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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程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10:23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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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抵押权实现程序对抵押权制度之融资功能与担保功能的发挥,至关重要。我国《物权法》既承认了抵押权的约定实现程序,即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协商实现抵押权,也规定了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应适用的法定实现程序。抵押权的约定实现程序能高效便捷地实现抵押权,但也有损害其他担保物权人及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虞,故立法上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现行法承认抵押权约定实现程序的做法值得肯定,但其允许当事人对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做出约定以及完全禁止流押契约的做法,甚为不妥。《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新确立了抵押权的法定实现程序,该程序应界定为非讼程序。惟其如此,方符合抵押权作为支配权、变价权的本质,同时也有助于高效地实现抵押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引言
抵押权以担保债权之实现为目的。债务人及时、适当地履行了债务,债权人自无实现抵押权之必要。惟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出现了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才需要通过实现抵押权来满足债权。抵押权人将抵押财产变价并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和同一抵押财产上顺位在后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这就是抵押权的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盖抵押物必须经处分阶段方能转换为交换价值,此即为变价权之范畴,而具体化之交换价值,抵押权人亦须有优先受偿之手段,其担保债权方能获得优先之满足,此即为优先受偿权之机能。”[1]因此,所谓抵押权的实现实质上就是抵押权的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就抵押权之实现而言,高效公平的程序机制,尤为重要。一方面,如果用于实现抵押权的程序的效率很低,债权人须支付高昂的成本、耗费大量的时间,方能将抵押财产变价,就会严重损害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这种程序不仅会使抵押权人能优先受偿的部分减少,也会减少用以清偿普通债权的抵押人之责任财产。另一方面,倘若实现抵押权的程序设计不公平,只有那些实现抵押权的债权人方能从中获益,则该抵押权实现程序亦难以维继。总之,高效、公平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它能有助于充分地发挥抵押权的担保与融资功能,也有助于更好地协调抵押人、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等当事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5条是对抵押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依据该条,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分为两类:其一,约定的实现程序,即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该条第1款);其二,法定的实现程序,即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帮助实现抵押权(该条第2款)。《物权法》施行至今,已逾四年。但是,该法确立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却并未在实践中被适用,主要就是因为缺乏对程序问题做出具体规定的配套法律规范。例如,《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中的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性质如何、管辖法院怎样确定、抵押权人的申请程序以及法院的审查程序如何展开等问题,皆无规定。这种就直接导致了在《物权法》施行的近五年的时间内,从来就没有法院适用过该法第195条第2款的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去实现抵押权。现实中,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无法协商一致时,法院依然适用的是《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即要求抵押权人以债务人、抵押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
令人欣慰的是,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后增加了一节,即第7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虽然该节仅有两个条文,却为担保物权的实现确立了基本的程序性规范。为了能够真正地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合理的抵押权实现程序,使《物权法》第195条以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5章第7节之规定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抵押权实现程序做全面系统之研究,并针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笔者不揣鄙陋,拟通过本文对抵押权的约定与法定的实现程序做一初步研究,主要讨论的问题包括:比较法上禁止与允许当事人协商实现抵押权的立法模式各自有何利弊?我国现行法上允许当事人协商实现抵押权的程序存在哪些问题?比较法上是如何界定抵押权的法定实现程序的?应当怎样理解《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性质等问题。
一、抵押权约定实现程序的立法模式及利弊
抵押权的约定实现程序意味着,当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抵押权人不是必须通过法院,而是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有些国家不承认抵押权的约定实现程序,而有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协商实现抵押权。由此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我们分别将之简称为“禁止模式”与“允许模式”。[3]
(一)禁止模式
在禁止模式的立法中,不仅当事人不得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做出流押契约的约定,即便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了,抵押权人也不能与抵押人私自协商拍卖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必须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德国、奥地利采取的是禁止模式。《德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债权对所有权人未届期的,所有权人不得给予债权人此种权利,即以清偿为目的而请求转移土地所有权的权利,或者以强制执行之外的其他方式进行土地出让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147条则规定:“债权人就土地和抵押权所扩及的标的物求偿,以强制执行的方法进行。”这就是说,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nur durch das vom Gericht durchzuführende Zwangsvollstreckungsverfahren)从土地中获得清偿,任何方式的私人执行都被禁止。[4]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之规定,因金钱债权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有两种方法,一是强制拍卖,即由执行法院将不动产加以变价,以获得的价金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强制管理,该方法之目的是为了使债权人从不动产的收益中得到满足。为了实现强制管理,法院或聘任一名强制管理人,该人有权利和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不动产的经济状态及合理使用。
