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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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农计发〔2007〕10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宁波不发),厅各单位:
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是农业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管理的基础和重要依据。为切实做好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建设和管理工作,强化项目前期准备,进一步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作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农业厅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何建议、意见,请及时函告。
附件: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附件:
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
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切实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作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农业厅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储备库是农业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管理的基础和重要依据。项目储备库建设坚持高标准、规范化,遵循“规划引导、突出重点、结构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实施一批、储备一批、培育一批、谋划一批”的思路,实行分级储备、动态管理。
第三条 纳入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范围:要求厅立项安排、由厅归口管理的省级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由厅负责组织申报和审核、争取中央立项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等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建设项目,不包括农业救灾、动植物疫病应急防治补助、以奖代补、面向农民的各类直接补贴和种质资源保护、品种技术试验示范补助等资金项目。
第四条 年度省农业专项资金立项安排或向中央申报立项的农业建设项目,应优先从相应的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择。按规定需纳入项
目储备库而未纳入的项目,原则上不予立项安排或申报。
第二章 项目入库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入库储备项目应符合“十一五”农业及分行业发展规划、农业主导产业发展政策、区域布局规划及有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项目立项指南规定,符合国家农业扶持政策投入导向和范围。
第六条 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分别按中央、省农业建设项目扶持导向目录或项目类别进行管理。每类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子类目。年度项目类别有变化或调整的,根据相似相近原则,从原子类项目储备库转入新设立的子类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建立项目信息卡,明确项目名称、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承建单位、资金(项目)类别、建设必要性、当前项目准备或进展情况、建设目标任务、简要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八条 纳入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及时更新。纳入项目储备库三年内尚未立项实施的项目,以及因国家政策调整、其他情况变化已不符合农业投入扶持导向的项目,或因建设条件长期无法落实难以实施的项目,应及时从项目储备库中转出,予以淘汰。纳入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立项安排后,从项目储备库中转出。
第三章 项目储备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厅及厅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按本办法规定,分级建立相应的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条 厅计财处主要职责:负责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制度和办法的制订,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工作,指导市、县(市、区)农业建设项目储备管理工作;负责提出、发布农业建设项目储备类别或农业建设项目扶持导向目录;负责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审核筛选厅各职能部门或各市、县(市、区)提交拟纳入厅项目储备库的项目。
第十一条 厅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单位相应的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管本系统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工作,审核筛选和管理拟纳入本单位项目储备库的本单位、本系统申报项目,负责推荐提交拟纳入厅项目储备库的项目。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单位相应的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核筛选和管理拟纳入本单位项目储备库进行储备的项目,负责推荐提交拟纳入厅及厅各相关职能项目储备库的申报项目。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相应的资金项目管理办法、项目立项指南规定,认真做好项目申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可行性调研,按规定要求编写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可行性报告、项目建议书、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向农业厅申报,并提供申报项目的相关材料和附件。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储备库和入库储备项目信息卡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并与项目网上申报管理系统相结合,确定专人负责。项目信息卡与申报项目同步提交,除纸质材料外,同时通过指定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提交。
第十五条 项目储备库建设管理工作和申报项目的质量,作为省项目立项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各项目申报单位和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要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申报材料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弄虚作假的,取消该项目的立项资格,两年内不得申报同类项目。
第十六条 储备库项目清单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透露。各单位及个人在项目储备库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严重,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
入库储备项目信息卡(参考格式)
申报单位(盖章):
项目名称
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承建单位
资金(项目)类别
建设必要性
当前项目准备或进展
情况
建设目标任务
简要建设内容
投资规模及资金
来源等内容
其他需说明的内容
申报单位意见
厅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农业厅意见
说明:特殊资金项目,根据实际,对信息卡内容可进行适当调整或补充
附表2:
2007年入库储备项目类别(参考)
序号
资金来源
类项目名称
子类项目名称
一
省级农业专项资金
高效生态农业产业发展
特色优势农产品基地
山区海岛食草性动物发展
种子种苗工程
省级种子种苗工程
农业生态建设和面源污染防治
测土配方施肥专项
农村沼气工程及其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百万农户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农业基础保障体系
农业信息化工程
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农作物病虫害测报预报预警系统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程
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农业科技示范推广
农业产业化发展
农业龙头企业(批发市场)
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
农业部
项目资金
农业基本建设
种子畜禽良种工程
动植物保护工程
沼气工程
动物防疫体系
沃土工程
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
农业综合开发
农业部农业财政专项
农业科技示范场
农业科技入户
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
农业产业化项目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
农产品促销项目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化服务试点
一村一品特色产业项目
三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测土配方施肥专项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
四
其他
备注:根据2007年资金项目实际,作适当调整或补充
海口市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临时工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根据国家宪法有关规定精神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内联(外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在用人单位使用期为一个月以上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季节性、临时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用人单位应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由单位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扣缴。
第四条 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征缴、使用、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养老金不征税费。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须为每个临时工建立养老基金档案,并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CB11643—89)进行管理,发给《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七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时,由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停缴手续。
第八条 临时工重新就业被或招聘为合同制工人或干部的,其缴纳养老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临时工在本市工作变动时须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变换缴费单位手续;迁离本市的,应持《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转移手续,由市社会保障机构将其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迁入地社会保障机构。
第十条 临时工的养老条件、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参照海南省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工具备养老条件时,凭《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换领退休证,凭证领取养老金和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临时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其合法权益,企业须为每个临时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拒绝为临时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企业,临时工可向市社会保障机构投诉。市社会保障机构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拒绝为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企业,市社会保障机构可会同市劳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8日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实行卫生检疫审批、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六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公布的口岸入境、出境。
第二章 卫生检疫审批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
第八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交运前向入出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单》(下简称《审批申请单》)。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分类填写《审批申请单》,每一类别填写一份。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
(三)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至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
(四)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
(五)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办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注册证明;
(二)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出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药品销售证明》;
(三)用于其他领域的出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批件。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卫生检疫审批单》,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尚未认知其传染性的特殊物品,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开展技术分析。技术分析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但应当书面告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出入境的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为90天。
第十四条 供移植用器官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入境、出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十五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或者离开口岸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一)不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
(二)《卫生检疫审批单》超过有效期的;
(三)伪造、涂改有关文件或单证的;
(四)其他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第十六条 受理报检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
(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审批单列明的内容相符;
(二)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
(三)对出境的特殊物品应核查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检查生产记录、原材料来源,以及生产流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对需抽样检验的入境特殊物品,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先运至有储存条件的场所,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移运或使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具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因特殊情况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要求按照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并按照第十六条进行查验,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予以封存、退回或者销毁:
(一)名称、批号、规格、数量等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
(二)包装或者保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
(五)被截留物品自截留之日起60日内未获准许可的。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
需要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实施异地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调离单》,并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持《入境货物调离单》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后续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
(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入境特殊物品的使用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实验室,P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使用单位实验室操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入境特殊物品使用情况记录,是否按照审批用途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使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已入境的特殊物品进行封存,直至整改符合要求。如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瞒报或者漏报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销售和使用特殊物品的;
(三)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者拒绝接受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后续监管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
(二)人体组织是指人体胚胎、器官、组织、细胞、人体分泌物、排泄物;
(三)生物制品是指:细菌类疫苗、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各种诊断用试剂、干扰素、激素、酶及其制剂以及其他活性制剂(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重组DNA产品、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微生态制剂、核酸制剂等),以及其他生物材料制备的有关制品;
(四)血液及其制品是指全血、血浆、血清、血细胞以及由血液分离、提纯或者应用生物技术制成的血浆蛋白组分或者血细胞组分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