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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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教育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委员和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对单位党委常委会委员(不设常委会的党委委员)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上一级党委批准。诫勉谈话对象是书记、副书记的,由上一级单位领导进行谈话;是其他委员的,由上一级纪委、政治机关领导进行谈话,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党委的主要领导进行谈话;函询由上一级纪委实施。
对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其所在单位党委或者机关党委批准,由党委指派人员进行谈话;函询由其所在单位纪委实施。
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由干部部门和纪律检查部门具体承办。
第四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指示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不民主,不执行集体决定或者在工作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作风漂浮,工作不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
(五)不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职务任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或者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造成不良影响;
(七)插手部队敏感事务,群众反映较大;
(八)述职述廉和干部考核中,参加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的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认为不称职;
(九)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五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实际情况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并明确改正的期限。
进行诫勉谈话一般不少于2人,并应当作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谈话对象核实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诫勉谈话后,纪委、政治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了解谈话对象对自身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在期限内确已改正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肯定,并告知本人;对于在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根据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七条 对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函询时不得将反映问题的检举、控告信等材料直接转给函询对象。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的问题未讲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仍拒不回复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九条 领导干部接受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和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及时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上一级纪委和政治机关必要时,可以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通报谈话和函询对象所在单位党委。
诫勉谈话记录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实施诫勉谈话、函询的纪委和政治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诫勉谈话和函询中,发现领导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军队其他团职以上党员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和问题,确需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二○○六年十月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12日)
深府办〔2004〕207号
《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以下简称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是指由市政府设立的驻海外对外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具体机构名称为“深圳市驻××国(地区)经济贸易代表处”。
前款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
第三条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贸工局)为我市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四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在市贸工局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作为全市驻外经贸促进机构,积极向所在地区企业、商会和有关机构宣传我市投资环境、投资机会以及相关政策法规;
(二)联系所在地区重点企业、投资商,积极主动地与当地政府、资本输出机构、中介机构、商会及知名跨国公司建立广泛密切的合作关系,并为其提供有关信息和相关服务;
(三)负责合法收集所在地区经贸、商务信息,为我市企业提供有关信息和服务;
(四)组织所在地区企业、商会来我市进行实地考察、项目洽谈等商务活动,并为来我市开展经贸活动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和合作;
(五)承办或者协助承办我市在所驻国及周边地区开展的经贸促进活动,包括策划、宣传、客户发动、项目跟踪落实等工作;
(六)完成市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五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设立由市贸工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拟在海外设立经济贸易代表机构的方案,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决定;
(二)经市政府批准后,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拟设立机构的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意见;
(三)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并批复后,根据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并根据所驻国法律进行注册登记。
第六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设首席代表,可设首席代表助理,首席代表负责该机构的全面工作,首席代表助理协助首席代表工作。其他工作人员由首席代表根据所驻国法律规定在当地聘用。
第七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助理(以下简称首席代表、助理)应当选派政治可靠、品德端正、业务能力强、外语好的业务干部担任。
首席代表由市贸工局推荐或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推荐和选配,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八条 首席代表、助理驻外期限为连续5年,最长不超过7年。期间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可由市贸工局提请市委组织部批准更换。
第九条 市贸工局可以根据对外经贸工作需要,每年分批选派业务能力强、外语熟练的业务骨干分别赴各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进行培训,每期时间为半年。
第十条 首席代表、助理及赴驻外经贸代表机构进行培训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外事纪律及所在国(地区)有关法律、法令。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所驻国法律、法令和本办法开展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代表应当制定本机构年度工作计划,并向市贸工局备案。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应当每六个月向市贸工局书面汇报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由市贸工局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和通报。
第十四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以下工作应当由首席代表提出方案,由市贸工局请示分管市领导同意后实施:
(一)当地外籍员工的雇用、增减;
(二)分支机构的增设、撤并;
(三)大型经贸活动的主要组织措施;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对首席代表、助理的年度考核,主要采取个人总结、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了解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首席代表提出预算,纳入市贸工局部门预算后,报送市财政部门核定。
市贸工局依照有关规定将核定的各驻外经贸代表机构业务经费兑汇成外币后,分别汇给驻外经贸代表机构。
第十七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所驻国的有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税务制度建立帐册,进行财务核算,制定严密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差旅费管理制度,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财务开支严格按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执行。一般业务开支由首席代表负责,超过一万美元额度及其他非日常重大开支应事前报市贸工局领导同意方可实施。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每季度向市贸工局报送季度经费开支情况,市贸工局对各代表处设立专户管理,各代表处建立辅助帐,定期向市贸工局报帐核定。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对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财务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市贸工局每年组织对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经费开支进行一次审计,驻外经贸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离任时,应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应根据中央、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派驻国当地的实际情况,就其工作人员的考勤、休假、培训、外事纪律、保密工作及其他本办法未尽事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报市贸工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