《奥地利民法典》第461条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出售抵押物,此时,法院应遵循《法院法》的相关规定。该规定要求,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向法院提出请求才能实现其债权,也只有判决才能给予抵押权人以执行名义(Exekutiongstitel),从而通过强制执行的方法实现抵押权。[5]与德国一样,奥地利的不动产强制执行方法也是两种—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多数情形下是出租)。至于动产的强制执行方法,则既可以是拍卖(oeffentlich versteigert),也可以是变卖(freihaendig verkauft) [6]
(二)允许模式
就抵押权的约定实现程序而言,英国、法国、瑞士、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取了允许的模式。在采取该模式的立法中,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商实现抵押权,不必一定通过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例如,依据英国法,当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出售抵押财产。如果抵押是通过契据设立的,债权人当然享有出售权(该权利为《1925年财产法》明确规定);如果抵押是通过非正式的担保协议设立的,债权人必须向法院请求出售的权力。抵押权人出售抵押物的方式不一定是拍卖,但必须要以“合理的小心谨慎态度”以获得最高价格。[7]《法国民法典》第2458条则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法院申请将抵押人的财产(只要该抵押的不动产并非是债务人的主要住所)判给自己或者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拍卖。此外,依据《法国民法典》第2459条,如果被抵押的不动产不是债务人的主要住所的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抵押协议中可以有债权人将成为抵押的不动产的所有人的约定(即流押条款)。[8]《瑞士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没有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能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就土地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因此,在设立抵押权的合同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变卖(freihaendiger Verkauf)抵押财产。不过,该约定必须经过公证,因为此种约定使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负有将抵押财产交给买受人的义务。[9]《韩国民法典》第363条规定:“抵押权人为使其债权获得清偿,可请求拍卖抵押物。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第三人,亦可成为拍卖人。”所谓请求拍卖抵押物,是指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抵押物,以清偿债权。但是,债务到期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会就抵押权的实现进行协商,毕竟向法院申请拍卖需要很长时间且未必能拍卖成功。此外,《韩国民法典》也没有禁止流押契约。因此,在不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做出流押契约的约定。不过,倘若抵押物之价值明显高于债务的金额或者有其他不当的情形的,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韩国民法典》第406条)。[10]在我国台湾地区,抵押权的实现方法共有三种:一是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二是,订立契约而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既包括流押契约,也包括抵押权实现条件届满后当事人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之一第1款、[11]第878条);三是,通过拍卖之外的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台湾地区“民法”第878条),即不经过拍卖而采取普通买卖的方式,由抵押人私下寻觅买主,从而将抵押物变卖,或授权抵押权人以公开标售的方式变价。[12]
(三)抵押权约定实现程序的利弊
抵押权的约定实现程序有两大好处:首先,效率高、时间短。要求抵押权人必须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能实现抵押权,会花费较长的时间、产生较高的成本。如果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最有效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快速地将抵押财产变价,从而充分实现抵押权的担保功能与融资功能。例如,实践中,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当事人多愿意采取的是折价的方式。折价的通常操作过程为: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向登记机构提出注销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申请,将抵押权注销。然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将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从抵押人处转到给抵押权人处。[13]即便是当事人协商同意拍卖抵押财产,当事人任意拍卖的成本也会低于法院的强制拍卖。其次,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法(究竟是拍卖、变卖还是折价)进行协商,甚至允许他们就何时可以实现抵押权做出约定,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采取最符合自身利益的抵押权实现方法。
凡事有利则有弊,抵押权的约定实现程序也不例外。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意味着抵押权的实现不是通过秩序化且由国家控制的程序(司法程序),而是交由私人决定。在不动产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因不动产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且各物权的状态较为复杂,故此很容易出现当事人协商实现抵押权而损害同一抵押物上的其他物权人及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例如,同一栋房屋上可以同时存在顺位分别为第一、二、三且担保的债权数额不相同的多个抵押权,允许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自行协商拍卖抵押物,可能会因拍卖价格过低,使得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完全受偿,第二顺位抵押权无法完全受偿,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根本不能从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中受偿。[14]如果担保财产是动产,因动产上的物权状态非常简单,且并存多个物权的情形较少,[15]故此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即便不通过司法程序,而由当事人决定,损害其他物权人的可能性也较小。所以,许多国家都允许当事人协商实现动产担保物权。即便是那些明文禁止不动产抵押权私人执行的国家,也明文允许质权的私人执行,如《德国民法典》第1228条第1款。这就是说,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当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也可以直接出卖质押之物,即采取自行变价的方式(Selbstverwertungsmaβnahmen)实现质权。
