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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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随着抗震救灾工作的不断深入,灾后重建工作也将陆续展开。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支持受灾地区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工作,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将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作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可以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一、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
(一)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三、房产税
(一)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二)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四、契税
因地震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车船税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八、进出口税收
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九、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其他税收政策。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标题修改为:“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二、第五条作如下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三、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三政〔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全市或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须在每年的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建议,按程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并拟订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工作部门职能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主要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凡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拟定中的规范性文件可代替的,应在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注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的目的、依据、需要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经过、征求意见情况、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市政府。其送审稿须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起草依据;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本市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意见;
(五)确立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本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审定立项的;
(二)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按规定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无必要制定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文字技术方面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交市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专家应认真研究,按时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采取向社会公布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须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由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须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须在30日内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