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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15:59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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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1999年5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执法条件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部门重大的、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错案责任单位可对本机关的错案自查自究,自查自究结束后15日内,将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自查自究适当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不再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为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

  (三)经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过失、后果的轻重和认错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有意造成错案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四)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的。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错案发生后逾期2年未被发现的。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职务工资、责令停职学习、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

  (二)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批评教育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责令停职学习、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三)扣发职务工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因行政执法错案,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错案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决定提请确认错案;

  (五)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错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15日内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不及时处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向有关机关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书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办案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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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旅客的经济利益,有利于解决事故后的赔偿纠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本省个体客运车辆的旅客,均应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旅客保险期限,自旅客上车时开始,到下车时终止。
旅客在旅途中,所乘车辆因故停驶,改乘由车主指定的其它车辆,保险继续有效;不再乘坐指定车辆的保险期限于离车时即告终止。
第四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金额为每人人民币五千元
第五条 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费,包含于票价之内,由车主向保险公司定额缴纳。
第六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车主应做好救护工作,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或城建、保险部门处理。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需治疗者,由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八条 旅客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九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时,本人或其代理人凭县以上医院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公安、交通或城建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取具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办者,按自动放弃申请权利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确定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
第十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除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旅客保险金外,由公安部门对车主处以保险给付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1、伪造营业执照、车辆牌照、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驾驶证或上述证件不齐全的;
2、酒后驾驶车辆斩;
3、驾驶证与车型不符的;
4、从事非法营运业务的。
第十四条 旅客由于下列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的;
2、爬车、跳车的;
3、故意致伤致残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9日
雇佣司机将车私自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是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民事法律关系

任全辉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大红山锰矿从业人员刘某雇佣金某驾驶东风康明斯自卸车在大红山锰矿转矿,2007年7月27日金某趁雇主刘某不在矿区之机,将车开到敦煌市北关旧货市场何某处,谎称自己的车辆年久破损不能继续使用,现准备以废铁价格出售。经商议,以价值l6000元成交。由于金某无任何身份证明及车辆手续,何某先付9000元,等金某手续齐全后再付剩余部分,金某拿到9000元后逃离敦煌。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雇工金某对雇主刘某康明斯自卸车是否存在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对于此案的办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交与金某驾驶在矿山转矿,但刘并没有将自卸车交付于金某保管,只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金某的行为系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是涉嫌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金某的保管协议可以成立,尽管嫌疑人金某采取秘密手段背着刘某将车辆以年久破损的理由以废铁出售,但是这种手段只是为了掩盖其侵占行为而已,而金某的行为明显有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性质,应当视为侵占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对金某行为定性的分歧焦点在于行为人所持之物是否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基于此协议形成的保管关系究竟有无成立,直接关系到金某的行为应当怎样定性。判定此协议的效力和该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这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但是在这一个刑事案件中,我们必须首先解决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才能明了案件的定性问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章对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不要式的合同,即不规定特别形式的合同。从双方雇佣合同内容来看,雇工金某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要占有或持有康明斯自卸车,其次为保证义务的履行,金某必须要对车辆实施必要的保管措施,确保车辆的安全使用。所以,本案中雇工金某对雇主刘某康明斯自卸车的代为保管义务是一种雇佣合同上的附随义务,金某对车具有代为保管之责。
  第二、基于控制说,我们认为,刘某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交付金某保管使用,就完成了占有权的合法转移。而这恰恰意味着,自金某所使用之日起,就拥有车辆合法的占有权。因此,在其控制支配可及的范围内,无论刘某是否在场,金某非法处理代为保管物的行为的性质并非盗窃而是侵占。
  第三,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盗窃和侵占的重要区分,即在客观方面,盗窃是对他人在物上的所有权的侵犯,其物既归他人所有,又为他人支配,行为人以非法的、秘密的手段窃取该物并转为自己所有;而侵占则是在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对物的合法持有权,或者说获得了合法的支配权的情况下,进一步要将财物非法占为自己所有,即获得非法的所有权。从本案看,金某在获得合法占有代为保管车辆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处理,变相获得车辆的所有权,而其携款潜逃的行为我们可以视为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因此,金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涉嫌侵占罪。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盗窃罪与侵占罪虽然看似有较大差距,但正如侵占罪别称“监守自盗”的描述,在具体的认定上确实会存在一些问题。就本案而言,区分盗窃与侵占必须注意一个重要的要点,即财物的支配权是否有合法的转移,并且对于支配权的转移不应机械地认识,而应当关注对具体物的实际控制情况怎样。只要是将财物置于了行为人可支配的范围之内即应视为交付已形成和支配权已经转移,从而认定是侵占行为,而非盗窃。
  从对此案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发现,虽然是一个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但是问题的关键却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定问题。这说明,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的办案人员必须具有更为全面的法律素养和过硬的业务能力,才能使我们的司法工作更加细致、合理,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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