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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糖料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8:17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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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糖料生产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8号



《德宏州糖料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6日德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德宏州糖料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糖料生产管理,切实维护糖料蔗生产者与制糖企业的合法利益,促进全州蔗糖产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糖料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全州蔗糖产业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辖区内凡从事糖料蔗种植、购销、运输、加工活动的公民、法人、制糖企业、其他组织及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在保证稳定粮食生产的基础上,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科学规划糖料蔗生产优势区域,促进蔗糖产业可持续发展,提高蔗糖产业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

第四条 州和县(市)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蔗糖生产管理机构,围绕农民增收、企业增效、财税增长的工作目标,依照本办法对辖区范围内的蔗糖产业行使宏观调控、督促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等职能。

第五条 制糖企业应建立健全蔗糖生产管理、科研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坚持科技兴蔗、科技兴糖,推广先进的糖料蔗生产技术和制糖工业科学技术,提高蔗糖产业经济效益。

第六条 糖料蔗生产者应根据辖区人民政府、制糖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种植计划进行糖料蔗生产,积极发展糖料蔗定单农业,大力推广种植糖料蔗优良品种,不断提高糖料蔗生产管理水平和植蔗经济效益。

第二章 糖料蔗产区管理

第七条 糖料蔗生产优势区域范围。以距离制糖企业生产线半径30公里以内、海拔1300米以下、坡度25度以下的区域为糖料蔗生产优势区域;现有25度以上的蔗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八条 糖料蔗生产种植面积布局。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州人民政府确定的糖料蔗生产规划,结合辖区制糖企业生产规模,在糖料蔗生产优势区域范围内安排布局糖料蔗生产种植面积,并将面积分解落实到乡(镇)、村、组、农户,做到相对稳定,糖料蔗生产者根据植蔗区域及应种糖料蔗面积合理安排耕地轮作管理。

第九条 制糖企业糖料蔗生产区域。州内各制糖企业糖料蔗生产区域按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保持相对稳定。因制糖企业变更或其它因素需要调整蔗区,应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制糖企业、乡(镇)、农村基层组织、蔗区土地管理者和糖料蔗生产者的意见。

调整蔗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蔗糖产业发展全局和糖料蔗优势区域布局的原则;

(二)有利于制糖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原则;

(三)有利于糖料蔗生产者交售糖料蔗及合理运距的原则;

(四)有利于制糖企业建立对糖料蔗生产者投入、扶持、服务机制的原则;

(五)尊重蔗区历史隶属关系的原则。

蔗区调整确定后,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制糖企业在划定蔗区内发展糖料蔗,应充分尊重糖料蔗生产者的意愿,大力推行定单农业,实行“公司+基地+农户”的糖料蔗产业化经营模式。州及各县(市)蔗糖生产管理机构、糖料蔗产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糖料蔗生产协调工作,督促制糖企业、糖料蔗生产者共同遵守合同。村委会应配合制糖企业做好糖料蔗生产、收购、运输的组织工作,自觉维护糖料蔗砍运秩序。

第十一条 糖料蔗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制糖企业应采取建立技术推广体系,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维修蔗区道路等措施,扶持本地区糖料蔗生产。

制糖企业对蔗区建设的水利、道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品种改良等无偿性投入和扶持糖料蔗生产借贷资金及部分贴息资金,执行州人民政府规定提取的蔗糖发展资金及原料发展专项投入资金,允许进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制糖企业在所属蔗区内发展糖料蔗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糖料蔗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种植计划。

(二)与糖料蔗生产者签订糖料蔗种植和收购合同。

(三)制定糖料蔗收购和运输计划。

  (四)从糖料蔗交售款中扣回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的预购定金及给糖料蔗生产者的其他有偿扶持资金。

第十三条 制糖企业在所属蔗区内发展糖料蔗承担以下义务:

(一)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糖料蔗新品种信息和良种种源。

(二)以预购订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购买良种、肥料、农药、机具、农膜等生产扶持资金和物资。

(三)对糖料蔗生产者进行种植管理技术的指导和推广。

(四)实施糖料蔗收购和运输计划。

(五)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蔗生产者交售的糖料蔗。

(六)对修建、维护蔗区道路、桥涵、排灌水沟渠等基础设施,进行相应的投入。

第十四条 在制糖企业所属蔗区内的糖料蔗生产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计划种植糖料蔗。

(二)与制糖企业签订糖料蔗种植和收购合同。

(三)从制糖企业取得预购订金和生产农资,接受种植技术指导等相应的服务。

(四)按照制糖企业的糖料蔗收购和运输计划交售糖料蔗。

(五)按合同约定取得糖料蔗销售款和其他生产应得款。

(六)拒绝违法违规收费和摊派费用。

(七)向制糖企业反映糖料蔗生产中的困难和提出解决要求。

(八)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糖料蔗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在制糖企业所属蔗区内的糖料蔗生产者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与制糖企业签订的合同种植和交售糖料蔗。

(二)执行制糖企业收购糖料蔗的计划,按照计划要求组织砍、运、交售糖料蔗,不跨蔗区交售糖料蔗,不倒买倒卖糖料蔗,不把糖料蔗卖给蔗区所属制糖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三)按合同约定归还制糖企业的预购订金和其他有偿扶持资金。

