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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3:22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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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满足其正当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信访人通过来信和来访的形式,批评、控告、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均属于信访人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借故推诿。

  第四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行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

  (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

  (四)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

  (五)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上一级机关解决;

  (六)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七)属于几个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八)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九)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主管的行政机关解决;

  (十)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有关组织解决。

  第五条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全面维护国家、集体、信访人以及其他个人的利益,保障信访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快速、高效、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

  第二章 办理来信

  第六条行政机关对于信访人的来信,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拆封和登记工作:

  (一)及时拆封,并将信封、信纸及阅办单一并装订;

  (二)保持信封和邮票的完整;

  (三)加盖收讫章,填写收讫时间;

  (四)登记随信寄来的各种材料;

  (五)对来信中的缺页予以注明;

  (六)登记来信的时间、寄信人姓名(单位名称)、职业、住址、来信次数、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

  第七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予以复信;

  (四)对于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五)对于其他来信,予以存档,并可酌情决定是否复信。

  第八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通知信访人去有关组织解决。

  第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来信,应予复信:

   (一)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需要复信讲清道理的;

  (二)来信询问的问题,应予答复的;

  (三)来信反映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应予表扬、鼓励或奖励的;

  (四)询问以前来信的处理情况,查询所寄物品的去向,应予告知的。

  第三章 接待来访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于来访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其陈述,并做好接待谈话记录。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其时间、地点、人物、主要情节以及上访人的要求,均应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来访人去其他组织反映。

  第十二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但未经过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动员来访人先到下级行政机关去解决。

  来访人员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逐级上访。

  第十三条对于应由本机关处理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四)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的,予以讲清道理;

  (五)对于询问问题的,予以解答。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努力做好来访人员的工作,尽可能地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五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可能发生集体上访的问题,要迅速研究解决,避免出现集体上访。

  第十六条对已经发生的集体上访,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尽快处理,把问题解决在下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有关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派人协助上级行政机关解决问题。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上访人员的劝阻和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上访秩序。

  第四章 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的重要问题;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三)举报违法违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

  (四)生产生活中的重要问题;

  (五)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反映的问题;

  (六)有自杀或进行危害社会活动迹象的;

  (七)应予解决,但信访人来信来访后仍未解决的;

  (八)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

  (九)其他需要立案的问题。

  第十九条信访案件的办结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上访和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迅速结案;

  (二)上级机关对于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结;

  (三)其他案件,在3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条下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需要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办理信访案件的结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凿;

  (三)处理得当。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完结时,应进行以下几项工作:

  (一)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并听取其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写出结案报告,并载明信访人的最后意见;

  (三)将案件材料存档保存;

  (四)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向上级报告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于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下级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其进行的揭发、检举具有重要作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于情节轻微的,由有关接待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二)对于经教育不改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交民政或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教育,或遣送回信访人所在地进行教育;

  (三)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对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后果的程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扯皮,顶拖不办,不负责任以及酿成越级集体上访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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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府令第153号),《关于推进土地整备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1〕10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1年7月4日《关于推进土地整备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1〕102号)颁布后,由深圳市政府主导的土地整备工作所涉及的资金管理,包括市土地整备局和各区土地整备事务机构(含其他土地整备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区土地整备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土地整备过程中的资金来源、支出、监管及绩效评估等管理活动。

  市、区土地整备机构日常经费的管理,另行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整备资金实行依法依规管理,按计划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账核算。

  第四条 整备土地出让、整备土地利用、安置房利用及整备土地资产其他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土地整备资金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参与市土地整备计划的编制,并会同市土地整备局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与土地整备计划的衔接;负责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一次性下达年度土地整备项目计划。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参与市土地整备计划的编制;负责保障土地整备融资的还本付息资金;负责拨付年度土地出让收支计划中安排的土地整备资金;负责指导和监督土地整备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土地整备资金进行审计,年度土地整备资金收支情况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情况一并安排审计。

  区审计部门负责对本区土地整备项目进行审计。各区审计部门应全程参与本区重大和应急土地整备项目,依法对本区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和土地整备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审查全市土地整备计划,统筹、指导和监督土地整备资金管理工作。

