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第九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7:53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第九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第九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通知

  为进一步发挥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育种创新的激励作用,我部拟制定第九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进一步扩大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请你单位按下列要求组织推荐第九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

  一、已列入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种不再推荐(见附件1)。

  二、推荐的植物属或种不宜过多,原则上每个省(单位)不超过5个,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分别从不同的植物类别中推荐。

  三、推荐的植物名称以植物学分类中“属”或者“种”名为单位,如“柑橘”(属)、“水稻”(种)。

  四、各单位应在广泛征求本地区(单位)农业行政、科研、教学、推广、企业等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推荐意见,并填写《第九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推荐表》(见附件2),请于2011年4月30日前以纸质件和电子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联系人:转基因生物安全与知识产权处 孙俊立 林祥明

  联系电话:010-59193059 59192121

  电子信箱:cq@agri.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邮编:100125


附件:
附件1:农业部已发布的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KJJYS/201103/P020110321352603173194.doc

附件2:第九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推荐表.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KJJYS/201103/P020110321352603792136.doc

农办科〔2011〕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KJJYS/201103/P020110321352603798907.ceb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聘任并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办事规则及办事程序。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审查单位或个人的仲裁申请;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制作、送达调解、裁决文书;
(四)负责文书、档案、印鉴管理及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六)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为: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大专以上学历,工作五年以上,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人事业务知识,具备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能独立办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案件取证,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收集证据;
(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对人事争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及时做好调解和与仲裁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六条 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级机关及其直属驻蓉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在省的中央驻蓉单位的人事争议;
(三)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四)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
(五)其他应该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市(州)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境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驻市(州)的中央、省属单位不属于省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或者从知道、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可以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详细通讯地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决定开庭处理的,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材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章 文书送达及结案时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可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形式。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15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共同申请、代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个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书面联名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不能协商推举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至三名当事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与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章 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案件开始审理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仲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当事人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隐匿、销毁有关文件、资料、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制造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见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4日

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16日 昆政复〔1988〕98号
 1989年1月10日 由市公安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是广泛用于民间的爆炸物品,属危险物品管理范畴。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应以公安部门为主,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商业、供销社配合。按照本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要贯彻“谁经营、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燃放使用人负责。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批,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管理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发营业执照,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组织生产。今后,还要根据政府规定逐步压缩生产规模,直至组织转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做到:厂、车间、班组层层落实专职安全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监督责任制;危险工序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建立、健全产品检验、检测制度,产品经检验合格才能出厂;配备有效的防火防爆设施。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储存一定要坚持单独存放,专人保管,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专门仓库或储存室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保管,不允许任意堆放。


  第八条 生产企业和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专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前,凭县(区)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申请批准。储存仓库经验收合格,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 定点销售门市要设立储存室,实行限量储存。在节日增设的门市,其销售品种、数量、限当日销售量。门市须配备好消防设施和防火安全员。


  第十条 设立储存仓库和储存室应遵循以下规定:
  1、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无关人员严禁进入库区。
  2、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或发放货物必须严格登记。
  3、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堆码,高处至少要留出100厘米的空间,行距不得少于40厘米,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4、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不准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有碍防火安全的活动。
  5、变质和失效的烟花爆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及时清理,按指定地点予以销毁。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要坚持装载牢固,防护严密,单独运输的原则。在本市或跨省区运输时,应注明运输的品名、数量、起运和运达地点,分别按管辖范围向省、市、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爆炸物品运输证》。销售单位在本县(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时,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一次运量达四吨车以上的,应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严格执行安全运输规定。


  第十二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爆炸物品的安全要求。
  2、包装应牢固、严密,不准同车(箱)、船(仓)运载旅客和其它物品,特别是易燃易爆物品。
  3、批量装卸应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指挥,装卸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4、装卸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严禁个人携带烟花爆竹乘座公共汽车(包括出租汽车)、电车、火车、船舶、飞机和在行李包裹及邮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应坚持安全管理,专人负责的原则。凡在我市范围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必须先将品名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购销业务统一应由市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市日杂公司进货计划应经市公安局同意,申办《准购证》和《准运证》。
  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县(区),可由当地县(区)供销社直接向厂方进货。县(区)供销社进货计划,应经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组织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以箱为单位,由昆明市公安局有偿提供烟花爆竹《准》封签按箱贴封,始准发货。违者,予以没收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另售点,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元旦,春节需要增加销售门点时,由经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区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工商局审批;郊、县(区),由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审批。个体经营者(边远山区除外),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经批准的销售门点,发给临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照经营。


  第十八条 经过批准的烟花爆竹销售门点要制定安全措施,确保销售安全。各级公安机关在审批销售门市时,要从严掌握。不准走街(村)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元旦、春节期间,销售及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限,作如下规定:元旦不准超过元月三日,春节不准超过农历正月十五日。每年春节前,由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规定,并发布通告。燃放地点应按城区、郊区政府所在地具体规定,对违反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例规定:
  1、盘龙、五华两城区及各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准在凌晨一时至七时燃放烟花爆竹。
  2、不准在医院、影剧院、舞场、公园、运动场(馆)、车站(场)码头、机场、商店、风景名胜区及其它公共场所和繁华街道燃放烟花爆竹。
  3、严禁在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地点附近和草房、草堆及其它明显容易引起火灾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4、不准在影响办公、学习、科研和工作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5、不准在文物、古迹公共设施上燃放烟花爆竹。
  6、严禁从上空向下投掷燃放烟花爆竹;严禁横放升高类的烟花爆竹。
  7、不准利用烟花爆竹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坏公私财物。


  第二十一条 经过批准举办焰火晚会或庆祝活动需要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等)时,必须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的文件并附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方案,由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并报市公安局审批,发给《烟花爆竹准购证》,到指定地点购买并在批准的地点、时间组织安全燃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一次性购买燃放在万头(包括本数)以上爆竹的,须经燃放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并报经县(区)公安机关批准(其中五华、盘龙两区范围的由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章 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的,发证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权决定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储存、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私自进货销售烟化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烟花爆竹及非法收入外,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警告、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单位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被盗大量烟花爆竹或在组织燃放烟花爆竹中发生人身伤亡、火灾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因乱放烟花爆竹导致群众人身伤害或毁坏公私财物者,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无经济偿还能力者由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承担。
  2、造成人身伤残,损坏公私财物和市政设施者,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或治安拘留。
  3、造成严重火灾或重大伤害事故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发布的有关烟花爆竹管理的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