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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6:16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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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毕署通〔2008〕37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地委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上报省人民政府第八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暂行)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促进和谐毕节的建设,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合理确定筹资标准,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大病医疗需求,对困难城镇居民给予相应医疗救助;坚持统筹协调,规范引导,自愿参加,稳步推进,做好不同医疗保障制度基本政策、相应标准和管理措施的衔接。

二、工作目标

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于2008年6 月1 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启动,2008年12月完成目标50%人员参保,2009年底全区城镇居民全部纳入参保。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地区为统筹单位,执行统一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不设个人帐户。

三、参保范围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参保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筹集标准为:少年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80元;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和中小学生每人每年13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8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困难居民、“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筹资标准为18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新参保人员,要一次性缴纳当年所剩月份的筹资额,月筹资额为年筹资标准的1/12。

除中央、省补助外,地、县(市、区)政府补助比例为:地区补助15%、县(市、区)补助85%。政府补助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政府的补助比例,随着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地区劳动保障、财政、民政部门共同研究后报行署批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地、县(市、区)财政应建立风险金制度,保证基本的运行。基金收支实行地区集中管理、统一调剂、责任共担的办法。各县(市、区)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本辖区医疗费用不足部分,地、县(市、区)分级负担。

五、参保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负责住院费用和特殊门诊报销,除此外的费用不予报销。参保人员住院实行首诊制,基层医疗服务机构为首诊医院,首诊后确需转院的,依据首诊医院转诊意见办理转院手续后,到上级医院就诊。上级医院认为可以转由下级医院治疗的,也可以转由下级医院治疗。不按规定进行首诊、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需自负不同数额的年度起付费,起付标准为:三级乙等及其以上医院为500元;一般三级医院(包括其下属分院)为400元;二级医院(包括其下属分院)为200元;一级医院为100元;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50元。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困难居民、重度残疾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费用,不分甲乙类:三级乙等及其以上医院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一般三级医院(包括其下属分院)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二级医院(包括其下属分院)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一级医院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居民个人自己承担。

经批准在本地区外就医发生的住院医药费,比照上述支付比例标准,由参保人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在门诊治疗的肾功能衰竭在门诊作血液透析的医药费、肾移植和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药品费、冠心病植入支架术后和心脏换瓣术后抗凝药、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基金支付50%。

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5万元。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仍连续缴费的,从次年元月起住院治疗报销比例逐年增加0.5%,连续缴费满10年后,报销比例增加10%。

六、服务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区统筹,分级管理,责任共担。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该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县(市、区)社保局(社会事务管理局)为经办机构。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参照毕节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及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设置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单独列帐,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监察部门、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基金运行管理的监督。

今年试点启动后至2009年6月30日参保登记缴费的,当月缴费,次月享受待遇。2009年7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的人员,设置6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满后享受相应的待遇。参保后脱保的,一个月内续保时需补缴脱保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不设置等待期;一个月以上续保的,除需补缴脱保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费用外,还设置6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待遇;脱保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由个人承担。脱保后续保的,重新计算增加的报销比例。

县级劳动保障经办机构,乡、镇、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家庭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缴费核定和证、卡发放等工作。

七、加强领导

行署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行署领导任组长,各县、市(区)政府、地区劳动保障局、地区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教育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相关领导为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部门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

各县(市、区)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各级政府的工作职责是:根据要求组织完成本辖区内的前期摸底调查,确保各项数据的准确、及时上报;充实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建立健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保证每所有2名以上专职人员,调整办公场地、办公设施和工作经费,保证此项工作能够切实有效的顺利开展;建立信息化系统,延伸到乡、镇卫生院、劳动保障事务所;大力培育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促进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宣传工作,讲透政策、讲清好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强化工作力度,确保2008年参保率达50%以上;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医疗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妥善处理好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是:完成试点前的基础数据综合统计、分析,提出可行性报告;完成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和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负责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财政局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协调中央、省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做好本级和县市级资金的预算,并负责按时足额划拨到位;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公安局的职责是:根据要求做好参保年龄层次城镇人员的统计;确认城镇人口和年龄;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民政局的职责是:做好低保人口、特困人口的统计;协调困难人口医疗救济金的使用;负责低收入家庭人员身份确认;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教育局的职责是:做好各阶段学生人数的统计;做好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积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符合条件的学生参保;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卫生局的职责是:协调好本辖区的医疗机构积极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试点工作;做好城镇居民参保后医、保、患三方的协调工作;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残联工作职责:负责前期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的统计;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通力协作,积极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支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地区劳动保障局要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本《实施办法》由毕节地区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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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8号


