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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3:02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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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通知

苏府〔2003〕1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预防、控制我市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高并规范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现将《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切实做好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投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分类指导、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的原则,贯彻统一领导和指挥,实行属地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准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和完善公共卫生体系,着力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 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公共卫生工作,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市民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维持家庭及社区环境卫生。
第十条 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或传染病病区,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制镇卫生院的建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足配齐医疗设施、设备、器械和人员,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认真实施110/120并网急救模式,合理布局急救网点,纳入到全市统一、联网的急救网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库以及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相关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组织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先进技术。

第三章 突发事件的分级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分一般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和特大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一般突发事件是指在局部地区发生,尚未引起大范围扩散或传播,还没有达到重大突发事件标准的事件。下列事项属一般突发事件:
(一) 在全市范围内发生输入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
(二) 霍乱在县级市(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10-30例;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级市,发病15-50例。
(三)10天内在一个县级市(区)域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四) 在一个县级市(区)域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五) 食物中毒30人以上100人以下,无死亡病例报告;或食物中毒30人以下,但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重要活动期间的。
(六) 预防接种或学生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性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七) 个人全身受照剂量≥1GY并且受危害人数10人以下,或个人全身受照射剂量≥0.5GY,受照人员剂量之和≥20GY的放射性突发事件。
(八) 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5人以下的。
(九) 其他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指在较大范围内发生,出现疫情扩散,尚未达到特大突发事件标准的事件。下列事项属重大突发事件:
(一) 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续发病例;
(二) 霍乱在全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
(三) 乙、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两个县级市(区),10天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四) 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向周边地区扩散的;
(五) 预防接种或学生预防性服药出现人员死亡的;
(六) 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的或死亡1人以上的;
(七) 个人全身受照剂量≥1GY并且受危害人数10人以上,或个人全身受照射剂量≥0.5GY,受照人员剂量之和≥40GY的放射性突发事件;
(八) 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九) 丢失放射性物质,其放射性活度密封型≥4×106,非密封型≥4×105;
(十) 鼠疫、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霍乱、脊髓灰质炎等菌、毒种丢失;
(十一) 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特大突发事件系指影响大,波及范围广,涉及人数多,出现大量病人或多例死亡,危害严重的突发事件。下列事项属特大突发事件:
(一)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波及全市,且出现难以追踪传染源的病例;
(二)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或新发传染病,同时涉及多个县级市(区),并有扩散趋势,造成重大影响;
(三) 重大生物和化学污染、放射事故,出现大量人员伤亡;
(四) 省卫生行政部门初步认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大突发事件。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机通讯和网络技术,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以及社区(村)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确保信息畅通。
卫生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市(区)卫生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卫生部门通报;市、县级市(区)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部门或者毗邻卫生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突发事件的单位、个人,接收突发事件患者进行治疗的医疗单位有责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发现突发事件的公民,应当向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由卫生部门会同宣传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疾病和突发事件的监测报告,配合各项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

第五章 组织与指挥

第二十四条 特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或者限制流动;
(二) 限制或者禁止上课、集会、宴会以及举办其他大型活动;
(三) 临时关闭公共场所;
(四) 紧急调集和征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包括私立医院机构及其医疗资源;
(五) 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六) 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七) 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决定机关及时予以宣布。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经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持秩序和应急状态下的社会治安管理,协助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依法实施封锁、控制和隔离,对干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三)城管部门负责主次干道、新村街巷及城乡结合部市容环境的执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所用药品、器械的安全有效;
(五)计划、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
(六)教育部门做好学校的突发事件的报告、通报工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七)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对突发事件进行报道,宣传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发布登载公益广告,按照规定报道卫生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
(八)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交通道口、渡口、车站、运输工具及人员防范和检查;
(九)物价部门负责防治物品的物价控制和检查,严厉打击哄抬价格;
(十)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人员的防范、检查;
(十一)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指导和督察,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治。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部门予以支援。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临床观察的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三十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前来就诊的人员,医疗机构必须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治疗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防护、消毒。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重大、特大突发事件发生期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辖区内单位开展群防群控,协助卫生部门落实因突发事件引起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四条 重大、特大突发事件发生期间,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保证及时运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除责任报告人外,任何个人发现突发事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报告并经证实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5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按照国务院《条例》、省政府《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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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保障经济信息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在经济运行中产生,由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收集、加工,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向服务对象有偿提供的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经济信息经营场所和经济信息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信息产业,加强经济信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将经济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信息经营实体。
第五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协调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信息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宏观发展规划;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划及办法;
(四)负责经济信息市场情况的综合分析;
(五)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资格证书;
(六)组织、指导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监督、检查经济信息质量,查处或者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类专业经济信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接受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八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经济信息来源;
(二)有具备经济信息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由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其所在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经济信息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要求歇业、终止经营、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经济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经济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内容虚假或者失效的;
(四)国家不允许经营的其他经济信息。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等为载体的经济信息产品;
(二)进行经济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
(三)提供经济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五)国家允许经营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在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需要订立合同的,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其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
(一)经济信息名称、内容和提供的方式;
(二)有效期;
(三)价款或者酬金以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对经营经济信息的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范围、价格、票证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经济信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除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服从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防止重复建设,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全国性、全省性的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引进境外经济信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格证书经营经济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经营,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济信息资格证书的,没收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经济信息及其他禁止经营的经济信息,给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2012年10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洪水的防御与抢险救灾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以及洪水预警信号是本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预警信号由市气象部门统一发布;洪水预警信号由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根据水文部门预报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气象预警信号。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警先导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响应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防御台风、暴雨、洪水工作由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雷暴、高温、寒冷、大雾、灰霾等其他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由各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预警机制,规范反应迅速的抢险救灾和减灾的社会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本行业防御气象灾害的具体应急抢险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三防指挥部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组织演练。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参加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九条 对在防御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防御气象灾害的工作职责:

