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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7:07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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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14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研究审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品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自治区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灾害紧急救助能力,保障突发公共事件中灾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中央、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四级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各类救灾物资构成。
第三条 自治区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中央调拨的救灾物资和本级承担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通过政府公开采购、加工以及接受区内外社会捐赠救灾物资构成。地(市)、县(市、区)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上级调拨和本级承担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各有关部门通过政府公开采购、加工以及接受社会捐赠救灾物资构成。
接受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中凡捐赠人定向捐赠的,按捐赠人意愿分配,其余由接受单位自行决定分配。
第四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额储备、实物定点储存、协议定点储备、专项管理、无偿使用、保障急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物资分级储备管理,储备经费分级承担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储备计划。
(二)协调本级财政部门落实应急储备物资的采购、管理、储备补贴等费用。
(三)审核受灾地申请和调拨本级应急储备物资。
(四) 监督、管理各承储单位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部门归口负责制。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物资的市场调控。商务部门负责储备冻猪肉、冻牛肉、茶叶、白糖、酥油等副食品。粮食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负责粮食储备。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安排和管理储备资金,核定储备补贴费用,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农牧部门负责化肥、农药、种子、防疫药物、饲料等物资的储备。卫生部门负责各类急救药品、器材的储备。中石油西藏分公司负责汽油、柴油的储备。 民政部门负责衣物类、住宿类、照明类等生活性救援物资的储备。交通、水利、通信、地震、消防、电力等部门负责抢险性救援物资的储备。
第八条 各救灾物资储备库(包括储备库和代储厂商,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储备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管理工作,接受本级和上一级业务主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并严格执行储备物资入库、调运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物资库存、调拨等情况。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对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应急工作机制。要严格仓库管理,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整的凭证手续,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确保储备物资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要定期盘库,发现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及时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条 承储单位对新调入库应急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示和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第十三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由承储单位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于每年3月10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各地(市)业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向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同时将物资的储备、调运、更新及经费的使用、安排和结余情况抄送本级财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于3月20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调拨情况,报自治区民政厅,以便汇总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调拨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以下灾害后,受灾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受灾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受灾地应先动用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调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调拨上一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时,应由受灾地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口数量,无家可归人口数量,灾害造成的各种损失等基本情况。本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上级调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种类、数量。
根据受灾地人民政府的书面申请,涉及的业务主管部门结合灾害救助情况,统筹确定调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拨指令及时向承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
灾情紧急情况下,受灾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先电话报告,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紧急调拨,但必须及时补办救灾物资调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接到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运输救灾物资必须认真遵守《合同法》有关规定,并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运输以公路运输为主,因交通中断或紧急情况下,可申请航空支援。以确保救灾物资及时安全到达灾区。
使用储备物资的有关部门要按照调拨通知要求,对承储单位调出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承储单位反馈接收情况,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储备情况及时向本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补充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履行应急救灾储备物资调运和回收手续。未接到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不得擅自调出或挪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
第五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九条 应急救灾物资必须严格遵循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明确救灾物资标识,让受灾群众了解救灾物资的来源和数量以及分配使用情况。
生活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范围只限于保障灾民基本生活,要及时将应急救灾物资发放到重灾区和重灾户灾民手中。不得平均分配和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擅自扩大发放范围。
第二十条 发放应急救灾物资时,要严格发放程序,公开物资来源、品种、数量和发放人员名单,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二十一条 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宣传教育,确保应急救灾物资的再次利用。
第二十二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物资采购和储备种类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坚持救灾为主,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收发平衡,保持总量,运行良好的原则。
