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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14:31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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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通知

交办发[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直属各海事、救助、打捞局,部内各单位,部管社团,有关港口和交通企业集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贯彻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提高交通运输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依法行使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民航、邮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是指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要求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所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行业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由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指定的机构(以下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制度;

(三)组织、协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依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本单位保密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指导、督促本单位各内设部门维护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七)组织编制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八)组织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九)指导、监督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其他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有关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发布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交通运输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交通运输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规范;

(五)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程序、监督部门;

(七)交通运输规费征收项目、依据、标准;

(八)交通运输项目招投标情况;

(九)重大交通运输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情况;

(十)交通运输统计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突发交通运输公共事件的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与处置;

(十三)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人才招聘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四)行业精神文明、交通运输文化建设情况;

(十五)交通运输廉政制度建设情况;

(十六)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以及公开人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赋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路以外的交通运输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赋予的职能公开相应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申请获取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相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交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信息产生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填写《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由本单位领导审核,加盖公章后送有关信息公开发布部门对外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单位、处室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有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单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单位的保密审查意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已经解密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根据及时、有效、节约和易获取、易认知的原则,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部门)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五)交通运输行政办事大厅、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以及场站、船闸、码头、服务区等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场所的便民卡、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触摸屏等公开方式;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服务电话,受理有关业务信息咨询和投诉,公开有关政府交通运输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获取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由记录、保存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对公开的信息及时更新和维护。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单位(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监督电话等内容。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拟定公开内容;

(二)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对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四)报请本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

(五)采取规定和其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代为填写。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运输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单位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及时予以更正。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抄录。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根据本办法或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收费,但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外。成本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答复申请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按照各地有关规定经济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实施监督检查时,需要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作出说明、提交材料的,下级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第三十一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在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内容、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交通运输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交通运输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交通运输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的公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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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8〕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中组发[2008]20号)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

  附件: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许可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和统一标识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统一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制定药品零售企业的验收实施标准,并指导和监督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资格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根据市药品监督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企业监督管理档案。

  第五条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为原则,应与已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具备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

  商业中心区内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第七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店堂使用面积(不含中药饮片的营业区域)应在100平方米以上,仓储面积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

  注册地址在京郊十区(县)(不含在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店堂使用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

  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店堂使用面积限制。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含中药饮片的,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并具备与之相应的仓储面积。

  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除符合以上设置标准,还应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 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 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以下同)。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组织考核合格的人员;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 企业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四)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五)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企业营业场所相对独立,且周边环境整洁;

  (六) 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有24小时需求时,有提供这种服务的能力。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70%以上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

  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统一报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门店构成。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业务确有需要的,可以申请办理配送分中心,必须经企业总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审查、验收,同意后方可设立。配送分中心由配送中心统一管理、承担质量责任,所储存药品应全部由配送中心配送,不得自行采购。

  各门店均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零售(连锁),可以统一企业负责人。

  第十三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是企业法人;

  (二) 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三) 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必须配有执业药师;

  (四) 具有资产控股、并且直接经营的门店达到(含)20个以上,所有门店均已经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

  (五) 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入库、传递、分检、上架、出库等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六) 具有专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中央数据处理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对在库药品的分类、存放和相关信息的检索以及对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配送、出库复核、门店管理进行记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查询、统计、记录;

  (七) 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配送能力,应备有70%以上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有24小时需求时,有提供这种服务的能力。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申请集中设库的,应是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施行统一电子化管理的,可以申请集中设置仓库,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管理标准,设置仓库总面积应与各企业合计经营规模相适应。

  药品零售企业集中设库的若干企业应确立其中的一个零售企业为总店,由总店集中承租药品仓库、统一质量管理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采购、配送体系。经总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批准后,各企业可以不设独立仓库。

  第三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 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拟经营药品的类别和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附拟注册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并注明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最短可行进距离;拟设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长宽高)。

  (二) 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 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查期间应组织对企业申请的基本数据进行实际测量,并当场进行确认、记录。

  (四) 申办人筹建申办企业,并于批复同意筹建的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向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出验收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全部申办申请。

  (五) 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六) 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公告5日后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当将拟发证企业和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局政府网站(www.bjda.gov.cn)上进行公布,供公众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企业总部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由总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各门店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由门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

  第十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总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出筹建申请(说明连锁的管理体制),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类别和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4.所属各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资产相关证明。

  (二)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征求市药品监督局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公告5日后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将相关批复文件5日内抄送市药品监督局和相关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申请集中设库的,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标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由总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办理批复文件,并将批复文件5日内抄送市药品监督局和相关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第二十一条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药品零售企业认证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将申请移送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工作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认证工作,执行《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工作程序》。

  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与换证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发证标准、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零售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规定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根据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发证机关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报市药品监督局并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六条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三十七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市药监局统一指定的媒体和政府网站(www.bjda.gov.cn)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城八区,是指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行政区域内。

  京郊十区(县),是指北京市通州区、昌平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顺义区、大兴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县、延庆县的行政区域内。

  商业中心区,是指从“北京市‘十五’时期商业发展规划”中列出的传统商业中心、现代商业中心和市级商业中心名单中认定的若干商业中心,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7日起施行,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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