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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与完善/李晓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2:29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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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可以说在我国现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是适用最为频繁的一个罪名。当前由于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以及人们出行的频繁,交通肇事罪与人们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而鉴于司法实务界和普通群众关于交通肇事罪认识的一些误区,笔者期望籍此改变人们错误的认识,以加强人们对交通肇事罪的认识。
    一、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
   1.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三档,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其所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罪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比较大的,这是由于其特殊的客体所决定的。然而,其法定刑在逃逸致人死亡如此惨重的后果面前依然是1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过于轻微。在现代社会,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生活节奏加快,有部分人为了放松,就经常相约在公共道路上飙车,不顾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这种完全忽视他人生命与财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不是对他们的交通肇事行为加以同情,仅处以如此低的刑罚。
   2.“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伤重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要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这一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其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护而幸免于难的,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亦不适用该款。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4.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司法解释的如此规定,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5.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逃逸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逃逸行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任何犯罪,逃逸行为只能被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当前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故意犯罪已基本没有了分歧,而最高院的这一解释明显是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问题不相符合的。
    二、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
   1.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交通肇事犯罪惩处力度明显是不够的。一方面当今社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这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威胁。另一方面,一些恶意交通肇事者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笔者强烈建议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大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力度,为社会创造一种祥和安全的公共交通环境。
   2.改变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明确逃逸行为即为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只要行为人有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其核心在于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而不是最高院解释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在《刑法》中设置自首制度,期待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追诉机关自动投案。
   3.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把“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而不是作为定罪依据。
司法解释中将财产损失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是极其不合理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只要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上就可以免除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解释明显与人们的司法认识是不一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维护和体现社会正义,而如果将金钱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这显然是难以让国民接受的。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如果任由犯罪行为人以金钱作为“弥补”其犯罪行为的过错,这将严重伤害人们的法律感情,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虽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能极大的消除被害人对社会的不满与安抚被害人收到的创伤,但是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明显是与先带司法精神不相符的。
   4.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明显与我国《刑法》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相悖,可以说这是笔者所不能接受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这种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窝藏、包庇行为,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一方面,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相对来说危害较小,其只是指使,应该说其指使行为构成刑法总论中的教唆行为,对其处以10年有期徒刑足以遏制类似行为的再发生。另一方面,如果将其指使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极其不相符合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认定为包庇罪,而不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种处理将能较好的解决刑法总论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对类似行为的打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
[2]高铭暄.刑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高明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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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刘宪权.刑法学研究.第6卷.交通肇事罪研究专号[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7]高铭喧.刑法专论[C].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8]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 程荣斌 姜小川.刑法案例·法规·试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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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特殊工种几个问题的请示》(〔97〕湘劳险便函第00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第二条规定:“我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目前,我部正在进行清理和调整工作。在此期间,凡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在1993年以前根据原劳动人事
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文件规定,按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可继续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审查,不得扩大范围。
二、对于因企业跨行业转产而改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特殊工种的人员提前退休问题,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统筹考虑。凡属全国较为普遍、范围较广的工种,应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报我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汇总
审核后报我部审批。



1997年8月8日

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预[201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和公共财政职能的不断加强,国家财政用于乡镇的资金大幅度增加。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工作,关系到党的民生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统筹城乡发展,意义重大。《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乡镇财政资金监管职责和具体要求,是健全乡镇财政职能,发挥乡镇财政监管优势,加强财政管理基础工作和基层财政建设的指导性文件。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附件: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切实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更好地发挥乡镇财政职能作用,落实好中央各项民生政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目标

  (一)将所有财政资金纳入监管范围。乡镇财政要将各级政府安排和分配用于乡镇以下的各种财政资金,以及部分乡镇组织的集体经济收入等,全部纳入乡镇财政监管范围。包括:对人员和家庭的补助性资金,支农惠农的项目建设资金;乡镇财政本级安排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下达到乡镇的资金。

  (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做好预算执行工作,加快预算支出进度,促进资金及时足额拨付。提高资金项目的安全性,防止数据不实、虚假立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推进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农民受益程度。

  二、强化对补助性资金的监管 

  (三)明确补助性资金监管工作的重点。财政补助性资金,是指以人口、耕地面积、粮食产量、牲畜头(只)数、购买行为等为分配依据,直接或间接补助到农民的财政资金。包括鼓励农民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和支持农村教育、文化、卫生事业运转方面的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公开、公示补助政策和补助对象。乡镇财政要联系或配合有关站所、单位,及时公开各种补助政策,要把有关《公开信》和“一折通”(或一卡通)等及时发放到农户,确保农民群众的知情权。要联系或配合有关站所、单位,将村委会上报的补贴对象、补贴依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联系电话等信息通过“村务公开栏”或“财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加强社会监督。认真核实补助信息。乡镇财政对公示中有举报、有反映的案例,要派人及时到当地核实真伪。对比较容易发生变化的在校学生人数、寄宿生生活补助人数、农村贫困家庭大学生补助人数、五保户供养人数、优抚对象人数、低保救助人数、农业保险补贴面积等,在向县级财政或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补贴名册前,乡镇财政要有重点地派人到现场进行清点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告。切实将补助资金落实到户。要按照各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国库集中支付与“一折通”(或“一卡通”)相结合等有效的资金发放制度,保证补助资金及时、安全、便捷地落实到户,避免多卡发放,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农民补贴资金。扎实做好补助信息的基础管理工作。乡镇财政要与有关站所一起,认真做好本乡镇范围内补助资金相关基础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分类、报告和建档等台账工作,适时对有关信息进行补充和更新,确保基础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四)协调做好上级安排补助性资金的监管。对于由上级财政或主管部门发放的补助性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应协调同级主管部门,及时向乡镇财政提供相关补助政策文件,并提出监管要求。乡镇财政根据上级财政的委托,做好监管工作。