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和各地(市)、各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灾害发生规律和救灾实际需求情况负责制定。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计划和预算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于每年年底编制并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采购计划和预算及时通过政府公开采购组织实施。各地(市)、县(市、区)每年实施的采购计划,应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了解和掌握应急物资生产厂商信息,建立信息库。
发生重大以上灾害后,现存物资不能满足需要时,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商财政部门采取议标或指定供货厂商的方式进行紧急采购。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灾物资的储备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求自行确定储备品种和数量。各类应急救灾物资储备的主要品种见附件。
第七章 代 储
第二十五条 方便食品、饮用水、药品等特殊物资,实行协议代储制。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与信誉好、有质量保证的生产厂家、经销商建立代储制并签订储备物资代储合同,在合同中必须明确代储物资的种类、品种、数量、地点、储存和更新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项内容。储备物资代储合同签订后须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代储单位根据合同,做好储备物资的防火、防盗、防潮等项工作,并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物资的数量和质量。未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代储单位不得动用储备物资、更换储备物资品种、虚报储备物资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物资储存地点。
第二十七条 代储单位根据代储物资的有效期实行定期更换,推陈出新。储备物资需要更新时,由代储单位向协议储备物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物资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物资储存时间、质量状况及当年物资供求预测情况,提出储备物资更新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实施。
未按要求及时组织物资更新造成的损失,按责任归属相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急储备物资出库后,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根据物资更新计划按时、保质入库。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入库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承储单位的物资更新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反映,并将有关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重大问题应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接收救灾物资入库时,应对储备物资的保存年限进行登记。储备年限到期或非人为因素破损的储备物资,由承储单位向本级业务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提出报废申请:
(一)由承储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废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物资品种名称、数量、储备年限、报废理由、处理方式和残值回收办法。
(二)对已经批准的报废物资,承储单位要及时清理出库,妥善处理,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物资所得款项按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使用,原则上用于更新所报废的储备物资。
第三十二条 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储备物资,其物资更新经费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需采购、管理等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采购资金是指专项用于采购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需经费。
管理费用是指专项用于承储单位管理储存本级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发生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主要包括:接收入库、组织发送、调拨运费、回收储备物资维护保养等方面的人工雇用、装卸、办公等费用,设备购置维修费用(装卸搬运设备、消防设备、应急照明、监控设备、专用货架、垫板、隔板等仓储专用工作装备),临时租用仓库占用、代储物资管理费等费用支出。
管理费用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各承储单位上报的情况于每年年初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救灾物资承储发生的实际费用审批安排,并联合下达给承储单位。
第三十五条 调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所发生的运输等费用,由接受地(市)、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调拨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结算。逾期不结算的,由调拨单位按天收取运费价款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从自治区调拨的物资,由接受物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所调运物资实际采购价的60%共同承担和支付采购费用。采购费用由使用地财政部门汇至自治区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因动用重要储备物资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业务主管部门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年终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本级储备资金的财务决算。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承储单位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承储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物资收储、调拨、更新等计划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物资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条 承储单位对业务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委托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物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应急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应急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业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缴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应急储备物资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应急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实施细则。
本办法按照储备物资品种分别由应急救灾储备物资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品种

食品类:大米、面粉、食用油(含酥油)、肉类、食盐、饼干、方便面、奶粉、食糖、民用茶等 (食品类的可以定期更换)。
炊事用具:灶具、炊具、餐具、卫生纸、清洁用品等。
饮用水类:瓶装水、净水剂、净水器、饮用水装运桶等。
衣物类:棉衣裤、鞋类、毛毯、雨衣、雨鞋、防护服、防护面罩、防护手套、口罩、救生衣、救生设备、防雪镜等。
照明类:手电、干电池、发电机、应急灯、蜡烛、防水灯、打火机(火柴)、电线、插版、胶布等。
消防类:灭火器、消防桶等设备。
通讯类:卫星电话、对讲机、扩音器(喇叭)、急用哨子等。
住宿类:帐篷(单、棉)、棉被褥、折叠床、草垫、毛毯、篷布、彩条布、塑料布、简易厕所(移动、固定)等。
工程材料:铁丝、绳索、铁锹、钉子、编织袋、千斤顶、液压多功能钳、专业切割机和用于破拆、顶升、扩张的专业设备等。
急救用品:自救包、开罐刀、护创膏、药棉、三角巾、绷带、棉花棍、剪刀、小钳子、镊子、防尘口罩、担架、装尸袋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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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2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相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简称汉语拼音),包括:
(一)单位名称牌匾、公文、公章、证书、奖状、布告、标语、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工商业户的各类广告用字;
(三)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站、港、场名称等地名用字;
