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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52:11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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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宜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宜选择以输卵(精)管结扎术为主的避孕措施。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七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后一年内制定。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第三十九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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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358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提高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10年10月26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02574252437135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3]56号

2003-05-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21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履行国务院赋予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职责,使总局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03〕11号),结合总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总局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治税,推行政务公开,加强行政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
三、总局领导成员(以下简称总局领导)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政令畅通;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深入实际,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总局机关各司级单位(包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以下简称局内各单位)要坚持依法治税,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精简会议、公文,减少检查、评比,健全工作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要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政务公开,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总局领导职责
五、总局领导由下列成员组成: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和总会计师(以下简称总师)。
六、总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总局的工作。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协助局长工作。
七、局长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总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总局进行外事活动。
九、局长出国访问或国内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局长代行局长职务。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出国访问或国内出差期间,其分管的工作应当委托其他总局领导代管。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总局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一、总局负责拟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上报国务院的税收政策建议,总局年度会议、出书、外事、培训计划,总局机关及系统年度预算方案,较大数额的追加预算或重大工程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十二、以总局名义上报国务院讨论的立法建议、重要税收政策建议、重大工程或采购项目等,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征求基层税务部门意见;需要论证的,应经专家、有关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其他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或征求意见;涉及纳税人权益的,应依法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三、总局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直接听取其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基层税务部门、纳税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四、大力推进依法治税,落实依法行政。局内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规定行使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五、总局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或修改税收法律、法规的政策建议,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十六、税务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税务部门规章要及时报国务院备案,接受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
十七、严格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税收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税收执法体制,科学配置税收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税收执法协调。

第五章 工作计划、总结及报告制度
十八、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总局要将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并加强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十九、局内各单位和各省(区、市)税务局应在年中向总局报送上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计划,年终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
二十、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值班和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制度的要求,加强机关值班工作,严格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制度。总局应设立值班室,建立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及时向上级报告紧急重大情况和处置突发事件,确保上传下达,政情畅通。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一、总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二、总局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积极接受司法监督;要主动接受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要突出征收、管理、稽查和处罚等重点环节,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税务系统内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权的监督要突出对人、财、物的管理等重点环节。
二十四、总局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健全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总局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五、总局要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实行政务公开。要加强总局网站建设,及时发布税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应在全国基层税务机关推行“文明办税八公开”,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六、总局会议分为局内会议和全国性工作会议两类。
局内会议包括: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领导专题会议。
全国性工作会议包括:以总局或各司局名义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全国税务局长会议、全国税务系统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性专业会议(研讨会、座谈会)等。
总局对全国性工作会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和会议许可证制度。
二十七、局务会议由总局领导和局内各单位负责人参加,由局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定、重要会议精神;审议税务规章草案;研究部署总局重要工作,协调局内各单位工作等。
局长办公会议由总局领导和局内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由局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讨论总局拟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以及税收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区请示总局的重要事项;分析税收工作形势,通报情况,研究工作措施等。
局领导专题会议由总局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研究、协调和处理总局领导分管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或专门事项。
局内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会议召集人签发。
二十八、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向下级税务机关通报或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厅根据会议纪要拟定《情况通报》稿或新闻稿,报局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后发布。
办公厅要及时将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列入督查督办范围,并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二十九、全国性专业会议由局内各单位向办公厅提出年度会议计划,经综合平衡提出建议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下达。根据经批准的年度会议计划,办公厅办理会议许可证。
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出版社及总局所属社团召开的经费自理的工作会议,不实行会议许可证制度,但应当向办公厅备案。
严禁未经批准召开各类计划外全国性专业会议。确因工作需要召开的计划外会议,会议规模在50人以下的,申请单位应向分管总局领导写出详细理由,经常务副局长批准后,由办公厅办理会议许可证;会议规模50人以上的,应经局长批准。
三十、全国性专业会议一般邀请各省(区、市)税务局有关处长参加;需要邀请各省(区、市)税务局主管局领导参加的,须报总局局长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管理制度
三十一、局内各单位处理公文应按国务院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
三十二、总局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审核后按照总局领导分工呈批。
总局发布的命令(令)、重大决定、重要人事任免等,由局长签发。
以总局名义报送上级的请示、报告和意见等公文,总局与各部委联合上报的会签文,经分管的副局长、总师审批后,由局长签发。
以总局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按总局领导分工签发;其中,涉及重要税收政策或重大问题的公文,经分管总局领导批示后报常务副局长或局长签发。
三十三、涉及两个以上总局领导分管工作的公文,一般应当由主办单位的分管总局领导批示后,核请公文所涉内容的总局领导同意后再发,或者核请局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又有明显意见分歧的公文,应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四、以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一般由办公厅领导签发。如办公厅对外代表总局答复意见或者重要的公文,经办公厅领导审核后报分管总局领导签发。
三十五、办理公文时,凡内容涉及局内其他单位业务的,应当送有关单位会签或征求意见。
涉及税收政策法规、征管制度以及制发上述内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政策法规司会签。
涉及调整各税种征管业务流程的,应由征收管理司提出或会签该司;其中涉及征管计算机软件调整或修改的,要会签信息中心,以实现征管业务文件和征管软件业务流程调整同步进行。
会签文件应在公文办理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应经但未经局内有关单位会签,办公厅不予核稿,总局领导不予签发。
三十六、局内各单位间办文、办事如有意见分歧,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分管总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三十七、总局同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或者会签发文,如有不同意见,应由主办单位先与局外有关部门协商,并向分管总局领导报告。
三十八、总局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中国税务报等途径及时对外公布。
三十九、加强对公文的督查督办,各承办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办理督办事项。经总局领导批示或者办公厅交由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督查部门要负责督查催办。重要公文应重点督办,一般公文应定期督办,紧急公文应跟踪督办。
四十、加快推进公文处理信息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以总局或办公厅名义对税务系统内部发布的布置性、告知性、事务性公文,一律利用网络传输,不另行下发纸质文件。其他文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应逐步通过网络下发。
四十一、总局印章由办公厅保管。使用总局印章,必须由总局领导或者由总局领导授权办公厅负责人签字。
四十二、公文处理和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交本部门文秘人员按要求整理、归档。
四十三、总局工作人员在处理公文等各项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总局有关保密、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

