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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6:13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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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探索和建立对社会福利机构的补贴机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还应提交当地外经贸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审批,按以下规定由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审查和审批:

(一)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床位50张以下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和审批;

(二)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床位50张以上(含50张)的,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和审批;

(三)儿童福利机构和涉港澳台或外资申办的福利机构,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民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民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其性质分别向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社会福利机构合并、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应当交回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在确保完成规定业务的基础上,还要面向全社会老年人、残疾人,拓宽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和覆盖面,并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偿、减免或无偿等多种服务,其收益用于改善管理服务设施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服务合同书。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内容合理收费。社会福利机构与收养人签订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疾病、意外事件等情况中的权利、义务和应急善后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日常运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行业标准,为收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二)科学配置膳食。收养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设有专用场所,并与工作人员膳食分开;

(三)做好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为收养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查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对收养人员使用的生活用品和活动场所进行定期消毒清洗;

(四)组织开展有益于收养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收养孤残儿童的,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康复、娱乐和特殊教育活动。

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和服务应当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加强本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技术。有关部门应将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计划,鼓励城乡就业人员积极到社会福利机构就业。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严格执行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接受有政治倾向和宗教信仰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公开机构章程及规章制度、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定期召开由职工、收养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参加的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各项规章制度、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财务收支、年度工作和运营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执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及以上政府举办的福利机构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整改不力的予以批评、通报;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收缴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执业的;

(三)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接受捐赠的;

(五)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相关税收。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应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应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城市建设管理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使用自来水、电、暖、煤气和电话,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予以优先审核确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包括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书本费;其中被省内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学校由于免收上述费用而造成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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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认真检查纠正向企业乱发牌证乱收费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认真检查纠正向企业乱发牌证乱收费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总局对严禁向企业乱评比、乱发证、乱收费曾三令五申。近日,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新闻记者的反映,查处了三原县局违规向企业乱发牌、乱收费的问题。为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维护质检部门的良好形象。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深刻认识严禁向企业乱评比、乱发牌证、乱收费的重要性。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严禁借名牌产品评价之名乱评比乱收费的通知》(国质检函2001年335号)、《关于坚决制止对企业乱评比乱收费的通报》(国质检办2001年178号)、《关于坚决制止对企业乱评比、乱收费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2年29号)文件规定,坚决按照总局的要求,认真检查一切有偿评比、发牌、宣传等活动,切实把为企业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作为行风建设的大事来抓。

  二、要对照总局的规定,立即开展一次自查自纠活动。凡违反总局规定发出的牌证要立即收回,所收取的费用要如数退还,相关的文件要立即废止,对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公开宣传;对自查中发现的漏洞和倾向性苗头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

  三、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大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力度。要认真履行职能,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坚决予以打击,积极为广大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广大消费者创造一个放心满意的购物环境,为外资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

  四、要把打假治劣扶优扶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加强技术基础工作,强化内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的推荐、评选和宣传工作,一律不准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五、要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把手要切实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班子的其他成员要对分管业务领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凡因责任制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发生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问题的,除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对相关领导进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查处情况报总局监察局。