(七)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遵循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方针。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维护国家规范化、标准化文字和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汉语拼音依照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依照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三)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国家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
(四)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依照国家一九九O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及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或不规范用字: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七)遗留的一九一一年以前的老字号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和经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确有保留价值的一九一一年至一九五六年国家《汉字简化方案》公布之间遗留的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语音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九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第十条 标语牌、地名标牌、告示招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文与汉字必须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主管机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语委办),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
(一)户外的广告、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和工商业户注册登记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或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对现有的不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允许使用、保留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须立即予以改正;对改正确有困难的,由语委办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制定逐步改正或补救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新闻出版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或由语委办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以上或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中的“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可以给予没收不规范用字物品、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修改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3年2月10日
本案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满德利

一、被告人身份概况
被告人王志安,男,49岁,1955年4月16日出生,黑龙江双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住黑龙江绥化市团结街9委62组16号。2004年3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二、犯罪事实
2004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安与甄庆江一起驾驶黑M-04777解放大货车运送货物,途经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时,被路政人员拦挡到站内停车场等候检测。王志安为逃避检测,当日一直未开车通过超限检测站,伺机闯关逃逸。至晚6时许,王志安见路政人员减少,决定驾车逃逸,当其驾车行驶至超限检测站西侧出入口时,被路政人员范永强发现,遂上前手持停车牌示意王志安停车检查。王志安不服从,继续开车行使,范永强被迫跑向车左侧,一边用手去抓该车倒车镜连杆,一边用停车牌击打该车左侧车门,王志安置之不理继续开车,致范永强跌落在地,被大货车左侧车轮从腰部碾压过去。王志安通过倒车镜发现轧人后将车开到附近加油站停放,返回案发现场察看情况后,弃车到宝鸡市渭滨交警大队报案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范永强系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骨盆多发性粉碎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胸腹腔大量积血引起急性休克死亡。

三、宝鸡中院请示的问题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宝鸡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此案定性上存在分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志安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志安的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为:因为王志安为逃避检测,驾车闯关,在检查人员举牌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驾车行使,其系30年驾驶龄的司机,应当知道在有人阻挡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开车撞人后仍未停车,继续开车行驶四、五十米才停车,王志案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应认定王志安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志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要理由为,一、王志安没有杀害范永强的目的和动机。王志安的行为目的就是逃避检测,他不追求致伤、致死被害人,也不放任致伤、致死受害人。二、从王志安犯罪时和犯罪后行为表现可以判定,王志安对致死受害人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在受害人范永强用停车牌击打左侧车门时,王志安踩了一下刹车,后继续开车行驶,故王志安踩刹车是意图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三、王志安在驾车撞人后,将车停在附近加油站返回案发现场察看,后又到渭滨交警大队报案,表明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持放任态度。故应认定王志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法律规定和本案所触犯的犯罪构成
(一)、法律规定的罪过形态的具体含意
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种犯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它们在主观内容上有不同点:故意杀人罪,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指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别两罪的根本。
(二)、王志安的主观状态
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是认识王志安主观状态的关键。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如果是必然发生而实施行为,则是直接故意杀人。但显然两者在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
在本案中,王志安主观上就有这样的目的。2004年3月6日上午8时,王志安和甄庆江所驾驶的汽车就已经到达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但至到下午6时的10个小时中,王志安为什么不及时通过检测而在原地滞留呢?从同车司机甑庆东的供述可知,王志安一直在打听检测站的事情,并且已算出自己可能受到的经济处罚,说明王志安已有了逃避处罚的意图,只是一直没有机会而已。到下午6点多钟,当超检站的部分检查人员去吃饭时,王志安认为机会到了,便决定利用这个机会开车逃跑,以逃避处罚。但王志安明知仍有检查人员会对其拦阻,其还是企图自己能闯关成功,达到不被罚款处罚的目的。
2、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王志安在公安人员讯问时供述:
“【你听到有人敲砸你的车窗,并且你自己向外瞅了一下,发现有个穿兰衣服的人就在车边,你为什么不停车?】
我一心想开车朝外跑,没有停车的意思。就是不想停车,想将车开走,不想交超限站这些费用。”
王志安的以上“放任”态度,有两个方面:一是他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并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王是有30年驾龄的老司机了,在范永强对其车辆进行拦挡时,已有的驾驶经验使其对危险性的预见十分明确,其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使,表现出其对范永强生命安全的极度漠不关心。二是行为人具有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动因,是源于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逃避处罚这一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主观态度达到了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王志安的供述也完全印证了这一点:
“我下车打听超限站收费的情况,参照他人交费的情况我推算出我得交8、9百元钱,所以我就一直将车停在停车场,没有上检测站的检测线。因为一上检测线,路政人员要收走汽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因我跑长途车带的钱不多,如果在超限站内一交钱,怕路上不够用,所以我见有机会的话就准备开车跑。我听见有人敲我旁边的车门,我就是想跑,还停什么车?”
