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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4:52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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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办发〔1990〕67号、云政发〔1990〕283号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财政部、外交部〔1991〕财外字第78号文件,以及国家预算科目关于地方外事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加强外事经费的管理,以适应形势的需要,搞好外事接待工作。现对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
围和管理办法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应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省顾委邀请来我省访问的外国党政代表团,副部长以上官员或相当于副部长以上的社会知名人士率领的友好访华团,以及工、青、妇、友协等全国性组织的由主要领袖人物率领的友好访华团,在我省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
宴请、交通等费用,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
(二)凡应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邀请来我国访问的现职为副部长以上(含副部长)的官员和前总统、副总统、总理、副总理、议长、副议长率领的代表团,安排在我省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宴请、交通等费用,在我省地方外事费中开支。
(三)中央各部、委及其他单位邀请的代表团、组,在我省范围内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邀请单位负责开支。属于进行技术座谈、学术交流、讲学、合作研究、合作生产、洽谈贸易、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和举办各类展览等业务活动的,其费用视受益情况,由中央和地方接待单位协商负
担。
(四)省级各部门、单位、团体邀请来访的各类访问团、组,属中央负担的一切费用,均由邀请单位在本单位有关经费中开支,财政不另追加预算。
(五)省委副书记、省政府副省长、省人大副主任、省政协副主席、省纪委副书记、省顾委副主任以上及相当这一级干部及随行(翻译)应邀出访所需出国费用,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代表团中属各部、委、办、厅(局)成员的费用,回原单位报销。
(六)各部门、单位、团体应邀出访人员所需出国费用在其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属业务性质方面的考察、参观、学习等出国费用在其有关事业费中开支。
(七)企业单位外事活动所需经费,一律在本企业有关费用中开支。
(八)由地方外事费和各部门、单位、团体经费中开支的各项外事费用,都必须严格按照以下文件规定执行:
1、宴请我宾及外宾日常生活费用等,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外办〔1988〕云财事字第44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向外国代表团、组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应严格按照国办发〔1987〕5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关于外国代表团来访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问题请示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3、出国人员制装费及三项费用,应严格按省财政厅、省外办〔1984〕云财事字第332号《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部门、单位、团体在接待外宾和出访过程中,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突破和改变。对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同时要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
(九)凡符合本暂行规定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的外宾招待费和出国费,在外办的外事费中开支。
(十)凡符合本暂行规定在单位经费中开支的外宾招待费和出国费,由各单位在年度各有关经费中自行解决。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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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关于“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按照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714号
文件《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的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接受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 省公路管理局、各市(地)公路管理段(局)、各县(市、区)公路管理站(局)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办公室。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和收入核算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稽养路费,并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验;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变动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范围
第八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简易三轮机动车)等机动车、挂车,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和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外国个人在鲁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照鲁政发〔1981〕71号和鲁政发〔1981〕147号文件所确定车辆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校、干校及校办工厂等)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管理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医院、急救站、妇幼保健站的专用救护车,医院、急救站、血站的采血车,卫生防疫站的防疫车、冷链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和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7.民政部门火葬场的殡葬车。
(五)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管理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县以上(含县)民政部门的敬老院、救济院、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医院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等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完备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够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县以上交通部门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二)费额:除按费率计征以外的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月费额:每月每吨位160元。
1.客货汽车(含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位160元。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位计征(不足5人的按5人计,5人以上不足10人的按10人计);客货两用汽车按核定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2.下列车辆按月费额160元减征:
(1)汽车拖带的挂车(全挂车),按月费额的70%计征;
(2)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的征全费,20吨以上的部分减征50%;
(3)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减征50%;
(4)第九条第一款核定单位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自用客、货汽车减征50%(其中大型客货汽车按省级单位4辆、地市级单位3辆、县处级单位2辆减征);
(5)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纳入公路部门统计里程的道路,不包括生产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货汽车,按每月每吨位128元计征,挂车按每月每吨位90元计征;
(6)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月费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3.轮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大拖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50%计征,小拖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40%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位计征(不足10马力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4.正三轮摩托车(含简易三轮机动车)按每月每车45元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按每月每车10元计征;二轮摩托车按每月每车8元计征;
5.从事营业运输的畜力车按每月每车7元计征;
6.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月费额的2倍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养路费严格按车辆户籍征收(以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主为准),凡替外单位或个人挂牌注册的单位或个人均是纳费人。
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年末与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签定次年的“公路养路费结算协议书”,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协议书”所订职责。
(一)免费车辆
符合本规定免征养路费条件的车辆,由省交通厅批准。有车单位于每季度前10天持“免费证申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申请,后由征稽机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免费证。
新增车辆,由车属单位持“行车证、介绍信等”到车籍所在地申请登记,逐级报省交通厅审批后,从次季度执行。审批期间暂不缴纳,审批后,不符合免征条件未批准免征的车辆应缴纳养路费,计征日期从挂牌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第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规定免费车辆不发免费证。
(二)按费率计征车辆
有车单位于季度前10天持“统缴证申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申请,由征稽机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统缴证”(拖欠养路费的停发“统缴证”)。
有车单位于每月十日前向征稽机关报送上月会计报表和支票,征稽机关凭养路费收据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计征当月养路费。新增车辆和新建单位首月养路费按吨位计征。有车单位逾期不报报表按滞缴处理。
(三)按吨位计征车辆
1.在银行设有帐户且有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应于年前10天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填报“养路费缴讫证申请核发表”,领取次年度各月的“养路费缴讫证”,征稽机关每月五日前凭“养路费收据”,通过银行以“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当月养路费。
2.在银行无帐户或虽有帐户但无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和个人应于月底前主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以“现金”方式缴纳次月的养路费,并领取“养路费缴讫证”。
3.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同类车辆的核定吨位或座位和临时牌证的有效期计征。有效期在旬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两旬的按2/3计征,跨三旬的按全月计征。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停驶,应于月底前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交存行车执照、牌照和养路费票证,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因故被公安车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扣压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车籍征稽机关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半
年,超过半年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缴纳养路费。新增车辆月内不准报停。
车辆报停后重新启用:上旬启用按全月征费,中旬启用按月费额2/3计征,下旬启用按月费额1/3计征。
第十三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转籍车辆和本车籍内过户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公安车管部门的过户证件到征稽机关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征稽机关凭转出地征稽机关办理的“车辆调驻转出缴费通知单”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偷漏养路费处理,并责令限
期补缴。
外省转籍到我省的车辆,按外省征稽机关征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办理起征手续,对无证明函件的按漏费车处理,责令从当年一月一日起按我省征费标准补缴养路费并处以20%的滞纳金。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省际间互不计征。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3天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按我省月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
(三)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须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调驻手续,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省征费,不办理调驻手续的一律由我省征费,造成重征由车方负责,不予退费。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关按月按吨位160元征费。
(四)省内相互调驻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但在外地有常设机构的,由驻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或报废,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过户、换牌照、转籍,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征稽机关结清养路费后,换发养路费票证。
(七)新增车辆持“行车证”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起征手续,中下旬新增的按旬费额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五条 凡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养路费缴纳后,不办理退费、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养路费管理和养路费票证
第十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应将所征养路费、滞纳金的全部收入,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管理局养路费专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
各级征稽机关收取养路费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单立银行帐户存储,上缴市地财政。
第十八条 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有效期内,通行全国。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厅按照交通部统一的样式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有车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伪造、涂改、顶替或转借。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九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票证有效期超过3天的外省市车辆,按我省月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其它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条 本省内,查出未带养路费票证或票证超过有效期的外县(市、区)车辆(含免费、统缴车辆),查地按月费额的30%处以滞纳金。同时应扣留行车证或驾驶证,开具“待理证”挂号邮寄车籍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在5天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他地不得再处以滞纳金。扣证
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无养路费证、无号牌、无行车证、无驾驶证和报停后偷驶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扣车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滞纳金、罚款收据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养路费票证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按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年内累计满3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以应缴费额50%的罚款;满6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以应缴费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费率计征单位拖欠养路费,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不完备,收入核算不完整和借故拒绝征稽机关检查的,停发统缴证,改由按费额缴纳养路费。