                国家质检总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青政办〔2005〕12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落实煤矿整顿和关闭工作责任制
  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把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把责任层层落实到县、乡人民政府。对列为停产整顿和关闭对象的煤矿,要严整关死,并加强督促检查,不留后患。要把整顿关闭工作和强化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规章制度,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建立许可证年审制度,经审核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标准的,要采取强有力的执法监察措施,依法进行停产整顿或关闭。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煤矿整顿和关闭工作方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接受监督指导。
  二、立即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凡属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且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新、改、扩建矿井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机构审查或验收合格而擅自投产的,已提交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顿的煤矿等,必须立即停止煤炭生产,认真进行整改。对应当停产整顿的矿井,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下达停产整顿指令,同时抄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工商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依法暂扣或收回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煤矿停产整顿工作方案,并抄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列入停产整顿的煤矿,要按照有关规定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查整改、查责任落实,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安全。要根据其实际情况和整顿工作的难易程度,分批次规定整顿期限。条件较好的煤矿要早整顿、早达标,经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所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只有一次停产整顿的机会,届时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年底。
  三、对停而不整、违法生产的煤矿依法坚决予以关闭
  各产煤州(市)、县(行委)人民政府要向停产整顿的煤矿派驻监督联络员,以随时掌握停产整顿情况。对证照不全拒不停产或无证生产的矿井,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矿井,对整顿无望、停而不整、明停暗开、昼停夜开或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依法查处;对乱采滥挖、假借探矿名义非法组织基建和生产、边探边采、以采代探、破坏资源、超深越界开采的矿井,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依法查处。
  凡属上述依法查处的煤矿,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关闭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同时向社会发布关闭矿井公告。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被关闭矿井的所有证照,停止供电、供水、供火工品,按照“三不留、一毁闭”的标准,炸毁井筒、拆除电源和所有设施设备、填平场地,恢复地貌,遣散从业人员。
  四、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严肃处理违法生产造成的事故
  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而非法生产的煤矿,按妨碍执行公务处理。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按规定处以罚款,并严格查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和腐败现象。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撤出投资,逾期不撤出投资的,依法予以严厉制裁。  
  被责令停产整顿而明停暗开或属“四关闭”而未关的煤矿,违法生产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5倍处以罚款,同时按照党纪政纪从重从严追究责任,除吊销煤矿负责人资质证书外,五年内不得从事煤矿管理工作。要进一步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对非法生产造成重大事故和其它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者,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打击违法生产行为各产煤地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和《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的要求,积极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行为。省人民政府决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和省电力公司等九个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各产煤州(市)煤矿非法开采、违法生产情况和“五整顿、四关闭”及瓦斯集中整治等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一)联合执法检查的主要煤矿区
  西宁市、海北州、海西州。
  (二)联合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联合执法检查共分两个组。
  第一组检查海西煤矿区,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参加。
  第二组检查西宁、海北煤矿区,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委、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电力公司参加。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参加对应联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
  (三)联合执法检查的时间
  联合执法检查于2005年9月初进行,检查时间为5—7天。具体时间由各检查组组长单位自行掌握。
  (四)联合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1、依法打击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行为。对属于“四关闭”或整顿无望、停而不整、明停暗开、违法生产的矿井依法关闭的情况,对乱采滥挖、以探矿名义非法组织基建和生产、边探边采、以采代探、破坏资源、超深越界开采的矿井依法关闭的情况,是否实施了依法关闭措施,是否达到了关井标准。
  2、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情况。是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开展了执法检查活动,是否依法下达了停产整顿监察指令,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监督煤矿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矿井是否进行了公告。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依法暂扣和收回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3、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监察情况。所有停产整顿矿井是否真正停止采煤,整改的各项措施是否落实;安全监管、国土资源、行业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门是否做到了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查整改、查责任落实。对停产整顿矿井是否监督其制定了整顿方案,明确了整改内容、方法,落实了安全技术措施,是否明确了停产整顿的最后期限,对超过期限仍不能达到安全许可标准的矿井是否进行了依法关闭。
  4、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及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情况。煤矿企业是否依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的要求,足额提取了安全费用;是否按照《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足额交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
  5、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落实情况。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工商管理、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违规生产、乱采滥挖、破坏资源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否得到了落实。
  (五)联合执法检查方式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执法检查组要听取所到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开展执法检查主要内容的情况汇报,并查阅执法检查主要内容的相关资料。
  2、突出重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抽查。执法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要选择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和矿区进行重点抽查。要深入一线,深入现场,主要检查“五整顿、四关闭”工作进展情况和整改通知、监察指令的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及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情况。
  3、提出建议,限期整改。执法检查结束后,各检查组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提出所到州(市)在打击煤矿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对所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建议,并与州(市)人民政府交换意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向省政府上报执法检查专题报告。
  (六)其它事项
  1、玉树、果洛州人民政府要按照联合执法检查的内容,组织开展本地区打击煤矿违法生产的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小煤矿规范管理工作,并形成书面汇报材料,于2005年9月20日前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轻车简从,廉洁自律。
  3、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年底前要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报省人民政府。

  青海煤矿安全监察举报电话:
    0971—6316931
    0971—631693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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