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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6:44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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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09]59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最近,部分地区房地产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房地产信贷尤其是按揭贷款业务中诸如“假按揭”、“假首付”、“假房价”、“二套房贷”标准放宽等问题也开始有所暴露。为加强信贷管理,切实防

范按揭贷款风险,促进按揭贷款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行业形势研判。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宏观经济运行、相关行业产业状况、相关政策面的分析研究,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走势、行业运作特征,密切关注经济周期、市场波

动、资金链松紧、居民预期变化等可能给按揭贷款业务带来的风险。
  二、严格贷前检查和按揭贷款发放标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8)131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授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8]42号)规定,坚持贷款风险审慎指标控制,严格借款人资

格审查,注重从源头上防范贷款风险。要坚持面测面试和实访制,把做实每笔贷款的尽职调查作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坚持落实借款合同面签制度,核实借款人首付款真实情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

范“假按揭”、“假首付”现象的发生。
  坚持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严格遵守第二套房贷的有关政策不动摇。要坚持贷款标准,严格借款人资格审查,审慎评估借款人风险,确定合理的贷款利率。不得以征信系统

未联网、异地购房难调查等为由放弃“二套房贷”政策约束,不得自行解释“二套房贷”认定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变相降低首付款的比例成数。
  三、进一步完善按揭贷款风险防控制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以及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建立完善与自身承受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按揭贷款管理体制机制,按照审

慎经营原则细化有关操作要求和业务流程,合理配置资源,全面提升对按揭贷款客户的风险识别、计量和管理能力。做好客户群识别与区分工作,改善差别化服务水平,提高差别化管理与定价能力。进

一步优化业绩考核体系,从制度上引导分支机构重视内控机制建设和风险管理。
  四、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状况动态防控。对已经发放的按揭贷款,要加强监测和分析,用好银监会客户风险监测预警系统,重点做好对客户违约以及交叉违约情况的监测。加强对房地产抵押物

的管理,定期对抵押物价值重估和动态监测,必须时采取追加担保或压缩贷款等动态风险控制措施。对于违反“二套房贷”规定发放的住房按揭贷款,即使贷款已分类为正常类或关注类,各银行业金融

机构要重新对其分类,同时要严格追究相关违规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将拨备补提情况和责任人追究查处情况上报相应监管部门。银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协调、维权职能,进一步加强行业信息共享机

制、风险防控合作机制的建设,健全完善“黑名单”制度,必要时组织采取协调一致的风险处置措施。
  五、加大监督力度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加大对按揭贷款业务的监管力度,认真梳理存在的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抽查、暗访和现场检查,加强窗口指导和风险

提示,切实防范信贷风险。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督促进行整改,严肃追究责任,对问题比较严重、整改不到位、屡查屡犯、继续违规的机构和责任人员要加大处罚力度,可视情况依法采取

包括准入限制在内的相关监管措施,如暂停相关机构(分支机构)房地产按揭贷款业务、暂停房地产贷款业务条线的高管准入、暂停境内外新设机构准入等。对因贷前、贷中、贷后管理不到位、制度执行

不到位造成损失的机构和责任人,要落实责任,严肃处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和外部不法分子勾结、合伙骗贷的,一经查实,要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送司法机构处理。查处中发

现的重大事项,各银监局要及时上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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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省政府闽政〔1986〕41号文件精神,对产品(含商品,下同)质量进行严格管理,发挥质量考核、奖惩的作用,明确企业、管理和监督部门的职责,特作如下规定。
一、质量考核内容及办法:
要进一步完善质量考核制度,所有企业都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填报质量考核指标执行情况。质量考核内容:国家指令性质量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产品抽查、行业评比结论;质量事故;生产经营中执行有关质量规定的情况;取得或被没收、吊销许可证等。
质量考核与企业经济利益挂钩,每年核算。凡不能完成考核内容的企业,应减提当年利润留成;逐项计算,合并执行。但一般不超过该企业留利总额的8%。减提的利润应于次年3月份前上缴市财政(拖延交款,可加收滞纳金)列入市质量基金。市质量基金由经委掌握,财政监督使用
。主要用于市质量管理和质量技措等项费用。并列出一部份专款,用于质量奖励。
质量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经委负责执行。
二、质量奖励的范围和办法:
1、产品创优,荣获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用先进管理方法,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取得成效的集体与个人;采用国际标准,大幅度提高产品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开展质量管理取得优异成绩的各级管理干部均可获得市质量奖。获奖当年,可一次性发放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或补助
性奖金。奖金由市质量基金支付。
2、凡获得各级优质称号的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优质优价的待遇。无法实行优质优价的,以该产品获优当年利润为基数,保优期间该产品增利部份可减免调节税。免征的调节税作为企业留利,按核定的“五金”比例进行分配。
3、企业产品自获优年度起,在保优期间每年可加发一次性质量奖金(优质工程只发获优年一次性奖金)。享受质量奖金的对象必须是创优、保优有功的直接人员和有特殊贡献的其他人员。
质量奖金发放的标准是:凡产品创、保国家金质奖的有功人员,年奖金可比本企业人均奖金高20%;创、保国家银质奖的有功人员,年奖金可比本企业人均奖金高15%;创、保部、省优产品奖的有功人员,年奖金可比本企业人均奖金高10%。发放控制额为:有功职工人数乘发放
标准。奖金按贡献大小分等发给,不得平均分配。
奖金来源允许受奖企业由企业奖励基金或从核入工资总额的奖励基金和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加的工资中开支。根据(86)闽税政字二字070号和闽政(86)41号规定,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4、奖金、减免调节税的报批审查手续,由经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另文下发。
三、质量处罚内容及办法:
凡违反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廿四条规定;违反市政府《关于工业产品质量“五不准”的暂行规定》;国家经委等八个部门联文的《部份国产家用电器执行“三包”的规定》,都必须予以处罚。处罚对象可以是生产企业、经销商店、批发部门及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
处罚的项目分为:批评、警告、通报、严重警告、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吊销执照、追究法律责任几个等级。除批评、警告之外,其他处理都应没收部份或全部非法所得,并根据事件严重程度处以相当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对生产、经销单位罚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其他部门有出证建议的义务。罚没款数量超过1万元,应事先报经委批准。罚没收入定期上缴市财政,划归质量基金。
批评、警告处理由监督管理部门执行。通报、严重警告、限期整改由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受处单位的主管部门研究执行,并报经委备案。停产整顿须报市经委批准。吊销执照由执照批准和发放单位批准后执行。追究法律责任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对质量问题的处理应认真、准确。处理意
见须正文通知。
允许被处理的单位越级申诉。申诉期为接到处理通知书后15天内。申诉必须出具书面材料。在申诉期内,货物、财务凭证等材料不得转移、更换、涂改。否则从重处理。
本市各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主管部门之间质量处理意见如有争议,由市经委负责仲裁。
监督部门、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严格按规定办事。凡徇私舞弊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四、附则:
1、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全民、集体、个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产品国内销售)企业、内联企业。
2、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今后有关部门下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由市经委负责协调、解释。



1986年10月10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兴办学校、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八)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人;人口在五百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并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
(三)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经营和租赁情况;
(四)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使用审批情况;
(六)村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七)水、电等费用的收缴情况;
(八)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十一)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承发包情况;
(十二)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应当设立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监督、检查村务公开情况。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外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或者不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检查和村民查询的,村民、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必须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
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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