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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周国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4:25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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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正式引入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但没有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原理出发,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员工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和性质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次遇到需要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加以解释的案件,我国民事法律开始引入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并在实践中发挥了作用。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危险控制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对其从事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所以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认识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二是、成本理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合同义务。

  此观点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法就是对合同义务的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或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是指特定的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法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也采用法定义务的观点,明文规定违法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用人单位对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分析

  基于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合同义务的方面还是从法定义务方面出发,均可以得出“用人单位须对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

  首先,从合同义务的方面考虑,可以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且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益,给予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保障员工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在员工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方面考虑,可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注意义务。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已经成为企业最为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生产要素。用人单位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润,用人单位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为员工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员工生命和财产不受不法侵害。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在现代社会,劳动的精细化和机械化程度日益提高,员工在劳动中必须全神贯注,不能苛求劳动者在劳动时还能分散出精力去保护自己的财产免遭可能的危险;而现代企业一般都有安保的物质条件,有专门的安保人力资源,相对于员工来说更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因此,将用人单位对员工应当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员工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义务不履行的侵权责任(一种不作为的侵权)。

  如从合同义务的方面出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就会出现“是否需要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在赔偿范围方面如何认定”等难题,可能会不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利于利益平衡。笔者倾向于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就是“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侵权责任法》也明文采用法定义务的观点,明文为侵权责任。

  三、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方式

  用人单位对员工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分析,因此在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上,也遵从侵权行为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关于归责原则。在性质上,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积极的注意义务,用人单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是对注意义务的违法,故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一旦损害结果发生,用人单位就必定要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可由员工承担,如果员工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安全设施不完善、安保人员不到位等等。如员工将车子停在单位内的门卫室旁被盗,就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值班人员脱岗、进出入人员登记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关于责任的性质。用人单位对员工民事权益的受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介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之间。即在直接侵权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员工应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返回或赔偿的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直接侵权人无法偿付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员工后,可直接向侵权人追偿。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用人单位对员工人身、财产的损失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即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行为与员工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不发生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不作为只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加重,则用人单位应当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责任。具体到个案,应由法官根据实情、斟酌用人单位及员工自身的过错程度、员工人身、财产损失程度等综合确定。

  建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考虑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扩大到包括用人单位(雇主)在内的“从事社会活动的主体”。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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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说

核心提示:许霆案的本质是给付错误,定罪处罚终成为我国最大司法笑话。

许霆案,是因柜员机发生差错,导致许霆超出账户余额成功取款17.5万元,许霆的行为被定性为盗窃并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起普通刑事案件。此案被报道出来后,各大媒体使出浑身解数,炒得沸沸扬扬。在我国法制史上,还没有任何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能与许霆案相提并论,引起大家广泛参与讨论。

许霆案被引爆后,许多媒体进行了民意测评,结果是绝大多数参与者,认为许霆无罪。不过,在刑法学界,大多数的刑法学家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当然,认为构成犯罪的刑法学家,又因为构成何罪而争得不可开交,有盗窃说,有诈骗说,有信用卡诈骗说,有侵占说等。无论是有罪论者还是无罪论者,此罪论者还是彼罪论者,谁也说服不了谁。

许霆案,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存在严重分歧。在分歧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又必须作出决定,于是,只好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核准了许霆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

许霆案在学界引发了巨大争议,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此案,仍然无法达成共识。为了弥合分歧,刑法学界的领军人物赵秉志教授编著了《许霆案的法理争鸣》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谢望原、付立庆编著了《许霆案深层解读》一书。两本书中收集了刑法学专家们的论文,绝大多数人都是论证许霆构成犯罪,并且主流是论证构成盗窃罪的。

研究发现,许霆案实际上是一个错案,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重大失误,为此,笔者撰写了《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一文,有多个版本,发表在网上。其中,以在中经网我爱原创版块中发贴的内容最新。

许霆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银行电脑按照银行管理者的意志,与许霆进行了171次取款交易,每次成功交易数额为1元或2元,可是柜员机在执行银行同意支付取款指令时,因自身的原因每次都发生给付错误,每次都多给了钱,171次交易多余付给许霆的钱总计有174825元。相当于两个人面对面进行交易,其中付款方每次都发生付款错误,多付了钱,收款方每次收到多余给付的钱。这种互动交易的行为,世界各国都还没有作为盗窃的立法例。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一文,最重要的贡献有两点,一是弄清楚了办理银行业务的实际主体是电脑,银行管理者将自己的意志设置成电脑程序由电脑自动运行,完成银行业务的办理;二是弄清楚了柜员机付款机制,在一定条件下,自动柜员机同样会发生给付错误。

