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46:20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已经1998年7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
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
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员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
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报
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同级政府指
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共同组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
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县级市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
出机构应以本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行使仲裁权。
派出机构的设立、管辖、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
构,负责处理本级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实
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市区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外国、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穗机构与其聘用的劳动
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属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非本市户口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
议;
(四)市属用人单位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认为应由本会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各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
的劳动争议。
开发区及各县级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所有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认为重大、复杂或涉及面广,需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
会处理。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
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
理。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受
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审批及组织仲裁庭的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自填表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
作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仲裁员资格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
部门考核认可。
仲裁委员会应从本级劳动仲裁机构内已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中
任命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需要,从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中聘请兼
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案件审理完毕,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给予仲裁员适当的办案补
助,所需费用在仲裁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组成仲裁庭处
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委托其办事机构指定。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
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
案规则》有关程序进行处理,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
复杂需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
过15日。
第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
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
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应于开庭前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
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
字、仲裁员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
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
接受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对于因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的
其他原因经批准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的客观因素导致仲
裁办案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中止仲裁时效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
限内。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况致使劳动争
议无继续处理必要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
(三)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
的;
(四)应当终结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
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送
达裁决书。
对已经送达的仲裁文书有错写、误算、仲裁费用的负担漏裁和其他失误,
可由发出该仲裁文书的仲裁委员会决定补正。对经过庭审的仲裁请求漏判或裁
决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发出该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补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
裁委员会负责人审批,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
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的,即视为送达;直
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
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
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属职工一
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且案情重大,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如需公告送达仲裁文书,可不受上述送达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
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发现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程序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
仲裁委员会决定。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并自仲裁庭组成之
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
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取消
其仲裁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1988年9
月24日颁布的《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穗府〔1988〕8
8号)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1994年4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1998年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凡居住本市市区和县(市)城镇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鼓励农村村民参加义务献血,逐步在本市农村推行公民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公民履行献血义务,以自愿、无偿、安全、卫生为原则 ,实行献血者享受优待用血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自愿义务献血。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县(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 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统一领导 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和技术规范;
  (二)制订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
  (三)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五)负责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管理用血和输血工作;
  (七)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其他与血液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市年度公民献血指导计划,制订本县(市)的年度公民献血计划;
  (三)组织和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四)决定和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有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地区)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
  (二)根据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地区)公民体检和献血,保证本单位(地区)献血指导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采、供血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向医疗单位提供全血及各种成份血,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二)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 符合卫生标准;
  (三)配合临床医疗,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实行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员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科学用血、节约用血;
  (二)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三)配合血液管理机构做好用血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位》。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负责对各县(市)血站进行技术指导,统一调度血液。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经体格检查符合献血标准的,均有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的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高等院校(包括军事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献血一 次;
  (三)驻徐部队(包括武装、消防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外地公民在本市暂住二年以上的,献血一次,超过五年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和学生、军人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以凭 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公室应按本市符合献血条件人口百分之五计算,制订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组织各地区、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 格检查,合格者持体检 单及本人身份证献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自愿多次义务献血者,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实行无偿的原则,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二十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由市、县( 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因伤、病医疗时,均有用血的权利。公民用 血按照献血义务与用血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实行个人储血、单位或家庭互助、社会援助 和献血者享受优待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民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本人献血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供给献血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 保医疗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血液。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家庭成员用血后,持医疗用血收据和献 血证明报销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医疗用血费。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分别在本单位和当地献血 办公室各报销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在当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实行单位 互助用血的办法,凭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和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 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就医需用血时,须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并缴纳相当于用血量所需费用二倍 的用血押金。单位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退还;在限定的期限 内仍未完成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不再退还。前款规定,不适用该单位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单位内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血。
  第二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献血义务, 其家庭其他成员也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 续,按其用血费用标准二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在原籍履行献血义务的,凭献血证明和身份证明按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血;未履行献血义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血 。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用血凭《居民 身 份证》、户口簿持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急诊抢救的病人,先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病人 所在单位或亲属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血站是采、供血的专业机构。未经批准,任何单 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三十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 完成本单位献血指导计划或个人的献血义务以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本人献血。
  第三十一条 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 ;严禁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 证》,严格执行 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储血技术规范,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单位。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偿献血转换的资金,由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统一 管理,单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管理的无偿献血资金用于下列 事项:
  (一)组织无偿献血工作必需的业务开支;
  (二)无偿献血者或其家庭成员无偿用血;
  (三)重大灾害、事故及社会特困人员的无偿供血;
  (四)血液的检验和加工;
  (五)改善采、储、供血条件,购置器材和设备;
  (六)其他与发展输血事业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体组织的无偿献血所转换的资金,百分之五十 返还给单位,由单位单 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对本单位无偿献血者的医疗用血费、组织义务献血工作的费用 以及对无偿献血者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应做到收支公开,定期向市、 县(市)献血委员会报告 ,并接受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每年第一季度内,由市、县 (市)审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无偿献血转换资金收支审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按时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酌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缴纳相当于本单位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 血基金,其资金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供血或者不按规定采、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供血,处以相当于采、供血量三至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 元。
  第四十条 雇用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冒名顶替献血的,其献血量不列入献血指导计划完成数,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审批、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和采、供血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 按规定标准采、供血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市区实施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案情】