(一)驻珠军警部队:根据《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负责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保护重要目标安全;抢救、运送重要物资;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排除或者控制其他重要危重险情、灾情;协助政府灾后重建工作。

(二)市三防指挥部:负责组织防洪防风安全检查,发布洪水预警信号,制定市级防汛防风预案并协调实施;指导各区(含横琴新区、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下同)、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防汛防风预案并报市三防指挥部备案;统一指挥全市抢险救灾工作,下达封桥封路指令;协调督促各区、各部门做好抢险救灾工作,收集整理险情、灾情、并拟制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三)市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收集、审核全市防御气象灾害的具体应急抢险预案,负责全市气象防灾减灾重大事件协调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负责协调驻珠军警部队、公安消防、边防等部门参与气象防灾救灾工作。

(四)市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发布相关的预警信号,及时收集气象灾害的实况,为各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

(五)市宣传部门:负责把握全市防灾救灾宣传工作导向,及时组织协调、指导本市新闻单位做好防灾救灾新闻宣传报道工作;督促落实我市新闻媒体播发气象灾害信息和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指令,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

(六)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全市与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相关的防灾减灾建设规划工作,将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负责全市防御气象灾害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负责做好救灾粮油物资储备、调拨和供应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市科工贸信部门:负责应急物资的储备;督促和落实全市通信企业公共区域通信设施的防灾保障工作,保障防灾部门、单位的通信畅通;协调和落实本市通信企业以及政府门户网站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播发工作;做好防灾抢险救灾机动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八)市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学校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制定各种预警信号下全市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预案,督促学校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九)市公安部门:负责各级防灾救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协助各部门妥善处理因防灾抢险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协助组织危险地区群众安全转移;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指令实施封桥封路,做好道路交通疏导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交通管制信息。

(十)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因气象灾害引发的火灾扑救工作;负责全市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预防因气象灾害引发的消防安全事故。

(十一)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落实情况,按规定对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行为进行问责,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十二)市民政部门:负责开放、管理自然灾害应急庇护场所,对受灾和庇护群众进行安置,发放和供给基本生活必需品,组织和落实灾后救助、募捐等工作,统计上报受灾情况。

(十三)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防灾救灾应急资金和灾后复产资金工作,及时下拨并监督使用。

(十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各单位制定各种预警信号下的工作安排和应变措施,规范员工和企业在气象灾害下的防御措施,确保员工人身安全。

(十五)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地区;组织对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进行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对灾害发展趋势及时提出科学防御措施和建议;指导和部署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十六)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在建工地相关企业落实建筑工棚等建筑(搭建)物的防灾工作,配合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灾后房屋恢复和重建,以及受灾区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鉴定工作。

(十七)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公路、水运交通工具和设施的防灾安全工作;制定和实施抢险救灾交通保障预案,组织、协调属地运输单位做好防灾抢险物资、人员、设备的运输工作;协调各部门抢修因灾受损的道路、桥梁,全力保障辖区内抢险救灾交通运输任务的顺利进行;负责督促客运站、码头、车站及属地运输单位在预警信号生效时向公众公布预警信号内容、防御指引及服务安排等信息。

