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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3:36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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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融资支持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文号】商资发〔2008〕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建设若干服务业外包基地,有序承接国际服务业转移”的要求,紧紧围绕党的十七大关于“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切实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积极推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实施的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千百十工程”,以产业为基础、以科技为动力、以企业为主体,支持中国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的建设,扶持我国服务外包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商务部积极组织推动,进出口银行独立审贷,进行市场化操作”的原则,共同搭建商务、金融合作平台,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

  二、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尽快建立工作沟通与协调机制,对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和服务外包企业进行深入调研,掌握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需求及困难,探索并实施符合实际情况的融资支持措施,帮助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完善基地硬件设施,支持服务外包企业积极利用银行融资服务把握商机,提高综合竞争力。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将积极采取措施,利用各种传统和创新金融手段支持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建设;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及运营;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及运营;支持服务外包企业获取相关国际认证;开拓国际市场;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境外并购,鼓励中小服务外包企业通过联合、并购、重组,建立大型国际化服务外包企业。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符合服务外包产业特点的专项申贷标准。对经济效益、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较好的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以及重点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需求,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推荐。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根据专项申贷标准,落实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以及服务外包企业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各项金融产品,协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融资问题,促进企业项目的顺利实施。

  五、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积极与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对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的、符合中国进出口银行相关信贷政策和业务条件的企业和项目,本着独立审贷的原则,以相应的业务品种给予融资支持;项目实施过程中,中国进出口银行定期汇总并向商务部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商务部定期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申贷所需的服务外包企业管理与统计信息,并为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在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向服务外包企业介绍本行的传统和创新金融产品,如高新技术产品(含软件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境外投资贷款、技术装备进口信贷、进出口租赁贷款、出口基地建设贷款、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特别融资账户业务以及联合融资、银团贷款和项目融资等;同时,进一步加强与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合作,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国际结算、结售汇、贸易融资、对外担保等中间业务、国际经济合作及金融创新产品方面的综合优势,为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提供一揽子综合金融服务,满足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的多元化融资需求。

  七、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应积极组织出口基地建设贷款和出口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业务试点工作,对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单位和服务外包企业相关贷款申请,积极研究并提出相应融资建议。

  八、中国进出口银行各业务经营单位应积极支持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构建服务外包企业出口信息平台,运用国别信息、国际市场信息、行业信息为服务外包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提供信息支持和理财建议,帮助企业规避投资和汇率等风险,实现资金的安全有效配置和运营。

  九、中国进出口银行各业务经营单位应积极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政策规划、项目信息、人员培训和宣传方面加强合作与交流,利用自身金融专业优势,开展服务外包业和金融相关领域的合作调查和课题研究,为提升服务外包企业筹融资水平提供必要的贸易、金融专业培训。

  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落实国家发展服务外包的相关政策措施,与当地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扶持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投融资平台建设,提升服务外包基地城市、示范园区建设投资主体和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能力。

  上述内容请各单位认真落实。有关事宜,请与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开发与创新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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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与原法条相比,该条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学界普遍认为,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入法,体现了我国司法的进步,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及防止刑讯逼供。实务界则将此视为对传统办案模式的挑战,相当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上了一道“护身符”,为侦破案件,特别是审讯工作增加了阻力和困难。

  一、如何正确理解“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涵。“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又称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该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其表述为:“要求政府在没有被告人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情况下证明其犯罪,尽管该特权仅仅保护言词证据而不是诸如笔迹和指纹等物证。任何违背其意愿被传唤到证人席的证人都可以求助于这一权利,无论是在审判程序、大陪审团听证程序中,还是在调查前的程序中,但当证人自愿作证时,该特权则被放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包含以下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司法机关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人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该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及自愿供述与否的选择权。

  国际司法准则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出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通过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

