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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彭跃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8:04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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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应明确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范围和举证的规则,以使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诉讼活动。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被告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方承担必要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性。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补充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中特殊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据规定第六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概括而言,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当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时,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二、被告的举证时限。根据《若干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依据,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大大地将被告举证的时间提前了。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告举证的时间作出规定,是否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作出,起码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合理性:1.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利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具体而言,当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判,原告起诉后,被告无法举证,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于是,被告则拒不到庭应诉,避开法院收集证据,而当法院依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缺席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并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收集的证据提供给第二审人民法院,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审理困难,带来被动局面。有了这一规定的限制,就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2.这一规定的理论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基本的一个程序规则:“先取证,后裁决”。为了保证这一规则得到遵守,《若干解释》作这样的规定完全是合理的。3.行政复议法中,对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举证的时间规定为在答辩的10日内,为实现在这一问题上的统一,作出与行政复议法相统一的规定是符合法制精神的。

在理解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到一个问题,被告超过答辩期以后能否补充证据?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因此,当被告举证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的,无论在何时均有权要求其补充,被告可以补充,但法院责令被告补充证据也是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审判实践中,应对延期提供证据正当事由的范围尽量细化,即必须是“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不是随意用来搪塞的其他事由。

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对原告举证期限均未规定,证据规定第七条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即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这是一项选择性规定,其选择顺序应当是,如果法院指定了交换证据的日期,该日期就是原告提供证据的最后时间界限;如果没有指定交换证据的日期,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一般以开庭审理的前一日为原告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该条还规定了原告延期提供证据和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即原告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为了防止原告或者第三人搞“证据突袭”,维护第一审程序的价值,该条还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三、在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裁决的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取证,则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自行”二字,是针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时,被告的取证行为是合法的。也正因为如此,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被告利用法院的“责令”来重新收集证据,从而使第三十三条失去意义。为此,《若干解释》第28条将法院责令被告补充证据限制在以下两种情况:(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这一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解释》第31条中规定的。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法院审查的是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的规范性文件和遵循的程序,如果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复议的,而复议机关是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的,尽管复议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可能证明行政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但由于这些证据已经不是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时所获取和依据的证据,被告在程序上已经违法,所以,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的,尽管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和客观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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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大明宫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大明宫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其他与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大明宫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明宫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可以对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曲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的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禁止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大明宫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不破坏大明宫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度的展示。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景观设施的色彩、体量和风格应当符合大明宫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本地植物品种。

  第十四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植被、建(构)筑物等可能对遗址本体和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影响的,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大明宫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商务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


商务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商改发[2004]654号


辽宁、江苏、福建、山东、湖北、四川、厦门、南京、成都省(市)商务主管部门、编办、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银监局:

  为继续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推进市场开放,加快流通业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选择辽宁省、湖北省、厦门市、南京市、成都市、潍坊市、绵阳市进行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现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选准改革突破口,突出重点和特色,采取切实可行的配套政策措施,抓紧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商务部 中央编办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一)流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流通是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环节,消费通过流通决定生产,现代化的流通带动现代化的生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流通业在引导生产、拉动消费、稳定物价、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已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先导性产业。
  (二)我国流通业的现状还不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目前,我国流通体制尚未完全理顺,内外贸一体化还需要向更广领域更深层次发展,生产与流通的有机结合还需要加强,中介组织作用发挥不够;流通领域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体系不健全;部门分割、行业垄断、地区封锁依然严重,社会信用体系缺失,市场秩序不规范;城乡之间与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产业组织化程度低,现代流通业发展滞后;流通企业改革缺乏政策支持,劣势企业难以退出市场,优势企业难以发展壮大;流通业对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度不足,消费率偏低,吸纳就业的潜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三)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对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要“大力推进市场对内对外开放,加快要素价格市场化,发展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按照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加快内外贸一体化进程”。