对瞒报营运收入、假报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冒领统缴证偷漏养路费的,除按规定补费外,并处以应征费额100%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应领取免费证的免征车辆,逾期不领免费证的,每迟领1天,处以5元的滞纳金。免费车辆转卖而未及时到征稽机关交回有效期免费证并办理注销手续的,每天处以5元的罚款。
减、免养路费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征收全额养路费外,处以应缴费额30%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检查者,由征稽机关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于乱收费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和向物价检查机关检举,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征缴双方发生争执,应先缴纳养路费。当事人对征稽机关作出的缴费、罚款、处以滞纳金、扣留车、证等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7天内向上一级征稽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要依法征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接受贿赂,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车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征稽机关对遵守本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其中收费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7日

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阳府〔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阳江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规定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阳江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阳江市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及市核管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用以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动与限制区居民搞好关系。

  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搞好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期间,发生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境的事故,必须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周围环境释放。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市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制订出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下应急计划的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进入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

  第十四条 限制区内禁止设立炼油厂、化工厂、油库、爆炸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捕捞业、海产品加工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但不得违背上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以外的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运输石油、液化石油气、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化学品的船只禁止在限制发展区海域内航行。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劳务工或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限制区的,由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作出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在限制区内设置禁止项目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急办、环保、国土、住建、发改、农林、科工信、人社、税务、工商、公安、海事等部门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县、镇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检查权,确保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

  第二十二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人身伤亡或者核电厂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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