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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海市高级法院课题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7:16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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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当作为我国传统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手续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的特点。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民间融资市场得到迅猛发展。现代典当行业已在形式与内容上与我国传统的典当业发生了重大变革,因其手续灵活简便、融资效率较高等优势,满足了市场主体的短期融资需求,近年来发展较快。但当前典当行的发展也存在着明显的制约瓶颈,如缺乏上位法的支撑,与物权法、担保法等基本法律存在某些冲突,仅有商务部制定的 《典当管理办法》予以规范,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等,由此导致典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越来越突出,引发的纠纷不断涌入法院。本文试图对目前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凸现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梳理和研究,以求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一、概述

(一)典当业在多元化民间融资市场中的发展现状与功能定位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的规模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其中既有民间借贷等自然人之间的资金拆借,也包含了通过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准金融融资渠道。其中典当行因其融资门槛较低、手续相对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等优势,得到了众多资金需求方的青睐。自2006年以来,典当行业进入了蓬勃发展期,从事典当行业的企业数量不断增长,当金发放数额持续递增。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与“十一五”(2006年至2010年)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从业人员增加了1.2倍;“十一五”期间,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其中2010年的当金总额即达1801亿元,几乎占到了该5年期间当金总额的1/3。[1]而2011年上海地区典当总额达到了482.46亿元,实现了连续5年的两位数增长。

作为“准金融”企业,典当行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着为市场经济下的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渠道的金融职能,其兴衰与国内、外的经济形势及金融政策密不可分。自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至2011年的欧债危机的5年里,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由此带来的全球性经济衰退亦对我国产生了深刻影响。因国外经济衰退而造成的进口锐减导致我国的外向型经济实体,如出口加工业面临重大生存危机,尤其是给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带来了众多负面效应,在缺少国外订单的情况下,企业的资金链日趋紧张,加之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持续下跌,出口加工贸易企业的利润率大幅下滑乃至亏损,许多企业甚至难以为继,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迅猛增加。[2]国际和国内金融、经济形势的严峻使得各类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较为狭窄,在现有正规融资渠道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的情况下,一些固定资产(可供担保财产)较少的借款人无法从正规融资渠道获取贷款,只能转而投向融资成本较高的民间渠道。虽然典当行的融资成本高于商业银行,但其融资手续相对灵活简便,[3]故成为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典当行业的发展过程中,深受经济金融形势和政策影响、上位法的缺失、与物权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尚未得到解决以及监管的弱化等因素,也是典当纠纷不断涌入法院的主要原因。

(二)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司法理念与价值取向

1.衡平保护典当行与当户的合法权益

公平是司法的基本准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给予平等的保护。在现实社会中,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与诉讼能力总有强弱之分,因此如何在司法过程中平衡当事人力量的强弱对比,避免因诉讼能力的差异导致裁判结果的偏向是司法界历来所关注的问题。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经济实力较强的典当行作为债权人会在诉讼中占有优势地位,当户则因经济能力、偿债能力较弱而处于劣势,因此有必要加以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对典当合同条款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导致典当行与当户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条款进行妥善处理,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典当行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与维权成本,对典当行的合法债权给予及时保护。

2.尊重交易惯例

交易惯例是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所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起到了对商法的补充作用,在交易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也是商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不应越俎代庖,以破坏原本行之有效的商业习惯为代价,重新建立符合司法思维的交易秩序。典当行业在我国的历史上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自身的一套交易规则与惯例,如绝当制度、收取综合费等。以综合费为例,尽管收取比例高于一般的贷款利息,法律纠纷也多因此而起,但该费用为典当行业所特有的交易习惯,并且为《典当管理办法》明文认可,如法院断然判决综合费有违交易公平,虽然表面上看保护了当户的利益,但从长远看,严厉的司法态度会严重遏制整个行业的发展,而这并不是司法权运用的理想化结果。

3.依法规制和引导典当行的经营行为

金融市场的生命在于创新,在多元化民间融资市场环境下,经营创新行为也是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于典当行的创新行为,司法应当给予合理的空间,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经营规定的适度创新,司法不应以否认合同效力的形式来遏制创新行为。但是我们应当正视的是,典当行业发展至今,由于典当企业质量的良莠不齐,难免存在个别典当行违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情况,如有的典当行以金融创新为名,行违规经营之实,违反国家金融行业准入制度,为当户提供理财服务,当户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对此司法应当积极承担起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职能,通过司法裁判的社会宣示功能,发挥正确的市场导向作用,对违规经营的典当企业进行依法治理,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三)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传统典当业的异化

我国当前大量采用的“典当”无论在形式外观上还是实质法律关系上,都与我国传统意义的“典”与“当”发生了重大变化。准确把握典当的概念是对典当法律行为性质认定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加以厘清。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典”与“当”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动产,当铺在当期内对当物负有保管义务,但无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当期届满出当人须支付本金及利息,赎回当物,且当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绝当的权利。“典”是中国所特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亦自古有之。根据学者的定义,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4]按通说,“典”具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双重功能。

典权植根于中国封建制度下以天然的小农经济为主的农耕社会,而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典权制度已经无法完全适应市场主体对资金融通的需求,实践中已经很少采用。因此,典权并未出现在我国的正式成文立法中,仅因为民间尚存在一定量的房屋等财产的出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才对此有所涉及。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典”、“当”不分的情况,将两者合称“典当”,究其原因是对“典”与“当”的概念混淆所致,但由于实践中“典当”的提法已经约定俗成,故本文就以典当称之。