因此,被告人王志安为了达到逃避路政人员处罚的目的,在主观上不在乎被害人的生命安危,对事态的发展持放任的态度,故其主观状态属于间接故意,而非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的主观过失。

(三)王志安在案件发生后,发现自己把人轧了,即主动到渭滨交警大队报案,此情节发生在事件发生之后,其行为不是为了阻止事态的发生,或者是避免事态的扩大,只是在事情发生后,希望通过这一行为能减轻自己的罪过。这是对王志安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非系确定罪名时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四)王志安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王志安的行为违反的不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是超限运输检测规定,故王志安的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五、最终结果
本案经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王志安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确罪。本案已经宝鸡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



附本案相关证据:
1、王志安供述,我开的是一辆蓝色的解放牌大货车,车牌号为黑M—034777。同车甄庆江是我雇用的司机。我今天早上大约7点左右,开着大货车在310国道西行至宝鸡超限检测站,按照路政人员的指挥,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我下车打听超限站收费的情况,参照他人交费的情况我推算出我得交8、9百元钱,所以我就一直将车停在停车场,没有上检测站的检测线。因为一上检测线,路政人员要收走汽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因我跑长途车带的钱不多,如果在超限站内一交钱,怕路上不够用,所以我见有机会的话就准备开车跑。下午六点钟,我见附近的路政人员很少,便上车起动发动机(甄庆江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朝停车场的西出口开去。开车用的是三档。当有人敲我左边的车窗时,我扭头向左瞅了一眼,看见了一个穿兰衣服的人在车外。我继续向前行驶,我又看了看左边的倒车镜,发现车后地上躺着一个人。我就将车停到加油站,又回来看那个人的情况。我一心想开车朝外跑,没有停车的意思。就是不想停车,想将车开走,不想交超限站这些费用。我去渭滨交警大支队是报案,不是投案自首。
2、证人甄庆江证明,我们早上8点左右,从东向西行驶到宝鸡超限站的,路政人员指挥,我们就将车开进了超限站的停车场内。王志安跑来跑去打听大概能交多少钱。大约中午,王志安给我说大约要交400—600元,王志安是根据别人交的钱自己推算出来的。到了下午四、五点钟(我没看表,时间不一定准),王志安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说走,就发动车朝超限站的西边出口驶去。我看见一个穿兰衣服的人,手里拿一个停车牌,从车的右边沿车头跑向车的左边,砸驾驶员这边的车门,王志安没有停车,一直朝前开,并通过汽车的倒车镜,朝后看了一下,对我讲“把人轧了”,他没有停车,一直向西开了几十米,将卡车停在加油站里。我当时见他吓坏了,我追回他“到底轧没有轧住?”,他说“轧住了”。然后,王志安就弃车走了。我见出事便给“122”报了警。
3、证人冯建国证明,因我驾驶甘L05645大货车经检测超限18吨,从上午11点进站,按规定要卸载,我一直找机会想少交点罚款,我知道范永强是班长,他刚换走另两名工作人员去吃饭,当时就他一人站在那儿,我就主动上去和他搭话,问他能不能少交罚款,说话时,那辆肇事货车驶了出来,驶向出口,他便停止和我交谈,手持停车牌迎向这辆车正前方,并示意停车验票。他是边向前移动边举牌,距离大概有十几米远。那辆车在他举牌后并未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只见这辆车距他越走越近,逼得他不得不后退,他情急之下绕到车左前方(驾驶员这边),用手抓住该车左前倒车镜边杆,另一手持停车牌敲车窗玻璃。那辆车没停,当时油门很大,没有踩刹车,只是向前行驶。我看见他抓住倒车镜杆移动2米左右后,倒了下去,我透过车底都看见车的后轮从其腿上轧了过去。轧过人后,该车没有停,而是继续行驶100米左右将车停到加油站,我看见司机下车站在加油站向现场这边观望,当围观人多了后,我看见该车司机还到现场观察伤者情况,后来才向西逃走的。当时司机绝对100%能看见他,他老远就挡车,后来抓车杆,绝对能看见他在挡车。我觉得这司机太胆大,当时把我也吓坏了,所以我一直注视肇事司机,对他事发后行踪我一直注视着。