第九章 内外事和出差活动
四十四、总局领导参加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出席重大社会活动等,由办公厅提出建议,报局长批准后执行。
四十五、总局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省(区、市)税务局召开的会议、礼仪和事务性活动;也不以总局名义参加社会上类似活动的署名、祝贺。确有需要的,要从严掌握,由办公厅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
元旦、春节期间局内各单位一律不搞相互走访和拜年活动。
四十六、总局领导不为各地方单位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总局领导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的,需提前与办公厅联系,但题词、贺信和贺电一般不得公开发表。
四十七、总局正、副局长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特殊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总局外事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访审批手续。
四十八、总局领导会见来访人士等外事活动由总局外事部门提出建议,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总局领导参加与外国政府正式签署税收协定等重大外事活动,按规定程序商请有关部门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四十九、局长出访、离京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
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离京出访、出差或休假等,应当经局长批准。
五十、局内各单位司局级干部离京出差或休假,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填写《司局级领导干部出差(休假)审批表》,报分管总局领导批准。其中,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或者休假,要经局长批准。
五十一、局内各单位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出差,由各单位负责人按规定审批。要严格执行总局机关出差财务报销的规定。
五十二、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出访、出差归来,应及时提交出访报告、出差调研报告等文字材料,对一些质量较高的文字材料,应在一定范围内传阅、交流。
五十三、各省(区、市)税务局领导来总局请示、汇报工作等,应事先与总局办公厅取得联系,由办公厅请示总局领导后统一安排;需要提供食宿等接待服务的,由总局机关服务中心按规定安排接待。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四、总局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总局机关要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的活动,切实提高人员素质。
五十五、总局领导同志和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税务机关指导检查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应深入基层,谦虚谨慎。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下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要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住宿应安排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接待宾馆;吃工作餐,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六、总局司局以上干部应带头严格执行总局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总局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总局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总局或以司局名义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以职务名义发表涉及未经总局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分管总局领导批准;个人以非职务(单位)名义撰写文章,文责自负,并不得涉及尚未公布的税收政策和重大问题事项。
未经领导同意,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参加学术会议、外出讲课;在经领导同意参加的学术会议、讲课中,也不得擅自发表内部工作动态和政策动向。
五十七、总局领导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税务系统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总局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有关工作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九、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克服文件多、会议多、办班多、检查多、评比多、出书多的“六多”现象,严肃有关工作纪律,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负担。
(一)总局内设机构中除办公厅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外,其他单位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使用电话或发便函即可办理的事项,不发正式公文。
要精简各类信息简报。除《税务纪检监察简报》外,各种向税务系统发送的信息简报统一由办公厅编发,局内各单位的《情况反映》不得下发。
(二)局内各单位组织的各类培训应坚持计划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由教育中心归口管理。
各单位要按年度培训计划,经分管总局领导批准后组织培训活动。如因工作需要举办计划外培训的,需经分管总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批准。
坚决杜绝各类经营性收费办班。局内各单位组织的培训除按出差标准收取规定的食宿费用外,一律不许再以任何名义收费。原则上取消各司局对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举办的收费培训班;严禁咨询公司等企业和社团以总局或有关司局名义举办收费性、盈利性的培训班。
(三)不得超标准使用会议(培训)经费,禁止以各种名目转嫁、摊派会议(培训)或其他费用;不得发放会议(培训)纪念品;不得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中办厅字〔1998〕23号)中明确的12个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不得在会议(培训)期间或前后组织公款旅游等活动。
(四)除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外,局内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针对基层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检查。各司局必须于每年初上报当年计划组织的专项检查的种类、次数,经稽查局汇总、协调并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统一发文实施,以切实减少检查次数,消除重复检查。
(五)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的各种评比表彰项目,除保留上级机关要求开展的以及总局与有关部委联合进行的项目外,其他一律取消,或将评比改为检查考核,以适当形式公布考核结果,但不评名次,不授予先进、优秀等称号,不进行精神和物质等奖励。
(六)凡以总局或总局有关单位名义出书的,实行计划管理和批准制度。拟出书单位要及时提出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批。
使用总局经费出书,由总局免费向税务机关发送,不得有偿征订;不使用总局经费但以总局或有关司局名义出书,由出版社统一发行,下级税务机关或纳税人自愿征订,不得强行摊派;禁止局内各单位以发文、打电话等方式向下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强行推销书刊。
六十、未经批准擅自以总局或司局名义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组织检查评比、出版图书的,一经发现,要公开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六十一、加强税收新闻宣传,严格宣传纪律。总局新闻宣传工作归口办公厅统一管理,新闻发言人由办公厅主任担任。
总局的对外宣传报道要严格按程序进行。总局领导出席局内外会议、活动,到基层调研、考察的宣传报道,以总局领导名义公开发表的文章,以及其他涉及总局领导重要活动、讲话的稿件,涉及重要税收政策发布、调整,全国税收收入情况以及涉税大要案等宣传稿件,应由办公厅审核报总局领导批准后,送有关新闻媒体刊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发布。
未经办公厅审核并报总局领导同意,任何单位不得以总局名义自行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制作、出版、发行税收宣传品,不得向税务系统和社会推荐各类税收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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