过去,客户到银行去存款或取款,银行方面都是由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客户的,钱款进出银行也是客户和银行工作人员面对面即时清结的。在这种模式下,如果发生给付错误,无论是银行工作人员给错了钱,还是客户给错了钱,大家都不会认为是发生了盗窃的事实。现在,银行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银行管理者将自己的意志,编成电脑程序安装在电脑中,电脑能够自动运行程序,与自动柜员机配合,银行与客户之间,可以随时进行存款或取款交易,这就是银行自动交易系统。大家要注意,这套银行自动交易系统完全是银行单方面设置的,实际就是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方面的法规明确规定,银行需要对由此带来的风险(例如发生付款差错),自行承担责任。这一点是很好理解的,因为是银行方面使用机器来代替人的,当然,机器自身发生问题产生付款错误,银行承担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非客户原因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许霆案中的自动柜员机就是银行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查明的事实,正是因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重大过失而付款引发此案的,银行应当依法自行承担责任。当然,许霆有返还的不当得利的义务。因此,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并判处刑罚,显然是错误的。

刑法学家们万万没有想到,自动柜员机代表银行与客户进行取款交易时,也会发生给付错误。像这种只应该付1元钱的,实际付了1000元的事实,在现实中,确实是不可思议的,但是,在银行电子交易系统出现异常时,却是完全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一方面,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搞清楚,另一方面,在刑法理论上又不承认电脑能代表银行成为银行资金的经手人,可以独立实施处分银行资金的行为,所以,刑法学家们在研究此案时,乱了套了,竟误入主观归罪的迷途,各种错误荒谬的观点纷纷出台,司法实务部门被误导了,最终酿成了我国法制史上最大的司法笑话。

严格来说,刑法学家和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同的逻辑基础:自动柜员机付款正确时,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付款错误时,就是违背银行意志的。这种逻辑思维的问题,就在于没有考虑到自动柜员机在执行付款指令时,也会发生多付了款或者少付了款的给付错误。将这种发生给付错误的情形认定为违背银行意志,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特别强调的是,当论文依据常理和经验,推断出许霆案中有人刻意隐瞒部分事实,也就是许霆最后是在多次取不出钱来之后,才罢手回去的。被隐瞒的事实最终得到了郭安山的证实,就在很大程度上验证了文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许霆案被证实为错案,使刑法学界颜面尽失,让最高人民法院陷入尴尬之中,他们根本无法向全国人民交代。想当初的主流民意,无罪论呼声很高,也未能阻止许霆被定罪判刑。许霆案,不是什么依法治国的标本,最终将成为主观归罪的经典错案而载入共和国的史册。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邢台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邢政[1995]25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建设部等3个部门颁发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邢台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的、专项用于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供应范围为参加房改的单位的职工。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的5倍不能按市场价购买一套65平方米住房的。
  第三条 市、县(区)住房委员会负责管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的计划编制、购房资格审定、落实方案等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市)要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专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出售、出租等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隶属同级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经济适宜、政策扶挂、定向销售、限量供应、解困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使用功能要基本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提高。目前,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5-50平方米;65-75平方米;85-90平方米。以45-50平方米或65-75平方米住房为主。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成本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成本价格由征地及拆迁空补偿安置费、堪察言观色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业性公用配套建设费、管理费(按前四项费用之和的1.5%计算)、贷款利息、应缴税金7项因素构成。
  第七条 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给予扶持:(一)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征下列税:征地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征地教育附加费、市下公共设施配套费、城市综合开发配套费、供水增容费、粉煤灰综合利用费和建筑节能专项费、新墙体材料开发基金、消防集资费、人防结建费、统一费率差。(三)减速半征收土地开发管理费、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城市综合开发管理费;(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个人集资部分按零税率计征;(五)文物勘探只摊工本费;(六)其他费用从低征收。
  第八条 建经济住房的周转资金由以下渠道筹集:(一)房改归集的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二)购房预付款;(三)其他方面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并尽可能选用新材料、新技术、,努力降低工程成本,缩短工期,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指标由集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系统(部门)或单位进行分配,由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个人或单位进行出售。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持盖有所在单位印章和单位房改负责人签字的购房申请表及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发的购房许可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购房合同。职工购房的资格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查,由单位报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存档。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限量供应,3口人以下的家庭可认购一套45-50平方米或65-75平方米住房,4口人以上的家庭(违反计划生育的除外)可以认购一套85-90平方米住房。每对夫妇终生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运行初期,经济适用住房对单位的分配数量,原则上按单位和职工住房困难程度,有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住房困难户是指无房户、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拥挤户、三代同室及12岁以上异性子女同室或与父母同住不便户。同等条件下,优先供应市场以上劳模、离退休职工和教师。届时由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在签定购买房合同时,预交50%的房价款,余额待交付使用时一次结清。在签定购房合同时,能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的,50%的房价款按银行一上期存款利率计息偿还给个人。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仍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贷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予以资助,职工个人支付的购房款不得低于售房标准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获得住房的3个月内,应持购房合同及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的付款结算单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尔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记。房产管理部门还须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产权共有人及各处原产权份额,产权比例按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测定。标准价按房改部门公布的当年标准价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经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依法进入市场,售房收入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习的经济实用住房个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一般住用5年后,经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资助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进入市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土地收益及有关税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并全额上交市、县(市)财政,纳入市、县(市)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由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物价部门按建设成本逐年测年测定,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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