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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3:58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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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妨碍消防工作,危害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劝阻、制止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有权向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以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处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
  以上处罚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市居民在庭院、住宅楼梯间、走廊、房顶等处堆放物品,危及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拒绝、阻挠、刁难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消防检查、违章建筑调查、火灾调查、事故处理的;
  (四)妨碍灭火工作的;
  (五)擅自在消防车库门前20米内停车、回车、摆摊、进行游艺活动或放置物件有碍消防车出动的;
  (六)擅自在严禁烟火的场所吸烟、用火、燃放鞭炮、烧荒、焚物或在村内每户堆放10立方米以上柴垛的;
  (七)从事建筑防火工程设计的人员严重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的;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进入人员集中场所的;
  (九)乱停乱放易燃易爆液、气体槽车或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第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夫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失灵,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它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它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八)装饰、装修施工现场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九)搭建临时简易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场的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一)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调用交通运输、供电、供气、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时,无特殊理由拒绝执行的;
  (十二)阻碍消防车赶到火场的。


  第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它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性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
  (八)未报省、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建筑防火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市消防监督机构登记的;
  (九)损坏或者挪用公共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侵占防火间距,堵塞、破坏消防通道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在限定时间内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消防产品的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部分按超过金额增加罚款。
  对前款(一)、(二)、(三)项中,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0平方米,增罚1000元;装饰、装修工程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平方米,增罚1000元;违反设计或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处以5000元罚款,工艺装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的部分按增加额度的5%增加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5%处以罚款;造成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对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对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和爆炸危险并无安全保障的部位,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区)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100元以下罚款,按列管范围可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裁决执行。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公安派出所长或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当场裁决执行。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和对单位的罚款,须由市、县(区)消防监督科审批。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和对单位的罚款,以及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罚款,由市公安局消防处(防火处)或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批。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灾的处罚,由市、县(区)消防监督科审批;对造成重大火灾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消防处(防火处)审批;对造成特大火灾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见,报省公安厅批准执行。除紧急情况外,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必须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必须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逾期不交的,由裁决机关通知被处罚人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在接到裁决书后10日内必须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员收到罚款后,必须给被罚款人或被罚款单位出具罚款收据;没收财物的,也必须给被没收人和单位出具罚没收据。
  罚款、没收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因未在限期内改正而受到罚款的单位,经过整改,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可返还罚款额的60%,专项用于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对单位的罚款,按财务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对裁决停产、停业的,裁决书应具明整改期限或恢复生产经营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受处罚的个人和单位,拒不改正其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法规违章作业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抚政发〔1987〕131号文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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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7〕10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葫芦岛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把政府网站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 《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辽政办发〔2007〕5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我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互联网上建立的面向社会和公众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办事和公益服务、进行互动交流的平台。

第三条 政府网站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以社会和公众为中心的理念,着力突出政务特色,坚持统筹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



第二章 网站体系



第四条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网站,即“中国葫芦岛”是全市政府网站的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市政府门户网站),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网站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承担对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任务。

第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市政府各部门网站就全市重大问题进行政府信息发布,提供相关内容的在线办事和公益服务,开展与公众互动交流。

第六条 市政府网站作为本地区政府门户网站,其政府部门网站和各县(市)区政府网站是子网站。要及时发布政府信息,搭建与公众互动交流平台,着重为公众和企业提供在线办事服务、公益性服务。

第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须与其子网站做好链接,通过相应的技术规范,实现资源共享、协同共建和整体联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网站建设,改进网站展示形式,提高技术保障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市政府门户网站平台,通过采取可兼容、可交换的数据格式和技术标准,整合部门网站。对尚未建设网站的市政府部门,由市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分站;对运行维护有困难的部门网站,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对能够独立运行的部门网站,以智能化链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指导政府门户网站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网站建设;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建立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机制和绩效考评机制。

市信息中心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承办单位,承担组织协调、规划运行、技术支持和内容保障等职责。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网站各自确定主管机构和负责人。各政府网站承办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和技术实力,并选配熟悉本地区、本部门业务、技术水平较高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运行所需的线路租用费,互联网接入服务费和服务器、网络设备的运行维护费等要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其中的线路租用费、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由市政府办公室专项申报,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通过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多元化的技术保障工作机制,做好日常巡检和即时监测,确保网站全天候工作、信息页面正常浏览、办事和互动平台畅通有效。

同时子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信息中心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信息发布、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信息中心负责,所在单位和其指定的信息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上网及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并及时与信息中心保持联系,市信息中心应为虚拟主机用户提供线路及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在市信息中心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其网络管理由信息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子网站单位自行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发布信息。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子网站单位,其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安全运行。

(四)在市信息中心之外采用虚拟主机和主机托管方式的,须经市信息中心同意后方可采用。



第四章 政府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按照“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要求,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更新、发布下列信息:

