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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7:37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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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等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中新网叶卡捷琳堡6月16日电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九次会议15日至16日在俄罗斯叶卡捷琳堡举行。成员国元首共同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宣言全文如下: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2009年6月15日至16日,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成员国元首在叶卡捷琳堡举行元首理事会会议,并发表声明如下:

  一、当前,国际局势正处于大变革之中。谋求和平、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平等合作已成为时代的要求。世界多极化趋势不可逆转。地区因素对解决全球性问题的重要性正在提高。

  本组织成员国重申,愿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原则和规定为基础,实现共同发展,并将保持建设性对话、深化合作和伙伴关系,利用本组织不断增长的潜力和国际威望,共同寻找解决全球和地区问题的有效途径作为首要任务。

  二、本组织成员国认为,开展国际合作是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克服国际金融危机、保障能源和粮食安全,以及解决气候变化等迫切问题的重要有效途径。

  三、当前世界经济和金融形势要求国际社会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共同防范金融危机风险积聚和扩散,保持经济稳定。

  本组织成员国将与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建立更加公平、公正、包容、有序、兼顾各方利益、使全球化惠及各国的国际金融秩序。

  为此,应在本组织区域内就国际金融问题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问题加强合作和信息交流。

  四、本组织成员国强调,在当前形势下,加强本组织框架内的经贸和投资合作日益迫切,包括利用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的潜力。

  应加快落实大型项目,以扩大地区交通、通信能力,实现同国际市场的对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现代国际物流、贸易和旅游中心,成立新型企业,应用创新技术、节能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技术。

  上述项目的实施,以及完善国际交通运输走廊、对铁路和公路进行现代化改造,将加强本地区作为洲际桥梁的潜力,并为发展欧洲与亚洲之间的经济联系提供新的动力。

  五、本组织成员国认为,能源对于经济发展和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创造良好条件具有重要意义,决心在平等的基础上继续推动该领域的互利合作,以保障经济、稳定、安全、清洁的能源供应。

  六、本组织将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各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国际关系的法律基础。

  当前的迫切任务是加强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及协调作用,提高其机构在当前深刻变化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条件下应对挑战的效能。联合国安理会改革应以国际社会最广泛的协商一致为基础。

  本组织成员国愿在联合国及安理会改革问题上加强协调。

  七、本组织成员国强调,信息安全是国际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国际信息安全十分迫切。

  八、本组织成员国重申,支持文明间对话,尊重民族间与宗教间和平和包容的价值观,支持不同种族、宗教和信仰间的相互尊重与和谐共处。反对把国际反恐斗争与反对特定宗教混为一谈。

  九、世界和平只有在所有国家享有同等安全的条件下才能实现。部分国家的安全不应以损害其他国家的安全为代价。

  应在平等、相互尊重、不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等原则基础上,通过政治外交途径解决国际和地区冲突。

  在防务领域谋求单方面优势不是建设性的做法,不仅将破坏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也不利于增进互信、削减武器和裁军。

  十、本组织成员国指出,核武器扩散严重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是核不扩散体制的基石。核武器扩散的威胁可以也应该在全体缔约国无条件履行《条约》义务的基础上得以消除。本组织成员国重申坚决支持《条约》,对旨在维护《条约》的多边努力表示欢迎,决心在《条约》的三大支柱,即核不扩散、核裁军及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上不懈努力,共同提高《条约》的有效性。

  本组织成员国重申,愿继续推动落实俄美两国发起的“打击核恐怖主义全球倡议”,对《中亚无核武器区条约》于2009年3月21日生效表示欢迎。

  十一、本组织成员国欢迎俄美启动《削减进攻性战略武器条约》谈判。

  十二、本组织成员国支持恢复朝鲜半岛无核化谈判,呼吁保持克制,在此前已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继续寻找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十三、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威胁——毒品走私、恐怖主义和跨境有组织犯罪问题使阿富汗局势日趋复杂,本组织成员国对此深表忧虑。

  因此,本组织成员国认为,必须与本组织观察员国、阿富汗和其他有关国家,以及地区和国际组织,首先是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就此加强合作。

  本组织成员国愿同其他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密切合作,在本地区建立“反毒和金融安全带”。

  十四、本组织成员国对斯里兰卡结束国内武装冲突表示欢迎,希望该国在确保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有种族及宗教团体利益得到保证的基础上实现持久和平、安全与稳定。

  十五、本组织成员国将提高在共同及时应对自然和人为灾害方面的合作成效、实施旨在减少其对经济社会影响的措施作为优先合作方向之一。

  十六、本组织成员国认为,在应对高危传染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威胁领域加强合作意义重大。为此,应利用现有资源,就防止传染病扩散开展联合工作。

  十七、本组织成员国认为,本组织已成为构建亚太地区安全与合作架构的重要因素。

  本组织成员国对国际社会与本组织建立联系的愿望不断加强表示满意,欢迎白俄罗斯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在对话伙伴框架内与本组织开展合作。

  本组织成员国愿加强与联合国、独联体、东盟、欧亚经济共同体、集体安全条约组织、经济合作组织、联合国亚太经社会以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务实合作,在此基础上建立广泛的伙伴网络。