  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解关键在“强迫”二字。既然该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及自愿供述与否的选择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主动供述,也可以选择不供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不供述时,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供述。“强迫”的外延包括直接使用体罚的强迫,也包括间接地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别无选择境地的强迫,前者如刑讯逼供、威胁、诱骗、使人疲劳、饥渴等等,后者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对不供述者或不配合追诉者,施以某种严重不利或制裁效果,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供述。有学者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对“强迫”的方式进行综合界定:“从主观方面来看,强迫行为一定要有获取口供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强迫行为与口供的获取之间一定要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客观方面来看,确定强迫的客观标准为:一是强迫行为能够直接促使对方产生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且行为本身能够令对方直接产生痛苦;二是造成的疼痛或痛苦必须达到剧烈的程度,如果是一般轻微的暴力行为,严厉的教育等,并不因此而当然构成强迫。”笔者认为,这个界定标准对认定何种情形下构成“强迫自证其罪”具有可操作性。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有学者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沉默权”,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等于“沉默权”,其实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在美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定得比“沉默权”也要早。1791年美国《宪法》就已经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司法原则,但直到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判决中确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后,沉默权才真正浮出水面。而且沉默权在英美等国也是受到一定质疑和限制的,法律也历经多次修改,同时需要很多其他的配套措施。根据中国的国情,目前尚不适合在法律中引入沉默权。因为在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中,口供对于证据认定都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检察机关在侦查“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中,口供显得尤为重要。引入沉默权虽然会起到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但遏制刑讯逼供不是非得引入沉默权不可,也可以通过采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他措施遏制刑讯逼供的现象。

  (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修订后的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这条规定,但同时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有人认为,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是互相矛盾,会导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形同虚设。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矛盾,且相辅相成。办案人员不得强迫嫌疑人供述罪行,但可以通过劝说或教育等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如实供述,也可以选择不供述。一旦犯罪嫌疑人选择如实供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也就是说,我们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我们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明确告知其如实供述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二、如何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下开展讯问

  (一)做好讯问前准备工作。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将会对办案实践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更多地证人和嫌疑人会选择沉默,这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也对办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人员应该正确应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挑战,既要高度重视,也不能被其束缚手脚。首先,要转变执法理念和办案模式。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人权保护意识。改变过去过份依赖口供的思想,变传统的“由供到证”办案模式为“由证到供”。其次要更加高度重视初查工作。要改变过去在初查过程中只注重对线索本身的分析和评估的传统模式,要以线索为突破口,积极开展全面、系统的初查活动。要将关口前移,确保在初查阶段就开始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全力突破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逐步形成职务犯罪案件“零口供”侦查模式。再次,要充分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讯问前尽量掌握最多的信息,以此作为震慑、制服对方的工具。一方面尽可能细地把握案件已有的证据材料情况,包括举报材料、已获取的证据及对待查的事实和待取的证据进行预测和判断。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多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包括对方的背景资料,研究对方的特点。要在了解其成长经历、为人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社交圈、待人处世态度、特长、性格、嗜好、弱点等基础上,预测其对讯问的心理态度,以便有针对性地确定对策。

  (二)权利告知。新刑诉法更加强调保障人权,要求办案人员在正式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包括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和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尤其重要的是,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同时,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禁止非法讯问。新刑诉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都严禁非法讯问,对于以上述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讯问时注意把握讯问语言,讯问时不能采用威胁、恐吓的语言,禁止使用“不讲就对你不客气”之类的话。同时,讯问中要注重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能搞刑讯逼供,也不能无原则的许诺。

  (四)讲究谋略。讯问谋略是针对不同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灵活运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讯问方法。凡是没有为法律所禁止的讯问方式和方法,就可以作为讯问谋略予以实施。就讯问的方法和手段而言,法律所禁止的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因此,诸如批评式、劝导式、示证式、帮助回忆式的讯问方法,当然可以作为讯问谋略予以运用。

  总之,新刑诉法中诸如“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肯定会对今后的办案工作带来挑战。但作为办案人员,一方面应该高度重视,在办案实践中不断完善措施,积极应对。另一方面要消除恐惧心理,依法、理性、文明地开展讯问工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本年4月13日〔57〕司干字第116号报告经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当事人在审判庭上能否声请出庭的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如可以声请回避,应由谁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应由谁裁定?我们认为,这些问题有待立法解决。根据各地审判实践,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时,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以上经验,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以前,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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