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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1:51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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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香港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第414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吨位的计算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第Ⅱ部的释义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军舰等
  .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第Ⅲ部的释义
  .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取得资料的权力
  .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弥偿予在基金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的船东
  .判决的效力
  .根据第Ⅲ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
  
  第Ⅳ部 杂项
  .法团犯罪
  .收费
  .修订、保留及废除
  
  1 基金的法律责任的总限额
  2 (已略去)
  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
作的补偿;
  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
予国际油污
  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基金向
  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污染损害”(pollution damage)指由于载油船舶
排放或逸漏油类(不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在何处发生)引致污染,因
而在该船以外造成的损害,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及由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害;
  “地区”(country)包括任何领域;
  “《法律责任公约》”(Liability Convention)
指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国际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
  “法庭”、“法院”(cour)指高等法院或一位高等法院法官;
  “贮油站”(terminal installation)指任何
用以贮存散装油类,而可从水上运输工具接收油类的场地,包括位于离岸
地方而与该类场地连接的设施;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
舶;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的会计单位;
  “船”、“船舶”(ship)指装载散装油类货物的各类可在海域航行
的船只或海上船艇;
  “船东”(owner)就一艘船舶来说,指注册为该船船东的人;如
没有这项注册,则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属一个国家所有,而由一个
注册为该船操作人的人操作,则指该人;(由1990年第74号第104
(3)条修订)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基金公约》”(Fund Convention)指于1971年
12月18日在布鲁塞尔公开接受签署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
际公约》;
  “费用”(cost)包括开支;
  “散装”指用油仓、船舱或船舶其他部分装载,而并无装入其他容器
或包装内的;
  “预防措施”(preventive measures)指任何人
在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后,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损害”(damage)包括损失。
  (2)为本条例的目的,凡有超过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同一事故
所引致,或由同一起因的一系列事故所引致,须当作一宗排放或逸漏事件
处理;但在首宗该等事件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则须视为是在排放或逸漏
事件之后采取。
  (3)在本条例中,凡提及的任何地区的范围均包括该地区的领海。
  3.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如有一份由总督签署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指明的国家——
  (a)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成
员;或
  (b)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基金公约》的缔约成员,
  即该证明书即属它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
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4.吨位的计算
  为本条例的目的,船舶的吨位须按以下方法确定——
  (a)凡船舶的注册吨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吨位)规例》(附录
ⅠAB1)加以确定,则经这样确定的注册吨位便是该船舶的吨位,而无
须按该规例规定减去推进机器舱位所占吨位;
  (b)凡船舶属于某级别或种类,而《商船(吨位)规例》未有对该
级别或种类作出规定,则有关船舶的吨位须当作是其所能装载的油类重量
(以2240磅为1吨的吨数显示)的40%;
  (c)凡船舶的吨位不能按照(a)或(b)段确定,处长如在任何
诉讼中接获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证明书证明他根据在指示内指明的证据而
认为该船如可妥为测量,便可按照(a)或(b)段确定的吨位,则他须
遵从指示发出上述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内所述吨位,须当作是该船的吨位。
 第Ⅱ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5.第Ⅱ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公约地区”(Liability Convention cou
ntry)指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及
  “公约国”(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
e)指《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家。
  (2)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载油类而引致的污染损害来说,在本部
中凡提及该船船东,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的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
如有超过一宗该等事故,则指首宗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由1990年
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在本部中凡提及《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
U.K.),均指该法令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
  6.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1)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
低挥发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从船上排出或逸出,则除本
条例另有规定外,该船船东对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产生;及
  (b)引致该项法律责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
地区范围内引致污染损害,
  则有关船舶的船东亦根据第(1)款对该等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如
该等损害是在香港发生的。
  (3)凡低挥发性油类是从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a)每一艘船的船东均根据本条承担法律责任;但
  (b)如无本款规定便由每一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按情理
不能与由其他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分开,
  则由全体船东根据本条对该损害的全部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每一船东
与其他船东共同承担。