  本组织成员国愿与国际社会开展对话,以密切各国联系,推动建立更加公正的国际秩序,巩固全球稳定和经济发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俄罗斯联邦总统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于叶卡捷琳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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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医发[2006]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管理,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改善疾病治疗效果,减轻患者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的过度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 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

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



使用药品是预防和诊疗疾病的重要手段,在医疗服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各种原因,我国不少医疗机构不同程度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其中抗菌药物不合理应用问题尤为严重。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控制,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改善疾病治疗效果,减轻患者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的过度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

(一)工作目标。

1.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专业组织进一步健全,合理用药管理职责进一步落实。

2.二级(县级)以上医院有关合理用药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得到建立和完善。

3.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社会人群合理用药意识提高。

4.医疗机构用药合理性提高,医疗器械使用的管理进一步加强。

(二)工作重点。

以抗菌药物合理应用为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重点。

二、主要任务与工作措施

(一)建立健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专业组织。二级(县级)以上医院建立由医疗、药学、医疗行政管理等人员组成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设立由相应人员组成的药事管理组。药事管理专业组织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按照《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试行)》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二)完善合理用药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完善合理用药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药品新品种筛查制度、药品分级使用管理制度、处方点评制度和抗菌药物用量动态监测制度等。严格新品种进院审查,防止同一品种药物品牌过多过滥。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抗菌药物、激素类药品、高价位药品等对临床药物治疗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影响较大的药品,进行临床使用权限划分,强化各级医师特殊药物使用权限管理。定期对处方进行药物应用合理性的评价,及时发现并采取针对措施纠正药物应用中的问题。对本单位各类抗菌药物的用量进行动态监测,对不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行为及时予以干预。逐步实施应用药品通用名处方制度。

(三)建立完善药物临床应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二级(县级)以上医院制定本院基本药物目录和基本药物处方集,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本单位抗菌药物应用规范,有条件的医院可以制订其他类别药物的临床应用技术规范,指导临床应用。加强对药物临床应用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落到实处。

(四)开展医务人员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包括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和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进行有关合理用药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合理用药自觉性和技术能力。

(五)开展面向患者和社会的合理用药知识宣传。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通过宣传单、宣传栏等多种方式,在医疗机构门诊、病房等处向患者及家属宣传合理用药知识。二级(县级)以上各类医院要在门诊设立“用药咨询”,向患者提供用药咨询和安全用药知识宣传。卫生行政部门也要组织面向社会的合理用药知识宣传。

(六)开展药物临床应用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检查。在专项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组织进行药物(包括医院制剂)临床应用情况的检查,包括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的落实情况和药物临床应用合理性情况等,并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器材的购进、养护、检验等的检查,根据发现的问题积极组织整改。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督导,促进整改方案的落实。

(七)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重点对化学药品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注射剂和疫苗、医疗器械等产品不良反应(事件)进行重点监测和再评价,及时上报和处置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

三、工作要求与保障措施

(一)管理专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合理用药工作,从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对专项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落实专项工作方案。在工作中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努力实现专项行动的无缝隙衔接。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将加强合理用药专项工作与当前开展的“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有机结合,全面推进医院工作,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对专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三)各地要把专项工作要与正在开展的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结合起来,加大对药品使用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肃惩处索要和收受回扣、开单提成等行为。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根据国务院“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总体要求,加强合理用药专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9—10月)。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对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合理用药专项工作进行总体动员和安排部署。成立相应的组织,明确职责分工,并建立绩效评价机制,保证专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10月-2007年6月)。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医疗机构合理用药专项工作开展督导检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总结阶段(2007年7月)。各地各单位在阶段性工作结束后,对本地区、本单位专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逐级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汇总上报国务院。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财政借款;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宿舍;

  (七)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八)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九)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包括单间、一房一厅和两房一厅。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与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四)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本市低收入标准线。

  (五)家庭总资产不超过一定限额。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七)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且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人士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供求情况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为非深圳户籍的常住人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视其在深圳居住、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按年限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规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标准线、家庭总资产限额、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或单身人士,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单身人士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适时调整,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况进行调查。

  向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的,社区工作站应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提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通过后,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将其申请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区购租政策性住房情况,并会同区民政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重点优抚对象等情况进行核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核查通过的申请材料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市公安、民政、国土房产、劳动保障、地税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助下,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将前款规定的审核工作交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

  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相关信息经审核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并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予以轮候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或作出取消轮候资格决定的,应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当年的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或单身人士分成不同组别、队列,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及其选房顺序,并对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的申请条件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安排选房;经复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按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归属,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首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其租赁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六条 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续约。

  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的住房管理、续约等工作,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公共租赁住房的入围家庭或单身人士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其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租赁期内,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租方案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机制

  第四十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签订的租赁合同、修缮管理等资料进行汇总,定期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续约的,需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核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约或不予续约的决定。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续约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整配租面积的,应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空置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房源归属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开发企业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巡视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申请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商品房指导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一条 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在过渡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可安排适当比例的房源作为人才公寓或周转用房,解决从国内外引进的初、中级人才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的住房需求,并制定相应的租金标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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