省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五日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住房分配新体制,推动省级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级单位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意见的通知》(川办发〔1999〕84号)精神,结合省级单位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范围和对象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 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实行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并与地方政策相衔接。
  (二)住房补贴实施范围:在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含高新区)五城区范围内的省直机关和省级企事业单位。
中央和外地驻蓉单位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1.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二、住房补贴标准
  (四)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省级单位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省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资水平、职工工龄等因素定期测定并经省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住房补贴面积系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
  (五)住房补贴的组成。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基准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省级单位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上年平均工资×4÷60。
  基准补贴额随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经测定, 成都市2001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388元。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原则上每两年公布一次。
  2.工龄补贴。工龄补贴额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计算,即: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六)住房补贴面积(含公摊面积)控制标准。
  1.公务员:科级以下87平方米;科级97平方米;副处级110平方米;正处级120平方米;副厅级145平方米;正厅级160平方米。
  2.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以下的技工87平方米;高级工和任职在25年以下的技师97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25年以上(含25年)的技师110平方米。
  3.国家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家、省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60平方米;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145平方米。
  4.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可由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职称情况自行确定。
  职工已按过去面积控制标准计价购房的,不得因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改变其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房款。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及计算
  (七)住房补贴原则上由夫妇双方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等分别计发。
  (八)住房补贴发放方式。根据职工参加工作的不同时间, 采取按月发放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
  1.按月发放。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1999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实行按月发放。
  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与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即: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测算。省级单位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16%。
  2.一次性发放。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发放。
  根据职工现住房情况和职级晋升情况,一次性住房补贴分别按以下公式计发:
  (1)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职工1998年月平均工资额×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其未达标面积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2001年度基准补贴额+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住房未达标面积。
  (3)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且现住房已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或职称)的,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1995年底前的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若现住房面积超过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则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已有政策性住房面积。
  (九)住房补贴实施时间。
  1.新参加工作职工为进工作单位的次月;其他职工为1999年1月。
  2.1998年12月31日以来已调整了住房面积或新分配住房的职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发补贴,住房未达标的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
  四、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十)省直机关和实行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干训机构除外,下同)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
  3.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一)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单位原自筹的建房资金。
  3.经财政部门核准用于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4.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住房补贴专项支出。
  5.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二)企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住房补贴计划的申报审批
  (十三)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人数、工龄、职务等情况进行清核并在本单位公示,经初审后提出年度住房补贴计划(含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审核。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的审核意见、年度所需补贴资金总额和省财政住房资金来源情况下达各单位住房补贴预算指标。
  (十四)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填报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复核。
  企业和中央、外地驻蓉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的拨付管理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另行制订。
  六、住房补贴的划拨和管理
  (十五)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年度住房补贴按以下办法划拨:
  1.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在核拨各单位职工工资时一同拨付。
  2.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住房补贴预算,拨付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发放给职工。
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七、计发住房补贴的相关政策和事项
  (十六)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老职工的住房政策。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但未享受过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可以享受一次住房实物分配,也可以按本办法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十七)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的核定。
  1.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低于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为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
  2.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原则上应在完善为全产权后实行住房补贴。完善产权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实行住房补贴。其住房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
  3.1998年以来职工以房改价所购的房改房,其价值超过当年成都市五城区商品住房平均售价每平方米500元以上的,不再计发住房补贴。
  (十八)住房补贴发放相关政策。
  1.依照《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委办〔2000〕30号)精神, 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可按下述办法执行:凡属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凡属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在此基础上增加3年的基准补贴,在办理分流手续后一次性支取。若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由新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不计入该职工已领取的住房补贴)。如在新单位进行了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原已领住房补贴应按有关规定退还,但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可以不退。
  2.租赁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在现住房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水平前,不能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其租赁住房面积未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可按照本办法申领未达标面积住房补贴。
  3.异地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以下情况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下同)情况,按新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继续计发或全额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情况,由调入单位按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或级差补贴;下派或上挂锻炼的干部执行原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由原单位负责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且已达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计发住房补贴。
  4.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军队专业干部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按军队相应职级确定,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负责计发。
  5.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离异,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若原住房未达标,可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未达标部分补贴。
  6.夫妇双方均领取了住房补贴,不得再参加住房实物分配或以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租住公有住房,如夫妇任何一方又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其中住房建筑面积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夫妇双方领取的住房补贴应全额退还单位;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应将其已购(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退还单位。
  7.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十九)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房改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单位实际,稳步实施住房补贴政策。有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可按照本实施办法发放住房补贴;经济效益差,全额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可部分发放住房补贴,也可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二十)本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之我见

