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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0:34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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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条修改为:“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4、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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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108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安委会的指导下,定期召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及时了解和掌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工作动态,指导全市各级各行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组织机构

(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市交通局、市国土局、市煤炭局、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水利局、市经贸委、遵义煤监分局、市质监局、市旅游局、市农机局、市城管局、遵义公路管理局、市交警支队、市消防支队、遵义高管处、交警崇遵一大队、交警崇遵二大队、交警贵遵四大队等单位组成。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安委办,主要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市安监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市安监局局长或副局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会议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人。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相关科室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信息收集、综合、上报及工作联络。

(三)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如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报市安委办备案。

三、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

(二)联席会议内容:听取成员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汇报;通报各地各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研究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研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政府决定。

(三)根据市府明电[2008]68号、遵安办发[2008]20号等文件要求,市、县各隐患排查治理专业办公室承担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将报表报送市安委办,各专业办每月编发二期相关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市政府和市安委会。

(四)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黔府办发电[2008]68号、市府明电[2008]68号等文件要求,认真履行相关行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按时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贯彻执行议定事项。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通信息,努力形成安全生产工作齐抓共管的格局。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公告公示、挂牌督办、整改销号制度



一、为抓好隐患排查治理,各级政府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在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领导小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有关媒体公告公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名单。

二、市、县(区、市)政府对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时间一般不超过60天,最长不超过90天,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应报请当地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完成,同时隐患存在单位需制定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人。

三、一般事故隐患销号:事故隐患所在单位隐患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通过后方可销号。

四、重大事故隐患销号:市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所在单位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市、县(区、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通过后,由县、区(市)安委会向市安委会提出书面销号报告,经复查通过后方可销号。

五、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和在媒体曝光,并统一制作警示标牌,设置于该单位醒目位置。警示标牌的内容包括存在的具体重大隐患、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等。重大隐患整改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摘牌。同时,当地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法规予以处罚,并采取措施督促隐患单位落实整改。

六、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对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销号情况进行汇总,分别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跟踪整改制度



一、为使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到位,各地各部门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书》,各重点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要与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书。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隐患排查治理专业办公室应结合辖区和行业特点,制定具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内容、范围、时间、方式、重点、工作职责和要求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黔府办发电[2008]68号、市府明电[2008]68号及《遵义市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遵安委发[2008]6号)文件执行。

四、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期限。一般事故隐患要做到立即整改,时间不超过20天;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参照《事故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整改销号制度》第三条规定办理。

五、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工,明确隐患整改督办责任单位。督办责任单位要对安全生产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督,加大跟踪检查的力度,督促其将隐患及时整改到位。对超过整改期限的,要采取挂牌督办的方式进行重点跟踪、重点督办。

六、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排查确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实行重点挂牌督办,并做到“四不放过”,即: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消除不放过,没有隐患整改销号报告不放过。

七、市、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隐患整改督查过程中,要严格执法,对拒不整改隐患或不按期整改的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并采取相关措施,因工作不到位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行督查督办。

二、督办内容包括:省、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国务院安委会及有关部门、省政府(省安委会)及有关部门对我市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意见;市政府以及市安委会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督办通知》后,要立即按照《督办通知》要求落实整改。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并负责跟踪督办,确保在《督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要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整改。对拒不执行整改的企业,要依法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照,坚决予以关闭。

五、对因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较大且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县级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对不按照《督办通知》进行整改的、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六、收到《督办通知》的各级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要立即下达隐患整改执法文书,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限期整改;并将督查、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督促整改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备查。

七、各级政府要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评。对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市安委办)督办事项未整改落实到位而被通报的,一次扣0.2分(从市政府工作目标考评安全生产分值中扣减)。

八、对未纳入市政府效能建设目标考评的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九、对因排查安全生产隐患不深入、不细致或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和台帐建立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月结束后3日内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书面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汇总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及时下发整改通知,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三、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本辖区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超出其监管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安委办以及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四、市隐患排查治理各专业办和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本行业、本辖区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将相关报表和情况说明于季度结束后3日内书面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于5月1日前、10月1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将三个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及总结报市安委办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

五、建立事故隐患台帐。事故隐患台帐内容为重大事故隐患登记明细及整改台帐、一般事故隐患登记明细及整改台帐、挂牌督办事故隐患台帐、督查督办台帐、事故隐患统计报表台帐、事故隐患销号登记台帐、事故隐患公告公示台帐、相关联席会议及情况通报台帐等。






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1月30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02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省辖市预算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省、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四条 省、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负责预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省、省辖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负责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预算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省辖市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条 省、省辖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具体编制以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和管理工作;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部门预算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及时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资料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的执行,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省、省辖市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预算执行、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九条 预算编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
  政府编制本级预算草案的办法和实施步骤,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编制部门预算编制方法和步骤按照本级政府的规定执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本级综合预算,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预算草案应当包括本级总预算、本级预算、部门预算及说明。
  本级预算草案以及部门预算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编制完毕。
  第十一条 应当细化预算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部门预算逐步细化到项目;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第十二条 预算支出应当统筹安排,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作出单(某)项支出所占预算总支出比例或增长比例高于预算收入增长比例等肢解预算的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预算应依法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预备费应占本级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对预算编制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反馈研究意见。
  在预算草案编制过程中和政府审定预算草案之前,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编制情况。

  第三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草案及相关的下列资料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及说明;
  (三)各部门预算及说明;
 (四)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十五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时,政府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作预算编制的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及贯彻有关财政经济政策情况;
  (三)预算支出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及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情况;
  (四)是否隐瞒、少列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虚列预算支出;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通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情况。

  第四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应于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时,可采取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等方式进行。
  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
  (二)是否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可持续发展相适应;
  (三)是否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四)支出结构是否合理,确保预算完成的措施是否得当;
  (五)主席团提出的或者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预算草案期间,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应当召开会议,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及报告作进一步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报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和审议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关于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决议草案,并将决议草案和审查结果报告印发全体代表审议后,提交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的审查结果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当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政府应当及时将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重大问题,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预算决议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征,有无截留、挪用、坐支、隐匿收入;
  (三)预算超收收入、预备费、结转资金和上级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资金,专项资金、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使用及效益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政府债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或委托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预算执行中同一问题提出具体要求的,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将意见综合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政府对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决定或决议以及监督意见,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严格预算支出。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预算收入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隐匿预算资金。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按照预算、拨款程序和项目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对政府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预算执行过程中,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资金的调剂和科目变更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其审查批准程序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批准预算调整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第二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上级政府追加的各项专款的使用情况。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资料: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月度预算收支报表;政府债务、政府性基金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有关预算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政府应当及时将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并在决算草案的报告中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同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第六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对预算进行调整的,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上级返还、补助、国债资金使用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但政府应按上级规定的使用方向和原则使用,并将使用情况于当年六月和年底分别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编制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预算调整方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依据和说明提交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时,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作专题汇报。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政府应当按照预算调整决议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和预算执行中预算的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决算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二)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预算执行单位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四)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分别将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时,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同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
  (三)基金收支决算表;
  (四)上级补助收入及本级补助下级支出情况说明;
  (五)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支出表,国债资金使用情况表;
  (六)有关决算的相关说明材料。
  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
  (二)违法违规资金统计表;
  (三)重点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四)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决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反馈情况。
  第四十条 政府应当在同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同时提交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重点支出完成和绩效情况;
  (三)接受上级补助款项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预算收支平衡以及超收收入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类级科目超收超支、减收减支的原因;
  (六)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专项拨款使用情况;
  (七)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议后,应当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决算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调整预算的;不按规定程序使用超收收入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公民和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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