4、证人李军平证明,我是今年2月20日左右开始在站上经营小生意。3月6日下午,我的小摊位在超限站西出口简易房旁边、排水沟台阶下边,也就是在事发现场西南方向7、8米处。6点多钟,那辆肇事车从车场中间驶向西检查口准备上路,当时该车油门比较大,车的响声也很大,西检查口就那一名受害者在岗,只见那车也未减速,直接向出口驶来。
那名受害者手持停车牌,从该车右侧绕到正在行驶车的前方举牌示意停车,但该车仍向前走,情急之下,这名受害者避开了正前方,绕到车的左侧(驾驶员这边)仍举牌叫停车,并用另一只手去抓车门,看样子在抓车的什么部位时被车撞倒了。人被撞倒地后,车跟着就轧了过去,从我站的位置看,货车左侧前轮好象从这位受害者的胳膊上压过去了(但也说不准)。这时车仍没停,继续向前行驶,结果后边左侧车轮轧过了已受伤的路政员下半身。受害者从车右边绕到车前,再到车左边举牌示意停车,货车司机应该能看见。
5、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站长宫灵华证明,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是2003年12月28日启动工作的。建立的依据是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03]22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置第二批超限运输检测站的批复”。目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2000年2号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过往310国道的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限的车辆进行交纳公路赔(补)偿费和相应的罚款。执法的都是宝鸡市公路管理局的路政工作人员。被害人范永强,是超限检测三班的班长,是正式路政人员,有陕西省人民政府颂发的执法证件,证件编号为C00100084,发证时间是2003年元月1日(有效期五年),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行证件。范永强是路政员和路政案件查处员,他的主要工作是上班期间带领全班人员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限的车辆依法进行处理。范永强昨天上的是中班,时间是下午3点到夜里11点。范永强是在公路和检测站之间的引道上(引导超限运输车从公路到检测线的一个引道)被轧的。既是超限运输车的入口,又是放行的出口。
昨天下午6点多钟,正好是我们上食堂的时间,范替换下两个工作人员站在那里。他做为班长,有巡查、检查其他人工作的权利,他出现检测站的任何一个地方都是正常的。
6、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在310国道路南距南边线2.1M,距超限检查站西50M的柏油路面上。解放大货车车号为黑M04777,车全长12M,宽2.2M,驾驶楼左侧门上有一横向擦划痕迹长80厘米,距地面1.7M。现场提取物品停车警示牌一个,左侧门微量擦划痕迹。
7、法医尸检报告证实,死者范永强胸部左肋部腋前线有4.5×3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周围有点条状擦划伤及皮下出血。腹部正脐下多处片状皮下出血,双侧腹股沟部青紫,左大腿内侧根部擦划伤,左大腿中下段内侧大片状青紫,左膝内侧29×10CM条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内踝青紫肿胀,左脚背青紫,有6CM裂伤(已缝合),右外踝青紫肿胀,上方6×5CM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大腿内翻内旋畸形。左肘后小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切开胸腹腔,左第7肋软骨骨折,出血,左侧气胸,左肺委缩;腹壁皮下、肌肉撕裂、撕脱呈囊腔状,伴出血,左横膈破裂,胃、肠、肝左叶等疝入胸腔并胸腔积血,腹腔多量积血,腹膜后巨大血肿,骨盆多发粉碎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并肌肉出血。内脏呈缺血改变。其余体表及内脏未见损伤。分析意见:以上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车轮类碾压)成伤。结论:范永强系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如车轮类碾压)致骨盆多发性粉碎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胸腹腔多量积血引起急性休克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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