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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8:06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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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市区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由本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区管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防汛调度和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及定期报告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中具有通航功能的航道的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及河道两岸的畜禽养殖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内渔业养殖管理工作。建设、海事、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应符合市区河网水系规划的要求。

  与市区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区两级管理的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设计、施工等会审会议。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区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涉河工程项目会审会议。

  第九条市区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河道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综合整治,促使河道水质改善、水体畅通。

  第十条市区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过河管道缆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防洪要求及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河宽标准。桥梁和过河管线的标高应当符合防洪和通航的要求。市区城市河道的河床底标高应当符合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在市区城市河道涉河建设项目实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流经该项目区域范围内河段的整治工程纳入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前款所称的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拓宽、疏浚、沟通、景观绿化及其他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内河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市区城市河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按照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分别交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为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确定的河道水域、堤防及其绿地控制范围;其中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未明确绿地控制范围的,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中规定的绿地宽度控制范围确定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市区城市河道功能的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河道岸线划定、挖掘、占用、填埋等行为,应当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规划意见、立项依据文件、项目总平面图、施工图、施工方案等审批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挖掘施工需要占用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期恢复河道原状。因施工期延长确需继续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取得许可。

  第十八条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城市河道的在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管,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予以整改。对市区城市河道范围内设置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阻水设施,分别由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予以拆除或迁移。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市区城市河道沿河地块开发建设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河岸线之间的距离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退让。新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为公共开放绿地;已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逐步改造为公共开放绿地。与市区城市河道配套建设的沿河公共绿地属于城市河道设施,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移交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等活动时,应当符合市区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沿河设施整洁完好,并接受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以及向河道水体直接或通过雨水管网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

  排污单位需要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处理并达到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处理后的生产经营污水纳入城市排污管网。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居民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排污管网,不得接入雨水管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擅自将污水接入城市雨水管网排放河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渔业养殖、畜禽养殖和设置渔网捕捞作业。

  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渔业和畜禽等养殖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合理补偿的方式,收回水产养殖证,减少对市区城市河道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二)侵占和毁坏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三)向市区城市河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四)在市区城市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等危害水体的行为;(五)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七)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八)设立洗车点;(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十)在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十一)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市区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城市河道水面保洁、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对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进行规范养护,确保城市河道设施完好。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的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市区城市河道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由于违法排污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执法管理工作,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由于未及时疏浚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督促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疏浚。

  (三)对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水体调控,并将水体调控工作开展情况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和管理协作机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便于公众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洁及违法行为等方面的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0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当事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诉当事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违反水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涉及环境保护、航道管理、农业管理、渔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本办法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分工,按照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权限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单位擅自排放生产经营用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沉船、船屋、填堵城市河道等阻碍行洪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毁坏河岸、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或设置渔网捕捞作业妨碍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渔业养殖或设置渔网捕捞作业,尚不妨碍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市区城市河道水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责令其立即驶离,当事人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强制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或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垂钓工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河道设施,包括河道的河床、水体、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各类建(构)筑物等河道相关设施。第三十七条市区城市河道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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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

国家计委 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
国家计委 建设部 财政部



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进一步理顺住房租售比价,是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积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使住房建设真正成为重要产业的精神,
推进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采取措施,稳步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目前租金水平已达到五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房产税)的,应逐步向市场租金过渡。
二、租金改革应当坚持提租与当地职工承受能力相适应、与职工收入提高相结合、保证绝大多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要处理好租金改革与其他调价项目的关系,将租金调整纳入价格改革计划,统筹安排,妥善实施。
三、租金改革要有利于促进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工作。对于可售公有住房较多、租金水平偏低的地区和单位,租金调整幅度可适当大一些。在过渡到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后,要使住房租金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保持合理比价。城镇公有住房,除按规定不宜
出售的外,均应向符合购房条件的现住户出售。
四、租金改革要与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相结合。对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面积和装修标准的公有住房,执行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各地在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时,必须考虑最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应当按
年度签约;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要执行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五、对超过当地房改政策规定标准占用的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且尚未出售的,超标部分要逐步实行市场租金。
六、要采取措施保证低收入家庭生活的稳定。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适当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取适当提高优抚对象救济标准或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的办法增加低收入职工对租金
改革的承受能力。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七、租金改革要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全面推进。中央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的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要与当地同步进行。要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改革,推进企业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尽快将住房建设从企业分离,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各地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改
革试点,允许有条件的企业租金改革一步到位。按规定实行提租申报或备案的城市,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做好租金调整的测算和指导工作。各地租金调整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房改及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形势和租金改革目标,每年测算一次,提出下一年度指导性计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计委、建设部每年对全国租金改革情况进行
汇总,定期通报各地租金改革情况和租金水平,指导各地做好租金改革工作。租金标准提高后,各地区、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租金收入使用管理,主要用于现有公有住房的维修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九、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稳妥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各地政府价格、房改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协调解决好深化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不
断完善有关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确保公有住房租金改革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备案。



2000年7月19日

国家卫生镇考核命名办法

全国爱卫会


国家卫生镇考核命名办法


一、申报
申报镇必须是省级卫生镇命名一年以上方可申报国家卫生镇。申报不包括县级市政府所在镇。
申报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逐级考核的办法进行。
创建镇应按照《国家卫生镇标准》积极开展工作,自查合格后向上一级爱卫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对申报镇进行调研、考核。考核合格者向全国爱卫会推荐,推荐时间为每年8月底以前,推荐材料包括省级考核鉴定意见、申报镇创建工作计划、方案、总结汇报材料等。
三、命名
全国爱卫办通过资料审核、组织现场抽查等方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推荐的“国家卫生镇”进行认定。全国爱卫会对达到《国家卫生镇标准》的镇于每年年底前予以命名。
申报、考核、推荐工作应实事求是,严格要求,保证质量。
四、管理
国家卫生镇不是终身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应加强对“国家卫生镇”的管理,定期组织复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全国爱卫办。
全国爱卫办将根据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抽查。对工作滑坡明显、群众反映强烈的镇,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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