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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24:07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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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07年,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通知》(安委办〔2007〕11号),积极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装和区域联网工作。截至2007年底,全国3452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全部装备了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安装率达到87.5%,248个产煤县(市)实现区域联网,联网矿井达到9712处,为防范和减少瓦斯事故发挥了一定的预警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有的煤矿特别是小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形同虚设,没有发挥预警作用;探头数量不足、安装位置不正确、不定期校验的现象普遍存在;部分地区监控系统安装进度缓慢;部分区域网络监控中心管理制度不健全、应急响应滞缓、处置能力差。为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巩固瓦斯治理攻坚战成果,真正发挥好安全监控系统的预警作用,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扎实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工作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紧落实装备计划,明确装备期限,强力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工作。尚未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煤矿,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限期装备。在用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的,必须限期进行系统更新或改造。改造的重点:一是采用统一显示格式的系统软件;二是按新的MA标志证书确认的系统配置安装或更换稳定性为15天以上的传感器或传感元件等关联设备,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联检的关联设备。

二、切实做好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管理,发挥其预警和断电作用

煤矿企业要健全完善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要制定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监控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值班制度等规章制度,配备足够的管理、维护、检修、值班人员,对监控系统实施管理和维护。管理、维护人员必须熟悉监控系统的性能,掌握管理、维护技能,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 1029-2007)的规定设置各类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地点和报警、断电浓度以及断电范围进行设置,并按规定的周期对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进行测试,保证甲烷超限断电和停风断电功能的准确可靠。要正确选择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和连线方式,保证监控系统的断电和故障闭锁功能。对设备老化、技术落后、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更新不经济或无法修复的安全测控仪器,要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或淘汰。

煤矿企业要完善应急处置措施,充分发挥监控系统预警作用。要保障系统主机双机或多机备份,中心站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小时在线式不间断电源;中心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系统报警、断电、馈电异常信息,立即采取断电、撤人、停工等应急处置措施。

三、实现安全监控系统区域联网,推进区域技术服务机构建设

重点产煤县(市、区)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实现区域联网,并逐步将低瓦斯矿井纳入区域监控网络;有条件的地区要实现多级联网。实现区域联网的各产煤县(市、区)应建立健全网络中心值班制度、岗位责任制、瓦斯日报制度、安全监控数据分析汇报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培训和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值班人员,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并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联网情况,按照“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原则,建立非正常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对瓦斯超限、停风、馈电状态异常等情况做出准确及时反应,并根据预警情况,在实践中摸索和完善应急措施,为防止重特大瓦斯事故提供重要保障。

煤矿企业要落实《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有关规定,保障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具备条件和能力的大中型煤矿,都应积极筹措资金,培训人员,建立监控系统管理机构;重点产煤县(市、区)要建立区域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机构,服务本区域和周边中小型煤矿;辖区内没有重点产煤县(市、区)、矿点较为分散的市(地)应以市(地)为单位建立区域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机构,满足本市(地)中小型煤矿的服务需求。

四、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监管监察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加强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管监察。对监管或监察范围内的煤矿尚未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提出限期装备的要求;逾期仍不装备的,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对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传感器安装地点不正确、数量不足、数据不准、未按规定调校,断电闭锁装置失灵或未定期进行功能测试,以及测控数据没有传输到中心站的煤矿,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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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氧化硫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经许可获得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二氧化硫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在满足所在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买卖排污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依法拥有排污权且需要通过交易进行出让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的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总量控制、市场运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交易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交易的日常服务和排污权回购、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总量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本市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削减目标,根据本市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排放及污染防治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削减计划。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者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参考企业环评验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方面数据,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并下达全市本五年计划的排污权分配方案。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其中,属于使用清洁能源的可以无偿取得。

  新、改、扩建热电联产或联片供热拆炉并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拆除或者合并分散取暖锅炉削减排污量平衡排污权,不能平衡的,差额部分应当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
既有项目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权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暂时通过环保部门分配方式无偿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或者单位,不予分配排污权:

  (一)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取缔、关停范围内的;
  (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超标排放的;
  (三)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排放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国家、省、市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的,在预留20%用作自身工况调整后,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闲置的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闲置排污权的,应当在一年内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等原因不再排放二氧化硫的,应当自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之日起30日内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搬迁的,已取得的排污权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回购、储备、出让;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直接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受让方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市交易中心向出让方支付价款或者收取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并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出具有关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凭排污权交易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办理有关环保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让方出让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排污许可证;
  (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购买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环保部门或者环境工程评估机构出具的总量核算意见。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应当达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因故取消项目建设的,由市交易中心回购已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交易资金,应当按照级次缴入市或者县(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排污权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工作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交易排污权后,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上年度二氧化硫总量排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上年度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排污权核定量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环保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69号

1993-04-01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简称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列支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据了解,来我国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在境外多数没有总机构,其总机构职能是由母公司或母公司指派的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并由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公司向在华的外国石油公司分摊管理费。考虑到外国石油公司机构设置及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为支持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行业,有利于吸引外资,我局意见,对确由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总机构管理职能的外国石油公司,可由其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出具行使总机构职能公司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从1992年1月1日起特准暂按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摊管理费,但准予分摊的管理费数额不得超过按照石油合同所规定的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四月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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