  (4)《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适用
于虽不是某人过错所引致,但根据本条由他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一
如该损害是由他的过错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曾排放或逸漏低挥发性油类的船舶的船东,如能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
事件是——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
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b)完全由他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
人并非该船主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c)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
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
  即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8.限制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凡在船舶装载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时发生事故,以致所载的低挥发
性油类(不论是否属于货物的一部分)排出或逸出,则不论船东是否根据
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a)对该条所述的污染损害,他无须承担该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及
  (b)该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在该船东同意下进行海难救助行
动的人,均无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由1990年第74号第104
(3)条修订)
  9.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船东因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事件不是
由其实际过错所引致,亦不是由他参与造成,他可按照本条例局限该法律
责任;如他这样做,则其法律责任(即他因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而根据第
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总额)不得超过——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按该船吨位计算所得的特别提款权单位(每吨申算为133个
特别提款权单位);或
  (b)14,000,000个特别提款权单位,
  二者之中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10.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1)凡船东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可遵照法
院规则向法院申请将该法律责任局限至按照第9条厘定的数额。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法院接获该类申请后,如认为申请人已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及有
权将它局限,则须厘定该项法律责任的限额及指示将该限额款项缴存于法
院,并须——
  (a)厘定在限额以外,因该项法律责任而须付予本条下的诉讼中的
数名索偿人的数额;及
  (b)指示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该款项中不超过法律责任限额
的部分),按索偿人的索偿比例分配给他们,但须受本条以下条文规限。
  (3)按根据本条厘定的限额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以港元缴付,而
——
  (a)为了将该等款项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金融管理专员
可用证明书证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数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第9条中以特别
提款权显示的数额;
  (b)如金融管理专员本人或别人代表他签署(a)段所指的证明书,
则该证明书即属其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
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由1992年第
82号第44条修订)
  (4)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提出的索偿,须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内或法庭
准许延展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不得提出。
  (5)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偿付对第(1)款下的法律责任范
围内的污染损害提出的索偿,而付款人是——
  (a)船东或在第17条称为“承保人”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以外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
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有权局限与船
舶有关的法律责任的人,
  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该款项的范围内所处
的地位,与收款人在没有本款的情况下便会处的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
作出。
  (6)凡须承担第(1)款所指的法律责任的船东,曾自发地作出合
理牺牲,或曾自发地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属于或可能属于该
法律责任的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
所处的地位,与如他已就该法律责任,在索讨一笔相等于该项牺牲或措施
所费数额的补偿的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法庭在考虑到以后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并胜诉的索偿后,
如认为适当,可将该笔作分配用的款项中它认为恰当的部分延迟分配。
  11.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凡法庭裁定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有权将该项法律责任局限
在某一数额,而该人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
  (a)法院须下令发还与就该项法律责任提出的索偿有关而扣押的船
舶或其他财产,或下令发还为避免该等物品遭扣押或为使该等物品在遭扣
押后得以发还而提交的保证;及
  (b)除为追讨讼费外,不得执行任何有关该等索偿的判决或判令,
  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于索偿数额的部分,须是实际上可
由索偿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采取适当步骤便可由索偿
人取得的。
  12.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由于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以致该船船东根据第6条对
该条第(1)款所述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或引致另一人在该条以外
承担法律责任,则如——
  (a)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法庭裁定船东有权将其法律责任局限
在某一数额,而该船东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而
  (b)该另一人凭借《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
U.K.)有权局限他就该船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人均不得就该另一人的法律责任予以起诉;而在任何于船东缴存
款项于法院前开始的该类诉讼中,除有关诉讼费的行动外,不得采取其他
行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3.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引致任何人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件,如根据香港以外另一公
约地区的法律亦引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第11及12条适用,一如其中
凡提及第6及10条均包括提及该公约地区的相应法律条文,及一如在其
中凡提及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均包括提及就该项法律责任而根据该等相
应条文收到或已确保可收到的款项。
  14.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进行的索偿诉讼,必须于索偿权利产