  (五)抽查审核单位经费预算。对于教育、卫生等按照生均、人均标准安排公用经费等支出的单位,乡镇财政要积极配合县级财政落实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补助对象实有人数等情况的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并报告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

  三、严格项目资金监管

  (六)把握项目资金监管的关键环节。项目资金是指用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自然生态环境、教育、医疗、文化条件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财政补助资金。严把项目申报关。乡镇财政要对项目申报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实地察看,并向县级财政提出意见建议。做好项目公示。乡镇财政要对项目的实施范围、责任人和受益人等情况进行公示,鼓励农民参与,加强群众监督。跟踪项目实施。实地检查项目的开工建设和进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向县级财政报告,按照县级财政委托,做好项目支出审核和资金拨付工作。及时评估验收。做好项目评估验收和档案管理工作,提出项目运转和维护管理建议等。

  (七)细化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项目资金监管。细化预算编制。乡镇财政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一步细化项目预算编报,严格审核有关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年度预算。加强预算执行管理。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要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并对项目实施进度进行跟踪管理。项目完成后要组织评审验收和绩效考核。完善“乡财县管”制度。县级财政部门要负责对乡镇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进行审核把关,组织好资金拨付和跟踪监控工作。

  (八)协作监管项目建设资金。对于上级财政与主管部门共同支持或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下达到本乡镇的资金,乡镇财政要建立与各专业站所、村委会的日常信息联络制度,及时掌握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到各站所、村、组、农场、企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的项目资金信息,建立项目档案,及时纳入监管范围。要主动收集县级财政各业务股室下发的项目资金文件,了解下达到本乡镇范围内的项目资金,及时实施监管。要实地察看或抽查项目开工建设情况,检查资金使用情况,评估项目运行效果,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九)夯实项目建设资金的基础管理工作。乡镇财政要按照本乡镇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搞好本乡镇范围内的农林水利、乡村道路、学校医院、集镇村庄、环境保护等项目库建设。对项目申报和项目安排提出合理化建议,避免随意申报和重复申报项目。对建设项目要进行公示,避免虚假立项、套取项目资金现象。对已完工项目要进行档案管理,跟踪项目效益。

  四、规范乡镇本级、村级资金和财务的监管

  (十)加强乡镇财政预算管理。要将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上年结余资金等所有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要积极清理预算外收入,严格基金收入管理。要加强收入征管工作,对乡镇负责征收的财政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设“小金库”。要逐步完善乡镇基本支出定员定额管理,建立项目库管理制度。要及时报送预算,按规定程序报送人大批复,并强化预算执行管理。要进一步推进“乡财县管”改革,完善有关制度措施,严格乡镇财政支出和会计核算管理,加强县级财政对乡镇的监督检查。

  (十一)健全乡村财务管理。要逐步建立乡村债务动态监控制度,及时、全面地掌握乡村债务变化情况,建立健全债务控制和化债工作规章制度。乡镇财政既要尊重村级组织资金安排使用的自主权,也要加强对村级组织财务的管理,积极探索村账乡代管等管理方式。要对上级部门补助村级组织的专项工作经费进行专账核算。要加强对乡村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乡村资产购建、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管理制度,做到资产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相统一。

  五、指导和督促乡镇财政开展资金监管

  (十二)加强工作指导。各级财政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导督促乡镇财政有效开展监管工作。明确乡镇财政监管工作的职责,加强工作指导。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全面掌握其他部门下达到乡镇的各类资金的政策信息。要推进专项资金整合工作,研究对性质相同的资金进行适当归并和统筹使用,更好地调动和发挥基层政府和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十三)建立信息通报和反馈机制。上级财政在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的文件中要明确规定乡镇财政的监管责任。要明确信息通报制度,将下达的资金管理办法和拨款文件等逐级抄送传达到乡镇财政,使其掌握开展监管工作所必需的信息。对于乡镇财政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要建立反馈渠道,逐级上报至负责资金和项目分配、管理的财政部门,以利于完善有关政策,规范财政管理。

  (十四)规范补助资金分配和管理。上级财政要规范有关补助资金分配办法,加强资金管理和对乡镇财政的政策指导。要根据基层财政反馈的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逐步实现资金分配与绩效考评挂钩。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要积极参与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及时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提出政策建议,配合开展好相关工作。

  (十五)建立健全监管工作监督管理机制。建立乡镇财政直接联系点制度,及时分析、研究监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建立财政资金监管工作日常考核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开展得好、监管工作成效明显、信息反馈及时的乡镇财政部门,予以表扬;对工作开展不力的,要强化责任追究,并责令整改。

  (十六)加强乡镇财政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乡镇财政职能,完善机构人员管理,选择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干部充实到乡镇财政队伍中来。加强乡镇财政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分级培训机制。保障乡镇财政实施监管工作的必要经费,改善工作条件。

  (十七)发挥县级财政的作用。县级财政是强化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的关键,是上级部门与乡镇财政间监管信息反馈交流的枢纽,担负着承上启下和横向协调的重要任务。县级财政要明确乡镇财政的具体监管范围,要量化、细化监管任务和责任。要把上级财政或主管部门下发的项目资金文件、制度办法、监管重点和具体要求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以便其开展监管工作。

  (十八)细化实施办法。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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