(四)参与蔗区道路、水利等农田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标准化糖料蔗生产基地。

   第三章  糖料蔗收购管理

第十六条 制糖企业在划定的糖料蔗生产区域内与糖料蔗生产者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在糖料蔗种植前采用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糖料蔗收购合同。

糖料蔗生产者可以委托当地村委会或糖料蔗种植协会与制糖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直接签定合同。代签合同的村委会或糖料蔗种植协会应做好收购合同有关条款的落实工作,确保依法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糖料蔗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面积、品种、植期。

(二)交售数量、质量(含做种数)。

(三)收购方式和交售时间(应写明:4月30日前安排砍收进厂,进入5月1日以后进厂的要按超过天数给予糖料蔗生产者适当补偿)。

(四)交售价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政策)。

(五)运输方式、运达地点和运费负担。

(六)制糖企业对糖料蔗生产者的扶持、服务方式。

(七)糖料蔗款结算方式和期限(执行政府制定的结算办法)。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协调制糖企业做好合同签订的组织工作。州、县市蔗糖生产办公室负责监督制糖企业和糖料蔗生产者之间糖料蔗收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并协调、解决收购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糖料蔗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糖料蔗收购价格实行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蔗款二次结算的管理办法。

(一)糖料蔗收购价格的组成。全州统一制定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禁种品种除外)和食糖销售联动基价,各县市政府与制糖企业共同确定糖料蔗良种加价幅度,在此基础上,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与食糖销售联动基价挂钩联动,食糖销售平均价格超过联动基价的部分,按5%的联动系数值计算出糖料蔗收购联动价,实行糖料蔗款二次结算,即:糖料蔗收购价格=最低保护价 + 良种加价 + 联动价(禁种品种不实行联动价)。

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是指制糖企业收购糖料蔗时支付给糖料蔗生产者的最低价格(禁种品种除外);食糖销售联动基价是指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含良种加价)对应的合理的食糖销售价格(到甸尾、昆明两地含税、含运杂费)。

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和食糖销售联动基价的制定:由州发改委和州蔗糖办根据糖料蔗种植成本、种蔗比较效益、食糖市场行情、食糖综合成本和制糖企业的合理利润等综合要素,广泛听取糖料蔗生产者、制糖企业及各方意见后测算制定,经州政府同意,由州发改委发文,全州统一执行。

糖料蔗收购良种加价的确定:实行糖料蔗优良品种加价办法,在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基础上,每吨加价10—30元。糖料蔗品种分类及分品种细化价格由各县市政府组织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与制糖企业结合实际研究确定,确定后及时布告蔗农。新确定种植的优良品种一定三年不变,执行期间不得随意降低确定的分类品种级别。

糖料蔗收购联动价的计算:每年以9月30日为计算糖料蔗收购联动价基准日。10月10日前,各制糖企业将全榨季截止9月30日的食糖销售价格(甸尾、昆明两地含税、含运杂费平均销售价格)如实汇总上报州发改委。10月15日前由州发改委牵头,州蔗糖办、州财政局、州国税局、州审计局、州工商局等部门组成审核组审核,实行联上不联下的原则,当食糖销售平均价格高于联动基价时实行联动价,超出联动基价的数额按5%的联动系数值计算糖料蔗收购联动价;当食糖销售平均价格低于联动基价时不实行联动价。

(二)糖料蔗收购结算办法。制糖企业收购糖料蔗时,按最低保护价加良种加价进行糖料蔗款首次结算,实行交蔗付款或交蔗一周内付款,不给蔗农打白条;每年10月15日前由州发改委组织计算审定的糖料蔗收购联动价,制糖企业10月30日前与蔗农进行二次结算,不得拖延支付或给蔗农打白条。

第二十条 各县市政府、各制糖企业要严格执行全州糖料蔗收购价格政策,不得擅自采取其它结算方式,共同维护正常的榨季生产经营秩序和工农双方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蔗款时代扣代缴与糖料蔗生产无关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糖料蔗交售、收购、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蔗。在全州范围内禁止以任何方式建立糖料蔗交易市场。

第二十三条 制糖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糖料蔗成熟的先后顺序,结合制糖生产需要安排糖料蔗砍、运和收购工作,向本蔗区糖料蔗生产者发放糖料蔗砍、运通知单。糖料蔗砍、运通知单应当包括糖料蔗生产者交售糖料蔗的品种、时间、吨位和交售地点等内容。糖料蔗生产者按合同约定和制糖企业发放的糖料蔗砍、运通知单收砍和交售糖料蔗。

第二十四条 各制糖企业应与运输糖料蔗经营者签订运输管理合同,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糖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跨蔗区收购糖料蔗或以其他名义进行的收购糖料蔗行为。

(二)拒收本蔗区蔗农交售的糖料蔗。

(三)不执行糖料蔗收购价格政策和各项扶持、奖励政策。

(四)利用发放砍、运通知单损害糖料蔗生产者的利益。

(五)采取超标扣杂等方式变相压低糖料蔗收购价格。

(六)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糖料蔗收购款。

(七)为抢购糖料蔗变相提高运价及补贴等。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糖料蔗生产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跨蔗区交售糖料蔗。