二、我国法上抵押权的约定实现程序
(一)我国法对抵押权约定实现程序的规定
首先,在我国,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担保法》都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仅可以在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时协商以何种方式来实现抵押权,还可以对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做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只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能实现抵押权。《物权法》第179条第1款、第195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16]
其次,在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在《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第1句以及《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的文字表述中,“以抵押财产折价”规定于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前。这种文字顺序上的安排表明,立法者更倾向于当事人采取前一种方式。毕竟,折价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所谓“以抵押财产折价”,是指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经过协商,按照抵押物自身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将抵押物的所有权由抵押人转移给抵押权人,抵偿相应债务,从而实现抵押权的一种方法。
再次,我国并未如法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那样,承认流押契约的效力,而是完全禁止此类约定,认为其无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最后,为避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时,损害同一抵押财产上的其他物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物权法》采取了两项措施:其一,要求当事人在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抵押财产时,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195条第3款)。该规定旨在防止因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的价款过少,损害同一抵押财产上顺序在后的其他物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其二,赋予因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协议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以撤销权。《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所谓“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没有参照市场价格,以不合理的低价将抵押财产折抵给抵押权人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变卖抵押财产,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债权人”包括两类人:(1)同一抵押财产上顺位在后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17]同一抵押房屋上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同一动产上的质权人等;[18](2)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协议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时,依据《物权法》上述规定,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74条与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19]
(二)我国法上抵押权约定实现程序存在的问题
第一,《担保法》与《物权法》对流押契约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并不合理。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笔者以及其他一些学者力主承认流押契约的效力,以便降低抵押权的实现成本。[20]可是,立法者认为,禁止流押契约能够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法上的公平,[21]故《物权法》第186条依然禁止流押契约。笔者认为,对流押契约一刀切式地加以禁止,并不可取。只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消除流押契约的弊端,则承认流押契约就既可以高效地实现抵押权,又不会对抵押人造成损害。这些限制性措施包括:其一,当被抵押的房屋是抵押人的唯一住所时,不得约定流押契约,因为这涉及抵押人的基本生存权。其二,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参考市场价格确定抵押财产的价值,当抵押财产的价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金额时,抵押权人应当将超出的部分返还给抵押人。其三,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做出了流押条款的约定,该约定必须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允许当事人对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进行约定,不利于提高抵押权实现的效率。《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改变了《担保法》第53条第1款中确立的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性质,将诉讼程序改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程序。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权是否存在、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与否等问题没有争议,只是对究竟拍卖还是变卖抵押财产有不同意见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之时,抵押权人有必要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抵押权人的申请,法院当然要审查,审查的主要目的就是抵押权实现的要件成就与否。按照以往《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实现抵押权。对这种抵押权实现要件成就与否,法院很容易查明。一旦确认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了,就可以通过高效的法定程序来实现抵押权。可是,依据《物权法》第179条第1款、第195条第1款,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还可以特别约定其他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显然,要判断当事人约定的各种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是否发生,较为困难且极易产生争执。而在发生民事争执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债务人必须另行提起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之。这样一来,抵押权实现的成本无形中就增加了。