  市土地整备局是土地整备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土地整备计划;负责管理、调配与运用土地整备资金工作;负责土地整备相关支出标准的拟定和整理,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负责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负责土地整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对各区使用土地整备资金的监管。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级土地投融资平台的借款主体,负责办理融资与还本付息事宜,所筹集的资金纳入市土地整备局统一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整备土地资产的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市土地整备局等部门报送土地资产的验收入库、出让、划拨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作为土地整备的实施主体,参与辖区内土地整备计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制定辖区内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负责对辖区土地整备资金的使用监管。

  各区土地整备机构是土地整备资金的具体使用部门与土地整备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实施土地整备所涉及的有关工作;负责辖区内土地整备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负责将已完成整备的宗地及时移交入库。

第三章 土地整备资金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 土地整备资金计划是土地整备计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土地整备局组织各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编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供年度土地整备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将土地整备需要财政安排的资金列入年度土地出让支出计划。

  第十二条 市、区土地整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土地整备资金计划开展工作。市土地整备局在每年年中可根据土地整备工作的实际情况申请对计划作出调整,并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土地整备局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规划国土部门、市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土地整备资金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市规划国土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四章 土地整备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土地整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市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整备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安排资金用于土地整备,包括在整备土地出让或划拨后全额返还的土地整备成本、融资资本金、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资金以及其他用于土地整备的资金;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通过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市土地整备局根据土地整备的资金需求、土地的出让情况及土地整备计划,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用于土地整备的各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及拨付土地整备资金。

  市土地整备局应当于土地出让或划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返还成本,申请材料应包括土地位置、所属土地整备项目名称、面积及所占比例、土地整备成本明细、土地配置方式、出让价格等内容。市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足额拨付土地整备资金。

  第十六条 市土地整备局根据土地整备的资金需求及已批准的土地整备计划,组织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时办理融资手续,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整备机构通过举借贷款等方式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土地整备。

  第十七条 市土地整备局组织市土地储备中心确定融资事宜,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选定贷款银行。

  市土地整备局组织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贷款银行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或协议文书,并根据资金需要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贷款银行办理放款手续。

第五章 土地整备资金支出

  第十八条 土地整备资金专项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整备开支,以及为土地整备而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的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土地整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土地整备工作所需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征收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征地补偿、收地补偿、拆迁补偿、填海(填江)造地工程费用等;

  (二)建设及购置拆迁安置房及其日常管理、修缮性支出;

  (三)土地整备工作所需支付的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整备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与土地整备具体项目直接相关的测绘、勘探、评估、规划、设计等其他费用;

  (五)因土地整备而产生的本金偿还和借款费用支出。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和债券本金偿还、利息支出、手续费等;

  (六)市土地整备局按月计提用于保障具体承担土地整备工作的事务机构的业务费,计提标准为当月列入土地整备成本的数额扣除其中的利息和业务费支出后的2%,超过包干价的部分不再计提。该业务费列入土地整备成本。除市土地整备局外,其他机构和部门不得计提业务费。

  该业务费的25%由市土地整备局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统筹用于土地清查确权、土地投融资平台运作、土地整备资金及资产管理等全市性的土地整备工作业务支出;75%由市土地整备局拨付给各区土地整备机构,用于该辖区及该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整备工作业务支出。

  (七)其他与土地整备直接相关的成本性支出。

  第二十条 土地整备机构计提和收取的业务费应当纳入日常经费管理,与土地整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并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土地整备项目开展的前期费用。包括土地整备计划编制、可行性研究、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等费用;

  (二)开展土地整备工作所需支付的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费、宣传费、法律和审计等服务费;

  (三)用于土地整备工作固定资产费用。包括办公场所、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的购置、租赁、维修、使用等费用;

  (四)土地整备工作人员经费。包括人员的工资、津补贴、保险、福利,劳务费,协作费;

  (五)对开展土地整备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费用;