(二)将糖料蔗出售给非本蔗区所属制糖企业或其他非法经营者。

(三)不按糖料蔗砍运通知单内容交售糖料蔗。

(四)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制糖企业发放的预付订金和有偿扶持资金。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运输糖料蔗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办理糖料蔗运输手续进入蔗区拉运糖料蔗。

(二)运输无糖料蔗砍、运通知单擅自收砍的糖料蔗。

(三)未到指定地点装运糖料蔗或无故拖延运输时间。

(四)擅自跨蔗区收购、运输、销售糖料蔗。

(五)收取小费或变相增加糖料蔗生产者负担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糖料蔗需进行跨蔗区调济入榨或做种的,由制糖企业之间协商决定,并及时通知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六章 制糖生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制糖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完善企业组织制度,提高经营管理者素质。同时要建立健全企业工会组织,重视劳动保护,加强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切实维护农民、职工、国家的利益。制糖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维护制糖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制糖企业要按照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组织好制糖生产,不断提高制糖装备和工艺水平,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质量意识,实施名牌兴企战略,积极争创云南名牌、中国名牌和国家免检产品,积极开发综合利用和附加产品,延长产品链,努力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对糖料蔗生产、制糖生产的投入机制,加强人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不断扩大再生产。

制糖企业对生产及生产线进行重大调整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充分尊重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糖企业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如实编报财务报表,依法报送统计信息,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做好行业内糖料蔗种植、制糖生产、产品销售、财务报表等统计上报工作,严禁编造上报虚假数据。

第三十二条 州内制糖企业应加强行业交流、协作和相互自律,维护行业生产、经营秩序,共同推进专业化协作和产集群发展。制糖企业在每榨季开榨前应共同签订维护榨季生产秩序的联发通告或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县(市)人民政府监督履行。

第三十三条 在全州范围内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搞非法小机榨和非法土法榨糖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全州范围内收购、运输非法小机榨和非法土法生产的红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未予改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按工商管理法规给予适当处罚。干部职工参与非法收购糖料蔗或炒买炒卖糖料蔗,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制糖企业改正,并依照政府与制糖企业或制糖企业间事先达成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四)、(六)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制糖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五)、(七)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实,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制糖企业制定的砍、运、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蔗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一律禁止参加榨季糖料蔗运输,已发生的糖料蔗运费制糖企业不予支付。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的,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农垦企业由于其特殊性,所属地方蔗区执行本办法,企业内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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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活动的通知》,在全国揭开了加强农资市场监管、打假护农的序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采取积极措施,加大执法力度,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
是,有的单位对此项工作思想上还不够重视,工作上还抓得不够紧,尚停留在一般布置上,缺乏一定的力度和深度。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明确指出:“伪劣种子充斥市场,屡禁不止,危害甚大,必须下大力量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坚决实行依法治种,严格管理种子市场,严厉
打击制售假种的不法分子。”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深入开展“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确保春耕播种的顺利进行,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明确目标任务,建立责任制,组织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确保工作落实。
二、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对不具备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严把市场准入关。要针对农资市场整治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章立制,规范经营行为。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农资违法经营活动。重点打击制售假劣种子、化肥、农药等违法行为。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通过抓源头、端窝点,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并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震慑不法分子,促进守法经营,切实维护农资市
场秩序。
四、进一步加强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联手打假治劣。同时,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加大执法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领导,严格依法行政。对重要案件的查处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沟通情况。要对春耕期间“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情况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于1999年4月3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
权益保护司。



1999年4月8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120号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
供电、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或公交首末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于轨道交通的市政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在办理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的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供地范围。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所需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管线及设施情况资料不实或缺失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主动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调沟通,避免在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造成管线、设施损坏。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沿线的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3个月;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1年。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对于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以轨道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60米;规划有多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对于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土地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从事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活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可以一并进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结合轨道交通的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严格按照综合开发方案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拆迁红线范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结合轨道交通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和出让手续。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部分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的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轨道交通经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规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或标准,并建立监管考核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入车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给排水和通信需要,并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导向标志,保持导向标志的正确、清晰、完整。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相关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告知列车运行状况。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行。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可以加收全程票价五倍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或者意外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处理,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同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乘客疏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调、配合。
第三十八条 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合法、规范、整洁。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营运收入、营运成本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乘客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备设施;
(三)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四)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等;
(六)强行上下车;
(七)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
(八)携带自行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动物进站乘车;
(十)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了望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未经批准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
(五)其他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风亭、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举办活动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举办方应当提前通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相关部门在批准活动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四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后,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指挥。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妥善处理死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轨道交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未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建立运营管理、安全检查、投诉受理等制度的;
(三)未制定、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导向标志的;
(六)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停运未向社会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运营统计数据资料的;
(八)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一)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备设施的;
(二)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的;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区域的;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的;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的;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等的;
(七)在风亭、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轨道交通设施、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以及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损害环境和容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县级市规划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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