  二、试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和发展战略,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需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改革为动力,以信息为先导,推进流通现代化,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的新型流通体制,提高流通业的活力、效率和竞争力,扩大消费,增加就业,增强流通业对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度。
  (二)试点原则
一是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注重制度建设和体制、机制创新;二是坚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三是坚持分类指导,有所侧重;四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正确处理政策引导和企业自主发展的关系;五是坚持统筹兼顾,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改革,处理好改革发展进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六是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主要任务
  (一)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在政府、中介组织和企业全面推进内外贸资源整合、业务重组,统筹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按照建设大市场、搞活大流通、发展大贸易的要求,深化流通管理体制改革,健全和完善流通管理职能,积极整合流通管理资源,构建内外贸一体化、生产与流通有机结合、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新型流通管理体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抓好流通发展战略、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标准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加强政策和信息引导,搞好宏观调控,全面实施行业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和服务。打破内外贸分割局面,以企业为主体,以产业为平台,培育规范化的市场中介组织,切实履行服务、沟通、协调、自律等职能,发挥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有选择地进行内外贸企业改革重组试点,把内贸企业的国内市场经营设施、网络渠道、客户资源、经营管理人才等优势与外贸企业开展国际市场经营的相应优势有机结合,培育内外贸一体化、拥有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能力强、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流通领域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积极引导具备一定条件的内贸企业开展外贸业务和“走出去”开展经营活动。鼓励外贸企业开拓国内市场,发展国内销售网络和物流体系,建立产品生产加工基地,走产业化经营道路。
  (二)大力发展现代流通业。推进流通方式创新,重点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贸工农一体化、代理制等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优化供应链体系,推进超市、便利店、折扣店、专业店、专卖店、无固定地点销售等新型业态的发展,加大对传统流通服务业特别是社区商业服务业的改造力度,优化业态结构。推广先进流通技术,加强流通信息化建设。搞好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布局,有效整合社会商业资源。加快发展农产品流通、加工和物流业,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培育建设,鼓励城市连锁和超市、便利店、专业店、专卖店等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业态经营企业到农村开设网点,创新农资流通方式和经营业态。支持流通企业做强做大,提高流通组织化、规模化、现代化、国际化程度和竞争力。
  (三)加强流通领域立法和执法工作。在试点省市进行流通立法项目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加快商品流通领域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重点探索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发展新型营销方式、加强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等领域的立法和执法改革试点,局部试行,总结经验,完善规则,推进适用于全国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实现依法行政,加强流通执法体系建设。
  (四)深化国有流通企业改革。以产权制度改革为重点,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进国有流通企业股份制改造。支持优势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资产重组,鼓励国内外各种资本参与流通企业改革和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科学的决策程序和激励约束机制。引导企业加强采购、销售、物流、资金和财务等方面的管理,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妥善解决企业的历史包袱,处置不良资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和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五)开拓市场,扩大消费。深入开展工商联手、农商联手、商商联手、银商联手开拓市场系列主题活动。不断创新培育市场、开拓市场的新方式新途径,逐步建立开拓市场、扩大消费、促进产销衔接和供需平衡的长效机制。大力发展服务业,规范服务业经营秩序,保障服务消费安全,拓宽服务消费的空间和领域,扩大服务消费品种和规模。规范发展消费信贷,引导居民消费结构升级。推进“三绿工程”建设,加强食品安全工作。
  (六)搞好商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兴商”的经营理念。选择食品、药品、成品油、商品批发和零售、餐饮服务、美发美容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商品、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进行商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探索建立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商业信用档案体系,建立商业信用公告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

  四、为流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一)综合运用现有政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试点地区流通改革发展工作的联系指导,国家促进流通改革发展、加强商品市场体系建设、搞好市场运行监测调控、推进内外贸一体化的有关政策优先适用于试点地区,支持试点地区搞好流通领域全国性、国际性重大活动。
  (二)建立健全多层次的流通促进体系。按国家有关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入试点地区流通设施建设改造,鼓励发展现代流通方式,推广应用先进流通技术,提高流通领域信息化水平,开拓国内外市场。进一步放宽流通服务业领域市场准入限制,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多种渠道,加强流通领域经营管理培训和信息交流,大力培养多层次的现代流通经营管理人才。
  (三)建立健全流通政策支持体系。积极运用财政、税收等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流通政策支持体系。
  (四)建立有利于流通服务业发展的公平经营环境。参照国家对工业企业、外资企业的政策,研究制定流通服务业在用电、用水、土地使用、网点选址、金融服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五)妥善解决大型国有流通企业的历史包袱。试点地区要积极研究探索通过债务重组等方式解决流通企业历史包袱的办法。对企业因政策性原因形成的亏损,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债权银行等部门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同时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六)优化市场环境。试点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第303号令)、《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4]42号)等文件精神,加大市场经济秩序整顿规范力度,打破地区封锁,纠正设置行政壁垒、分割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简化行政审批手续,促进具备条件的流通企业实现统一纳税,避免对企业进行重复检查,强化收费监督管理,为发展大流通、建设大市场创造有利的市场环境。

  五、试点地区和时间
  选择辽宁省、湖北省、厦门市、南京市、成都市、潍坊市、绵阳市进行试点。试点时间从2005年1月开始,2007年底前结束。

  六、组织实施
  建立由商务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际协调机制,负责组织落实试点方案,研究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出台试点政策措施。试点日常工作由商务部负责。
  试点地区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从实际情况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选准改革突破口(粮食、棉花流通体制改革不属于此次改革试点内容),采取切实可行的配套政策措施,抓紧制定试点实施方案,适时组织实施,积极探索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好做法好经验,推进改革,扩大开放,加快流通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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