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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07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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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步骤、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司法、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
  (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
  (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
  (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
  (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补偿标准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八)办公经费的使用;
  (九)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
  
  第八条 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
  (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辅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专项经费和种粮直接补贴、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
  (五)接受公益性捐赠情况;
  (六)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
  (八)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议费用收缴及使用情况;
  (九)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经1燉10以上村民或者1燉5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全面宣传涉及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内容,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具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3个月公开1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至少保留5日;保留少于5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以及书面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管辖多个自然村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分别在各自然村公开村务。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设立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负责对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的5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5日内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的挥霍、挪用、侵占、贪污集体财物等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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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2010〕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一岗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持续推进生态省建设,努力把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成为科学发展之区、改革开放之区、文明祥和之区、生态优美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是其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生态环境修复和改善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对典型无居民海岛以及重要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工作建筑物。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预测、评价,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标准执行等级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监督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监控陆源污染物排海、主要江河污染物入海和陆源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

  (四)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五)调查和处理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指导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规定》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大纲,并作为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环境保护教育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二)督促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院校,加强环境保护教学活动和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环境保护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环境保护科技进步。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规定》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工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五)研究解决企业发展与工业污染防治间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六)负责督促相关水电站业主按要求安装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监控数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水电站落实最小下泄流量要求。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喇叭、警报器的行为依法实施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负责对专职消防队、自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依法依规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重大环保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环境事件的相关善后工作。

  (二)负责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及假肢科研和生产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三)协助组织社区开展“绿色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开展环境保护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环境保护法律服务。

  (二)监督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监管,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投入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每年安排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支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和职业教育。将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及操作工列入技术工种范围,并对该工种持证上岗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组织编制的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对新设置的采矿权,在审核阶段,应要求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

  (三)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矿山地质保证金制度,负责将查处的无证非法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关闭。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协助把好建筑工程新建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关;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批准、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建筑工地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沿街(路)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止道路清扫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扬尘污染。

  (四)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五)协助环保部门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督促城镇自来水厂提升水处理工艺,加强水厂出水水质监控;负责督促供水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水、停水、断水等措施。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交通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督促地方海事机构依法对内河运输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对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

  (四)负责督促地方海事机构依法对机动运输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行的噪声污染防治。

  (五)负责与水源保护区相邻事故多发公路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

  (六)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治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合理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三)负责督促各地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货主做好染疫动物、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和植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湿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督促各地政府制订流域沿江两岸造林绿化规划,监督落实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负责沿岸防护林维护和建设;实行采伐限额制度,采伐后应及时更新抚育。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水利资源开发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划定禁采砂区、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河道上漂浮物清理提出方案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落实。

  (三)合理调度水资源,确保水源水量要求和下游生态用水需要;牵头实施汛期放水冲污;指导各水电站安装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测设备。

  (四)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

  (一)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毗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二)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海洋与渔业污染事故。

  (四)负责对其主管的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负责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负责海洋水生生物、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五)负责渔港和水产养殖区的环境整治;负责海漂垃圾清理和整治;负责非法采挖海砂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水产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督促养殖生产者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监督落实规定区域施肥类网箱养殖的取缔,依法查处违规水产养殖行为;负责对渔业污染水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职责:

  (一)在省级以上开发区扩区、设立上报审批时,负责向审批机关提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核意见。

  (二)负责指导督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落实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区内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四)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负责协助环保、口岸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第二十六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排放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监管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时间,对超时营业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以及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参与人体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事件的调查,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三)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组织对市政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所出资企业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之中,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相挂钩。

  (三)参与或协助开展对所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管理部门职责:

  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指导实施;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主体准入关。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的,应当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

  (二)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根据环保部门的抄告,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负责对销售和经营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含磷洗涤用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销售野生保护动物的违法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

  (二)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领域的环保产品实施监督。

  (四)负责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统一编号,并与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五)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环保委确定的环境保护宣传任务。

  (二)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三)负责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辐射设施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三)负责公众对环境满意度的调查统计。

  第三十五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负责A级旅游景区环境整治。

  (二)负责在旅游推介等活动中,大力宣传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物价部门职责:

  负责拟定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七条 信息化部门职责:

  负责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新、扩、改建电磁辐射项目,不予发放电台(站)执照。

  第三十八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环境保护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配合党委宣传部门协调省属新闻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审查修改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依法办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条 国家海事部门(福建)职责:

  (一)负责防治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管辖权限范围内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对在福建省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三)负责海洋倾倒(废弃物)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工作,及时提供震情信息,会同环保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第四十三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电信运营业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二)负责督促通信企业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参与或者组织通信运营企业积极采取环境保护技术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三)负责督促通信业务部门落实基站等辐射设施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铁路部门职责:

  (一)负责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声响装置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负责防止铁路机车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第四十五条 民航部门职责:

  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环境噪声污染;负责防止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授信支持。

  (二)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

  (三)监督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监督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标准,为投保企业提供可靠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职责:

  (一)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

  (二)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三)负责依法依规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等措施。

  (四)负责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海关部门职责:

  负责对进境固体废物、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一)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进口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与省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做出界定。

  第三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实现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沿岸污染物的防治工作,以属地监管为主的原则,切实做好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环委会做出的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本级环委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主要负责人每年应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进行点评并通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环境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送本级环委会,各级环委会要逐级报至省环委会备案。环委会对重大环境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每季度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环境事故多发、环境保护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环境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本级环委会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并在环境保护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一年内发生一起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致使3人以上死亡、10人以上重伤、30人以上轻伤,或者3人以上重伤并且10人以上轻伤事故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于事故发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报告。一年内发生一起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于事故发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福建省人事厅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人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在全省施行。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或委托他人转达。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任务:

(1)决定仲裁委员会工作分工、专家委员人选;

(2)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3)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4)审议、通过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个人列席。必要时可以事先征求意见。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和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各项决定;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三)组成仲裁庭并承担仲裁庭的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送达工作;

(五)负责遴选拟任仲裁员人选;负责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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