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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5:57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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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2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制造、修理许可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因生产、修理场地迁移等原因,生产、修理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 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准予在全国销售,各部门、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
(一)制造教学用计量器具,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教学用”永久性字样的;
(二)制造家庭用衡器,且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家庭用”永久性字样的;
(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一)修理本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的;
(二)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计量检定而进行修理的。

第二章 制造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一)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向申领营业执照注册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三)主管部门为国务院部、委、局或者向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四)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三章 修理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修理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 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考核报告。
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修理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书。

第四章 制造、修理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已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当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按照制造、修理许可证的考核程序进行。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获证产品的明显部位(或者铭牌)、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承担制造、修理许可证考核的考评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获得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办理制造、修理许可证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吊销其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整顿仍达不到产品标准、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产品不符合原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要求的;
(三)生产、修理设施、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制造、修理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颁发、吊销、注销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考核发证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发证资格,并对外公布。被停止发证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发证、考核工作进行整顿。停止发证期间,相关发证、考核、管理工作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制造、修理许可证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制造许可证、修理许可证、复查换证与刊登计量公报,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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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绑架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容易区分的,对于为获取财物,采用暴力等手段绑架控制他人,直接向被害人勒索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控制人质,然后向第三方提出勒索要求的,是绑架罪。在司法实务中,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要准确区别两罪,需要特别注意绑架罪的犯罪对象。绑架罪的行为对象是人而不是财物。这里的人包括被绑架者,也包括被勒索、被要挟的人,这两种人不能是同一个人,被勒索、被要挟的人只能是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例如被绑架者的亲属、相关的政府机构及其成员。所以,绑架罪一定存在绑架的行为人、被绑架人、被提出要求的人“三方”之间的关系。绑架罪和其他犯罪(如非法拘禁、故意杀人、抢劫)的区别点,也往往在这里。
举个例子:甲殴打乙并捆绑乙,准备向乙的父亲丙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乙担心父亲丙承受不了过分刺激,就主动提出给丙打电话,甲同意。乙对丙说:“我在外面打架,把他人打伤,需要付医药费,你尽快将10万元存入我的银行卡中,过几天我回来还给你。”丙果然如此行事。甲得到乙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取款,然后释放乙,对甲应如何定性?
在本案中,由于丙被蒙蔽,真实地以为自己的儿子在外惹事,应当支付被伤害者的医药费,所以,不存在知晓绑架事实,并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有担忧的第三人。甲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使用暴力,强行从被害人手中劫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等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86年6月2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计划单列市计生委、民政厅(局):
《婚姻登记办法》公布以来,基层民政助理和计划生育干部在实际工作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我们研究,拟定了《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计划生育部门对贯彻《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何要求?
答:《办法》公布后,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如何贯彻执行问题发了通知。通知要求各级计划生育部门采取积极态度,坚决贯彻执行,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法》和《办法》的宣传工作。
二、提倡晚婚是不是同《婚姻法》和《办法》相矛盾?
答:“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办法》是贯彻执行《婚姻法》的程序法。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同贯彻《婚姻法》、《办法》不但没有矛盾,而且是《婚姻法》明确要求的。今后,仍要继续大力宣传、提倡和鼓励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同时,必须明确,晚婚年龄不是法定婚龄,它不能代替法定婚龄。对于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应该动员他们积极响应党和国家关于晚婚的号召,提倡并鼓励他们到了晚婚年龄后再结婚。
三、有些地方硬性规定晚婚年龄,不达到晚婚年龄就不给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这样做对吗?
答: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人口政策。提倡和鼓励晚婚是控制人口的一个办法。做好这项工作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思想工作相结合的办法,提倡、鼓励和支持青年适当晚婚。对于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在进行晚婚动员后,男女双方仍坚持结婚的,应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四、对过去提倡晚婚工作中制定的一些不符合《婚姻法》和《办法》的规定,应如何办?
答:提倡晚婚晚育,主要是通过宣传晚婚的好处,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过去在晚婚问题上曾做过的一些不符合《婚姻法》和《办法》的规定,应进行修改。
五、取消硬性规定的晚婚年龄后,如何继续做好晚婚晚育工作?
答:一方面要切实做好干部的思想工作,教育干部学法、执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帮助干部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另一方面,丝毫不能放松对群众的晚婚晚育宣传工作,要继续提倡和鼓励群众适当晚婚;同时对已婚夫妇要热情指导避孕,适当晚育,避免出现撒手不管的现象。
六、对早婚问题应如何办?
答: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曾联合下达过关于严禁早婚的通知。早婚、不登记就结婚属于违法婚姻。早婚,不登记就结婚也必然造成计划外生育。目前,这个问题在一些地方又有抬头,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现在,要重申这个通知的精神,严格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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