三、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立法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非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二是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一)非讼程序立法模式
在非讼程序立法模式中,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抵押财产进行强制拍卖。申请拍卖抵押物的事件属于非讼事件,适用非讼程序,具体步骤为:首先,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其次,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做出允许拍卖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依据,据此可对抵押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抵押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对抵押权的法定实现程序采取非讼程序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例如,在日本,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强制拍卖,具体的实现程序就是《民事执行法》规定的不动产拍卖程序。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作为实行担保权的拍卖,以第43条第1款所规定的不动产(包括同条第2款视为不动产的,以下称“动产”)为标的,仅限于提出下列文书时开始:①证明担保权存在的确定判决或家事审判法第50条规定的审判或者与这些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副本;②证明担保权存在的公证人所作成的公证证书的副本;③登记机关担保权的登记簿的副本(假登记除外);④对一般先取特权,证明其存在的文书。”抵押权人有了这些文件,就可以向抵押物所在地的地方裁判所提出拍卖抵押物的申请(《民事执行法》第2条)。裁判所对抵押权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的是抵押权实现的要件完备与否,至于实体法上问题如抵押权是否存在等,不予审查。[22]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法院做出拍卖的裁定,进行强制拍卖。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认为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抵押权不存在或消灭,他们有权依据《民事执行法》第11、182条提出执行异议。
在韩国,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无法就抵押权的实现达成合意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民事执行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动产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拍卖或强制管理的,须提交申请书并附上证明抵押权的材料(即不动产登记簿的复印件)。受理抵押权人的申请后,法院不做实体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并不审查登记的效力或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可以直接做出竞卖开始的决定。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是否存在,也不负有举证责任。“这一点与执行申请人向执行机关提交了具有执行力的执行正本后,执行机关不再审查实体法律关系而直接开始执行一样。”[23]
在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72条规定:“民法所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担保物权人声请拍卖担保物事件,由拍卖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辖。”该法之所以将申请抵押物拍卖规定为非讼事件,就是为了“利用非讼程序的经济性与迅速性,俾能使资金流转顺畅,而又助于市场运行。”[24]抵押权人向法院声请准予拍卖抵押物的裁定时,应当提交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动产登记誊本、抵押权设定契约书及债权证明,如借据、票据等。[25]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1年度台抗字第186号裁判认为,法院对抵押权人的声请进行形式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只是从程序上审查应否许可此种强制执行,即抵押权有无依法登记及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的情形。至于实体上抵押权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等,属于实体法上的问题。即便抵押人或债务人对这些法律关系有争执,亦应另行提起确认抵押权不存在或涂销抵押权之诉,不能在抗告程序中主张以求解决。[26]在法院审查后做出了准许拍卖抵押物的裁定的,该裁定为执行名义,抵押权人得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抵押权的法定实现程序实际上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非讼程序,通过该程序抵押权人取得执行名义,即地方法院的非讼中心或者民事庭作出的准予拍卖抵押物的裁定;第二阶段为强制执行程序,即取得执行名义的抵押权人向地方法院的强制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27]
(二)诉讼程序立法模式
德国与奥地利采取的是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在德国和奥利地民法中,只有不动产上才能设立抵押权,而不动产对于其所有人的生存至关重要,不得任由他人轻易拍卖。此外,同一不动产上可能存在多种权利,如果任由抵押权人拍卖也会损害这些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德国和奥地利都不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实现抵押权,而要求必须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将抵押财产变价(《德国民法典》第1147条、《奥地利民法典》第461条),即抵押权人须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由于任何强制执行都必须有执行名义,因此抵押权人也必须有执行名义(Vollstreckungstitel),用来证明自己有实现抵押权的权能。由于这种强制执行是对不动产这一有体物的执行,故此该执行名义属于“物上的执行名义(ein dinglicher Titel)”。