2012年6月1日,房屋购买人杨某与家安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4万元居间费由买方负担,第七条以明显加粗字体列明:买方未支付居间费而解除买卖合同的,此后3个月内,买方或其近亲属与卖方就本合同项下房屋达成买卖交易的,买方应支付5万元居间费。同日,卖方田某与杨某在家安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杨某以居间费过高为由拒付居间费,与田某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同年8月1日,杨某之子与田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家安公司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杨某支付5万元居间费。杨某辩称,家安公司的居间服务并未成功,合同第七条系无效条款,要求驳回家安公司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买卖双方合意解约,买方是否仍需支付居间费;二是居间人限制买方及其相关人另行成交,该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杨某的购房目的并未实现,其效果等同于“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家安公司无权要求居间报酬。《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不合理地限制了杨某及其相关人自主选择中介公司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本案可酌定杨某给付家安公司适当费用以弥补其成本支出。

第二种意见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家安公司已促成杨某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约定的居间义务,买卖双方解除合同非因家安公司居间行为所致,有跳单之嫌,杨某仍需依约支付居间费。《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并未限制杨某及其相关人的自主选择权,应属有效条款。本案应判决支持家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处理此类居间合同纠纷时,首先,要注意厘清两个法律关系,即买方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要正确认定居间合同中限制成交条款的效力,区分买方行使自主选择权的行为与跳单行为。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买卖双方合意解约或未能履约的,是否仍需支付居间费。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支付居间费系居间合同关系中的义务,与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及履行状况无关。只要中介公司依照居间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客户就应依约支付居间费。如果买卖合同的解除或未能得以履行系因中介公司过错所致,如中介公司未能提供正确的房屋权属信息、未审查购房者资格、未告知正确的贷款政策、起草的买卖合同存在重大疏漏等,客户应以中介公司未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居间合同,不再支付居间费或索回已付的居间费。

家安公司依约促成杨某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居间义务,杨某应支付居间费。杨某与田某合意解除买卖合同,起因于杨某认为居间费过高。此后,杨某之子又与田某就本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有跳单之嫌。家安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杨某无权解除《居间服务合同》,其拒绝支付居间费的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第二,居间人限制买方及其相关人另行成交,该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中介公司在促成买卖合同签订前,其需向买方提供房源位置信息,往往还会对房源品质进行比较分析,提供政策咨询,甚至还会组织价格磋商。为防止客户恶意跳单,中介公司一般会在居间合同中拟定限制成交条款,即规定买房人及其相关人在特定时间内利用上述信息资源就该房屋与卖方另行成交的,仍应支付居间费。按照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该条款属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中介公司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即应被认定为有效。

买方可以在充分比较不同中介公司的居间费标准、服务内容、商誉等之后,再决定是否签订看房确认书或居间合同,故该条款并未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客户在签订居间合同并接受主要居间服务之后,甚至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再主张另换中介公司,则属滥用自主选择权的跳单行为。本案中,家安公司在《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中以足以引起杨某注意的标识,合理提示了加重杨某责任的格式条款,杨某选择家安公司并签订居间合同,该条款合法有效。杨某与田某解除买卖合同后,杨某之子随即与田某就该房屋签订合同成交,家安公司依据《居间服务合同》第七条请求杨某支付居间费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