生后3年内提起,并须于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而引致该法律责任的事故(如
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5.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1)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第(2)款适用于任何装载超过20
00吨散装低挥发性油类货物的船舶,而低挥发性油类是指在根据本条订
立的规例中所界定的。
  (2)除非有符合第(4)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书,证明本款适用的船
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
所保障,否则——
  (a)该船不得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
  (b)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不得进入或离开其他地区的港口,或其他
地区领海内的贮油站。
  (3)为第(2)款及第16(1)条的目的,《法律责任公约》第Ⅶ
条中对该公约第Ⅴ条的提述,须解作对经该公约的1976年11月19
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第Ⅴ条的提述。
  (4)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a)如是就香港船舶发出,则必须由处长根据第16条发出;
  (b)如是就于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必须由该
地区的政府发出,或在该政府授权下发出;或
  (c)如是就于一个并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为本
段的目的,必须经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承认。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为第(1)款的目的界定“低挥发性油类”;
  (b)规定在该等规例指明的情况下,对由指定地区的政府或在它授
权下,就于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的证明书,须为了第(4)
(c)款的目的予以承认;而在本款中,在一份就船舶发出的证明书来说,
“指定地区”指——
  (i)船舶注册的地区;
  (ii)在规例中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区。
  (6)本条规定须有的证明书,在任何时间均须存放在有关船舶上,
如被要求,须由船长向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海事处人员出示。
  (7)如有船舶违反第(2)款,该船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8)如船上并无按照第(6)款存放证明书,或船长并无按该款规
定出示证明书,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9)处长可扣留任何企图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的船舶。
  16.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接获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发
给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的申请时,如信纳在该证明书所包括的整段期间
内,该船将会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
证合约所保障,须将证明书发给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如处长认为不能确定提供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能否按保险或
保证履行法律义务,或不能确定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是否在任何情况下
均足以涵盖船东在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他可拒绝发出该证明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3)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
  (a)订明申请本条下的证明书时所收取的收费;及
  (b)对在规例订明的情况下取消及交出证明书事宜作出规定。
  (4)任何人如根据在第(3)款下订立的规例须交出证明书,无合
理解释而不交出证明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5)处长须保留由他根据本条就香港船舶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并
须让公众人士查看。
  17.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1)凡有船东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事件,而被指称根据第6条承
担法律责任,而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发生时,与第15条所提及的证明书
有关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仍然有效,则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对提供
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承保人”)提起索偿诉讼。
  (2)承保人如根据本条被起诉,可证明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由船
东本人故意作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作为(除对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
免责辩护外的)免责辩护。
  (3)承保人可根据第10条,按类似船东局限其船东法律责任的方
式,及按船东法律责任的限额,局限在凭借本条对他提出的索偿中他承担
的法律责任;但无论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是否由船东的实际过错所引致
或由他参与造成,承保人均可这样局限其法律责任。
  (4)凡船东及承保人各自根据第10条向法院申请局限其法律责任,
则依据其中一宗申请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当作亦是依据另一宗申请缴存。
  (5)《第三者(向保险商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不适用于
与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8.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1)凡有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而没有在香港造成污染
损害,但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造成污染损害,则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
法院就该类损害提起索偿诉讼(不论是对物诉讼或对人诉讼)。
  (2)《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
论在本条以外是否同样适用,均适用于公约地区法院对索偿(指就根据相
应于第6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提出的)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
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
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19.军舰等
  (1)以上的本部条文不适用于军舰,亦不适用于在有关时间由任何
国家政府用作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2)就属某国家所有而在有关时间用作商业用途的船舶来说,如有
由该国家政府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该国家拥有该船,并证明因《法律
责任公约》第Ⅰ条所界定的污染损害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按经《法
律责任公约》的1976年11月29日议定书第Ⅱ条修订的《法律责任
公约》第Ⅴ条所订明的限额履行,第15(2)条即为已获充分遵守。
  (3)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提起的索偿诉讼,如在香港法院
提起,则为该诉讼的目的,公约国须视为甘愿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囿制,
因而法院规则可对该等诉讼的提起及进行方式作出规定;但本款并不授权
法院发出以任何国家的财产为对象的执行令状。
  20.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凡——
  (a)在低挥发性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后,有人采取合理措施,以
防止或减低由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损害;