在德国法中,抵押权人可以获得的物上执行名义有二:首先是可执行证书(die vollstreckbare Urkunde),即由法院或公证机关制作的文书,其中记载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做出的,抵押人服从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的约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5项)。在有可执行证书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只要证明抵押权已经到期就可以请求法院对抵押的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28]这是一种非常方便的强制执行程序,成本低、效率高。[29]如果没有这种可执行证书,抵押权人要针对抵押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就必须有另一个物上的执行名义即“判决(das Urteil)”,否则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开始。[30]要取得这样的判决,抵押权人就必须基于不动产抵押权而以抵押人为被告,向被抵押的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针对抵押物提起以抵押人单纯地容忍强制执行为目的的“对物之诉(dingliche Klage)”。[31]之所以说,该诉讼的目的只是在于抵押人的容忍是因为,抵押财产的所有人虽有解消(abloesen)抵押权以避免不动产被强制执行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142条),却不负有依据不动产抵押权清偿债务的义务。[32]当然,抵押权人也可以在提起对物之诉的同时,基于主债权而针对债务人提起“对人的诉讼(persoenliche Klage)”或“债务之诉(Schuldklage)”。该诉讼与针对抵押财产的对物诉讼的区别在于:对人的诉讼使得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受偿,而对物的诉讼可以使得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33]
四、我国法上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演变
(一)《担保法》中的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
《物权法》颁布之前,对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做出规定的是《担保法》第5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第1款及第130条。这些规定确立的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为:首先,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没有就抵押权的实现达成合意,即无法以约定的程序实现抵押权时,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实现抵押权。当然,抵押权人也可以不与抵押人协商,直接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抵押权。其次,所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包括两种情形:(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执,即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都有分歧;(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不存在异议,只是就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比如究竟是拍卖还是变卖等发生争执。《担保法》立法者认为,无论发生上述哪一种情形,都说明“在双方当事人中存在争议,双方不能通过协议解决该争议,抵押权人就可以诉诸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34]最后,抵押权的法定实现程序是指诉讼程序,即由抵押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言之,当债务人与抵押人为同一主体时,就是由债权人即抵押权人针对债务人即抵押人提起民事诉讼;当抵押人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债权人不仅要起诉债务人,而且要起诉抵押人,即抵押权人必须以债务人与抵押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为,只有这样,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才能够对主合同(即债权合同)与从合同(即抵押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任何纠纷进行审查,防止做出错误的裁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也清楚这种做法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35]
(二)《物权法》对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新规定
显然,《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以诉讼程序作为抵押权的法定实现程序存在很大的缺陷。因为它大大增加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延长了抵押权的实现时间,不利于发挥抵押权的担保与融资功能,故此,该抵押权实现的法定程序饱受批评。[36]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不少人提出,要求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抵押权的规定使得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变得复杂而且漫长,有时抵押权需要一两年才能实现。建议为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更加简便,应当允许抵押权人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37]该意见被立法者所接受,故《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从立法资料来看,《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作此规定的理由在于: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财产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二是双方在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如双方对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这些问题实际上是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也就根本谈不上协议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了。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仅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达成协议的,为了简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本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第二种情形,抵押权人仍应当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38]
这就是说,《物权法》立法者并未完全排斥诉讼程序,只是没有将之作为必经程序。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上存在争议,则抵押权人只能针对抵押人、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该争议。实际上这与《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程序是一样的。抵押权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程序,只出现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仅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拍卖还是变卖等)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形。
五、《物权法》中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的性质
(一)学说上的争论
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因此人们对《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确立的抵押权法定实现程序—即“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程序—的性质如何,存在很大的争议,代表性观点有以下三种。
