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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盐酸利多卡因胶浆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0:09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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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盐酸利多卡因胶浆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盐酸利多卡因胶浆药品标准执行问题的通知

食药监办函[2008]268号


河北、江苏、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目前,国家药品标准收载两个“盐酸利多卡因胶浆”标准,一为部颁标准“盐酸利多卡因胶浆”〔标准号WS1-(X-116)-96Z〕,一为中国药典2005年版“盐酸利多卡因胶浆(I)”,两标准分别由不同企业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修订而来。由于该产品通用名称、制剂处方、检验项目、作用与用途等项目均有所不同,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由药品注册部门批准的标准正确执行,不可混用。

  请你们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根据药品标准注册审批来源情况明确本企业应当执行的现行国家标准,严格执行相应国家标准的各项规定。对存在执行标准混淆问题的,应责令企业立即改正。企业在执行国家标准中发现问题或需要修订标准,应及时向药品注册部门反映或按规定提出修改标准的申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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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教育局


平顶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教办〔2007〕7号


各县(市、区)教体局,局属各学校,机关各科室、二级机构:

为确保教育系统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操作使用的规范、安全、高效,经研究制定了《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

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平顶山市教育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平顶山教育城域网的网络平台,提高教育系统办公自动化水平,加强对电子公文传输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市政府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工作的有关要求,按照我市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仅在我市教育城域网内部运行。

非我市教育城域网用户无权登陆访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文,包括:

以平顶山市教育局(或党委)名义制发的各类文件,带发文机关标识(红头),带文号,加盖“平顶山市教育局(中共平顶山市教育局委员会)”印章;

以平顶山市教育局名义印发的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带发文机关标识,不带文号,不加印章;

以平顶山市教育局名义编发的教育信息、工作简报等,不带发文机关标识、文号和印章;

各县(市)区教体局、直属各学校上报平顶山市教育局的请示、报告、意见以及工作信息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通知,是指平顶山市教育局组织安排的、无需以正式文件下达的关于重要会议、大型活动、具体事务类通知和市教育局各职能科室拟定的一般性会议、活动和事务类通知。

第五条 各联网单位从“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平台上接收的公文,与同一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应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办理。

第六条 市教育局信息中心负责电子公文通知的发布。

市教育局各职能科室主要承担电子公文通知的接收,并负责检查核实相关单位的签收办理情况。

各县(市)区教体局、直属各学校主要承担电子公文通知的接收和上报电子公文的发布。

第七条 “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的运行管理要做到规范、准确、高效、安全。

第八条 “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市教育局办公室,技术支持和应用维护由市教育局信息中心负责。

第二章 公文通知的发布

第九条 公文的发布流程。以平顶山市教育局(或党委)名义制发的公文,由承办科室起草文稿,呈报局分管领导签批,经局办公室审核,交机关文印室按照规范格式制作电子文档,同时打印4份纸质文档,其中局档案室存档2份,承办科室和信息中心留存备查各1份。

电子文档交信息中心通过“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发布至相关单位。

第十条 通知的发布流程。承办科室拟定通知内容后,报请局分管领导同意,经局办公室统筹协调,予以安排。通知文稿确定后,印制2份纸质文档,由承办科室负责人签字,承办科室和信息中心各留存1份备查。

电子文档交信息中心通过“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发布至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实行加密处理和实时传送。

电子公文发布前由机关文印室进行加密等技术处理。任何人均不得随意更改已制作完成的电子公文的内容和格式。

要及时传送已制作完成的电子公文通知,不得无故拖延,严禁错发、漏发、重发。

第三章 公文通知的接收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的接收要按照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收文办理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各联网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通知的接收工作,每个工作日登陆“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平台查阅不少于4次,严防上网断档和电子公文积压,确保电子公文通知接收办理及时无误。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市政府网上传送的公文,由市教育局办公室负责接收。

各县(市)区、直属各学校上报电子公文由市教育局相关职能科室负责接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各联网单位接收电子公文后,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电子公文的存档工作。

第四章 保密安全

第十六条 各联网单位必须做到“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专人操作、专人维护、专机运行、专室设置,确保严格保密、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只适用于非密级的电子公文和通知。发布、接收电子公文和通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严禁传送涉密文件。

第十八条 各联网单位对登陆该系统平台所需的用户标识、密码交由专人掌握。严格控制无关人员对办公信息的访问。

第十九条 该系统专用的计算机,严禁直接与互联网联接,同时要设置必要的网络安全屏障。

第二十条 各联网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维护,并建立维护档案,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联网单位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发现安全漏洞或隐患,应及时报告,由教育局信息中心组织解决。

第五章 信息管理员

第二十二条 信息管理员是指各联网单位负责电子公文通知发布和接收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信息管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政治立场坚定,思想作风优良;

组织纪律性强,富有责任心;

具有一定的文字处理能力,了解公文运转的基本程序和要求;

具有计算机操作的基本技能,掌握计算机维护的基本常识。

第二十四条 信息管理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流程,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做好电子公文通知的发布和接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员要自觉遵守保密工作制度,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员要自觉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要积极参加市教育局组织的信息技术业务培训。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联网单位要建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加强对“电子公文通知交换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领导。

要健全定时查阅签收、保密工作、技术维护、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

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要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局对系统运行进行全程监控。对未及时签收办理、造成工作失误的,要严肃处理,并根据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直属各学校、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市教育局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七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条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下同),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向企业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集资。
  第十条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涉及对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依法可以设定行政审批的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在开展活动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或者批准文书,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三)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四)要求企业报销差旅费、旅游费、通讯费、交通费、餐饮娱乐费、会议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五)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六)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七)强制企业参加学术研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八)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九)强制企业接受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十)违法要求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检测、提供办案经费;(十一)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编制目录,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
  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投诉与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二条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立、扩大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资的项目、范围、标准的;(二)擅自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四)擅自实施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的;(五)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者打击报复的,或者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二)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四)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的,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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