(十八)市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区设施防灾安全工作,指导和组织港口内船只做好各项防灾工作;同时,配合属地政府落实港区燃料、化学原料等危险品防灾安全工作。

(十九)市海洋农渔水务部门:指导全市农渔业防灾工作及灾后恢复生产等工作,及时收集、整理和反映农渔业受灾信息,指导灾区调整农业结构;负责农渔业救灾物资的储备、调剂和管理工作;负责渔船的回港避风和船上人员转移工作,负责统计渔船及船上人员转移等相关情况并报市三防指挥部;负责归口管理全市防汛工程,并按规定标准储备防风抢险物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负责监督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审核工程防风预案,制定水利工程和在建工程的防风应急抢险措施;在防灾期间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科学调控;负责组织和督促水毁水利工程的建设和修复工作。

(二十)市文体旅游部门:负责通知各旅游企业做好防灾准备,负责督促各旅游机构通知本市在外旅游团队做好防灾准备,督促各旅游景点、星级酒店和旅行社在预警信号生效时向游客公布预警信号内容、防御指引等信息;负责督促各旅游企业采取措施保护游客安全;协助做好受灾旅游景点的救灾工作。

(二十一)市卫生部门:负责在灾害发生时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开展紧急医疗救护、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及时提供疫情监测相关信息。

(二十二)市市政园林林业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不含城市供排水、城市防排洪设施)及城市绿地防风工作,组织抢修受损的市政设施(不含城市供排水、城市防排洪设施),及时排除险情。

(二十三)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因气象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四)市口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口岸防灾工作,在气象灾害影响我市时,能够提供临时避险场所供通关旅客临时避险,并根据需要告知各部门落实临时避险旅客基本生活必需品等供应工作;负责督促各口岸在预警信号生效时向公众公布预警信号内容、防御指引及通关服务安排等信息。

(二十五)市城市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全市范围内影响防灾安全的违法户外广告设施和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工程;协助属地政府做好违章搭建物清拆工作;协助各部门做好人员转移、疏散工作。

(二十六)市海事部门: 负责通知本辖区内船舶单位密切注意气象灾害发展动向和在港船舶(渔船除外)做好防灾准备工作;负责督促辖区内水域所有船舶(渔船、自用船、军用船及体育用船除外)前往避风锚地或安全水域避风,并及时将船舶前往避风锚地或安全水域避风情况统计上报市三防指挥部;负责辖区水域搜救的组织指挥、协调和落实工作。

(二十七)市供电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供电设备的安全供电,配备足够的供电应急抢修队伍和材料、物资,及时修复故障。

第十一条 珠海水务集团负责所管辖水务工程(含在管、在建水务工程)防御气象灾害工作;负责制订和落实水务工程防御气象灾害预案,以及城区市政排水预案等;负责所管辖水库、水务工程、排水设施等防灾、抢险工作。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其三防指挥部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做好防御气象灾害各项工作。

各区相应部门按照市各部门的职责划分,负责辖区内防御气象灾害工作。

第三章 气象灾害预警

第十三条 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由低到高共分五级: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 台风白色预警信号为戒备信号,表示48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或热带气旋在我市800公里范围以内,并可能影响我市。

防御指引:

1.警惕热带气旋对当地的影响。

2.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的报道或通过气象咨询电话等气象信息传播渠道,了解热带气旋的最新情况,以决定或修改有关计划。

(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 台风蓝色预警信号为6级强风信号,表示24小时内可能或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远离岸边及停止所有水上活动。

2.固定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3.船舶做好就近避风准备。

(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为8级大风信号,表示24小时内可能或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幼儿园、托儿所和小学停课,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托)的儿童。

2.停止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船舶到避风场所避风。

3.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4.市民尽早回家,尽量避免在外逗留。

5.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四)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台风橙色预警信号为10级狂风信号,表示12小时内可能或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中学、大专院校停课,学校负责对已到达学校学生的安全保护。

2.市民应留在安全场所避风,切勿外出。

3.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搁浅和碰撞。

(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台风红色预警信号为12级飓风信号,表示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台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或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除必要人员外,单位、企业停工停业。

2.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切勿外出,遇有紧急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救助。

第十四条 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由低到高共分三级: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暴雨黄色预警信号表示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暴雨或每小时超过20毫米的降雨发生,或者强降雨将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市民要特别关注天气变化,采取防御措施。

2.驾驶人员应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

(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暴雨橙色预警信号表示在过去的3小时,本地部分地区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雨。