1.强制执行程序说
此说认为,《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是强制执行程序,即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无法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合意时,可以持抵押合同、登记簿等材料直接向法院的强制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39]
2.非讼程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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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继续做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继续做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指导下,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推进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许多艺术表演团体在改革中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文化部于去年九月份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
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文艺发〔1993〕44号),对全国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个文件总结了近几年改革的经验,正确分析了我国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现状和困难,明确提出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并就艺术表演团体的总体布局、领导管理体制、人
事制度、工资制度、财务管理、演出管理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提出了改革意见。现就1994年继续贯彻《通知》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以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充满活力的机制
目前,国有艺术表演团体普遍面临的困难是难以在文化市场中发挥主力军和主导作用,因此,文化部在《通知》中明确提出改革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符合艺术自身规律的社会主义文化实体;确立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实行各类院团多轨并存,保护国家重点,放开社会办团,逐步建立艺术人员合理流动的新陈代谢机制。实现这个改革目标,才能保证国有艺术表演团体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不断增强自身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保证艺术表演团体在良性循
环的轨道上迅速发展。
国有艺术表演团体转换机制要在这样的基本框架内进行,即:国家重点扶持少量的在国内外、省内外有重大影响,或具有实验性、示范性和民族代表性,或具有历史保留价值的艺术表演团体,大量的艺术表演团体将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同时
,在改革中要努力探索建立一种能够使国有艺术表演团体充满活力和具有旺盛生命力的运行机制,这是改革当中要解决的带根本性的问题。不建立起这种良性机制,单纯考虑增加收入,钱少可以吃“大锅饭”,钱多也可以吃“大锅饭”,而且吃起这种“大锅饭”来问题就更难解决。所以一
定要通过体制改革,把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的运行机制从目前缺乏活力、缺乏生命力变为充满活力和具有旺盛生命力的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国有艺术表演团体转换机制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基本精神,树立市场观念,把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加强
文化主管部门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艺术表演团体自身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制定切实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保证转轨工作的顺利进行。
进行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的转轨变型,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就是要以是否有利于充分调动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是否有利于出作品、出人才、出效益,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为标准。在实际工作中
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提倡大胆探索、敢于实践的开创精神,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转变观念,勇于探索,以改革精神指导具体工作,敢于迈大步,敢于创新路。
(二)采取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工作态度,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符合当地情况的具体方案,特别是在人员分流、资金投入等问题上要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切忌一哄而起和急躁冒进的做法,要进行认真的改革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再全面铺开。
(三)要重视法制建设,在转轨过程中要制定各种规章制度,保证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特别是要重视各种配套政策的制定和完善。要加强社会化管理,在充分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解决好艺术表演团体法人地位的问题,以保证其在市场中独立行使法人的职权,履行法人的义务。


(四)要加强文化主管部门的宏观调控作用,实事求是地调整艺术表演团体布局,尊重各地实际情况,不搞一刀切,该保护的要坚决保护,该放开的一定要放开。特别是对于社会化管理的艺术表演团体,要给予平等竞争的条件,在创作、演出、奖励等方面要一视同仁,充分发挥其应有
的社会作用。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为艺术表演团体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在艺术表演团体的转换机制过程中,还要注意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变相流失问题,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国有资产,坚决堵住和打击将国有资产转化为私有资产的不法行为。
二、在抓繁荣出精品的实践中,推动艺术表演团体内部机制的改革
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出人出戏出效益,促进社会主义艺术事业的繁荣。能否推出优秀的、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艺术作品和人才,是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从繁荣社会主义事业这个根本目的出发,才能保证改革坚持正确的方向,才能真正促进改革的不断加快和深化

(一)尊重出精品的艺术规律,以改革精神合理调整资金投入。出精品,是艺术创作和艺术表演团体的最高追求目标,出精品必须具有相应的各种条件,一方面文化主管部门要树立精品意识,坚定不移地抓精品,对于基础很好、潜力很大的剧目要予以特殊政策,改变以往没有重点的“