  (b)有人不是根据第6条而对该等损害承担(或如没有上述措施便
会承担)法律责任,
  则纵使该条第(1)(b)款并不适用,(b)段所述的人仍须对该等
措施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该等措施的人是否为了保护自身利益
而这样做,或是否在执行职责时这样做。
  (2)为《1979年商船法令》(1979c.39U.K.)第1
7条的目的,根据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须视为是该法令附表4第Ⅰ部内
的公约的第2条第1(a)款所述的、对财产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1.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部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其可就该责任向他人索偿或执行索偿的
权利,不受本部任何规定减损。
 第Ⅲ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22.第Ⅲ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基金”(Fund)指借《基金公约》设立的国际基金;
  “基金公约地区”(Fund Convention countr
y)指受《基金公约》约制的地区;
  “担保人”(guarantor)指提供第15(2)条所述的一类
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
  “油”、“油类”(oil)除在第23及24条外,均指低挥发性碳化
氢矿物油类;
  “基金大会”指《基金公约》第16及17条所指的大会。
  1
  (2)在本部中,一法郎须当作重65—毫克的黄
  2金单位,而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
  (3)总督可借命令指明为本部的目的须当作相等于某指明数额的法
郎的港元数额。
  23.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1)凡油类是经海路运载至香港的港口或贮油站,第(4)款所指
的人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不论油类是否进口的,第(1)款均适用;而纵使在运载同一
批油类的上一航程中已须缴付分担款项,第(1)款仍适用。
  (3)油类经海路运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的港口或贮油
站卸下后,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贮油站接收时,第(4)款所指的人亦须就
该批油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4)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
  (a)在有关油类是正在进口的情况下,是其进口商;及
  (b)在其他情况下,是有关油类的接收人。
  (5)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内所输入或接收的油类如不超过15000
0公吨,则无须就他在该年内输入或接收的油类缴付分担款项。
  (6)为第(5)款的目的——
  (a)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当作一个人;及
  (b)已合并为一间单一公司的两间或以上的公司,须与该单一公司
当作同一个人。
  (7)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须缴付的分担款项,——
  (a)其数额由基金大会根据《基金公约》第11及12条厘定,并
由基金通知该人;
  (b)须按基金通知该人的付款期数及付款期限缴付,
  而如该人须缴付的分担款项在到期后仍未缴付,则该笔款项——
  (i)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率由基金大会不时
厘定;及
  (ii)连同上述利息,可作为拖欠基金的民事债项追讨。
  (8)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借规例,规定根据本条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
分担款项的人,向总督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证;而该等规例可——
  (a)载有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适宜的补充或附带条文;及
  (b)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中某些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可
就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9)在本条及第2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
的团体;
  “原油”(crude oil)指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利运输的地
下天然液态碳化氢混合物,并包括——
  (a)已提去馏分的原油;及
  (b)已加入馏分的原油;
  “燃油”(fueloil)指从原油提炼出来,以用作发热燃料或动
力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质,或由该等材料合成以作该等用途的各种混合
物,而这些物品的品质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所订的第四号燃油(编号D3
96-69)规格相符,或比该规格所指的更重;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的含义与《公
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组成
的法团,则具有作出必要的修改后的相应含义;
  “输入”、“进口”(import)指输入香港;
  “进口商”(importer)指有关油类在输入时的报关人(不论
是他本人或由别人代表他报关);
  “油”、“油类”(oil)指原油及燃油;
  “美国材料试验协会”指英文名称为“AmericanSocie
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团体。
  (10)在本条中,“海”(sea)并不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章)附表2所界定的香港界线以内的水域。
  24.取得资料的权力
  (1)为了向基金转交一份名单,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据第23条须缴
付分担款项的人的地址及其须缴付分担款项的油量,总督可借书面通知规
定从事生产、处理、分销或运送油类的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提供通知
书内指明的资料。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规定一间公司提供所需资料,以确
定其法律责任是否受第23(6)条影响。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指明遵从该通知书的方式及时限。
  (4)在基金起诉任何人以追讨根据第23条到期须付的款项的诉讼
中,由总督转交予基金的名单所载详情,只要是以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为
依据,即可接受为名单所述有关事实的证据;而可这样接受为证据的详情,
只要是以被起诉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即须推定为准确,直至反证成
立为止。
  (5)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据本条或由于执行本条,而获别人提供或自
己取得的资料,则除非有关资料是——
  (a)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由于执行本条的关系而披露;或
  (c)为根据本条而产生的诉讼而披露,或为有关该等诉讼的报导而
披露,否则披露资料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拒绝遵从或故意忽略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或
  (b)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
的声明,充作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i)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罚款$50000;或
  (ii)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5.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1)蒙受在香港出现的污染损害的人如——
  (a)因为造成损害的排放或逸漏事件是——
  (i)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ii)完全由于另一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
而该另一人不是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iii)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
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及由于法律责任已因而
借第7条完全卸除);或
  (b)因为须对该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船东或担保人,没有能力十
足履行其法律义务;或
  (c)因为该项损害超过根据第6条承担而经第9条局限的法律责任,
而不能根据第6条取得十足补偿,则基金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排放或逸漏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
害;及
  (b)根据《法律责任公约》就该项污染损害进行的索偿诉讼,已在
一个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或在香港提起,则第(1)款须如其中“香
港”一词已由“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取代般解释,并按同样方式适用于该
污染损害。
  (3)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而《法律责任
公约》对该地区有效,则本条凡提及第Ⅱ部任何条文之处,亦包括提及任
何地区的实施《法律责任公约》的相应法律条文。
  (4)为本条的目的,如在采取所有寻求可行的法律补救的合理措施
后,船东或担保人的法律义务仍未得以履行,该船东或担保人即属没有能
力履行其法律义务。
  (5)为本条的目的,船东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的合
理开支及自发地作出的合理牺牲,须当作污染损害;而该船东在根据本条
向基金提出索偿方面所处的地位,亦因应相等于他已就第6条的法律责任
在索偿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
  (6)在以下情况下,基金无须根据本条承据法律责任——
  (a)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
  (i)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叛乱所引致;或
  (ii)由从两类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类所造成:第一类是军舰;另
一类是由一个国家拥有或操作,而在事发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
船舶;或
  (b)索偿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他所认出的船舶(或涉及2艘或
以上的船舶而他认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
  (7)如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
  (a)蒙受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b)该人的疏忽所引致,
  基金可获完全或部分宽免其支付补偿给该人的法律责任,但索偿人如
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开支或自发地作出牺牲,则本款不适
用于就该等开支或牺牲提出的索偿。
  (8)凡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在任何程度上受到该条第(4)款所局
限,则基金亦须在同一程度上获宽免其法律责任。
  (9)本条下的基金法律责任,须受《基金公约》第4条第4、5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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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本市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关于做好本市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

