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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7:31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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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总局令2009年第12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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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应当有利于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和承销商、为本次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勤勉尽责,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保荐人、上市公司选择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和确定发行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体现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第六条 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与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分开办理。

第二章 发行对象与认购条件

  第七条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也可以为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该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第八条 《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第九条 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第十条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并按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第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1日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和发行底价是否相应调整。
  (五)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本次募集资金数量的上限、拟投入项目的资金需要总数量、本次募集资金投入数量、其余资金的筹措渠道。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说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当明确交易对方、标的资产、作价原则等事项。
  第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要求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刊登。
  第十五条 本次发行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迟应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第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召开董事会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
  (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
  (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事项。
  《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第四章 核准与发行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批准本次发行后,上市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当按照本细则附件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各司其职,勤勉尽责,对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合规性审慎地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逐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获得通过或者未获通过的结果后,应当在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并在公告中说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另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决定后作出的公告中,应当公告本次发行的保荐人,并公开上市公司和保荐人指定办理本次发行的负责人及其有效联系方式。
  上市公司、保荐人对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开方式,且不得早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文后,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在批文的有效期内选择发行时间;在发行期起始的前1日,保荐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提供认购邀请书。
  第二十四条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共同确定。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除应当包含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已经提交认购意向书的投资者、公司前20名股东外,还应当包含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下列询价对象:
  (一)不少于20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不少于10家证券公司;
  (三)不少于5家保险机构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 认购邀请书应当按照公正、透明的原则,事先约定选择发行对象、确定认购价格、分配认购数量等事项的操作规则。
  认购邀请书及其申购报价表参照本细则附件2的范本制作,发送时由上市公司加盖公章,由保荐代表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认购邀请书发出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当在认购邀请书约定的时间内收集特定投资者签署的申购报价表。
  在申购报价期间,上市公司、保荐人应当确保任何工作人员不泄露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申购报价过程应当由发行人律师现场见证。
  第二十七条 申购报价结束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当对有效申购按照报价高低进行累计统计,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股数。
  第二十八条 发行结果确定后,上市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正式认购合同,发行对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款。
  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应先划入保荐人为本次发行专门开立的账户,验资完毕后,扣除相关费用再划入发行人募集资金专项存储账户。
  第二十九条 验资完成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
  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要求编制。
  第三十条 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记载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列示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及其获得配售的情况,并对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
  报价在发行价格之上的特定对象未获得配售或者被调减配售数量的,保荐人应当向该特定对象说明理由,并在报告书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认证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并对发行过程的合规性、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律师应当对认购邀请书、申购报价表、正式签署的股份认购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进行见证,并在报告书中确认有关法律文书合法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的附件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认购邀请书>和<申购报价单>范本》。



附件1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发行人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
  1-1发行人申请报告
  1-2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1-3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1-4公告的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章 保荐人和律师出具的文件
  2-1保荐人出具的证券发行保荐书
  2-2 保荐人尽职调查报告
  2-3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2-4发行人律师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务信息相关文件
  3-1发行人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3-2最近3年一期的比较式财务报表(包括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
  3-3本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1年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3-4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上市公司最近1年及一期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3-5 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有关部门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4-2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4-3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关于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批准文件
  4-4 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4-5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转让合同
  4-6 发行人全体董事对相关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编制说明:
  前述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 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作出书面说明。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及电子文件3份。



附件2

《认购邀请书》和 《申购报价单》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认 购 邀请 书

  ___________________:
  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年度第[*]次临时股东大会(简称“股东大会”)批准,拟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票(简称“本次发行”)。本次发行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发出认购邀请书(简称“本邀请书”),诚邀贵公司/您参与本次发行认购。以下为本次发行认购的具体事项,敬请认真阅读:
  一、认购对象与条件
  1.认购对象
  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为[*]。
  2.认购数量
  每一特定投资者的最低有效认购数量不得低于[*]万股,超过[*]万股的必须是[*]万股的整数倍。每一特定投资者最多认购数量不得超过[*]万股。
  3.认购价格
  本次发行价格根据本邀请书第三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确定。
  二、认购时间安排
  1.接到本邀请书后,贵公司如欲认购,应于[*]年[*]月[*]日[*]时前将附件《申购报价单》以传真方式发至本公司(传真号:[*])。
  2.本公司收到《申购报价单》后,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本邀请书第三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确定本次发行的价格、最终发行对象和股份分配数量,并于确定上述结果后尽快向最终发行对象发出《缴款通知书》。
  3.发行对象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将认购款汇至本公司指定的账户(具体账户为:[*])。认购款未按时到账的,视为放弃认购。
  三、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及分配股数的确定程序和规则
  1.本次申报价格
  本次申报价格应不低于每股[*]元。
  (认购人可以在该价格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认购股份数量,以增加[*]元的整数倍的形式确定其申报价格,每个认购人申报的价格不超过三档。)
  2.认购确认程序与规则
  (此处保荐人和上市公司应明确告知确认最终认购价格、发行对象及其分配数量的程序和规则。该程序和规则应当公平、公正,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特别提示
  1.凡决定参加本次认购的认购人须对本邀请书所附《申购报价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并将《申购报价单》于[*]年[*]月[*]日[*]时前传真至本公司。
  2.凡被确定为最终发行对象的认购人,必须在《缴款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将认购款足额汇入本公司指定的账户。为确保认购款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到达指定的银行账户,请在收到本邀请书的传真件后尽快准备汇款事宜。
  3.本邀请书所附《申购报价单》为无条件确认书,接受人一旦申报,即有法律效力。
  4.本邀请书的发出、《申购报价单》的接收、《缴款通知书》的发出、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及分配股数的确认等认购事宜,由[*]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见证。
  《申购报价单》如由授权代表签署,须附上由法定代表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5.本次认购的联系人:[*],电话:[*],传真号:[*]
  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保荐代表人(**证券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〇〇 年 月[*]日
本认购邀请书附件:申购报价单
致:[*]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收到并已详细阅读了贵方于[*]年[*]月[*]日发出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和贵公司 [*]年度第[*]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公告。经研究,同意按贵方确定的条件参加此次认购,本人在此确认:
  一、同意《[*]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所确定的认购条件与规则。
  二、同意:
  1.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万股(大写数字)。
  2.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万股(大写数字)
  3.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_[*]万股(大写数字)
  三、同意按贵方最终确认的认购数量和时间缴纳认购款。
  四、我方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手机: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或本人签署
                         二〇〇 年 月___日


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1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等。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哈尔滨市XX委(办、局)"字样;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就本规则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制定机关可以就规范性文件所需审查的内容与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沟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 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工作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备案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5份(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
 (三)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制定程序等内容的起草说明5份。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同国家、省和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范围;
 (五)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备案单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备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备案单位自行撤销或者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同国家、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修改或者自行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法制的领导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通知备案单位自行调整;
 (六)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建议,通知备案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有第十一条所列问题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廷长30日。

  第十三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附: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二、规范性文件目录登记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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