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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9:40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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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1989年6月15日 昆政发〔1989〕135号)


  为预防畜禽疫病的传播,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畜禽及其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需要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均应执行运输检疫制度。本市运输检疫工作,由市、县(区)畜禽检疫站按辖区范围分工负责,铁路运输由铁路兽医检疫站专职负责。
  畜禽检疫管理部门可在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置检疫站、点,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提供工作条件。检疫人员上岗时,应佩带统一的检疫标志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交通运输检查标志。


  第三条 本市大中型屠宰、加工、冷冻食品企业,具备检疫条件的,经市畜禽检疫主管部门审查后,可委托企业负责检疫,农业部门专管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运输检疫的品种如下:
  家畜家禽,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和演艺动物。
  动物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肪、脏器、腌腊制品、血液、乳、毛、骨、角、蹄、种蛋、皮张、冷冻精液等。


  第五条 检疫内容为:动物传染病以及农牧部门规定需要检疫的其他传染病(详见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云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包括人畜共患病、寄生虫病,以及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肉类等。


  第六条 从外地运进我市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有检疫合格证明。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证明逾期的,由到达地的市、县(区)检疫机构进行补检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本市或上市交易。


  第七条 运往外地的畜禽及其产品,由货主持产地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明,在启运前三至五日间向当地畜禽检疫站报告,合格的,出具运输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按检疫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证件逾期或证件不符的,就地进行补检。


  第八条 运输途中发现畜禽及其产品染疫,或畜禽大批死亡时,押运人员应及时向车、船或飞机负责人报告,就地或到指定地点接受当地畜禽检疫部门的监督处理。严禁押运人员将染疫或死亡的畜禽及其产品在途中出售、屠宰或随意丢弃。


  第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运抵目的地后,货主应通知当地检疫机构进行验证检查或检疫处理。


  第十条 对过境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当地检疫部门负责验证、查物。对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证件逾期或证物不符的,在实行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处以罚款。
  2、无证启运的,中止运输实行补检后再启运。补检的费用加倍收取。
  3、伪造或涂改证件、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应中止运输,由当地防疫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由昆明动植物检疫所负责,检疫结果应通报昆明市家畜家禽检疫站。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到传染病疫区采购、运输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承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凭省铁路兽医检疫站或昆明市县(区)以上家畜家禽检疫站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方能办理承运。对运输工具,在装前和卸后应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污物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检疫机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限期改进;
  2、通报批评;
  3、责令停业整顿;
  4、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5、处以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扣押、没收、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7、吊销兽医合格证。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员染病死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妨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检疫部门的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检疫管理部门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检疫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农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农业局
                           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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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部分中央直属困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部分中央直属困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要求,为做好中央直属有色、军工等企业(以下简称有色、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切实减轻困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负担,确保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有色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所在省(区、市)确定的统一缴费比例执行。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原参加地方统筹的中央直属军工企业,比照执行中央财政对煤炭、有色行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政策,由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的老工业基地和中西部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给予适当补助。
三、中央财政综合以下因素确定对各地补助数额:
(一)以有色、军工企业1998年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
(二)有色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原则上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的1999年缴费比例执行。两部批复的缴费比例高于各省(区、市)政府确定的煤炭企业缴费比例的,比照执行煤炭企业缴费比例。
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各省(区、市)政府确定的统一缴费比例。
(三)有色企业离退休人数按1997年末人数年均增长5%确定,军工企业离退休人数按1998年末人数增长5%确定。
(四)有色企业基本养老金发放水平参考1997年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数,军工企业基本养老金发放水平参考1998年企业决算数确定,最低不低于400元,最高不高于600元。对个别地区按合理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五)中央财政在参考原行业统筹1997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数据基础上,统筹测算各省(区、市)铁道、电力、邮电等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部分省(区、市)因铁道、水电施工、邮政等离退休费用支出较多的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给予
适当补助。
铁道、电力、邮电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的比例执行。
四、对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9月30日以前拖欠的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经核实后由中央财政补助解决。
五、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款”中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项”级科目列支。
六、各省(区、市)要采取有效措施将上述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管理,并立即改变结算方式,实行全额缴拨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建立起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有色、军工企业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确保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向省(区、市)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不能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企业,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关于煤炭有色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42号)和财政部《关于下发〈军工困难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9〕563号)的规定,将核定亏损补贴中的部分或全部直接抵扣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七、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组织力量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进行清理。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统筹项目,要按规定合理核定发放标准,并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的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同时,要做好政策解
释工作,使政策深入人心。
军工企业实行省级管理后,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区、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八、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算。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要定期对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检查。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占用的原行业统筹结余基金,要严格按照审计决定要求,切实加大清理回收工作力度,尽快移交地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做好中央直属困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关系到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关系到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有关政策落实到位,使企业离退休人员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对
他们的关心,为维护社会稳定、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做出贡献。



2000年1月24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日

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



为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才竞争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政府工作对某些人才的特殊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政府雇员是根据行政机关工作中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用的法律、金融、经贸、外语、信息、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二条 政府雇员服务于某一行政机关或政府某项工作,占雇用单位的人员编制,不具有行政职务。

第三条 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是: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和人民,愿意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遵守政府工作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能够完成政府雇用工作任务。

第四条 政府雇员的职别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

普通雇员是指行政机关一般性技术工作需要的专门人才。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

高级雇员是指行政机关高层次技术性工作需要的特殊高级专门人才。必须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或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较深的学术造诣,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政府工作特别需要的稀缺人才。

第五条 雇用政府雇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计划。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雇用计划,包括雇用理由、雇用人数、雇员的专业和条件、工作安排以及雇员的报酬费用等。雇用单位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底前上报政府雇员计划。

(二)审定计划。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雇用计划。

(三)招考方式。原则上每年的3月、6月、9月和12月各招考1次。政府雇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市人事局和雇用单位共同进行考试或考核后确定;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职位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核准,可通过个别选考方式聘用。高级雇员须有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及有关专家参加面试考核确定。

(四)办理手续。由雇用单位与政府雇员签定《珠海市政府雇员合同书》,并由市人事局鉴证。

第六条 政府雇员的待遇实行年薪制。

年薪标准分为6档。普通雇员执行1—3档;高级雇员执行4—6档。政府雇员年薪标准列表如下:


档次
年薪
按月算

普通

雇员
1
44400
3700

2
50400
4200

3
57600
4800

高级

雇员
4
67200
5600

5
90000
7500

6
104400
8700



受雇人员可以与雇用单位面议具体年薪标准,以合同形式确定。

第七条 政府雇员年薪标准的确定原则是:

(一)受雇岗位以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

(二)受雇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能力等。

(三)受雇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工资标准。

第八条 雇用单位与政府雇员签订雇用合同,明确规定雇用期限、雇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雇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3年,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合格的继续雇用,不合格的要及时解雇。

有些临时性工作,可以按照课题或者项目的需要签订短期雇用合同,试用期可相应缩短或不规定。

第九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的工作表现,由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进行考核。雇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续雇或解雇的意见,报市人事局。解除雇用关系的雇员,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原则上不得兼做其他工作。原有工作单位的,原则上应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工作关系,原单位不同意继续保留其职工身份的,其人事档案可由雇用单位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保管。

第十一条 雇员受雇期间,雇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投保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

雇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政府雇员与公务员享有同等的休假、工伤、抚恤等福利待遇。除此之外,雇用单位不再为雇员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雇员年薪和社会保险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市人事局提供的雇员人数和费用标准,按月发放雇员薪酬,并为雇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个人所得税及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我市党的工作部门、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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