沪农机[2011]20号


各区县农机管理部门、光明集团农业发展部、上实公司:

根据农业部农机化司《关于切实做好全国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座谈会精神落实工作的通知》(农机产[2011]59号)要求,结合上海农业生产实际,现就加快做好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严肃购机补贴工作纪律。要认真组织学习市农机化办《关于组织学习农机购置补贴有关材料的通知》中印发的学习材料,高度重视典型案例的教训,以案说法、举一反三,规范操作程序,责任明确到人。要高度重视涉农资金监管平台建设有关工作,不断完善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基质,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进一步加快购机补贴工作进度。“三夏”农业生产迫在眉睫,请你们接此通知后,及时协调供货商(经销商)的供货工作,争取在5月20日前,将“三夏”农业生产所急需的补贴机具及时落实到位,发放到农民手中,确保不误农时。并在市农机购置补贴软件系统中及时录入补贴信息。

(三)进一步提高购机补贴工作质量。2011年本市将出台新的购机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在新办法尚未正式出台之际,请你们一如既往地组织落实好购机补贴工作,尤其要防止新老办法交替之际有可能发生地随意简化程序和工作不细致等问题,保证工作标准不降、要求不送、程序不减。

二、材料报送

根据农机化司要求,继续严格执行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情况定期报送制度,本市购机补贴实施情况报送自5月15日正式启动。各单位要利用市农机购置补贴软件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每月15日和每月底最后一天上午10点,市农机化办将汇总系统中各单位购机补贴实施进度和资金结算进度后报农机化司,各单位购机补贴实施进度和资金结算进度将成为考核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重要依据。同时,请各单位认真统计区县及以下各级财政安排的购机补贴资金,填写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地方财政资金统计表(附件),于5月13日下班前通过政务信息报送系统报我办,联系人:楼勣炜,联系电话:23119595。

特此通知。

附件: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地方财政资金统计表


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政部


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台办、民政局:

现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 政 部

2003年3月20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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