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永乐店司法所 王 晨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都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及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正式成立;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正式生效施行。据统计,至2003年底,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0多万件,解答法律咨询600余万人次,有近97万人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给中国老百姓带来了福音,受到群众的普遍欢迎,越来越多的人们投入法律援助事业,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增添了人性化的关怀与温暖,在国际上树立了我国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人权的良好形象。中国法律援助事业呈现出良性的发展态势,前景十分美好。
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学习了法律援助的相关知识,也曾经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在平时的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产生了在农村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些看法和认识,以下笔者将结合农村的现实状况对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问题、对策进行论述,与大家一同交流。
一、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心应该放在农村,援助对象的重点要针对农民,原因有以下三点:
1、农村的贫困人口多。
我国13亿人口,9亿在农村,通过查看数据可以得知,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村的生活水平和农民的人均收入都是比较低的,经济的落后使得教育水平无法提高,从而导致农民整体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精神道德素质不高。以笔者工作的永乐店镇为例,永乐店镇地处北京市最东南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截止到现在全镇常驻人口30000余人,拥有农村低保户781人,人均年纯收入不到7000元,大多数农民都过着穷苦日子。有很大一部分前来咨询的农民都不愿意诉讼解决,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其中因为怕伤和气的占30%,认为打官司很没面子的占6%,而有64%的人是由于家里穷不愿意再额外拿出一笔钱去打官司。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诉讼成本的提高,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2、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多。
由于历史习惯、观念意识、经济发展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的案件有许多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比如,在农村,每个家庭普遍都有两个孩子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五、六个,孩子多导致家庭贫困,孩子长大成家后,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或因为贫困、子女之间的矛盾就产生了对老人的赡养问题。笔者在2004年承办的一个索要赡养费的法律援助案件就是因为老人的两个儿子都不尽赡养义务,其中大儿子同意赡养,但前提是二儿子也必须承担赡养义务,否则他也不赡养老人;二儿子则因为贫穷拒绝赡养老人。最终老人一气之下将两个儿子告上了法庭,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在农村像这种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为数不少。另外,现在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条件恶劣及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农民工因工受伤的情况层出不穷,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是无助的,这时候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无疑是雪中送炭。
3、在农村加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产生法律宣传的效应,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
在农村接受法制宣传的机会要比城市低得多,相当多的农民对法律知之甚少,对诉讼敬而远之。而农村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村与村之间联系很多,李家出了什么事,过几天全村甚至外村都会听说。因此笔者认为切实地为农民办几件实事比单纯进行法制宣传的效果要好,因为当事人回去会向其他人讲述自己的事情,其他人在听的过程中不仅了解到一些法律法规知识,而且还对此深信不疑,他们再去向另外一些人讲述,这样在无形中就提高了农民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让广大农民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扩大影响,消除一些农民认为法律遥不可及的偏见,改变农民对法律、诉讼的一些认识,提高农民知法、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从而提升农民整体素质,减少因农民不懂法而吃亏上当的情况的发生。
二、现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
笔者认为如今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存在偏颇,在城市宣传的较为广泛,法律援助中心也多设在城市里,而针对基层农村的宣传较少,因为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真的广泛宣传恐怕会有相当多的农民找上门来寻求法律援助,造成法律援助机构应接不暇。但这样就与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因为宣传的少,广大农民就不了解法律援助,不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非常困难,而且对于整体素质不高的农民,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他们不知道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者,又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那么只有凭感情用事,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亟待完善。
当前法律援助审批权在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只要交齐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一般就能够获得免交代理费等法律援助。而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在农村,开具一份无收入或生活贫困证明非常容易,这就给一些人留下了可乘之机,难以确保全部法律援助资源都切实用于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加大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成本,降低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效率。因此,如何进行严格且有效的审查是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援助除了免交律师费、代理费外,还应包括减、缓、免交诉讼费,这就涉及到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而对于法院来说,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免交诉讼费,一般不太可能,得到法律援助的可能性很小。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缓、免交诉讼费用,最终导致无法立案。笔者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中也遇到过同样的一个问题,索性赡养案件诉讼费只有50元,笔者先行垫付了,那诉讼费要是几百元甚至上千上万元呢?因此,法律服务费的减免和诉讼费缓、减、免的衔接问题至今尚未很好解决,经济困难的农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减、免费的律师服务后,往往由于得不到法院缓收和减免诉讼费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最终落不到实处。
3、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矛盾突出。
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据笔者在永乐店镇的调查显示,《法治进行时》、《法制播报》、《今日说法》等法制栏目在农村拥有很高的收视率,农民寻求法律帮助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越来越广,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加上法律服务和运作成本在不断增加,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适应正在急剧转型和变化的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2002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受到援助的低于18万件,受援率不足1/4。
三、解决对策。
1、加强宣传,让农民“知”法律援助。
随着时代的进步,农民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仅仅依靠在农民赶集时向他们发放宣传资料已经远远不能达到宣传的效果了。在当今这个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有条件的农村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条件落后的地区,可以通过送法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明确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保护,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以解决。
2、协调配合,让农民“用”法律援助。
仅仅“知”法律援助是不够的,我们最终的目的是要让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用”法律援助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首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遇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并积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其次,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审查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使应该得到援助的人得到应有的援助。最后,法律援助机构应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杜绝因无法交纳诉讼费而致使法律援助终止的情况发生,使农民能够顺利地“用”法律援助。
3、提高质量,让农民“信”法律援助。
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质量尤为重要,法律援助工作也不例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农民对法律援助的信任度,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做好案件的审阅、调查和准备工作,不能因为农民懂得少、是弱势群体就敷衍了事,要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只有获得了信任,才能让更多的人去了解它、关注它,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才能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出更加巨大的贡献。
4、加大投入,让农民“靠”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该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使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法律援助。笔者设想,在将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农村贫困地区以乡镇为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每个工作站配备2-3名公职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每月为公职律师发放工资,公职律师负责本乡镇的法律援助工作,免费办理咨询、代书等非诉法律事务并承办本乡镇范围内的法律援助案件,这样就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使更多的农民能够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真正做到让农民“靠”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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