现代典当业实现了“典”与“当”在各自功能上的融合,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各主体在生产活动中对现金流的需求,在保留了借款人对当物的用益物权前提下,更容易为借款人所接受。但由于种种原因,典当行业的立法相对滞后,仅采用了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了行政管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代典当合同至少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关系。与典权相比,现代意义上的典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首先,法律性质不同。用益物权是典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典权人获得了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担保物权亦为典权的组成部分,承担了一定的融资功能。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的定义,我们认为,现代典当功能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即从传统的用益物权与物权担保并存转向了单纯的融资与物权担保。

其次,抵押物的类型不同。典物为不动产,如房产、田地等,而且当物必须转移占有。而现代典当的当物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范畴。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房产与动产,甚至财产性权利均可作为当物,在约定房产抵押的情况下,当户甚至可以不用转移房屋的占有权。

可见,现今所称典当与传统的典权相比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流通性功能更强。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典当法律关系需要审查三方面的要件:一是典当行是否持有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二是当事人是否已就建立典当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三是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当物。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物权担保是典当的关键构成要件。实践中,有的典当行为获取利息收益,对当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疏于审查,而当户则通过虚构当物的方式获取了当金,因此,在当物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二、典当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一)典当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

典当合同是包含借款合同和物权担保合同综合体,根据典当在商业实践中的一般流程,典当行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只在担保物权设立以后方才交付当金,从外观上看,担保物权的设定与当金的交付存在必然的先后和因果关系,加之典当合同中金钱债务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割性,因此有观点认为,典当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典当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当户交付当物,二是典当行交付当金。[5]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的概念,值得推敲,理由如下。

1.典当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实践合同

虽然《合同法》制定时未曾对典当合同进行专门规定,但并不代表典当合同没有法律适用依据,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典当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即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合同关系,《合同法》与《物权法》 对该两种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均认为是诺成合同,即双方只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从合同成立要件的类型划分上看,《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要件采用了以诺成合同为主、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该法明确规定的实践合同类型并不多,如赠与合同、保管合同等寥寥数种。对于借款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该规定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采用了特殊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仅将交付借款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故《合同法》仍将借款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

对于物权担保合同,我国立法尽管对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存在观念上的变迁,但《担保法》也仅认为办理登记是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物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在《物权法》采用了区分主义的原则以后,物权担保合同的诺成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了一个被普遍接受并遵循的原则。综上,无论从现有成文法律依据还是从法律关系实质分析,均无法得出典当合同为实践合同的结论。因此认为典当合同是实践合同的观点,是没有对《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理解透彻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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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3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它用人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与级别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的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经省、市安监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举办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并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以及从事建筑安装、矿山开采等危险性作业的,必须由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取得有行政许可权部门的审核、许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有关设备和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时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与指导。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当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审查认可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规定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给事故发生地的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的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上报市安监部门:
  (一)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于24小时内上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市安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监部门。
  (三)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二)项所列的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由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方面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按程序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事故的,由县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事故,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事故和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安监部门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情况报批复部门归档结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依法获得安全生产资格许可,擅自进行开采或施工的;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六)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八)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安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列事故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事故救助、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追究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1988年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中规定:“劳动部是国务院领导下的综合管理全国劳动工作的职能部门”、“综合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据此,各级劳动部门须相应地对本地区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实
行国家监察。
为了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进一步推动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部门应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综合管理。综合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1. 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法规、标准的起草和制定;
2. 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
3. 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4. 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调查和报告;
5. 职业安全卫生科学研究、综合评价的组织,科研成果及先进经验的推广;
6. 职业安全卫生宣传、教育与人员培训;
7. 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8. 职工工时、休假和劳逸结合。
二、劳动部门应强化职业安全卫生国家监察。国家监察是劳动部门强制执法的手段,包括一般监察、专业监察和事故监察。
一般监察是对所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日常的、常规的、全面的监察。其重点是职业病发病率高和易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如石棉制品、玻璃、陶瓷、耐火材料、铸造、涂装、氢气站、乙炔站、煤气站、氧气站、易燃易爆仓库、火药鞭炮生产和建筑施工等。
专业监察是对危险性和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工艺流程、作业环境、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等进行专项的技术性的监察。其重点是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采用新原(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安全卫
生问题;起重机械、厂内运输机动车辆、电梯、冲(剪)压机械、手持电动工具、漏电保护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卫生性能;厂长职业安全卫生资格认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等。
事故监察是对职业危害后果的监察。包括特种设备事故、职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事故等。
三、劳动部门应加强自身建设。
1. 增强服务意识。做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也是为了发展生产,监察者与被监察者工作目的是一致的,监察也是一种服务,劳动部门应从思想上、政策上、技术上帮助企业加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
2. 充分发挥检测检验站的作用。劳动部门应重视检测检验站的建设,加强领导,使检测检验站能充分利用人力、物力,积极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为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3. 提高人员素质。为适应监察工作的需要,劳动部门对监察人员和检测检验人员应经常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其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应加强法制教育,使其增强法制观念,依法进行监察;应严格要求,使其重视学习,不断提高政策和业务水平,并做到遵章守纪,为政
清廉。



199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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