大锅饭”和平均主义的投入方式,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要敢于照顾,敢于下本钱,花力气;另一方面艺术表演团体要弘扬主旋律,重视主旋律作品的创作,重视雅俗共赏、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的创作。在二度创作上要大胆发现和使用人才,让最优秀的艺术人才投入到重点优秀剧目的生产
中去。
(二)适应艺术生产特点,改革人员流动机制。艺术表演团体普遍面临的难题是人浮于事,人员越来越多,负担越来越重。进行人员分离和优化组合要根据艺术生产的需要,进行定编定岗,可以先在剧组中实行合同聘任制,通过不断的艺术实践活动,将演出实体分离出来。实行这种办
法,能够逐渐地、有效地确立演职人员在剧团中的地位和作用,树立起演多与演少,演好与演不好的区别意识。另外,可将“考试制”与聘任制结合起来,根据剧目和角色要求,实行考试制度,在艺术人员中间形成一种合理的竞争机制。
(三)重视艺术人才自身特点,建立新型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艺术创作是一种复杂劳动,艺术人员也具备不同于其它行业人员的特质,其劳动成份和表演形式带有极强的个体劳动和个人气质特点,因此要尊重艺术家的劳动,尊重创作上的自由与选择,同时,对于精品,要给予高稿酬
,实行重奖。对于优秀的演职人员要大胆提高工资待遇,使其在艺术高峰期得到相应的高报酬。
(四)实行演出补贴制度,激活艺术演出机制。演出是艺术表演团体生存的标志,艺术表演团体一般进行的主要是剧场艺术的生产,只有演出才能实现自己的价值。因此,文化主管部门要对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予以特别重视,实行保护政策,改变过去的拨款模式,实行演出补贴制度,
激励艺术表演团体多演、演好,保证艺术表演团体的基本演出数量和质量,逐步形成良性循环的演出机制,为繁荣演出市场,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改革评奖方式方法,激励艺术生产。评奖是对艺术生产水平衡量和检验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也是促进艺术创作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手段。同时,评奖对于提高艺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于艺术作品的宣传和导向,都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进行艺术表演团体改革过程中,
要重视评奖,一方面提高奖励标准,使奖励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要避免评得过多、过滥现象。文化部即将出台关于全国性文艺评奖的管理规定,对于评奖实行归口管理。还将修改《文华奖评奖办法》,使这个专业艺术的政府大奖越评越好,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希望各地文化
主管部门也重视改革评奖办法的工作。
(六)实行考评制度,提高艺术表演团体综合艺术水平。考评制度对于艺术表演团体也是一种激励机制,通过考评,确定重点剧团,在经费投入、创作力量投入等方面予以扶持,使其在自我奋斗前提下,引起社会和文化主管部门的重视,对其进一步发展有着巨大作用。因此,今年将积
极筹备全国艺术表演团体考评工作,抓好试点,力争尽快推广实行。有条件的省市可试行考评制度。
通过以上措施,紧紧围绕艺术生产和繁荣,加速进行艺术表演团体的各项内部机制的改革,使艺术团体形成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这应成为今年的一项重要改革工作。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管理艺术表演团体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依法管理是市场机制对艺术表演团体提出的要求,否则艺术表演团体难以在文化市场中得到保护与支持,也难以行使正常的法律权利,因此加速法制建设,是艺术表演团改革的重要工作。
从目前情况看,艺术表演团体急需加强法制管理,特别是适应市场体制的法规、制度亟须制定,在演出、创作、管理等多方面都需做大量的法制规范工作。今年文化部将着手制定下面几个法规文件:
(一)制定《关于社会办团的管理规定》。国有艺术表演团体的转换机制和大量社会办团的出现给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带来了许多新课题,制定这个规定,将对社会化艺术表演团体在政策上加强管理,既对之行使有效的管理,又使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权,在文化市场中遵纪守法
,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个规定将对社会办团中的各种问题提出法规依据,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制定《关于艺术表演团体演职人员实行聘任合同制的暂行办法》。制定这个文件,是为了推动艺术表演团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起新陈代谢、良性循环的人员流动机制,促进艺术表演团体人事制度改革的规范化发展。该文件将包括流动方式、聘任条件、合同文本等内容。
(三)制定《演出法》。这是1993年的调查论证项目。中央1992年9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尽快制定《演出法》。演出是艺术表演团体的根本性工作,制定《演出法》,一方面要对专业艺术的演出,特别是高雅艺术的演出进行保护和扶持,大力提倡高雅艺术的演出,予以优惠政策
;另一方面要放开搞活,提倡多种形式的演出,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满足不同层次的群众文化需求,加强对演出市场的总体规范,保证演出市场丰富多采,健康向上。
(四)修订《剧场管理条例》。这个条例已实行多年,许多条款已不适应社会主义的市场体制的要求,需要认真修改。通过这个条例的修订,加强对剧场的管理,调整剧团与剧场的双向选择关系和分配制度,保证高雅艺术的演出阵地,同时以剧场演出为龙头,实施对艺术表演团体演出
机制的改革。
在这些文件基础上,还将调查论证艺术表演团体的宏观法规《艺术表演团体管理条例》,争取能在两、三年内出台。
加快进行艺术表演团体的立法立规工作,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各地要积极主动地行使地方立法权,从实际出发,重视制定地方法规。
在高度重视法规文件制定的同时,要重视以法办团,以法管团的工作,在艺术表演团体中树立法制观念,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完善各种内部规章制度,使艺术表演团体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四、党的领导和思想政治工作,是艺术表演团体改革的重要保证
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必须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特别是在国有艺术表演团体转轨过程中,党的领导作用就显得更为重要。艺术表演团体实行多轨并存、多种体制的格局,必然会遇到许多问题和困难,如:如何贯彻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辩证地统一起
来;如何为群众创作雅俗共赏、喜闻乐见的剧节目,反对低级趣味的演出;如何解决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实行人员的重新组合与分配的激励机制,会触及许多个人利益,等等,都将会成为艺术表演团体中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
越是情况复杂,越是改革开放,就越要加强党的领导。
各类艺术表演团体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党组织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要求,根据不同管理体制,不同所有制形式,探索党组织的工作方法,积极主动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同时,艺术表演团体中的党组织要积极开展工作,坚持正常的组织生活,密
切联系群众,团结群众,注意不断吸收优秀人员参加到党组织中来,不断发展组织,壮大党的队伍。要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艺术表演团体中的党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决不能混同于一般的群众,要自觉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积极宣传党的思想、路线,同时每时每刻不要忘记作为