2.如需外出,应避免靠近海边,避免接近容易泛滥的河道,避免穿过水淹地区。

3.危险地带人员以及危房居民及时转移到安全场所避雨。

4.留意有关道路或公共场所积水情况,驾驶人员注意收听交通管制信息。

(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表示在过去的3小时,本地部分地区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专院校停课。

2.市民应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雨,亦可到应急庇护场所暂避。

第十五条 寒冷预警信号:

寒冷预警由低到高共分三级:

(一)寒冷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寒冷黄色预警信号表示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接近或达到10℃或已达到10℃以下。

防御指引:

1.市民要注意添衣保暖,热带作物及水产养殖品种应采取一定的防寒和防风措施。

2.使用煤气热水器时,要确保室内外空气流通。

(二)寒冷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寒冷橙色预警信号表示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接近或达到5℃或已达到5℃以下。

防御指引:

1.市民(尤其是老弱病人)注意做好防寒保暖工作。

2.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防风,对热带、亚热带水果及有关水产、农作物等种养品种采取防寒措施。

(三)寒冷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寒冷红色预警信号表示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接近或达到0℃或已达到0℃以下。

防御指引:

市民尽量避免外出,避免长时间置身在寒风中。

第十六条 雷暴预警信号:

雷暴预警信号不分级,以黄色信号表示。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雷暴预警信号表示预计2小时内本市任意地方将有雷暴发生,或雷暴正在影响并将持续一段时间。

防御指引:

1.切勿游泳或进行其他水上运动。

2.切勿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避雨,尽量停留在安全场所,出现雷电时应当关闭手机。

第十七条 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由低到高共分3级:

(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大雾黄色预警信号表示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驾驶人员注意浓雾变化,小心驾驶。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注意交通安全。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大雾橙色预警信号表示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市民注意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2.由于能见度较低,驾驶人员应控制速度,确保安全。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表示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市民尽量避免驾车外出,并注意采取防护措施。

2.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十八条 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由低到高共分三级:

(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高温黄色预警信号表示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接近或达到35℃或已达到35℃以上。

防御指引:

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

(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高温橙色预警信号表示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37℃以上。

防御指引:

1.尽量避开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

2.户外活动或者在高温条件下作业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尽量缩短时间。

(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表示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到39℃以上。

防御指引:

1.高温时段停止露天作业。

2.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

第十九条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不分级,以黄色信号表示。

图标:(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

含义:灰霾天气预警信号表示12小时内可能出现灰霾天气,或者已经出现灰霾天气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驾驶人员小心驾驶。

2.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市民需适当防护。

3.有呼吸疾病的患者尽量避免外出,外出时可带上口罩。

第二十条 洪水位标示为(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其含义为:AAA为测站名称,BBB为该堤段超警戒水位的数字(单位为米),CCC为当前堤围的平均水位(珠基高程,单位为米),(编者注:此处图标见原稿)为水波线。当水波线由白色转红色时,表示已达危险水位。

第二十一条 不同灾种的灾害性天气同时或先后出现时,可以多个预警信号同时生效。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本市不同区域灾害性天气差别较大时,可分区域发布预警信号。

高级别预警信号防御指引包含同灾种低级别预警信号防御指引。

第二十二条 预警信号发布后,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及电信、移动、联通等信息传播单位(以下简称媒体及信息传播单位)在收到气象部门的预警信息后应在10分钟内向公众播出(报纸除外)相关预警信息及相应的信号含义、防御指引。电视台在频道右上角应始终悬挂预警信号图标且不得遮盖,并以字幕形式滚动播发预警信息及相应的信号含义、防御指引。

预警信号解除后,媒体及信息传播单位应当在收到气象部门的预警信号解除信息后及时撤下预警信号并告知公众。

第四章 部门联动与社会响应

第二十三条 高级别预警的部门联动与社会响应行动包含同灾种低级别预警的部门联动与社会响应行动。

第二十四条 台风白色预警信号生效时:

(一)媒体及信息传播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台风动向,其中电视台、电台应每3小时至少1次分别通过字幕和新闻向公众播报有关预警信息。

(二)各部门应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相关防风准备工作。

(三)海事、渔政部门应通知辖区船舶做好避风准备,港口管理部门应通知港口企业做好货物抢装或抢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台风蓝色预警信号生效时:

(一)媒体及信息传播单位应及时播发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其中电视台应每2小时至少插播1次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电台应每小时播报1次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