  (六)其他与土地整备工作相关的费用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 区土地整备机构根据已下达的土地整备计划,可申请拨付项目启动资金,经区政府确认后,通过土地整备项目所在的市规划国土派出机构审核,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审批通过后,市土地整备局向区土地整备机构预付项目启动资金。各项目启动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当年年度计划投资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实行土地整备项目包干制度。区土地整备机构应于每个土地整备项目实施前,向市土地整备局报送经区政府批准的整备项目实施方案。已拨付启动资金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报送时间不得迟于启动资金拨付之日起3个月。

  方案中应当按相关标准确定土地整备的包干价,市土地整备局审核通过后,与区政府及区土地整备机构签订包干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整备局根据土地整备项目实施进度,在签订的包干协议中约定的包干价及不可预见费之和的额度内安排拨付土地整备资金。

  整备项目决算以前,市土地整备局支付给单个整备项目的整备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包干价及不可预见费之和的90%,包干价及不可预见费之和扣减实际土地整备报账支出的结余部分,由市土地整备局在整备土地验收入库并办理决算后一次性拨付给区土地整备机构,超支部分由各区自行承担。

  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土地整备成本,在经审核批准后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标准与范围内支付,确需动用不可预见费的,应报经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包干协议签订后,土地整备资金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区土地整备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区政府确认后,通过土地整备项目所在的市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市土地整备局向区土地整备机构拨付首期款;

  已预拨启动资金的项目,拨付的首期款中应扣除该预拨的启动资金。

  (二)区土地整备机构根据土地整备业务开展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受益人支付补偿款项等土地整备支出。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应接受和遵守贷款银行有关受托支付的监管;

  (三)区土地整备机构提出拨付其他各期款项的申请,并附上上期拨入款项对外支付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收据或发票、银行票据等)以及审计报告、储备土地入库单等资料的复印件,经区政府确认后,通过土地整备项目所在的市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土地整备局对区土地整备机构报送的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向区土地整备机构拨付土地整备款;

  (五)每年1月份,市、区两级土地整备机构应对上年度土地整备资金的拨付情况进行对账,确保相互之间的拨出和拨入款项以及项目和合同的付款情况核对一致、记录相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整备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土地整备资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应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工程项目、合同管理、采购与付款、成本费用等经济业务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应当建立土地整备项目台账,每季度开始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整备局提交上一季度的土地整备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土地整备项目按如下程序办理项目决算手续:

  (一)各区土地整备机构将决算资料整理成册并向市土地整备局报送。决算资料应包括:

  1.已批准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

  2.包括合同号、合同价、已付款金额等内容的项目决算汇总表;

  3.市区两级土地整备机构对该项目的拨款对账单;

  4.政府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整备项目验收入库证明;

  6.其他有关资料。

  (二)市区土地整备机构办理决算手续后,市土地整备局再按程序向区土地整备机构支付包干结余款项。

  第二十七条 工程(填海、填江)造地实施的土地整备项目和安置房建设验收及决算程序由市土地整备局另行制定,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对土地整备资金使用情况、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以及在土地整备过程中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整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有关机构及时足额缴纳整备土地和安置房等整备资产利用收入。

  第三十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市土地整备局应当加强对各区整备工作进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整备工作按照计划顺利完成。

  对未按计划完成土地整备工作的项目,其已发生的成本以及造成的损失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提请市财政部门从区级土地出让收入分成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各区政府及各级土地整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市财政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和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各相关机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区政府应当按土地整备的单元、项目、地块为单位建立土地整备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及时总结、对比土地整备成本。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整备土地出让收入与土地整备成本绩效评价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
(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
(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
(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 (规划)
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七条 (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八条 (设计、施工和验收)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地矿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地矿局的同意,并落实迁建用地,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后方准拆除。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条 (报废)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因长期使用自然损坏,无法再利用的,市地矿局应当经市建委批准后,按规定予以报废。其中报废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一条 (养护)
市地矿局应当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矿局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养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并与之签订委托养护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
市地矿局应当划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房屋及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内进行影响监测工作的活动;
(二)拆除、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或者地下进行有损监测设施的工程作业;
(四)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设置有碍监测的障碍物;
(五)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奖励)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矿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尚未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市地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毁损的,市地矿局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2万元、对个人处以200元
至2000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市测绘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地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地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矿局和市测绘办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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