一名共产党员的神圣职责。在改革触及到个人利益时,党员要以身作则,顾全大局,要树立无私奉献和敬业的精神,把困难留给自己,把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不断发扬光大。要敢于向放弃党的原则及一切不符合改革精神,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作斗争。
艺术表演团体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这是保证艺术表演团体改革顺利进行,调动广大演职人员投身改革的积极性,推动艺术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别在当前形势下,各种错误思潮及拜金主义的泛滥,极大影响着艺术工作者的思想,党的干部和广大党员要带头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领会和贯彻中央有关精神,坚定不移地进行改革开放和艺术建设,党组织要采取各种不同方式,坚持党的一贯的、行之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把广大文艺工作者紧紧地团结在党的旗帜下,为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做出更大贡献!
经过1993年一年的认真调研、积极探索,为今年艺术表演团体改革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今年是改革关键的一年,也是应该取得重大进展的一年,各地要按照《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通知》的基本精神,真抓实干,制订出各项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
,努力把艺术表演团体改革推上一个新的台阶。文化部也将根据文件精神,把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继续作为工作重点,并计划召开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推广经验,学习先进,互相切磋,互相借鉴,使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取得更大的进展。



1994年2月28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管理,使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政府设置的议事机构、非常设机构和直接批准的全省性公司,凡副厅级以上单位的印章,直径均为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七条 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八条 行政委员会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凡地、厅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县处级或相当于县处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科级或相当于科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零厘米;股级单位的印章,直径三点八厘米。印章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
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按照隶属关系和归口管理原则,分别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未涉行业的印章,其规格、式样和制发,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或根据有关规定,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制发办法。
第十二条 新刻制的印章,原则上由制发机关负责行文启用。

第三章 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十三条 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法定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青海省”名称。行政公署的印章,冠“青海省”名称。市辖区、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和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或县(自治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
当采用规范通用的简称。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聚居县、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相应的民族文字。民族文字由所在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十五条 印章的印文,汉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文字使用规范的正楷印刷体。
第十六条 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四章 专用印章的制发
第十七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 副厅级以上单位的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其它单位的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零厘米,最小不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均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级领导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省政府外事办公室钢印的规格、式样和制发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3)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第五章 印章的刻制、管理和销毁
第二十条 制发印章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手续,确保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 刻制单位印章和各类专用章,必须持相关证件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单位刻制。当地因技术所限不能承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指定到西宁市刻制,刻制前须到西宁市公安局再次办理准刻手续。未经公安机
关批准,任何刻字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刻制。对未经批准,私自承制、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要指定专人保管,使用时要严格审批。对本单位印章保管人员要进行详细登记,掌握情况,并报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印章,如因机构撤销、变动等原因停止使用时,应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单位变更名称或印章损毁需重新刻制时,应向制发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新印章在制发机关行文启用后,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制发机关领取,同时缴回原印章。
第二十四条 印章遗失,应及时向原印章制发机关报告备案,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必须提交原印章印样和声明作废的报样,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各单位印章的制发、管理、销毁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凡与本规定不符的现有印章,于1998年5月1日一律作废,停止使用。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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