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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2:47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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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制定的《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建委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和《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在关键时段,要安排、筹措、储备有关资金,对有拖欠苗头的项目实行重点监控。
所谓关键时段,是指春节前、中秋节前、八月底学校开学前、农忙时节以及其它易发工资纠纷事件的时段。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日工作的标准支付;

(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

农民工工资至少每月发放一次,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能直接交与、委托班组长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放。鼓励建筑业企业采用银行工资卡形式发放工资。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每月工资支付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工程完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在工地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3天。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随时掌握本项目各班组用工情况,所有务工人员应经项目部同意并将身份证登记造册后,方可进入工地务工。建筑业企业应妥善保管务工人员名册,并应根据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报送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务工人员出勤情况,作好出勤用工记录;由班组长作出勤用工记录的,应经项目部确认。务工人员出勤用工记录,每月至少汇总一次,并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工资发放应有专人负责,工资管理人员名单应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并在工地显著位置公布。农民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建筑业企业反映,要求予以纠正: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在各关键时段或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的规定时间内,未分阶段或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的;

(五)其他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纠纷快速处理应急机制,及早、妥善处理工资纠纷。当施工现场发生工资纠纷、有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建筑业企业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共同处理工资纠纷问题。

第十三条 当建筑业企业对农民工反映的情况不纠正、不处理的,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第十一条情况之一的,农民工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请求协调处理。

农民工亦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服务,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关键时段,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集中受理,尽快处理农民工的投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缴纳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项目中标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中标单位必须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未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拖欠黑名单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建筑业企业,按照《淮北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单位黑名单制度》处置。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可以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业企业应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如因工程款未到位致使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其先行垫付。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业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业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建筑业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三)项,涉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相互串通、恶意敲诈勒索的班组长、务工人员或其他人员,建筑业企业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或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水利以及其他企业的农民工工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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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识别专利产品,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为厦门市的中国专利产品(以下简称专利产品)认定部门。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经合法许可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出口经营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申请专利产品认定。
第四条 对申请专利产品认定,采取一专利一申请原则;对于一件产品,包含几项专利的,可以就其中一项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专利产品认定应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领取和填报《专利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及物品:
(一)申请人身份资格证明;
(二)专利证书、年费交纳凭证、专利文件;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产品实物或者反映其特征的图纸、照片或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五)必要时应提交其它有关的材料或者物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专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发给认定证书和标记:
(一)产品具备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二)专利权有效;
(三)生产、销售或进出口者是该专利的合法实施者。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物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记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对认定的专利产品及其生产、销售、进出口者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可在专利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认定标记,或标以“中国专利产品,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认定”的字样。
第十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权利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凭交纳当年专利年费的证明到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专利产品认定证书视为作废,权利人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
专利权终止之日起,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该专利产品认定证书也同时作废。
第十一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必须将该专利权的撤销、无效、终止、转让等变动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厦门市专利管理局。
第十二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收回认定证书和标记,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将标记使用在未经确认的产品上;
(二)将标记使用在非专利产品上;
(三)将标记或证书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超过认定登记有效期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不符合使用标记、证书情况的;
第十三条 对擅自印制、销售、使用认定证书和标记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结婚当事人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公民,必须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其他地区的公民,提倡自愿参加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卫生技术人员各1至3人;
(三)配有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须经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审定后,报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批准,发给《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定点单位》证牌和《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证牌和
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民政厅统一印制。
被批准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由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报省卫生厅、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严格按照国家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除结婚当事人要求增加的检查项目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婚前健康检查项目。
第八条 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对检查结果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配合检查。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对患有某些疾病,需暂缓结婚的,应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给予及时指导治疗。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可收取婚前健康检查费。要严格执行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将《婚前体检证明》存入婚姻档案。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疑难病症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婚前体检证明》15日内向同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复检;对复检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
鉴定。
凡申请复检或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交纳复检费或鉴定费。收取复检费、鉴定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经过复检或技术鉴定属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责任的,不收复检费或鉴定费。
第十四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结婚当事人自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吊销其《婚
前健康检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经婚前健康检查或婚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当事人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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