(一)概况概览、机构设置、领导简介;

(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民经济统计数据、重大工作部署;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以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人事任免;

(五)网上直接发布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出席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涉及面广的新闻发布会、听证会;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实施情况;

(七)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其他按规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采集以报送为主,以网上抓取、网站链接、栏目共建为辅。

(一)信息报送: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市政府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通过政府网站信息报送系统向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后台、网站管理信箱xxzxxxk@126.com或相应栏目报送信息;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负责协调信息报送及报送信息的审核把关工作。

(二)网上抓取:由市政府门户网站专职采编人员负责,通过技术手段定时从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上采集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三)网站链接:通过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将子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市政府门户网站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

(四)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要求,或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提出要求,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共同对栏目内容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网站运行管理机构和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对信息上网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在政府网站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政府的内部事务或非重要的日常性活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由市政府网站编辑机构统一发布;合作共建的栏目信息经授权由合作单位发布。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切实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全面性、针对性和准确性。



第五章 在线办事



第十八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市政府实施网上办事的总平台。各子网站在提供在线办事服务时,须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设立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频道,建立面向社会和公众服务的网上办事系统。市直各行政许可主体要利用该系统公布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依据、程序和要求,提供表格下载、业务咨询和办理指南,实现在线申请受理、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

第二十条 根据公众、企业等服务对象需求,编制业务流程,整合办事项目,推行“一点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前台一口受理、后台协同办理”等在线办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办理、网站反馈”的模式,通过办事指南和页面链接提供“一站式”服务入口,逐步把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频道办成网上办事大厅。



第六章 公益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性信息资源,提供各类便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整合相关资源,向农民提供科技知识、气象信息、农产品和农资市场信息、灾害防治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按照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要求,提供商贸活动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七章 互动交流



第二十五条 创新政府与公众沟通交流的新渠道、新方式,围绕政府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热点,逐步开通在线访谈、热点解答、网上咨询等栏目。

第二十六条 开通政府领导信箱,接受公众建言献策和情况反映,并适时开通留言板功能。

第二十七条 围绕政府重要决策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开展网上调查、网上听证、网上评议等工作,征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八章 网站展示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学布局、合理设计网站页面。页面层次要合理规划、重点突出,栏目划分清晰准确,避免产生歧义。

第二十九条 首页显著位置应标注本行政机关的合法名称。根据需要可设计网站标志图案。同时,各子网站应当在首页下方显著位置放置“中国葫芦岛”门户网站标志并链接(网址为http://www.hld.gov.cn)。

第三十条 网站的英文域名以“.gov.cn”结尾,中文域名以“.cn”结尾,并与本行政机关的合法名称或简称相对应。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网站域名格式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政府网站通用网址保护及注册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28号)进行规范。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中国葫芦岛”代表葫芦岛市,域名为:hld.gov.cn。

(二)各县(市)区依财力状况,在因特网上申请独立域名。

(三)市直机关(副县级以上单位)应按hldXXX.gov.cn规则命名。XXX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国家机关域名应注册为“gov” 类域名。已经注册域名的单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继续使用,同时需将域名注册情况报到市信息中心备案,以便链接。

第三十一条 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列出“部门网站、上级或下级政府网站”链接区。建立链接时,可以采用下拉菜单、地图图形链接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为进一步扩大网站的影响,有条件的网站可编制繁体中文和外文版。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应树立网站安全意识,网站的建设和运行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互联网信息安全保密要求,建立健全系统安全保密管理组织和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形成多层次的完备的安全责任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管理、运行、维护工作人员应具有责任意识、保密意识、服务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相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完善安全基础设施,制定完备的安全策略和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系统故障等风险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及时解决突发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载有秘密(含秘密级以上)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上网。

第三十六条 专线入网单位要办理入网登记手续,严禁擅自接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葫芦岛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葫政规〔2003〕9号)同时废止。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2]35号)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和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自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按照《丹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丹政发[2001]56号)等有关配套文件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灵活就业人住院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经办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市医保中心实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月缴纳,缴费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并于每年7月1日随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进行自然调整。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逾期办理参保并缴费的,须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日加收0.5‰的统筹资金。补缴保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其中本办法施行时,尚未到达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以后达到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并缴费的,在年龄超过25周岁以后再办理参保并缴费的,须从25周岁起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因上学、服兵役等特殊情况除外),同时按日加收0.5‰的统筹资金。补缴保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在失业期满前3个月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失业期满的当月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个人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期间不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医疗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的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原有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参保单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龄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连续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并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个人不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达到缴费年限的,需按本条规定标准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须按时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延迟缴费的,自次月起暂停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并从延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恢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3个月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同时,须按照丹东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原市有关城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文件规定范围内,未按规定时限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以及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失业人员(均含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再按原规定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后,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6日发布的《丹东市城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2002]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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