件审查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委托评审)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节能评审;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原则上不委托节能评审,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委托进行节能评审;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可以根据项目能耗复杂程度,决定是否对其委托进行节能评审;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原则上不委托评审,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

  评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评审条件,根据项目专业类别从全市统一的节能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承担节能评估文件编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节能评审机构及节能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节能评审意见内容)

  节能评审机构的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文件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委托评审费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拨付。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委托评审费用,从各级建设财力中列支;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评审费用,从节能审查机关的部门预算中列支。

  评审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节能审查意见内容)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行业准入规范、产业政策、能效指南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八条(审查时限)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当自受理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项目委托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九条(节能审查文件印发)

  实行审批、核准制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节能审查机关将其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实行备案制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节能审查机关直接印发。

  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审查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将节能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有效期和变更)

  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应当与项目核准、备案的有效期一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备案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延期审核。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节能审查机关重新报送审查。第四章监管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重大项目稽察部门在对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时,对已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工建设、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稽察。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审查机关应当组织对节能审查意见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建设项目不符合节能评估文件和审查意见要求,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机关的要求完成整改后,申请复验或验收。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的日常监察。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或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而开工建设、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节能审查机关,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责任)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节能评估机构库入库资格。

  第二十五条(节能评审机构责任)

  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节能评审意见严重失实的,一经查实,节能审查机关3年内不得委托该评审机构从事节能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节能审查工作人员责任)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审批、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负责项目审批或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进行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规责任)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对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能效指南、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附件2

项目编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盖章)

编制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人
通讯地址 市 区(县)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建设地点
项目投资管理类别 审批□ 核准□ 备案□
项目所属行业
建设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项目总投资
工程建设内容及规模



项目主要耗能品种及耗能量



节能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等
行业与区域规划、行业准入与产业政策等
相关标准与规范等
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项目建设地概况及能源消费情况(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水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节能目标等)





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供应条件





项目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项目用能情况分析评估 工艺流程与技术方案(对于改扩建项目,应对原有工艺、技术方案进行说明)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主要耗能工序及其能耗指标





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





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





总体能耗指标(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单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单位产值或增加值能耗等)





节能措施评估 节能技术措施分析评估(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





节能管理措施分析评估(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能源统计、监测措施等)





结论与建议






附件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概况 项目建设单位 (盖章) 单位负责人
通讯地址 负责人电话
建设地点 邮编
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项目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 项目总投资 万元
投资管理类别 审批□核准□备案□
项目所属行业 建筑面积(m2)
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
年耗能量 能源种类 计量单位 年需要实物量 参考折标系数 年耗能量(吨标准煤)



能源消耗总量(吨标准煤)
耗能工质种类 计量单位 年需要实物量 参考折标系数 年耗能量(吨标准煤)




耗能工质总量(吨标准煤)
项目年耗能总量(吨标准煤)
项目节能措施简述(采用的节能设计标准、规范以及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并说明项目能源利用效率):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节能审查登记备案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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