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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3:51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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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12月20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和《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鄂金办发〔2008〕1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黄石市辖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开展业务,市场定位在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在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业务。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行债券或彩票。

第六条 市政府财金办会同市工商局、黄石银监局、人民银行黄石中心支行、市公安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财金办牵头。

第七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相关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县(市)区政府(含黄石经济开发区,下同)是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第一大股东(发起人)持股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为××县(市)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原则上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盈利。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自然人股东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二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资本和住所,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相关法律手续的履行情况,其他前期筹建工作;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农业经济发展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金融风险分析;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自我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五)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及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及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除自然人以外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一)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审批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把关,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状况、资金来源有无集资和借贷资金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二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市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市政府财金办负责初审,经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复核后,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批。县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复审,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批同意后,试点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复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三章 运营要求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合规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三农”和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尽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和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制度以及与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相适应的资本补充制度,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一年以上,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进行增资扩股。新增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指导和督促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处置和防范风险。

各级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工商部门要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各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和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的商业银行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代理支付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帐户转帐处理。原则上不许现金结算,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村镇银行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各级政府可以委托该开户行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相应监督。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分红,产生的利润作为公司的风险金存入商业银行,不得作为资本金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向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各级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五章 变更与中止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股东。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向银行业监管部门申请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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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抢险救灾、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以下简称施工现场)。
 
   第四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实施协调、监督、指导。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公安消防、市政公用、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施工现场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合格、有效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管理,不断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建设工程项目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相关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书或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搭设方案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紧急救援方案及其他危险性较大项目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

   (六)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组织机构、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七)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方案及处置措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颁发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施工许可后15日内,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计取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标费用,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单列。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主要用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道路硬化处理、立面封闭处理、安全设施及临时环保、消防设施配备等安全施工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施工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其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消防知识等相关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将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监督职责,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安全监理工程师具体负责所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对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在主城规划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1.8米。施工现场的围挡设置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市政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5日内,报请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落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并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报告;发现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施工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修编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专项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需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按照方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基坑支撑系统应当经设计计算);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工程施工对毗邻建(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

   (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安全牌、文明施工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门卫,与工程无关的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下列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一)施工现场内的各种设施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区域存放;

   (二)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临时用电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规范架设;

   (三)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设计、搭设,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密目安全网封闭;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等危险地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五)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指挥,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六)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使用、安装、检测以及工程的建设、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并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测、拆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使用:

   (一)未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的;

   (二)未经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或者登记标志未置于该设备显著位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净宽不低于4米的临时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进行清洗,净车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六)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七)不得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八)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者发生危害。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规指挥和作业。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佩戴防护用具,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指令,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资料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擅离职守,发生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从宝马彩票案中谈公证
冯兴吾 
  
沸沸扬扬的“西安宝马彩票案”已有近两个月了,有从彩票发行方分析,有从彩票销售方分析,也有从彩票购买方分析,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本文从宝马彩票案中说一说公证。
  1、公证的公信力应确保
  我国自1987年首次发行福利彩票,1994年开始发行体育彩票以来,通过彩票募集的社会公益金已达人民币572.5亿元。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完善,法制观念深入人心。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都需要公证的参与。国家发行彩票的活动正是社会活动的一部分,公证的参与,不仅增加了彩票发行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性,而且确保了彩票规则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客观性。至少在“西安宝马彩票案”发生之前,彩民普遍是这样认为。如今面对“西安宝马彩票案”,不禁要问:公证的公信力在哪里呢?还有多少人相信公证机构在彩票销售现场宣读的千场一面的公证词呢?还有多少人相信“真实、合法、有效”呢?
  2、必须公证事项应当写入《公证法》
  司法部发布的《2004年中国公证业发展政策报告》指出,“要通过公证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审查监督,进一步降低经公证的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纠纷发生率,使公证成为预防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但是,如果认为仅仅通过公证人员的审查监督,就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未免太乐观;甚至说即使在《公证法》中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公证员的独立的法律责任,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纠纷的发生。就因为忽视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公证的证源在哪里?没有了证源,还有什么收费、什么公证可谈?没有证源,公证机构就可能会迁就所谓的当事人,该审查而不审查,该监督而不监督,最终导致“对公证现场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参加幸运抽奖者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没有将抽奖活动完全置于公证监控之中,被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发生了严重损害彩民利益、损害政府声誉,构成了对公证工作的严重失职”。所以,在《公证法》中应当明确必须公证事项,其中包括将彩票的开奖列为必须公证的内容,即任何彩票的开奖均需经法定的公证程序方为合法有效,未经公证的彩票开奖结果一律视为无效。
  3、公证质量是公证生命线
  公证质量是公证生命线,直接关系到公证业的形象和声誉,关系到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关系到公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实际办理公证案件时,公证机构和每位公证员决不能违反办证程序,单独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公证质量;决不能违反真实、合法原则,一味迁就当事人。“西安宝马彩票案”对公证质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是一年两年就可挽回影响的,甚至需要一代公证人才能挽回影响。说得更直接一些就是扭曲了公证原本在老百姓心目中所理解的公正、公平的含义。该案件不仅是给某一个地区的公证机构带来负面影响,上升到更高层次来看,更是阻碍了公证行业的整体发展。鉴于此,我们应该增强危机感,把好质量关,减少工作中的不必要的过失。
  4、公证要坚持科学的发展观
  公证的发展不能仅以设立多少个公证处、有多少名执业公证员、办了多少案件、收了多少公证费为考核指标,更多的或者主要的应该是考虑公证怎样为社会提供服务。
  5、公证员要加强职业化建设
  要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完善公证员执业准入制度。本文不赞成过度发展公证员队伍,应做到公证员的发展要与公证的需求量相适应,避免出现目前公证法律供给与公证法律需求脱节的矛盾。
  6、公证机构要加强危机管理
  “西安宝马彩票案”发生后,公证处没有及时公布真相,而是回避矛盾,采取与媒体不见面的消极办法,导致全国各路媒体齐声责问“公证不公”的问题,公证机构反而成为“西安宝马彩票案”的矛盾焦点,此时,陕西省体彩中心却按照国家体彩中心的要求作出停止销售即开型体育彩票,多么主动。公证机构要实行危机管理,把“西安宝民彩票案”中的“坏事”变成“好事”。
  7、公证处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机构的管理机关,公证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尤其要加强对公证机构的人员管理。公证处不仅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还要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公证机构是法律服务窗口,服务的对象正是各类社会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通过社会监督,能够形成巨大的社会冲击力和监督效力,及时反馈公证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及违法失职行为,促进公证机构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公证质量,更好地体现公证活动的公平与公正。
  8、公证业要多点理性思考
  “西安宝马彩票案”发生后,新城区委、区政府责令新城区公证处主任郭岚停职检查,责令新城区司法局局长赵小丽作出深刻检查,西安市司法局宣布依法对新城区公证处公证员董萍予以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惩戒处分,写到这里,似乎有一点悲哀。因为,公证业中几乎是一个声音就是公证员有过错,殊不知,这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发生的呢?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足以欺骗每一个人,包括公证员董萍。事实上,当事人不也是欺骗了西安市体彩中心吗?陕西省体彩中心吗?公证业内难道就不能有一个人站出来呐喊一声,怎么才能避免“西安宝马彩票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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