(二)海事、渔政部门应通知并督促本辖区内船舶单位的出海作业船舶及水上船舶回港或避风锚地避风,并做好船上人员转移的准备工作。

(三)公安部门应提示进入高速公路车辆注意防风。

(四)市政园林林业部门应组织检查户外广告牌,对市政绿化树木进行加固。

(五)文体旅游部门应要求各旅游企业做好防风工作,协助做好海岛游客安全撤离工作。

(六)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督促和检查施工企业做好在建工程的防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台风黄色预警信号生效时:

(一)全市的幼儿园、小学停课,教育部门应负责检查停课情况,并督促学校对已到校(园)学生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二)媒体及信息传播单位应及时播发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向公众公布庇护所的地点:其中电视台应持续滚动播出字幕,并每小时至少插播1次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电台应每半小时播报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电信、移动、联通应每日1次向所有用户发送台风预警和防御提示短信。

(三)民政部门应及时开放庇护场所并向公众公布,检查、落实庇护场所生活物资;卫生部门对庇护场所进行防疫情况检查。

(四)海事、渔政部门应检查船舶避风情况,督促船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防抗台风工作。

(五)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督促施工企业停止户外作业。

(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检查小组,检查辖区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辖区临时房屋或危房,特别是在天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广告、招牌的业主进行加固。

(七)交通运输部门如因天气原因停航停运,应及时将有关讯息通过各种途径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七条 台风橙色预警信号生效时:

(一)中学、大专院校停课,教育部门应检查停课情况,并督促学校对已到校(园)学生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二)电视台应持续滚动播出字幕并每小时两次插播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电台应每半小时播报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电信、移动、联通应每日两次向所有用户发送台风预警和防御提示短信。

(三)市民应留在安全地方暂避(抢险救灾人员除外)。

(四)各区政府(管委会)应组织转移危险区域的人员到庇护所或安全场所。

(五)各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抢修、抢险工作。公安部门根据市三防指挥部下达的指令对沿海路段、高速公路和桥梁实施交通管制或采取封桥封路等措施,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过多种途径告知公众。

第二十八条 台风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时:

(一)除必要人员外,单位、企业应停工停业。

(二)电视台、电台每15分钟应在节目中插播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电信、移动、联通负责每日2次向所有用户发送台风预警和防御提示短信。

(三)公安部门应组织力量,协助指挥人员疏散,维护治安秩序。

(四)交通运输部门停止沿海路段和郊区的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服务,及时将有关信息通过多种途径告知公众。

(五)供电部门视实际情况应及时隔离受损严重或可能危及行人安全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九条 台风预警信号解除后: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抗灾救灾工作。

(二)卫生部门应抓紧抢救伤病员,加强灾区防疫工作。

(三)民政部门应做好因灾死难者的相关善后工作。

(四)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交通运输、公路等单位应负责水、电、气、通讯设施及道路的修复。

(五)发展改革、财政、科工贸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组织供应抢险救灾物资、器材等,优先安排危急项目修复所必需的资金、物资。

(六)海事、渔政部门应加强巡查,维护通航秩序,处理突发事件。

(七)宣传部门应统筹市媒体及信息传播单位负责报道各地灾情并整理灾情音像汇报材料。

(八)其他各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灾后生产生活秩序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条 暴雨黄色预警信号生效时:

(一)媒体及信息传播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雨,其中电视台、电台应及时将暴雨信息及防御指引告知公众。

(二)各部门应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相关防雨工作。

第三十一条 暴雨橙色预警信号生效时:

(一)媒体及信息传播单位应将相关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告知市民,及时播发暴雨信息以及道路或公共场所积水情况。

(二)海洋农渔水务部门应组织对各水库、河道、泵站、排水设施等的安全巡查,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应排泄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路段进行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四)公安部门应限制高速公路车流车速,对水浸严重的路段进行封锁,及时处置因暴雨引起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二条 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时: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专院校停课,学校应做好已到达学校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

(二)电视台、电台应及时滚动播报或插播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

(三)市民应留在安全地方暂避(抢险救灾人员除外)。

(四)国土资源部门应疏散、转移已发生地质灾害或存在隐患地段的有关人员。

(五)民政部门应及时开放庇护场所并向公众公布,做好因灾死难者相关善后工作。

(六)卫生部门应抓紧抢救伤病员,加强灾区防疫工作。

(七)公安部门必要时应封闭高速公路、实行道路警戒和交通管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过多种途径告知公众。

第三十三条 寒冷黄色预警信号生效时:

(一)媒体及信息传播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二)海洋农渔水务等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做好相关防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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